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宏義於民國107 年7 月29日凌晨4 時許至同日8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亞樂養生館內飲用啤酒4 瓶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7 樓之5 住處。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附近,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翁文隆所駕駛,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宏義下車與翁文隆洽談理賠事由後,隨即繼續駕駛A 車上路,復於前進100 公尺後,再撞及同向前方由蕭憶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對李宏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宏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翁文隆、蕭憶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社寮派出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分見警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7 年8 月3 日至108 年8 月3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與告訴人翁文隆、蕭憶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