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寶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23時許,由南投縣○○鄉○○村○○巷00號林溶洲住宅隔壁之鐵皮屋攀爬,再打開林溶洲上址住宅4 樓氣窗翻越侵入並躲藏宅內,待林溶洲及其家人均已入睡,再潛行至該住宅3 樓及1 樓竊取林溶洲所有之新臺幣紙鈔、硬幣、及人民幣等現金,得手折合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款項,復循該宅4 樓氣窗爬出後,徒步逃離,再於途中攔乘不知情之張凱荏騎乘之機車,央其載往南投縣魚池鄉不知情之盧俊宏所經營之「月光民宿」投宿。復於同年3 月3 日10時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文仕所駕駛計程車離開,並於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途中,向黃文仕借用行動電話撥打其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聊天後,又於路過南投縣埔里鎮不知情之曾秀燕所經營之「金益源」銀樓鐘錶行時,下車購買金飾及變換人民幣為新臺幣後,再乘抵南投縣埔里鎮埔里轉運車站支付車資1,000 元予黃文仕後下車離去。嗣林溶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溶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金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溶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凱荏、盧俊宏、黃文仕及曾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件及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自告訴人住宅隔壁之鐵皮屋攀爬至4 樓,再徒手卸下4 樓具有防閑作用之氣窗玻璃後踰越該窗戶入內行竊,此氣窗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並竊得現金5 萬元,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侵擾告訴人之住家安寧,實不應該,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父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5 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