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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EBRI ARDIYAN(譯名:非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FEBRI ARDIYAN 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扣之「Ultraflu」藥錠40顆,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5 月11日調查顆壹字第10623204930 號函1 紙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運輸毒品部分,業已不起訴處分)。

二、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第2 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徵之同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對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則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足見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經查獲者,該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依行政程序處分「沒入銷燬」,而非依司法程序宣告「沒收銷燬」。易言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另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須已構成犯罪,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非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FEBRI ARDIYAN 為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用之印尼籍外籍勞工,於106 年4 月11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查獲寄自印尼、以其為收件者之郵包,其中內容物包含標示為「Ultraflu」藥錠40顆,經送驗後結果顯示該40顆藥錠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6 項去甲麻黃鹼成分,純質淨重0.60公克,乃予以扣押,此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筆錄、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4930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清單附卷可稽,是該沒收40顆藥錠核屬可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訛。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若行為人之行為尚未構成犯罪,該40顆藥錠則並非當然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得沒收之違禁物,被告運輸毒品之行為,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構成犯罪,自不能依上開法文為沒收,合先敘明。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中段體例觀之,將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第三、四級毒品器具分別為不同處置,係屬立法者有意之區別,本件扣案之40顆藥錠核屬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自應依行政處理程序為沒入處分,本院無權為沒收之處分,應予駁回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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