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宇宸自民國106 年4 月間起,因與南投縣集集鎮公所(下稱集集鎮公所)締結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而至集集鎮公所清潔隊(下稱清潔隊)擔任臨時人員,負責大型家具清運、支援垃圾車清運、資源回收物載運變賣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吳宇宸於106 年11月13日,與不知情之清潔隊同事陳旺根、林忠明,一同進行將集集鎮公所所有之540 公斤鋁箔包(下稱前開鋁箔包)、69公斤鋁罐(下稱前開鋁罐)資源回收物,載運至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董門巷12號之貨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貨殖公司)變賣之業務時,吳宇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向不知情之貨殖公司員工游美鳳訛稱:前開鋁罐係其自己私人所有要變賣云云方式,致游美鳳就前開鋁箔包、鋁罐之變賣款項分別開立交易單據及估價單交予吳宇宸(前開鋁箔包變賣部分,開立編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單據、編號037599號之估價單;前開鋁罐變賣部分,則開立編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單據、編號037600號之估價單,且此估價單上有註記「私」,以表示係私人變賣),並將屬於集集鎮公所所有之變賣前開鋁箔包款項新臺幣(下同)1,890 元、變賣前開鋁罐款項1,725 元,交予吳宇宸持有。吳宇宸該日返回清潔隊時,僅將變賣前開鋁箔包款項1,890 元交予不知情之清潔隊人員陳素珍入帳,未繳回變賣前開鋁罐之款項1,725 元,將該筆1,725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入己。嗣因清潔隊人員發現上情,吳宇宸始陸續於106 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4日繳回變賣前開鋁罐之款項1,725 元予集集鎮公所。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宇宸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美鳳、林忠明、黃朝振於廉政署之陳述。 ㈢證人陳彥安、陳素珍、陳旺根於偵查之陳述。 ㈣編號037599號之估價單、編號037600號之估價單、貨殖公司編號0000000000號之交易單據、被告補繳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款項證明書、貨殖公司之交易明細表、集集鎮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集集鎮公所107 年6 月1 日集鎮清字第1070005878號函、集集鎮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106 年11月報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因與集集鎮公所締結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受雇於集集鎮公所並負責資源回收物載運變賣,其業務內容自包含收取、保管變賣資源回收物而屬集集鎮公所所有之款項,並應將其因業務持有之款項交回集集鎮公所,為從事於業務之人,且被告因此業務所收取之資源回收物變賣款項,自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疑,其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侵占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集集鎮公所共計1,725 元之損害,其犯行應予非難;惟衡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已賠償全數犯罪所得與集集鎮公所等情,有被告補繳清潔隊資源回收物變賣款項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廉卷第10頁),已積極彌補集集鎮公所之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集集鎮公所亦具狀表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離職,請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此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併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竭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促其記取教訓,以勵自新。 ㈣被告所侵占之變賣前開鋁罐款項1,725 元,業已全額賠償予集集鎮公所,業如上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