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第1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紹瑋為成年人,與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穆融、吳嘉芫、紀政宏、陳信維(以上7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吳○謙(由本院少年法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鍾緯因與黃清義所經營之「明星便利商店」、「九龍便利商店」索取保護費未果,為給予黃清義施加壓力,遂行索取保護費之便,即集結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之「東威紋身館」後,共同持未扣案不詳之人所有之棍棒、拐杖等物,先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21時30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000 ○0 號之「明星便利商店」,砸毀擺放店面之選物販賣機(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黃清義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致黃清義心生畏懼;復於砸毀「明星便利商店」後,接續上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再度前往黃清義所有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為中興路,應予更正)之「九龍便利商店」,復持未扣案不詳之人所有棍棒、拐杖等物,砸毀擺放店面之選物販賣機(毀損部分同上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致黃清義心生畏懼。 ㈡案經黃清義訴由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紹瑋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參見偵卷㈤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 號卷第30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06 號卷第34頁)。 ㈡證人林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見警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偵卷㈢第114 頁至117 頁;偵卷㈣第133 頁至第135 頁)、證人張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見警卷㈡第64頁至第76頁;偵卷㈣第79頁至84頁;偵卷㈣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陳鍾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參見警卷㈡第1 頁至第5 頁背面;偵卷㈩第40頁至45頁)。 ㈢被告101 年3 月5 日當日所穿衣服式樣顏色照片(見警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㈠第181 頁至第183 頁)、草屯分局刑案現場採集證物送鑑登錄表(見警卷㈠第201 頁)、吳紹瑋通聯紀錄(見警卷㈠第246 頁至第259 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見警卷㈡第11頁、第52頁、第77頁、第142 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㈡第145 頁背面)、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286 頁至第290 頁)、101 年3 月5 日九龍便利店遭砸毀店內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㈡第358 頁至第36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等(見偵卷㈡第17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吳紹瑋與同案被告陳鍾緯等人共犯如一、犯罪事實之㈠所示之恐嚇犯行,同案被告陳鍾緯等人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574號、第1857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2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審理,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鍾緯所為犯行既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吳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黃清義之財產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與同案少年吳○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 月28日公布,92年5 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亦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較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而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當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總統令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另訂有施行日期外,自公布之日起第3 日即100 年12月2 日生效,其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第1 項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而移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發生於101 年3 月5 日夜間,已在上開新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吳○謙則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各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與少年吳○謙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00 年7 月6 日以羈押期間已逾確定判決之刑期,羈押日期折抵刑期後無須再行執行結案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因共犯陳鍾緯索取保護費未果,竟夥同其他共犯對告訴人黃清義為恐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清義心理上恐懼,妨害告訴人營業之自由,所為實不足取;⑵雖同案被告陳信維已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清義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清義所受損害;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原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紹瑋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於一、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分持棍棒、拐杖等物,接續砸毀告訴人黃清義經營之「明星便利商店」、「九龍便利商店」店面內之選物販賣機,而損壞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因認被告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查本案告訴人黃清義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陳信維等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清義已與被告陳信維和解,並於101 年11月12日具狀對被告陳信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㈠第218 頁、第304 頁),是告訴人黃清義雖僅對被告陳信維一人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吳紹瑋。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鍾緯、林晉緯、張智維、吳嘉芫、吳穆融、紀政宏及陳信維等人損壞告訴人黃清義之選物販賣機之犯行與被告等人上述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