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賢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賢忠係億盛工程行之負責人,自民國106 年7 月17日起,在南投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承攬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之「南投市牛運堀段住宅興建工程」,對上開工程之實際工作場所內各項工作負有指揮、調度、監督、管理及安全維護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何文雄受僱於黃賢忠從事上開工程,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勞工,黃賢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雇主。黃賢忠於進行上開工程時,原應注意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或屋頂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網等防墜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墜設備,適何文雄於107 年2 月22日8 時40分許,在上開工地A3 棟3樓外牆施工架高度約10.2公尺之工作臺上進行物料整理作業時,因右腳未站穩踩空,自該工作臺外側交叉拉桿下方開口處墜落至地面,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及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2 月24日4 時58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賢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文雄之胞弟何文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證人卓宗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事相驗現場示意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何文雄)、血液學檢查檢驗報告、一般生化學(免疫)檢查檢驗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何文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承攬契約書、勘(相) 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何文雄)、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4 月25日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新翊菖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危害因素事前告知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何文雄)各1 件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災害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職安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是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屬於雇主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競合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在前開工程疏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符合上開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墜設備,以防止有人墜落之虞,未盡其注意義務,且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被害人高處重心不穩失足時,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無該安全或防墜措施,而墜落地面致受有前開傷害,進而引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罪。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承攬上開住宅新建工程,為從事營繕工程業務之人,未能盡其注意義務,在施工現場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輕忽勞工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已經給付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林軍男律師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業已給付賠償完畢,前已敘及,悔意尚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