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遠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伊遠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伊遠泰係伍洲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伊遠泰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2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營北路與中學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中學西路,適魏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學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見狀已避煞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魏彥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前額至臉部皮膚開放性傷口(14公分)、外傷性複視、雙膝、右肩、左腳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伊遠泰於肇事後,對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伊遠泰自首暨魏彥樺告訴及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伊遠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彥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 份、現場照片16張及傷勢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伊遠泰為任職於伍洲交通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44頁),其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縱使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非大貨車,然依前開見解,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魏彥樺受有前揭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尚見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仍未完全履行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目前擔任貨車駕駛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