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8號,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書銘與林逸凡均為網路遊戲「創世破曉」之玩家,林逸凡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該網路遊戲之「世界平台」發文徵求「創世破曉」之遊戲帳號,張書銘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逸凡聯繫,佯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在該網路遊戲中申請之遊戲角色「TOYZ」,致林逸凡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嗣張書銘與林逸凡於106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交易完成,並由林逸凡當場支付5000元與張書銘。張書銘明知上開遊戲帳號業已出售予林逸凡而為林逸凡所有,且可能業已儲值使用,竟未徵得林逸凡之同意,於106年6月2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段00○0號3樓住處,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創世破曉」之官方網站後,在會員登入欄位輸入林逸凡設定之遊戲帳號「fm20741」並點選忘記密碼,繼而以要 求找回密碼之方式,使該網站系統傳送一組認證碼至張書銘先前登錄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張書銘輸入該組認證碼後,藉此獲悉並輸入林逸凡設定之密碼,再設定變更密碼,致林逸凡至此無法再登入該遊戲帳號而受有損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林逸凡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復有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106年6月29日106優勢字第170601號函、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資料網路列印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而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正值年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而以上開詐術矇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106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8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所得詐欺之款項非鉅,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服務業(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茲查,被告所 詐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6000元,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5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第1項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