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虎 林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虎無罪。 林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惠虎係址設南投縣○○鎮○鄉路0 ○000 號亞樂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林麗華則係亞樂養生館之店長。渠等均明知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陳亦梅均係以個人旅遊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作,竟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晚間8 時許,僱用合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陳亦梅,在亞樂養生館內,從事包廂內伴唱之工作,其消費方式每小時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林惠虎、林麗華從中共抽取100 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獲通報,前往上址查獲店內包廂客人楊政邦與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吳娟麗一同唱歌,客人吳紹楨與陳亦梅一同唱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及第83條第1 項之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見解相同)。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同此看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惠虎、林麗華涉有前開犯嫌,主要係以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陳亦梅、楊政邦及吳紹楨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陳亦梅之來臺申請資料及入境許可證5 份、扣案之亞樂養生館坐檯工作日誌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惠虎堅決否認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於104年與友人合資40 萬元開設養生館,營業內容主要就是喝酒、唱歌,且伊只是掛名擔任負責人,是伊請林麗華擔任店長,店內實際經營均由林麗華全權處理,伊沒有過問,伊也沒有看過上開大陸女子陪酒等語;被告林麗華辯稱:伊之前是在養生館內擔任員工,後來是林惠虎升伊當作店長,店內管理都是林惠虎授權予伊,伊也不用告知林惠虎,店內消費方式是每小時500 元,伊會抽傭100 元,其餘歸小姐,上開5 位大陸小姐均非伊雇用的員工,是客人自行帶來的等語。經查: ㈠亞樂養生館於104 年12月10日以被告林惠虎為負責人名義經申請設立核准在案,養生館之店長為被告林麗華等情,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堪信真實無誤。 ㈡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之前是在店內擔任員工,後來是林惠虎升伊當作店長,伊是店內實際負責人,林惠虎只是名義負責人,店內管理都是林惠虎授權予伊處理,店內經營內容就是客人來喝酒、唱歌,實際經營內容伊也不用告知林惠虎,店內營收也是伊負責收取計算,大約每10天會跟林惠虎結算,林惠虎也都相信伊,沒有跟伊對過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2 頁);證人吳紹楨於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案發當天有去過亞樂養生館消費,伊當時是和伊堂弟吳正揚(原名吳樵鍊)一起去,伊記得店長是林麗華,伊進去包廂後就看到已經有小姐在裡面,小姐應該是陳亦梅,伊進去時小姐已經在唱歌,伊有跟那位小姐聊天,對方說她是從大陸來臺灣旅遊的,伊也沒有付錢給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80頁);證人吳正揚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伊與吳紹楨有去亞樂養生館消費,伊到店門口時,有看到1 位綽號「阿彬」的朋友跟2 、3 個女生,「阿彬」問伊是不是要進去唱歌,伊說是,後來「阿彬」就請那些女生跟伊進去包廂一起唱歌,那些小姐伊也都不認識,伊也沒有跟那些小姐聊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16 頁);證人楊政邦於審理中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案發當天伊有到亞樂養生館唱歌,包廂內有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4 名女子,伊只認識呂娟麗,其餘伊不認識,也沒說過話,呂娟麗是伊在大陸工作的弟弟的朋友,伊弟弟有跟伊說呂娟麗要來台觀光,請伊接待呂娟麗,伊才會請呂娟麗去唱歌等語(參見警卷第52頁至54頁)。 ㈢再查,證人陳亦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106 年9 月8 日來臺灣旅遊,伊要來臺灣找伊男友陳松彬,當天是陳松彬帶伊去養生館說要給朋友捧場,到養生館約晚上9 時30分,伊是進入7 號包廂,進去包廂時裡面已經有1 位陳松彬的男性朋友在裡面,警察來時伊沒有在包廂,包箱內其他女子伊也不認識,因為不熟所以也沒跟她們說話,伊沒有在養生館上班,伊也不認識被告林惠虎跟林麗華等語(參見警卷第130 頁,偵卷第39頁至40頁);證人呂娟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106 年9 月9 日來臺灣旅遊,案發當晚是伊友人楊政邦帶伊去養生館唱歌,到養生館約晚上9 點多,伊是進8 號包廂,伊不認識包箱內其他大陸女子,也不認識被告林惠虎跟林麗華,伊沒有收取任何小費等語(參見警卷第66頁至67頁,偵卷第40頁至41頁);證人姚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於106 年9 月16日與朱倩文及鄭愛娟來臺灣旅遊,案發當天是鄭愛娟的1 位友人招待我們去養生館唱歌,進入包廂約晚上9 點,伊是進8 號包廂,包箱內伊只認識朱倩文及鄭愛娟,伊不認識被告林惠虎跟林麗華,伊也沒有收取任何小費等語(參見警卷第101 頁至103 頁,偵卷第42頁);證人朱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於106 年9 月16日與姚美鳳及鄭愛娟來臺灣旅遊,案發當天是鄭愛娟的1 位友人招待我們去養生館唱歌,進入包廂約晚上9 點,伊是進8 號包廂,包箱內伊只認識朱倩文及鄭愛娟,伊不認識被告林惠虎跟林麗華,伊也沒有收取任何小費等語(參見警卷第115 頁至117 頁,偵卷第43頁);證人鄭愛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是於106 年9 月16日與朱倩文及姚美鳳來臺灣旅遊,伊有位同學的姐姐叫鄭立花,案發當天是鄭立花招待我們去養生館唱歌,進入包廂約晚上9 點,伊是進8 號包廂,包箱內伊只認識朱倩文及姚美鳳,其他人都不認識,進去包廂後,楊政邦有帶另1 位小姐進來,當時鄭立花有向我們介紹楊政邦,伊只是單純和朋友在唱歌,伊也沒有收取任何小費等語(參見警卷第87頁至89頁,偵卷第44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陳亦梅僅係來台觀光旅遊,應友人邀約而於案發時地在亞樂養生館內唱歌,並非受雇於被告林惠虎或林麗華而在養生館內工作,則被告林惠虎、林麗華辯稱並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可採信;且依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陳亦梅上開證述內容,渠等係於106 年9 月19日晚上9 時許,才分別進入養生館8 號包廂(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7 號包廂(陳亦梅),惟比對卷附之亞樂養生館坐檯工作日誌,日誌內並無有小姐於晚上9 時許進入8 號包廂之記載;而關於7 號包廂部分,雖日誌有記載晚上9 時許有編號39號及36號小姐進入包廂,惟編號39號及36號小姐亦已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及2 時20分許在養生館內工作,此有上開工作日誌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4 頁至155 頁),是上開坐檯工作日誌亦無從證明證人朱倩文、鄭愛娟、姚美鳳、呂娟麗及陳亦梅有受雇養生館擔任陪酒招待之工作等情。 四、綜上所述,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林惠虎及林麗華涉嫌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及第83條第1 項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