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中 吳正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張清學 陳炳佑 楊宜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2537號、第2910號、第3157號、第3465號、第4044號、第41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傳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謝傳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吳正國犯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清學、陳炳佑、楊宜通無罪。 犯罪事實 一、謝傳中於民國105年間,結識綽號「阿賢」者之越南籍逃逸 外勞,得知「阿賢」者與 TRAN TIEN DUAT 即陳進耀(陳進耀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等9位越南籍逃逸 外勞,由「阿賢」帶頭組成盜伐扁柏等貴重林產物之山老鼠集團,因而於105年5月初,由「阿賢」與謝傳中達成盜伐扁柏之協議:由「阿賢」率領該外勞山老鼠集團之成員,負責潛入國有森林盜伐扁柏角材,並背運至入山口,謝傳中則提供盜伐工具、及盜伐期間之生活用品,並駕車載運「阿賢」與陳進耀等參與盜伐之外勞到入山口,而於盜伐得手後接運人贓下山,再由謝傳中負責銷贓,所得贓款按盜伐扁柏之材積分配,「阿賢」等每才分配新臺幣(下同)800元,其餘 贓款歸由謝傳中取得等條件。隨後謝傳中找來綽號「三五兄」之嘉義人出資6萬元,兩人一起購置盜伐工具、及盜伐期 間之生活用品,並約定:上述歸由謝傳中取得之贓款,撥出三成分給「三五兄」,且謝傳中載運贓物下山過程中,「三五兄」則當小蜜蜂而開車前導,負責掃路通報有無警方埋伏或攔查等訊息予謝傳中,每趟另給付「三五兄」報酬1萬元 等參與盜伐之條件;此外,謝傳中又找來陳明華(另案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負責到盜伐現場處理聯絡、監控與應付本地入山者之詢問,約定每日給付陳明華報酬5000元等參與盜伐之條件。準備就緒,謝傳中、「三五兄」、陳明華、與「阿賢」、陳進耀等9位外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別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管轄之埔里事業林區第134林班地之保安林區,先後為 下列竊盜貴重森林主產物扁柏之行為2次(「三五兄」、陳 明華、陳進耀僅參加其中第2次): ㈠謝傳中於105年5月23至25日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車主阿海),載「阿賢」等8名外勞、及盜伐工具暨 林區生活用品,抵達南投縣仁愛臺14甲公路26.5公里處之國有林區入口處,責由「阿賢」等8名外勞下車背負盜伐工具 暨林區生活用品,結夥潛入翠峰瑞岩山區之盜伐扁柏現場,盜伐並鋸割整修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扁柏角材 17塊,再由「阿賢」等8名外勞背至上開入口處藏放。嗣於 同年月27日中午12時許,謝傳中依約駕駛上開廂型車抵臺14甲26.5公里處之林區入口處,載乘「阿賢」等8名外勞、以 及搬送所盜伐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之扁柏角材(類黃金 磚粗胚之外觀)17塊,下山開至魚池鄉卸下「阿賢」等8名 外勞,再駕車至集集鎮八張街36巷13號之通勝修車廠內,當場經由不知情之車廠老闆楊宜通聯繫買家吳正國,旋經吳正國趕來看車載之贓物,當場達成買賣該批贓物之協議,成交後由吳正國駕車前導,謝傳中尾隨將贓物載到名間鄉東湖村大老巷60之1號「阿首木藝工作室」之廠房內,徵得知情之 業主張益首、蕭淑貞同意,謝傳中卸下前揭扁柏角材17塊,立即會同吳正國丈量總材積約283才,雙方最後談定總價款 為41萬5000元,吳正國一面請張益首、蕭淑貞同意放置該批贓物(吳正國故買贓物部分詳後述;張益首、蕭淑貞收受贓物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另方面囑請謝傳中當晚到名間鄉彰南路361之1號之新街傢俱行簽收頭款30萬元,次於同年5月30日,謝傳中再到該傢俱行收取尾款11萬4500元 ,得款計41萬4500元後,謝傳中與「阿賢」之外勞山老鼠集團依約分贓,由被告謝傳中分得10萬元。 ㈡於105年6月4日上午某時,先由「三五兄」駕駛上開廂型車 ,謝傳中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阿賢 」等5位外勞,抵達仁愛鄉臺14甲公路24.5公里處,責由「 阿賢」等4位外勞背負盜伐工具、及盜伐期間之生活用品, 自該處旁衛星座標點(X274471,Y0000000,下稱第一座標 點)點之入山口,潛入同屬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管轄之埔里事業林區第134林班地之保安林區,結夥徒步行至衛星座 標點(X274084,Y0000000)附近之盜伐現場,搭妥塑膠布 遮雨之簡易起居處所,「阿賢」等5位外勞隨即輪持如附表 三編號16所示之鏈鋸等盜伐工具,開始就衛星座標點(X274084,Y0000000)之扁柏生立木1棵予以鋸割、毀損,又就衛星座標點(X274123,Y0000000,下稱第2座標點)之扁柏風倒木1棵,先後進行鋸割切塊、並整修成為角材等盜伐工作 。翌(5)日上午某時,謝傳中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 陳明華、與陳進耀等另4位外勞,抵達上開入山口,陳明華 、與陳進耀等另4位外勞亦潛入行抵上開盜伐現場會合後, 「阿賢」、陳進耀等9位外勞輪流休息、盜伐,並將已整修 之扁柏角材,背負至入山口附近之衛星座標點(X274471, Y0000000)藏匿後折回盜伐現場。嗣同年月9日,警方據報 而在贓物藏匿點,扣押「阿賢」與陳進耀等9位外勞所盜伐 得手而藏放之扁柏角材15塊(總重522.19公斤、總材積0.64立方公尺,查定贓額計51萬3528元)、及供盜伐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7之背架4具、鐮刀1支;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 離入山口約1公里附近,緝獲陳進耀,當場扣得「阿賢」與 陳進耀等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次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該產業道路臨仁愛 鄉精英村靜觀部落附近,警方又圍獲謝傳中與陳明華,當場扣押謝傳中載運山老鼠成員所駕駛之上述車牌號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CY-7056號自小客車1部,並扣押如附表三編號3之無線電機組1部、編號1之鐮刀1支、編號4、5、8、14、15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編號9至12之盜伐工具。嗣南投林管處派員到盜伐現場,發現上述扁柏生立木之近根部處,已慘遭毀損(所鋸割之角材已脫出生立木,而尚未竊離),另上述扁柏風倒木,則遭鋸割解體分塊,尚有10-20塊扁柏角 材散落其旁而未經竊離。 二、謝傳中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為免其通緝犯身分曝露,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陳宥任名義,於105年6月9日起,先後在警方執行搜索、扣押、及接 受警方詢問及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接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宥任」、「陳有任」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表示其係陳宥任而非謝傳中本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陳宥任」、「陳有任」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進而完成該私文書,並持交各該承辦人員,表示收受之意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宥任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及法院訊問人犯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謝傳中指紋送請比對,確認與檔存謝傳中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吳正國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及扁柏成品(下稱系爭扁柏),屬林務機關禁採之森林主產物,且係遭他人盜伐、盜取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故買贓物之犯行: ㈠自102年不詳之某日起至103年5月14日間,接續於不詳地點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44所示之扁柏(黃金磚)及如附表二編號45至編號46之扁柏成品。 ㈡於105年5月27日向謝傳中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 之扁柏角材17塊,並於當日藏放在「阿首木藝工作室」之廠房內。其後吳正國於105年5月底、6月初之某日上午8、9時 許,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扁柏角材17塊託運到 南投市○○路00號附連鋸木機房之住宅,以裁鋸1分鐘收費30元之酬勞,委託不知情之張清學(張清學所涉收受贓物部 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裁鋸每塊角材成為黃金磚粗胚。張清學當場啟動鋸木機裁修2小時,製成扁柏黃金磚粗胚17件 ,經吳正國付款3600元取貨,並將裁剩之扁柏邊材一小部分留給張清學。接著吳正國將17件扁柏粗胚托運,載至名間鄉萬丹鄉霧霜巷28之2號宅前工作坊,以2萬元代價委交不知情之陳炳佑進行塗油噴漆之工序,陳炳佑經5天之工序施作, 始完成為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第1至17號之扁柏黃金磚17件, 再交還吳正國運回新街傢俱行擺售(陳炳佑所涉收受贓物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嗣於105年7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街傢俱行當場扣押吳正國所持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扁柏62件(其中44件為黃金磚,其餘18件為聚寶盆等藝品)、及新街傢俱行付款簽收簿1本,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徵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協辦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正國、謝傳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正國、謝傳中及被告吳正國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卷十六第142頁、第143頁、第178頁,卷宗代碼詳如附表六卷宗對照 表),且檢察官、被告吳正國、謝傳中及被告吳正國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傳中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傳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華、黃敏華、蕭淑貞、王經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卷七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93頁至第299頁;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卷六第22頁至第24頁;卷四第15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具單、照片資料表2張、照片10張、手機照片 資料54張、通聯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紋卡函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違反森 林法案照片8張、保管條、檜木藝品照片1張、簽收簿、霧社派出所照片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5年6月20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3163號函暨所負資料、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6月28日投仁警偵字第1050006659號函附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通訊標售公告、估價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18日投政字第107421719號函附資料(見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5頁;卷二第19頁至第22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3頁;卷四第26頁、第31頁、第36頁至第41頁;卷五第35頁;卷六第25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8頁、51頁至第54頁;卷七第96頁至第98頁、第142頁、第160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30頁、第239頁至第248頁;卷 十一第22頁;卷十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75頁;卷十六第83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13 頁、第489頁;卷十七第5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謝傳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吳正國部分: 訊據被告吳正國固坦承其於105年5月27日向被告謝傳中購買扁柏17塊,總材積約283才,買賣價金為41萬5,000元。而被告吳正國所開設位於名間鄉彰南路361之1號之新街傢俱行,於105年7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搜索、扣押被告吳正國所持售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62號之扁柏半成品62件(其中44件為黃金磚,其餘18件為聚寶盆等藝品)、及新街傢俱行 付款簽收簿1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 ,辯稱:被告楊宜通打電話跟我說他有朋友要賣木頭時我才過去,被告謝傳中說木頭是合法的,所以我正常看好木頭、講好價錢,帶他到加工木頭的地方去,叫他直接到公司取款,還開公司的票給他,如果我知道那是不合法的贓物,我怎麼會名正言順的做這種買賣,況且我買木頭的價位也是市價,不像別人買贓物那樣的低價,我不知道那是贓物,而這些東西並不是所謂的那麼珍貴,一般家中都有用扁柏當贈品,是很普遍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40頁、第437頁)。被告吳正國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吳正國是第一次做這個事情,對於如何鋸木頭,要去哪裡鋸木頭他都不知道。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17以外的物品都是我們自己講出來, 因為一直開庭逼他講出來,事實上這是臺灣合法標售的,林務局雖說要提出證明說是合法的,但是林務局自己仍在合法標售,可見木頭在市場上是合法流通。扁柏藝品一般人不會丟掉都是放家裡,這是很正常,且被告謝傳中也都說被告吳正國根本不知道這是贓物,且取款的方式賣得價錢都是一般的價錢,且17塊以外之部分,是何人所賣也不知道,被告吳正國又如何能知其為贓物,由此足證明被告吳正國根本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經查: ⒈警方於105年7月7日在被告吳正國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新街家具行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62件系 爭扁柏及帳冊1本,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21張在卷足稽(見卷 六第54頁、卷九第26頁至第47頁)。上開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之扁柏即為被告吳正國於105年5月27日以41萬4500元為代價向被告謝傳中購得,編號18至編號45之扁柏角材 及成品則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等情,業據被告吳正國自陳在卷(見卷九第65頁),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見卷六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被告謝傳中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以,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係被告吳正國向謝傳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首堪認定。上開查扣之扁柏,重量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4隻扁柏角材總重1103.37公斤,編號45、46之聚寶盆多達18個,總重244.58公斤,有黃敏華證述在卷(見卷六第23頁)可參。上開扁柏角材及成品數量龐大,總重達1347.95公斤(計算式:1103.37+244.58=1347.95)。被告吳正國雖辯稱林務局亦有公告可撿拾漂流木,然被告吳正國所藏放之系爭扁柏數量甚大,且其係一次向被告謝傳中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7之扁柏,其數量遠 超過合法公告撿拾漂流木期間,以一般人力得以撿拾之範圍,是其所辯,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⒉證人石金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搜索吳正國家具行扣到的物品如實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我們是配合林務局,林務局認定如果是臺灣檜木的話,我們就查扣,查獲加工後的黃金磚是在一間算是辦公室、會議室的地方,不是在門市。聚寶盆則都是在門市查獲;這些聚寶盆一般平地上沒有,都是高山才有等語(見卷十六第327頁第333頁)。另證人黃敏華於警詢中則證稱:警方於現場查扣之62件扁柏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扁柏,經我現場鑑定無誤,均為一級木扁柏等語(見卷六第23頁至第24頁)。足見,被告吳正國確有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46之扁柏角材及成品,其中扁柏金磚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又被告吳正國於105年7月7日偵訊 中自陳:如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扁柏成品18件是我收購而來,放在家具行陳列,金磚最近的是在這1、2年買的。2 年前我向阿寬購買7、8個扁柏金磚,其餘是陸續向別人購買,被扣押的付款簽收簿是105年4月19日到7月6日,之前的付款簽收簿沒有保留,現在帳簿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九第65頁、卷九第73頁、第130頁)。嗣於同月11日偵訊中改 稱:上次庭訊說阿寬在2年前賣我7、8塊扁柏金磚,當時以 多少價格多少買我想不起來,那是2、3年前載來我店裡賣給我的等語(見卷九第73頁)。被告吳正國供述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扁柏黃金磚之時間,前後不一致,尚難認定,惟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吳正國於105年7月11日偵訊時所供稱於2、3年前即102年至103年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可採,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正國於103年5月15日因前案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後,尚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是以,採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吳正國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故買贓物行為之期間,應係自102年不詳之某日起 至103年5月14日(構成累犯之日前)。而被告吳正國經營家具行多年,自應知悉扁柏為國有一級木,甚為珍貴,其收購之扁柏之來源竟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無取得合法來源證明,且其購買數量甚大。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被告吳正國確有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46之扁柏甚明,惟其除「阿寬」之外,是否尚有向他人購買,無從認定,難以確認被告吳正國故買贓物之次數,此即影響於故買贓物罪數之評價。惟實務上亦不乏被告在不同日期接續多次買受贓物,是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取捨,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本案被告吳正國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國就犯罪事實三、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46之扁柏係分二次向他人購買,應分別論罪,尚有未恰,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謝傳中經由修理車輛而認識被告楊宜通,並藉由被告楊宜通聯繫被告吳正國買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 扁柏乙節,業據證人楊宜通、謝傳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卷三第145頁、卷十六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4)。又關於被告吳正國與被告謝傳中交易上開扁柏之過程,被告吳正國自陳:我於105年5月27日向一中年男子購買17件檜木角材,共290材積,以41萬4500元購得。有付款簽收紀 錄,即帳冊內105年5月27日及同年月30付款簽收紀錄,簽收人是「謝傳中」、「謝傳國」。是經汽車修配廠老闆介紹,相約在集集鎮汽車修配廠與該男子見面並看貨等語(見卷三第65頁至第69頁)。參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傳中先於警詢中證稱:阿國知道那是我至山上竊取的林木扁柏。當天下午三點左右將車停在修配場門口廣場,車頭向修配場,我下車進去找楊宜通,請他聯絡吳正國到修配場,我將車調頭改成車頭朝外,靠邊停,等吳正國到場等了大約一個小時,吳正國到場,看到扁柏木頭之後,談好價錢後吳正國,就叫我載去我名間鄉東湖釣魚池後方的鐵皮屋木材加工廠卸下,我就離開去新街傢具行收錢等語(見卷三第25頁、第43頁至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賣給吳正國的木頭,切下來大小塊不一樣,完全沒有經過加工。卷一照片編號7的木頭是 沒有經過加工的。我問楊宜通說有沒有買主,楊宜通說他聯絡看看,後來吳正國車子開來,我已經跟修車的客人在泡茶,楊宜通看到吳正國的車子來,就說他朋友來了,那時候沒有說是吳正國,我就出去帶吳正國去我車子看,價錢說好之後,我們就走了。吳正國就帶我去工廠卸貨。那時候我跟吳正國討論的價格好像40幾萬,他殺到41萬多少我忘記了。我沒有跟吳正國說這批角材的來源,那天講好價錢就去工廠卸貨,然後去店裡收錢,他也沒有問。我沒有跟吳正國說這是漂流木、沒有跟吳正國說我的木頭來源合法,那天都沒有講這些問題。木頭來源合法的話有林務局的發票還有蓋章。吳正國沒有跟我要發票或是蓋章。當天把木頭載到楊宜通的修車廠,我把車子停在修車廠門口外面,距離修車距離轉角而已。我下車後沒有把後車廂打開,怕人家看到聞到木頭的味道,怕別人聞到木頭香香的味道,如果碰到內行的人就會知道那是檜木等語(見卷十六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1頁、 第284頁至第285頁)。足見被告謝傳中當天以車輛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7之扁柏全數載運至被告楊宜通之修車廠外, 親自與被告吳正國交易。被告吳正國當天即可知悉被告謝傳中所販售木材之種類、品質、數量,並可確認木材之狀況,甚至與被告謝傳中議價,顯見被告吳正國對於上開木材為扁柏、材質狀況均知之甚詳,尤以其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扁柏,竟完全未加以詢問有否合法購買證明及來源,況且被告吳正國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謝傳中見面,被告謝傳中並非林務局或得以合法販售大量一級木扁柏之人、亦無表明有合法標售之來源或有何使被告吳正國誤認其為合法販售木材之人,被告楊宜通亦未告以其販售係漂流木,被告吳正國就其購買如此大量,且未經修剪平整之扁柏角材應有所懷疑。況且被告吳正國經營家具行多年,從事家具、藝品之買賣,應可知悉扁柏為貴重一級木,全面禁止砍伐,須經合法管道透過林務局標售拍賣或於公告之時段始得撿拾。其收購此批扁柏,數量龐大,販售者未能提出任何合法來源證明或相關購買發票、證明,被告吳正國亦完全未予詢問其來源為何,顯與常情有悖。加以本件系爭扁柏之販售過程係由被告謝傳中直接以私人之廂型車將系爭扁柏載運至被告楊宜通之汽車修配廠前兜售,僅透過被告楊宜通電話聯繫,販售過程顯非經合法之管道。是被告吳正國辯稱被告謝傳中告以系爭扁柏來源合法,洵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傳中、吳正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傳中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森林法)部分 ⑴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雖於105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起施行生效,第1項酌作文字修正,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刪除修正前第6項之規定,修正前第7項配合移列第6 項,但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刑罰實質即無更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⑵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之扁柏17塊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扁柏15塊,均原係在上開處所盜伐,再由同案被告陳明華、陳進耀、「阿賢」及其餘外勞至上開林班地進行切塊、整修為角材,再輪流揹負至第1座標處藏放而竊取,是被告謝傳中與其餘共犯所竊取者確 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⑶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 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 重木,又上開林班地為國有屬162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乙情,有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見卷七第20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謝傳中係在保安林犯竊取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至明。 ⑷再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並不包括教唆犯及幫 助犯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謝傳中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與「阿賢」等8名 外勞共同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與共同被告陳明華、陳進耀、「三五兄」及「阿賢」等4位外勞共同竊取,共 同參與分擔實施竊取行為所得,業已該當結夥2人以上之犯 罪要件。 ⑸又被告謝傳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05年5月間該次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結夥2人以上共犯,並由被告謝傳中駕駛廂 型車載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之扁柏,業已該當 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謝傳中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兼具同法第52條第1款、第4款、第6款 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僅成立1罪,附此敘明。另按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 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3項之罪處斷,併此敘明。至公訴書雖認被告謝傳中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第二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亦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名,惟被告謝傳中該次之犯行係駕駛CY-7056號自小客車載送「阿賢」等多位外 勞至入山口盜伐林木,並載運共犯陳明華等人下山,並未用以車輛搬運贓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⑹被告謝傳中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阿賢」等8名外勞;犯罪 事實欄二、㈡與「阿賢」等5位外勞、共同被告陳明華、陳 進耀、「三五兄」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併予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謝傳中在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欄位內接續偽造「陳宥任」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乃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謝傳中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宥任」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進而偽造完成該文件,並持交各該承辦人員,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示收受之意,自屬私文書。起訴書認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有任」、「陳宥任」簽名、捺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卷十六第322頁至第323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謝傳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項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某甲 冒某乙之名應訊,先後多次於筆錄上偽造「某乙」之署押,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單一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本院86年度11月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傳中冒用陳宥任名義應訊,先後於如附表四、五所示文件上偽造陳宥任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後,再交付予司法警察、檢察官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謝傳中為免其通緝犯身份遭查獲,竟欲以冒用其友人「陳宥任」之名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卷二第1頁至第5頁),足見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雖其於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3偽簽「陳有任」之名義,然其主觀上係欲偽造其友人陳宥任之名義,且亦使偵查機關誤認其為「陳宥任」其人,堪認被告謝傳中雖偽簽「陳有任」之名,然其主觀上仍係欲以表彰其為「陳宥任」之身分而妨礙偵查之正確性,各亦應認僅成立一罪。 ⒌被告謝傳中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上之犯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五所示之文件上之犯 行)等罪名,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謝傳中所為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⒎被告謝傳中第一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第二次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係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犯之,均應 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⒏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現已修正為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 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現已修正併科贓額倍數,如前所述)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 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現已修正併科贓額倍數,如前所述),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查被告謝傳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第一次犯行竊得之扁柏共17塊,贓額為68萬868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第二次竊得之扁柏共15塊,贓額為51萬3528元,均屬貴重木等節,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材積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7年10月18日投政字第1074212719號函附國有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見卷十七第5頁至第17頁)在卷可考 。本院斟酌被告謝傳中之犯罪情節、手段,於上開盜伐集團所擔任銷贓之角色,就被告謝傳中所為,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11倍為適當,即就第一次犯行併科贓額11倍即757萬5,480元(計算方式:68萬8680元×11=757萬5,480元)之罰金 ;就第二次犯行併科贓額11倍即564萬8808元(51萬3,528× 11=564萬8808元),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 條第5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傳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森林法犯行部分: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其兩次犯行分別竊得之扁柏數量17塊、15塊,且均為貴重木,竊取數額大量,且金額甚鉅;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被告謝傳中為逃避查緝其通緝犯之身分,竟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應訊並於文件上偽稱為他人,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亦可能使案外人陳宥任無故蒙受損害。兼衡被告謝傳中犯後坦承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謝傳中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吳正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森林法第50條曾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 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 之財物,以贓物論。」 ⒉被告吳正國犯罪事實三、㈠故買贓物行為係於森林法第50 條及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修正施行前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吳正國犯罪事實三、㈠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正國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 ⒊被告吳正國所為上開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46部分,係分次向「阿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而成立2罪,惟被告僅自承向阿寬購買木頭,綜合卷內證據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正國係分次購得本案扣案之贓物,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為最有利被告吳正國之認定,認定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編號46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同一之犯意而陸續購入,是以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吳正國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吳正國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吳正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購買數量龐大,並有助於盜伐集團銷贓而破壞山林資源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國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扁柏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故買該貴重木,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並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吳正國犯後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倘本件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部 分,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 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 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配合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而設之特別規定,基於前述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當然適用「裁判時」沒收新制之精神,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於此亦應同一解釋,應可適用此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況倘犯罪所 用之物,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沒收時,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 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傳 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7塊經出售予被告吳正國,得款41萬4500元,被告謝傳中分得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謝傳中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卷三第41頁),此部分為被告謝傳中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謝傳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15塊,未遭銷贓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此次被告謝傳中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依據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7、9至12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謝傳中與同案被告陳進耀、陳明華及其餘共犯等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傳中、同案被告陳進耀、分別供述明確(見卷七第34頁至第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行動電話共3支(含SIM卡3張),均為被告謝傳中所有,分別供其為本案聯繫之用等情,為被告謝傳中分別供述明確(見卷六第15頁至第2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3、13、14、15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 聯繫之用,分別經同案被告陳進耀、被告供述明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⒌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車輛,係在被告謝傳中及同案 被告陳進耀、陳明華及其餘共犯竊取本案臺灣扁柏後使供共犯謝傳中搭載其於共犯所用,自非以用以搬運贓物犯本案之犯行,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鏈鋸1把,為竊取本案臺灣扁柏 所用,且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謝傳中於附表四、五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所示之文件本體, 雖均係被告謝傳中所偽造,惟既由被告謝傳中持以行使並交付承辦警員或檢察官,且已附卷存查,已非被告謝傳中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名、指印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⒏被告吳正國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為必要,縱僅事實上「占有」犯罪所得,亦屬之。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犯罪行為人僅因被害人怠於行使權利而繼續保有犯罪所得,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所有權之第三占有人無法藉由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 455 條之33參照)保障其財產權等不當結果之發生。是如犯罪行為人已「占有」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4之角材均係國有林地遭竊取之 森林主產物,為被告吳正國故買之贓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由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黃敏華領回,此有領具單、物品領回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1頁、 卷六第53頁、卷九第50頁至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扁柏成品乃被告吳正國因故買贓物不法犯罪所得之物,且於遭查扣前確屬被告吳正國占有中,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謝傳中與同案被告陳明華、陳進耀、共犯「阿賢」等8名外勞、「三五兄」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6月4日,先由被告謝傳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廂型車,載送共犯「阿賢」等4名外勞,抵達仁愛鄉 臺14甲公路24.5公里處,責由共犯「阿賢」等4名外勞揹負 盜伐工具,及盜伐期間之生活用品,自第1座標處附近之入 山口,一同至第2座標處附近之盜伐現場,搭妥塑膠布遮雨 之簡易起居處所,於翌(即同月5日)上午8時,被告謝傳中復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明華、包括被告等另4 名外勞,抵達上開入山口,由同案被告陳明華、包括陳進耀等另4位外勞一同步行至紮營處會合後,共犯「阿賢」、陳 進耀等共計8名外勞鋸割、毀損位於上開林班地內衛星定位 座標(X:274084,Y:0000000)之臺灣扁柏立生木1棵,自該樹身上切割成角材。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黃敏華未代表南投林管處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1頁 至第23頁、卷六第22頁至第24頁),又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卷七第160頁至第179頁)記載,南投林管處就被告謝傳中及其餘共犯所涉竊取上開第2座標處之臺灣扁柏15塊犯行 提出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毀損犯行,應為未經告訴至明,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謝傳中被訴此部分毀損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張清學、陳炳佑、楊宜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國於105年5月27日向被告謝傳中故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扁柏半成品(即黃金磚)17件,並於當日藏放在「阿首木藝工作室」之廠房內,於同 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上午8、9時許,經吳正國託運到南投市○○路00號附連鋸木機房之住宅,以裁鋸1分鐘收費30元之 酬勞,委託被告張清學裁鋸每塊角材成為黃金磚粗胚。而被告張清學明知該扁柏角材係贓物,仍同意受託收受,當場啟動鋸木機裁修2小時,製成扁柏黃金磚粗胚17件,經被告吳 正國付款3600元取貨,並將裁剩之扁柏邊材一小部分留給被告張清學。嗣吳正國將該17件扁柏粗胚托運,以2萬元代價 委交被告陳炳佑進行塗油噴漆之工序,被告陳炳佑亦明知該17件扁柏黃金磚粗胚係贓物,仍同意受託收受,經5天之工 序施作,始完成為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17號之扁柏黃金磚 17件,再交還被告吳正國運回新街傢俱行擺售。因認被告楊宜通涉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 嫌;被告陳炳佑、張清學涉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收受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通、陳炳佑、張清學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宜通、陳炳佑、張清學之自白、證人張益首、蕭淑貞、吳正國、王經文之證述,及扣案裁切所剩之扁柏邊材13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照片、代保管條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宜通、陳炳佑、張清學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楊宜通辯稱:謝傳中去我那裡修車而認識他,他跟我說他有在撿木頭,問我看誰要,我就打電話叫吳正國來看,我只有打一通電話叫吳正國過來看,吳正國與謝傳中看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卷十六第81頁、第141頁);被告張清學辯稱: 我與吳正國不熟,我是向張益首載來的,我不知道這是贓物。扁柏拿來請我切成四角的時候,我指示把他修平而已,我當初認為那是漂流木,漂流木有些人也是切成四角讓人家收等語(見卷十六第81頁、第141頁);被告陳炳佑辯稱:吳 正國說他是開設家具行,我是做噴漆的,我們有相關,是家具噴漆幫他代工,且吳正國開設家具行多年,所以我接他的東西來噴漆,吳正國的東西來的時候已經有上漆,我本身又沒有參與盜採或買賣,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見卷十六第81頁、第141頁)。經查: ⒈被告謝傳中於警詢中證稱:是綽號阿景的朋友介紹我跟吳正國認識的,因為阿景知道我有在撿拾漂流木販售,而綽號阿國之男子經營家具店有買木頭之需求。阿景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我竊伐林木的事;楊宜通修理我的車的時候有看到我車上有繳盤,就問我有沒有在賣木頭,我告訴他說我有在拉漂流木。我後來第二次去修理的時候,我就問他說有沒有朋友在收木頭,他就介紹新街傢俱行老闆吳正國給我認識,在105年5月27日的時候我將扁柏載到修配場的時候,我請楊宜通打電話通知吳正國來修配場等語(見卷三第19頁至第33頁、第4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他在裡面修車,他在車廠裡面,他都沒有來我車那邊看,他當天不知道有木頭下來。我6月24日以陳宥任名義作的筆錄說借電話不實在,後來我 的身份被戳破有再去做筆錄那次講的才時在。我沒有告訴楊宜通那是山上竊來的木頭,我不知道楊宜通之不知道,我在警詢中說他知道,那時候我想快點交保(卷十六第285頁、 第287頁)。由上可知,被告楊宜通與被告謝傳中並非熟識 ,且被告謝傳中告以其木頭來源系漂流木撿拾而來。再者,由上開買賣之聯繫過程可知,被告謝傳中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之扁柏載運至被告楊宜通之修車廠時,並未與被告楊宜通交涉、告知所欲販售者係何種木頭,僅要求楊宜通代為聯繫買主,被告楊宜通並未親眼檢視被告謝傳中當日所載運木頭,亦無近距離接觸、觀看系爭扁柏。至被告謝傳中於警詢中雖有所為不利楊宜通之證詞,惟審酌被告謝傳中於警詢中,為避免其身分遭緝獲,故為稱為陳宥任之人,足見其當時為避免通緝犯身分,其證詞多有迴避擠身責任而推諉他人之情形,是其上開之證詞,自難可採。 ⒉其次,被告陳炳佑受被告吳正國所託,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17之扁柏,載運至其工作室之木材加以上漆;被告張清學則受被告吳正國所託,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扁 柏角材加工鋸成黃金磚,收取3600元乙節,業據被告陳炳佑、張清學自陳在卷(見卷四第1頁至第4頁、卷十一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正國所述相符。另參證人張益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正國原本與被告張清學不熟,被告張清學知道被告吳正國是新街家具的老闆,認識,但不很熟。被告吳正國說他跟被告張清學不熟,請我幫忙問問看,被告張清學就說可以幫他做,可以自己把木頭載回去處理。被告張清學來,我就跟他說那一堆木頭要他處理,被告張清學處理的部分叫做「大剖」(臺語),就是機器走軌道的,所以切起來比較準確的,可以切得比較方正。被告張清學也有做裝潢、家具,有專門的機器。被告吳正國說目前還沒有找到可以上漆的人,就拜託我看有沒有認識的有空幫他上漆,後來我找了被告陳炳佑,應該是我幫被告吳正國打電話聯絡被告陳炳佑的,被告陳炳佑應該知道被告吳正國是我介紹去的,我問被告陳炳佑,被告陳炳佑說有空可以幫他加工。我不知道被告吳正國載的17塊扁柏不能交易,因為他做家具30幾年,我們這段期間也有開放撿拾,也有標售貴重木,我知道是扁柏,但我覺得可能是合法來源。我沒有跟被告陳炳佑講扁柏要上漆,我沒有講什麼木頭,我說有一批木頭,噴漆的價格每種木頭都一樣等語(見卷十六第358頁至 第365頁)。證人張錫奇即吳正國之司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吳正國有一次叫我去載木頭回來,從附近一個小工廠載回來,木頭的數量沒有很多,好像十幾個而已,我去載就說我是吳老闆叫我過來的,他說那一堆木頭就是了等語(見卷十六第351頁)。由上可知,被告陳炳佑、張清學皆非與 吳正國熟識,均僅知悉被告吳正國係新街家具行之老闆,並透過張益首介紹而同意代為加工裁切、上漆。是以,被告陳炳佑、張清學主觀上既認為被告吳正國為家具行之老闆,而收受其所交付之木材,就其主觀上認為之來源,即與一般來源不明之人所交付之情形不同。再者,張益首並無告知被告張清學、陳炳佑,被告吳正國交付之木材係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扁柏。且陳炳佑、張清學係從事木材切割、上漆之工作,並非從事木材買賣、鑑識之相關工作,是否憑此即可知悉被告吳正國交付之木材為扁柏,實有懷疑。況被告陳炳佑、張清學所為僅係木頭裁切、上漆之工作,並非從事木材買賣行業,其與大量買賣木材之人需取得合法來源證明及發票者不同,自非具有相同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張清學、陳炳佑辯稱不知被告吳正國所交付其交付與係非法來源之木材,尚有可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確有上開媒介贓物、收受贓物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楊宜通、張清學、陳炳佑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謝傳中│謝傳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 │一、㈠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 │ │ │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伍│ │ │ │ │仟肆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謝傳中│謝傳中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 │一、㈡ │ │、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捌仟捌佰│ │ │ │ │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 │ │ │ │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3 │犯罪事實│謝傳中│謝傳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二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吳正國│吳正國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㈠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扁柏成品沒收。 │ ├──┼────┼───┼──────────────────────┤ │ 5 │犯罪事實│吳正國│吳正國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 │ │三、㈡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 附表二:被告吳正國遭查扣扁柏半成品62件 ┌──┬──────────┬──────┬───┬─────┐ │編號│品名 │重量 │數量 │備註 │ ├──┼──────────┼──────┼───┼─────┤ │ 1 │臺灣扁柏 │31.85公斤 │1塊 │扣案 │ ├──┼──────────┼──────┼───┼─────┤ │ 2 │臺灣扁柏 │25.07公斤 │1塊 │扣案 │ ├──┼──────────┼──────┼───┼─────┤ │ 3 │臺灣扁柏 │38.44公斤 │1塊 │扣案 │ ├──┼──────────┼──────┼───┼─────┤ │ 4 │臺灣扁柏 │38.77公斤 │1塊 │扣案 │ ├──┼──────────┼──────┼───┼─────┤ │ 5 │臺灣扁柏 │23.57公斤 │1塊 │扣案 │ ├──┼──────────┼──────┼───┼─────┤ │ 6 │臺灣扁柏 │16.95公斤 │1塊 │扣案 │ ├──┼──────────┼──────┼───┼─────┤ │ 7 │臺灣扁柏 │13.86公斤 │1塊 │扣案 │ ├──┼──────────┼──────┼───┼─────┤ │ 8 │臺灣扁柏 │17.88公斤 │1塊 │扣案 │ ├──┼──────────┼──────┼───┼─────┤ │ 9 │臺灣扁柏 │23.89公斤 │1塊 │扣案 │ ├──┼──────────┼──────┼───┼─────┤ │ 10 │臺灣扁柏 │21.58公斤 │1塊 │扣案 │ ├──┼──────────┼──────┼───┼─────┤ │ 11 │臺灣扁柏 │12.65公斤 │1塊 │扣案 │ ├──┼──────────┼──────┼───┼─────┤ │ 12 │臺灣扁柏 │30.87公斤 │1塊 │扣案 │ ├──┼──────────┼──────┼───┼─────┤ │ 13 │臺灣扁柏 │12.40公斤 │1塊 │扣案 │ ├──┼──────────┼──────┼───┼─────┤ │ 14 │臺灣扁柏 │24.64公斤 │1塊 │扣案 │ ├──┼──────────┼──────┼───┼─────┤ │ 15 │臺灣扁柏 │15.14公斤 │1塊 │扣案 │ ├──┼──────────┼──────┼───┼─────┤ │ 16 │臺灣扁柏 │13.40公斤 │1塊 │扣案 │ ├──┼──────────┼──────┼───┼─────┤ │ 17 │臺灣扁柏 │23.37公斤 │1塊 │扣案 │ ├──┼──────────┼──────┼───┼─────┤ │ 18 │臺灣扁柏 │46.81公斤 │1塊 │扣案 │ ├──┼──────────┼──────┼───┼─────┤ │ 19 │臺灣扁柏 │48.42公斤 │1塊 │扣案 │ ├──┼──────────┼──────┼───┼─────┤ │ 20 │臺灣扁柏 │30.10公斤 │1塊 │扣案 │ ├──┼──────────┼──────┼───┼─────┤ │ 21 │臺灣扁柏 │17.84公斤 │1塊 │扣案 │ ├──┼──────────┼──────┼───┼─────┤ │ 22 │臺灣扁柏 │28.25公斤 │1塊 │扣案 │ ├──┼──────────┼──────┼───┼─────┤ │ 23 │臺灣扁柏 │22.10公斤 │1塊 │扣案 │ ├──┼──────────┼──────┼───┼─────┤ │ 24 │臺灣扁柏 │18.96公斤 │1塊 │扣案 │ ├──┼──────────┼──────┼───┼─────┤ │ 25 │臺灣扁柏 │38.93公斤 │1塊 │扣案 │ ├──┼──────────┼──────┼───┼─────┤ │ 26 │臺灣扁柏 │21.27公斤 │1塊 │扣案 │ ├──┼──────────┼──────┼───┼─────┤ │ 27 │臺灣扁柏 │11.20公斤 │1塊 │扣案 │ ├──┼──────────┼──────┼───┼─────┤ │ 28 │臺灣扁柏 │10.02公斤 │1塊 │扣案 │ ├──┼──────────┼──────┼───┼─────┤ │ 29 │臺灣扁柏 │9.25公斤 │1塊 │扣案 │ ├──┼──────────┼──────┼───┼─────┤ │ 30 │臺灣扁柏 │7.82公斤 │1塊 │扣案 │ ├──┼──────────┼──────┼───┼─────┤ │ 31 │臺灣扁柏 │31.69公斤 │1塊 │扣案 │ ├──┼──────────┼──────┼───┼─────┤ │ 32 │臺灣扁柏 │19.45公斤 │1塊 │扣案 │ ├──┼──────────┼──────┼───┼─────┤ │ 33 │臺灣扁柏 │6.55公斤 │1塊 │扣案 │ ├──┼──────────┼──────┼───┼─────┤ │ 34 │臺灣扁柏 │17.93公斤 │1塊 │扣案 │ ├──┼──────────┼──────┼───┼─────┤ │ 35 │臺灣扁柏 │18.28公斤 │1塊 │扣案 │ ├──┼──────────┼──────┼───┼─────┤ │ 36 │臺灣扁柏 │37.76公斤 │1塊 │扣案 │ ├──┼──────────┼──────┼───┼─────┤ │ 37 │臺灣扁柏 │32.68公斤 │1塊 │扣案 │ ├──┼──────────┼──────┼───┼─────┤ │ 38 │臺灣扁柏 │27.42公斤 │1塊 │扣案 │ ├──┼──────────┼──────┼───┼─────┤ │ 39 │臺灣扁柏 │32.36公斤 │1塊 │扣案 │ ├──┼──────────┼──────┼───┼─────┤ │ 40 │臺灣扁柏 │61.70公斤 │1塊 │扣案 │ ├──┼──────────┼──────┼───┼─────┤ │ 41 │臺灣扁柏 │12.69公斤 │1塊 │扣案 │ ├──┼──────────┼──────┼───┼─────┤ │ 42 │臺灣扁柏 │18.47公斤 │1塊 │扣案 │ ├──┼──────────┼──────┼───┼─────┤ │ 43 │臺灣扁柏 │50.83公斤 │1塊 │扣案 │ ├──┼──────────┼──────┼───┼─────┤ │ 44 │臺灣扁柏 │40.26公斤 │1塊 │扣案 │ ├──┼──────────┼──────┼───┼─────┤ │ 45 │扁柏成品(聚寶盆) │ │16個 │扣案 │ ├──┼──────────┼──────┼───┼─────┤ │ 46 │扁柏成品(瓜型) │ │2個 │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 │ 1 │鐮刀 │1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2 │CY-7056號自小客車 │1部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3 │無線電機組 │1部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電話(含SIM卡1片) │ │號已有扣案)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電話(含SIM卡1片) │ │號已有扣案) │ ├──┼──────────┼───┼────────────┤ │ 6 │鐮刀 │1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7 │背架 │4具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電話(含SIM 卡1片) │ │號已有扣案) │ ├──┼──────────┼───┼────────────┤ │ 9 │開山刀 │2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10 │頭燈 │2個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11 │棉質手套 │2雙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12 │圓形銼刀 │1盒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 │ │號已有扣案) │ ├──┼──────────┼───┼────────────┤ │ 13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號手機(含SIM卡1片)│ │號已有扣案)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電話(含SIM 卡1片) │ │號已有扣案)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1支 │扣案(於105年度訴字第152│ │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號已有扣案) │ │ │電話(含SIM卡2片,雙│ │ │ │ │核行動電話) │ │ │ ├──┼──────────┼───┼────────────┤ │ 16 │鏈鋸 │1把 │未據扣案 │ └──┴──────────┴───┴────────────┘ 附表四、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種│卷證頁碼 │ │號│ │ │類及數量 │ │ ├─┼────────┼─────┼─────┼───────┤ │1 │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偽造「陳有│卷一第36頁至 │ │ │ │」欄、「受│任」名義 │第38頁 │ │ │ │執行人」欄│簽名2枚 、│ │ │ │ │ │捺印3 枚 │ │ ├─┼────────┼─────┼─────┼───────┤ │2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 │偽造「陳有│卷一第40頁 │ │ │ │持有人/ 保│任」名義 │ │ │ │ │管人」欄 │簽名、捺印│ │ │ │ │ │各5枚 │ │ ├─┼────────┼─────┼─────┼───────┤ │3 │南投縣警察局仁愛│「被通知人│偽造「陳宥│卷一第91頁至 │ │ │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欄、「簽│任」名義 │第92頁 │ │ │捕、拘禁告知本人│名捺印」欄│簽名2枚、 │ │ │ │、簽名通知書「簽│ │印6枚 │ │ │ │名捺印」欄 │ │ │ │ ├─┼────────┼─────┼─────┼───────┤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被告知人│偽造「陳宥│卷七第30頁 │ │ │檢察署提審權利告│」欄 │任」名義 │ │ │ │知書 │ │簽名1枚 │ │ ├─┼────────┼─────┼─────┼───────┤ │5 │105年6月9日、6月│「受詢問人│偽造「陳宥│卷一第11頁至第│ │ │24日、7 月6日、6│」欄 │任」名義簽│14頁、卷六第7 │ │ │月17日警詢筆錄 │ │名7枚、捺 │頁至第21頁、卷│ │ │ │ │印53枚 │七第88頁至第95│ │ │ │ │ │頁 │ ├─┼────────┼─────┼─────┼───────┤ │6 │105年6月10 日、6│受訊問人欄│偽造「陳宥│卷七第40頁、第│ │ │月16日、6月22日 │ │任」名義簽│85頁、第156頁 │ │ │、7月1日、7月12 │ │名5枚、捺 │、第235頁、第 │ │ │日偵訊筆錄 │ │印1枚 │278頁 │ │ │ │ │ │ │ ├─┼────────┼─────┼─────┼───────┤ │7 │偵訊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偽造「陳宥│卷七第275頁 │ │ │ │」欄 │任」名義簽│ │ │ │ │ │名1枚 │ │ ├─┼────────┼─────┼─────┼───────┤ │8 │押票 │「被告指印│偽造「陳宥│卷七第78頁 │ │ │ │」欄 │任」名義指│ │ │ │ │ │印1枚 │ │ ├─┼────────┼─────┼─────┼───────┤ │9 │CY-7056 車輛詳細│ │偽造「陳宥│卷十第50頁 │ │ │資料報表 │ │任」名義簽│ │ │ │ │ │名1枚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偽造「陳宥│卷七第187 頁 │ │ │仁愛分局偵察隊偵│ │任」名義 │及第192頁 │ │ │辦陳宥任等人涉森│ │簽名、捺印│ │ │ │林法案指認照片 │ │各4枚 │ │ ├─┼────────┼─────┼─────┼───────┤ │ │仁愛分局霧社派出│ │偽造「陳宥│卷七第96頁至 │ │ │所照片 │ │任」名義 │第97頁 │ │ │ │ │簽名、捺印│ │ │ │ │ │各2枚 │ │ ├─┼────────┼─────┼─────┼───────┤ │ │通聯記錄表 │ │偽造「陳宥│卷七第98頁 │ │ │ │ │任」名義 │ │ │ │ │ │簽名、捺印│ │ │ │ │ │各4枚 │ │ ├─┴────────┴─────┴─────┴───────┤ │共計:署名34枚、指印79枚。 │ └──────────────────────────────┘ 附表五、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種│卷證頁碼 │ │號│ │ │類及數量 │ │ ├─┼────────┼─────┼─────┼───────┤ │1 │CY-705客車之同意│「被通知人│偽造「陳有│卷一第35頁 │ │ │搜索書 │」、「簽名│任」名義簽│ │ │ │ │捺印」欄 │名2枚、捺 │ │ │ │ │ │印1 枚 │ │ ├─┼────────┼─────┼─────┼───────┤ │2 │扣押物品收據 │ │偽造「陳宥│卷一39頁 │ │ │ │ │任」名義 │ │ │ │ │ │簽名、捺印│ │ │ │ │ │各1枚 │ │ ├─┼────────┼─────┼─────┼───────┤ │3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偽造「陳有│卷一第108頁 │ │ │結果單 │ │任」名義 │ │ │ │ │ │簽名1枚 │ │ ├─┼────────┼─────┼─────┼───────┤ │4 │何俊瑤相片影像資│ │偽造「陳宥│卷七第193 頁 │ │ │料查詢結果 │ │任」名義 │ │ │ │ │ │簽名、捺印│ │ │ │ │ │各1 枚 │ │ ├─┼────────┼─────┼─────┼───────┤ │5 │吳正國相片影像資│ │偽造「陳宥│卷七第196 頁 │ │ │料查詢結果 │ │任」名義 │ │ │ │ │ │簽名、捺印│ │ │ │ │ │各1 枚 │ │ ├─┼────────┼─────┼─────┼───────┤ │6 │證人結文 │「證人」欄│偽造「陳宥│卷七第236頁 │ │ │ │ │任」名義簽│ │ │ │ │ │名1枚 │ │ ├─┼────────┼─────┼─────┼───────┤ │7 │答辯狀 │「具狀人」│偽造「陳宥│卷七第82頁 │ │ │ │欄 │任」名義簽│ │ │ │ │ │名、捺印各│ │ │ │ │ │1枚 │ │ ├─┼────────┼─────┼─────┼───────┤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簽名 / │偽造「陳宥│卷十第49頁 │ │ │ │蓋章」欄 │任」名義簽│ │ │ │ │ │名1枚、捺 │ │ │ │ │ │印2枚 │ │ ├─┴────────┴─────┴─────┴───────┤ │共計:署名9枚、指印7枚。 │ └──────────────────────────────┘ 附表六:(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刑事偵查卷宗投仁警偵字第105000613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05000781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㈣│ ├───────────────────────────────┼──┤ │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 │卷㈤│ ├───────────────────────────────┼──┤ │刑事偵查卷宗投仁警偵字第1050009242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7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34號偵查卷宗 │卷㈧│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號偵查卷宗 │卷㈨│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57號偵查卷宗 │卷㈩│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65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9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44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66號偵查卷宗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卷一) │卷│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號刑事卷宗(卷二) │卷│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