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元得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0 號統一超商前,因不滿鄭喬鴻、許司農、萬子皓、陳明祺等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出巨大聲響,而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張元得於鄭喬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以身體阻擋鄭喬鴻之去路,復強行將鄭喬鴻所騎乘機車熄火,並拔取該機車之鑰匙,鄭喬鴻伸手欲取回鑰匙,張元得起初拒絕返還,雙方經2 、3 分鐘理論後,張元得始將鑰匙返還鄭喬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喬鴻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鄭喬鴻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元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喬鴻、證人許司農、萬子皓、陳明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2、14、17頁;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210 至234 頁),且有手機翻拍照片2 張、網路新聞影片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3、24至2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先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機車、拔除機車鑰匙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以擺路邊攤為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9 頁);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證人許司農、萬子皓、陳明祺等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出巨大聲響,而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以身體阻擋住告訴人機車並拔除機車鑰匙之犯罪手段;被告強制犯行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之時間非長,對告訴人自由法益損害之程度尚非甚鉅;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8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自路旁撿拾1 支樹枝朝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亞基拉創藝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前擋泥板左側敲擊,致該擋泥板產生凹陷及刮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