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欣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2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欣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欣任自民國105 年2 月22日起至107 年5 月5 日止受雇於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佑公司),任職期間擔任業務工作,職務內容為市場客戶拜訪銷售、運送及收款。因其工作內容包含運送貨品,因此其向加佑公司領取貨品後,該等貨品於送達客戶之前,均會存放於其所使用之貨車上,其亦負有保管貨品之責,為執行業務之人,而加佑公司每月月中與月底皆會派員盤點車上存貨量。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 年2 月上旬某日,即將保管貨品挪用、侵占,而加佑公司盤點人員於107 年2 月14日盤點發現保管之貨品短少時,其則向盤點人員表示因客戶沒錢付款,故先將該批貨物暫放於家中,至同年2 月底之盤點日,蔡欣任亦是以同一說辭取信盤點人員,盤點人員因信任同事乃疏未回報,直到同年3 月15日盤點時,發現車上短少之貨品為大衛牌香菸19箱、寶仕牌香菸5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萬9,868 元,盤點人員即將此情形回報加佑公司,加佑公司經詢問蔡欣任貨品之去向,蔡欣任仍謊稱該批貨品為何政鴻介紹之客人訂購,其與客人相約交付貨物後,客人表示貨款可向「贊檳榔攤」老闆收款云云,惟經公司派員查證並無此事,其始坦承侵占、挪用前揭貨品,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加佑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欣任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加佑公司告訴代理人王志平律師、證人即「贊檳榔攤」老闆溫朝順、證人即加佑公司主任張祐萍、業務主管張政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銷貨單、退貨單、加佑公司業務提/ 銷/ 退日結表、車存正負差明細表、應收帳款報表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蔡欣任為加佑公司業務員,負有運送、保管貨品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 年2 月上旬某時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密接地點侵占告訴人之貨品,所侵害者,復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載送、保管貨品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貨品,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遵期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併經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同意給予緩刑(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如數履行,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告訴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貨品共計136 萬9,868 元,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履行,如前所述,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