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蕭國陽 代 理 人 陳敬升律師 被 告 蕭茂欽 蕭錦鍫 蕭秋曉 蕭欽煉 蕭清分 蕭伯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蕭國陽以被告蕭茂欽、蕭錦鍫、蕭秋曉、蕭欽煉、蕭清分及蕭伯衡等6人犯背信罪 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7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07年5月3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妻蔡金端收受送達,嗣於107年5月10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3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 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附件)。 二、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蕭茂欽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下稱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蕭欽煉為祭祀公業總幹事,被告蕭錦鍫、蕭秋曉、蕭清分、蕭春明(業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蕭伯衡均為祭祀公業管理委員。前開7 人於99年8月21日接受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委任,就祭祀 公業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43、743-1、818-1、 819、819-1及819-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黃雲皓 (原名黃茂林)簽訂合建契約,依該契約約定,由祭祀公業提供系爭土地,黃雲皓出資興建三樓及三樓半店面、住家房屋,待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祭祀公業分得店面7戶、住家 10戶及公廳1戶。被告7人明知上開房屋於103、104年間興建完成並銷售一空,且收取新臺幣(下同)1億7,000萬元之房屋出售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將上開房屋銷售款項交付祭祀公業、未於派下員大會提出財務收付明細及將出售款項分配予派下員,經聲請人向被告等要求亦未獲回應。因認被告7人均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蕭茂欽、蕭錦鍫、蕭秋曉、蕭欽煉、蕭清分及蕭伯衡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7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蕭茂欽、蕭錦鍫、蕭欽煉、蕭清分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之犯行,被告蕭茂欽辯稱:伊是祭祀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因積欠稅金4,000多萬元,所以系爭土地要被拍賣 ,伊等才會組織派下員,由全部派下員同意與黃雲皓合建房屋,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款、土地增值稅、律師費、代書費、法院費用、管理人事費用等,還有1,500萬元分給派下員,聲請人亦有領取支票,但沒有去 兌現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被告蕭茂欽於前案之104年 度偵字第1857號案件有提出針對該合建案完整之資料,係系爭土地出售後,扣除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款、土地增值稅等,祭祀公業實拿6,700萬元等語;被告蕭錦鍫辯稱:伊只 是被選出來當委員,伊不清楚合建之事情,也不負責財務等語;被告蕭清分辯稱:伊雖然擔任委員,伊不負責祭祀公業之財務等語;被告蕭欽煉辯稱:伊是祭祀公業無給職總幹事,是負責聯絡開會,並不負責記帳,亦未經手房屋出售之收入,伊知道彰化執行處一直要祭祀公業繳交稅款,所以土地均被查封,但因拍賣無人問津,所以伊等採行合建房屋方式,將合建收入繳交稅金,又將1/3收入補償三七五減租之承 租戶等,再按照祭祀公業派下員持分比例分配1,500萬元, 該部分有開支票,祭祀公業每年有開派下員大會,均有會議紀錄等語。 ㈠經查,祭祀公業於99年8月12日召開99年第2次派下員大會推派被告等簽訂合建案,被告等並於同月21日與黃雲皓簽訂不動產合建契約書,而被告蕭茂欽另於100年3月30日代表祭祀公業與黃雲皓簽訂互易讓與協議書,有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互易讓與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祭祀公業授權被告等簽 定合建契約,以系爭土地與黃雲皓互易,換取祠堂及緊鄰祠堂旁4間建物、現金6,700萬及由黃雲皓繳納祭祀公業所積欠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等費用,而非告訴人所指稱出售系爭土地所互易之店面7戶、住家10戶 及公廳1戶所得為1億7,000萬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合先敘明。 ㈡至告訴意旨認被告6人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之收入交予祭祀公 業,相關收支等重要會計資訊未予公開揭露,亦未分配出售款予各派下員,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款之所得6,700萬元及後續出售合建房屋款項4,800萬元已支付乙節,業經證人即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燻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100年6月21日匯款申請回條(金額4,500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年6月 21日匯出匯款憑證(金額2,200萬元)、發票人江燻庭所開 立支票號碼AG0000000號支票(面額480萬元)、BB0000000 號支票(面額138 萬9,585 元)、BB0000000 號支票(面額480萬元)、BB0000000號支票(面額3,267萬9,930元)各1 紙及江燻庭代付祭祀公業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金額共計341萬415元)、代書費、規費等應收帳款明細單(金額19萬9,440元)、信義街5巷排水溝及擋土牆工程款明細表(金額72萬630元)各1份附卷可參,且上開收入均存入祭祀公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有祭祀公業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可稽,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將上開合 建案款項據為己有,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 ㈢次查,被告蕭茂欽等於102 年4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水世界餐廳召開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提出其收入與支出之明細予派下員,有祭祀公業蕭三房公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南投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觀諸卷附上開祭祀公業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支出部分:「⒈87年-99年欠稅(88年-93年共6 年免稅)共繳1,006 萬9,650 元。⒉三七五租約共支付4,370 萬元。⒊土地買賣增值稅4,641 萬5,088 元。⒋75年-102 年3 月31日止(共27年)律師、代書費、法院裁判費、增值稅、地價稅、公告費、雜支等費用5,412 萬387 元。⒌依上次會員大會決議管理人及總幹事辦理費10% (依法律訴訟公告地價)2 億3,950 萬*10%=2,395萬元。⒍本次派下員大會持分1,500 萬元。合計1 億9,325 萬5,125 元」等語,經核對被告蕭茂欽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補發之94年至99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蕭東宜、蕭朝樟、蕭清裕和解協議書、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南平字第七、十四、二十七號租約書、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支票號碼SIA0000000、SIA0000000、SIA0000000、SIA0000000、SIA0000000、SIA0000000號支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南投縣○○市○○段00000000號、000-0000至0006號、000-0000至0013號、000-0000號、819 號土地增值稅繳款書、75年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祭祀公業費用支出及借貸利息明細表等憑證,除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金額共計4,286 萬1,296 元及75年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祭祀公業費用支出及借貸利息明細表金額6,721 萬4,782 元,分別與上開102 年派下員大會所報告金額短少355 萬3,792 元及增加1,309 萬4,395 元外,其餘費用支出均為相符,雖上開土地增值稅係包含在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內,而為黃雲皓所應繳,其所少繳金額355 萬3,792 元原應向黃雲皓索回,惟因祭祀公業於75年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費用開銷,均向黃雲皓等人借款方能支付,此有87年3 月2 日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管理委員授權書1 份在卷可憑,是經被告蕭茂欽與黃雲皓等人協議,以祭祀公業原本須增加支付黃雲皓等債務合計1,309 萬4,395 元與上開應索回少繳之土地增值稅355 萬3,792 元相互抵銷,祭祀公會亦不須清償剩餘債務,益徵被告等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實難遽以上開背信罪責相繩。 ㈣末查,祭祀公業於102 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1,500 萬元予派下員,並於102 年4 月24日即有派下員蕭文錦領取支票,有祭祀公業蕭三房公領支票簽名冊1 份在卷可參,是認上開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項、費用支出及分配派下員款項均與互易讓與協議書、102 年派下員大會所陳述相符,並有被告等提出之上開憑據為證,自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遽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等不法使用,而認被告等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6 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聲請人曾請求傳訊證人蕭勝文、蕭朝鐘、蕭崑崙,原檢察官竟拒或漏未傳訊。 ㈡原處分書所引用文書證據:不動產合建契約書(聲請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係向南投市公所申請得之,非此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互易讓與協議書均係對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處分,依規約,應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但通觀原處分書所載,均無此證據及理由,被告蕭欽茂擅自處分,已構成背信罪。 ㈢被告所提不動產合建契約書、互易讓與協議書,均無已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之證據及理由,違背一般土地合建之慣例,被告蕭茂欽顯係隨意作賤價格,違背任務甚明,原檢察官漏未調查。 ㈣被告蕭茂欽、蕭欽煉於106 年6 月13日偵訊時均陳述合建案有委託會計師記帳,願提出相關資料作為證據。但被告2 人均未曾提出,再觀原處分書所載亦未有會計師記帳資料之證據、收支均未經會計師確定,是否有造假之情形?均未經調查。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會計師年籍資料,以供傳訊,亦未通知聲請人協助查證,單方面採信被告辯詞,有重大瑕疵。 ㈤原處分書記載75年至102年3月31日止祭祀公業支出及借貸利息共6,721萬4,782元,如此鉅額支出顯有疑義,在祭祀公業未經清理之前,只有土地欠稅而己,並無人在運作祭祀公業,何來如此鉅額費用支出。原檢察官輕率認定,未予調查。綜上,因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五、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81 號駁回再議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卷查,被告等人背信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業經原檢察官調查甚明。 ㈡又查: ⒈祭祀公業於99年8 月12日召開99年第2 次派下員大會,其中「討論案」第3 案「資產合建案」決議:「經出席派下一致通過,並由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簽定合建案(如後)」,而檢附之「不動產合建協議契約書」記載立書人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出賣人,下稱甲方)。黃茂林(買受人,下稱乙方)」,第1條約定「標的」(內容略),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於辦妥移轉登記予乙方前所積欠之各項稅賦、土地增值稅、代書費、公告費、雜支等由甲方負擔。並得由乙方代為繳納後,再向甲方請求;或經雙方同意時,甲方亦可用分得之房屋互易之。契稅、移轉登記規費、代書費暨其餘費用等由乙方負擔。」,第3條約定相鄰土地之處理(內容略), 第4條約定「戶數分配:甲方分得店面七戶、住家十戶及公 廳1 戶……」;被告等人(包括證人蕭勝文在內)嗣於99年8月21日以「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名義與黃雲皓簽訂不動產 合建契約書;而被告蕭茂欽以管理人身分代表「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下稱甲方)與黃雲皓(下稱乙方)再依上開「不動產合建協議契約書」第2條約定,另於100年3月30日簽訂 「互易讓與協議書」,內容略以:由乙方代甲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三七五租約協議負擔費(4,370萬元)、土地積欠地 價稅,並給付6,700萬元之現金予甲方,而甲方應將原本分 配得其中13戶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互易讓與乙方(特別註記:亦即本全部合建案除祠堂及緊鄰祠堂一排四間建物外,其餘建物暨其坐落基地分別依合建與互易約定歸屬乙方所有)。其後,黃雲皓再與黑龍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瑞桐)於100年3月3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係由黃雲皓以其個人與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簽訂之「不動產合建協議契約書」、「互易讓與協議書」之權利義務為基礎。凡此俱有「不動產合建協議契約書」、「互易讓與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黃雲皓、江燻庭具結證述甚明。簡言之,聲請人所指稱依99年8月12日派下員大會通過 之「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第4條約定,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應 可分得店面7戶、住家10戶及公廳1戶一情,固屬無誤,然被告蕭茂欽業已依據「不動產合建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授權 ,於100年3月30日與黃雲皓簽訂「互易讓與協議書」,將「其中13戶屋房暨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當時尚未興建)」,互易為「由黃雲皓代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代甲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三七五租約協議負擔費、土地積欠地價稅,並給付6,700 萬元之現金予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本合建案之祠堂及緊鄰祠堂一排四間建物則仍分配歸祭祀公業蕭三房公獲有。是殊無從據以指摘被告蕭欽茂有何「擅自處分」之不法情事。 ⒉聲請人曾對被告蕭茂欽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業據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857號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2 月2 日確定,此有被告蕭茂欽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蕭茂欽之選任辯護人因為被告辯護而於104 年1 月27日具狀向該署提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本案原檢察官乃交辦檢察事務官調取該案卷並影印部分證據資料附於本案卷內。而本案被告蕭茂欽之選任辯護人因為被告辯護亦先後於106 年8 月7 日、106 年8 月21日、106 年10月25日、107 年1 月2 日具狀向該署提出答辯暨檢附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帳冊、會計憑證等附卷以供稽核比對。故而,聲請再議指稱被告未曾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⒊祭祀公業於101 年5 月19日召開101 年度派下員大會,主席為被告蕭茂欽,討論事項第一項即就祭祀公業財產與建商合建事項提出說明(決議:出席派下員全體無異通過);討事事項第五項則就管理人與總幹事之辦理費應如何給付提出說明(決議:出席派下員全體無異議通過支付10%辦理費)。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於102 年4 月14日召開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伊始,主席即被告蕭茂欽、總幹事首先提出「支出」、「收入」報告,並提出與「支出」、「收入」相關之明細資料發給與會之派下員閱覽,其中「支出部分」逐一列載:「⒈87年-99年欠稅(88年-93年共6 年免稅)共繳1,006 萬9,650 元。⒉三七五租約共支付4,370 萬元。⒊土地買賣增值稅4,641 萬5,088 元。⒋75年-102 年3 月31日止(共27年)律師、代書費、法院裁判費、增值稅、地價稅、公告費、雜支等費用5,412 萬387 元。⒌依上次會員大會決議管理人及總幹事辦理費10% (依法律訴訟公告地價)2 億 3,950 萬*10%=2,395萬元。⒍本次派下員大會持分1,500 萬元。合計1 億9,325 萬5,125 元」,繼於「討論事項:一、提案:㈠派下員分配1,500 萬元是否通過?」最終表決「通過發放1,500 萬元」(討論過程中有派下員蕭伯衡、蕭崑崙、蕭國陽、蕭永裕、蕭柏宗發言表示意見,蕭勝文以文字發表意見、請蕭朝根提供),之後,針對每一派下員應分配之價款,均簽發指名支票以為支付。凡此亦有祭祀公業蕭三房公101 、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派下員簽領支票簽名冊(蕭崑崙、蕭勝文、蕭朝鐘均已具領)附卷可證;復據該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針對被告蕭茂欽於前開詐欺案件及與於本案所提出之會計憑證等相關資料,加以勾稽核對無訛。故而,被告蕭茂欽對於蕭萬枝、蕭永裕、蕭朝鐘以「祭祀公業蕭三房公」名義發函要求於「102 年7 月15日」提出祭祀公業蕭三房公之財務收入等相關文件以供查核一情,固然並無回應(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蕭茂欽有收取到該份函文),然則,被告蕭茂欽於101 年、102 年間均有就本案合建事宜於派下員大會召開時提出報告及說明,並均獲派下員投票通過,而聲請人,及蕭崑崙、蕭朝鐘等人均有出席會議並參與討論發表意見,猶一再指稱「被告等未將上開房屋銷售款項交付祭祀公業、未於派下員大會提出財務收付明細及將出售款項分配予派下員,經聲請人蕭國陽向被告等要求亦未獲回應」云云,要與事實容有不符,而存有不可彌補之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核不足以動搖原處分之結果。 ⒋聲請再議意旨復指摘「未經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違背一般土地合建之慣例(?)」、「會計帳冊資料是否有造假之情形(?)」、「鉅額支出顯有疑義(?)」云云,俱屬聲請人個人不願正視、接受祭祀公業蕭三房公101 、102 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結果,而出於片面臆測之無稽妄想,要無足採。綜上,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審究、取捨論駁,而為被告罪嫌不足之論斷,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綜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⒌聲請人雖一再請求傳訊證人蕭勝文、蕭朝鐘、蕭崑崙。然其聲請理由分別為「……管理委員之一蕭勝文竟未經手之亦不知其去向」、「……監察人蕭朝鐘,曾依職權向被告等要求監察了解上述款項之會計、收付情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派下員蕭崑崙亦曾向被告等多次追究上述鉅款之下落,但均無所獲」,是該3 人縱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結證亦只能分別證明「蕭勝文未經手上述款項,不知去向」、「蕭朝鐘曾向被告等要求監察了解上述款項之會計、收付情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蕭崑崙曾向被告等多次追究上述鉅款之下落,但均無所獲」等結果,對於被告等處理本案祭祀公業蕭三房公所有土地合建契約一事之經過與詳細內容「不知去向、不知情、無所獲」,乃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況且,本案事實已臻詳明,咸認無傳證必要,併此敘明。至於,聲請再議狀第4 頁所載「七、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倒數第5 行所載之祠堂,經告訴人及上述證人至合建現場確認,迄今為止,黃雲皓並未建造,……,圖利黃雲皓而損害祭祀公業,被告等顯已構成背信置無疑,……」部分,既不在本案處分範疇內,得檢具事證另行告訴偵辦亦附此敘明。 六、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蕭茂欽經祭祀公業以99年度第2 次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蕭錦鍫、蕭秋曉、蕭欽煉、蕭清分及蕭伯衡則為管理委員,被告蕭茂欽並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授權由伊處理祭祀公業之財產,且出席派下員一致通過,由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會簽定合建案等節,除據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復有祭祀公業蕭三房公99年度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是被告等人乃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2.被告等人確係依前揭授權而由被告蕭茂欽與證人黃雲皓簽定不動產合建契約、互易讓與協議書,並約定祭祀公業取得合建案中祠堂及緊鄰祠堂旁1排4間建物,至其餘建物暨其坐落基地部分,則用以與證人黃雲皓所代繳納之稅賦、相關費用及借款互易,再由證人黃雲皓基於上揭不動產合建契約、互易讓與協議書與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被告等人復分別於101年5月19日、102年4月14日召開101年度、 102 年度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並於會議中提出相關收入、支出資料予出席大會之派下員。且祭祀公業因上揭合建案、互易協議所獲取之利益即6,700萬、4,800萬元,除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代為支付稅賦、工程款暨代書費、或供作支付祭祀公業其他費用者外,餘均已入帳至祭祀公業帳戶內。再者,聲請人亦已領取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所獲取款項而欲分派予派下員之支票等節,業經被告蕭茂欽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黃雲皓、證人即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江燻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不動產合建契約、互易讓與協議書、合作協議書、其他費用明細、匯款書、繳款書、支票、本票、祭祀公業蕭三房公領支票簽名冊等件在卷為考,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調查甚明,是上開事實均應堪認定。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等未於派下員大會提出說明,與前開事實相違而屬誤會。 3.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蕭茂欽等人依據派下員大會之授權,為祭祀公業處理合建事宜及所取得之利益,並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即將餘款存入祭祀公業所有帳戶內,且依決議將款分配予派下員,非但未見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已如前述,亦無從證明其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系爭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