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旺 洪文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樹旺、洪文賢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樹旺係南投縣○○鎮○○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該地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陳樹旺委任洪文賢協助本案土地之整地,其2 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洪文賢受陳樹旺上揭委託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向南投縣政府申報本案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06 年2 月10日現場會勘後,於106 年2 月16日以府農管字第1060023143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內容略以:「整坡作業面積:4,319 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1,295.7 立方公尺(應以維持原有之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坡度超過45度者,禁止任何整坡開挖行為,禁止土石外運及堆置外來土石)、本案同意依原地形地貌施設,以供農牧種植之用,禁止其他大規模開挖行為、應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情事,另如遇雨季應做好覆蓋或其他防災措施」等語。 ㈡詎陳樹旺及洪文賢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定事項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106 年5 月間,由洪文賢僱工開挖整地,而未依核定計畫即闢建3 階平臺及高逾4 公尺之砌石擋土牆、深開挖山坡地、堆置土石、闢建寬度逾3 公尺、長度逾150 公尺之土石道路,而擅自改變本案土地之地形地貌,致現地聯外土石道路與區外混凝土道路交會處,有源自現地表土沖淤至區外道路之淤積深度逾0.025 公尺、毗連鄰地一側之土溝出流口與連接區外道路一側砌石擋土牆下方,均有源自現地之水土流失至路面、現地臨接區外道路之側邊高度8 公尺電線桿致生傾斜,導致表土流失,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㈢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樹旺、洪文賢於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06 年2 月16日府農管字第1060023143號函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農業經營計畫書、106 年5 月23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6 幀、該府106 年5 月31日府農管字第1060113764號函附106 年12 月8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12幀、107 年1 月5 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12幀、南投縣政府107 年1 月24日府農管字第1070025542號裁處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辦理「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107 年2 月9 日現場會勘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係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17幀、水土保持改善說明書、南投縣政府107 年7 月5 日府農管字第1070147247號函附相關查處資料影本、南投縣政府107 年6 月19日府農管字第1070117622號函附本案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暨水土保持改善說明書(第一次修正)、砌石擋土牆安定分析臨時性土袋包擋土設施邊坡穩定分析及南投縣政府107 年12月7日會勘紀錄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之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如依該法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或森林區,違反該法第12條至第14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始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或森林區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者,即應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 ㈢查被告陳樹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洪文賢經陳樹旺委託協助本案土地之整地,2 人均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水土流失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破壞原有植物涵養水土之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其等終知坦承犯行,並委請永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本案土地水土保持改善說明書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南投縣政府以107 年6 月19日府農管字第1070117622號函審核通過,有上開函文暨所附本案土地水土保持改善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110 頁),復經南投縣政府於107 年12月7 日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確認被告已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改善說明書辦理,現狀大致恢復植生覆蓋,亦無進一步新增設施或擾動,現況有日趨穩定之勢,有該府會勘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 ),堪認已有具體悔過之表現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並竭力回復現地,具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犯行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業已造成危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