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侑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曾伽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侑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蔣侑生為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父蔣經啟為不知情之名義負責人。蔣侑生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3 月13日與陳韋倫簽立司機運送貨物協議書,均約定:「蔣侑生所承攬待運貨物之客戶,由陳韋倫以臺灣中部之回頭車前往客戶之待運貨物處,並承運到客戶指定之地點由受貨人簽收,陳韋倫彙整受貨人簽收之運貨單據,於每星期六或每月25日交回蔣侑生與客戶結算運費,陳韋倫隔月10-15 日請款,蔣侑生開立45日後到期之票據給陳韋倫」等事項。詎蔣侑生簽約後自106 年4 月1 日(起訴書誤載106 年3 月1 日,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起至106 年7 月11日止,即因周轉不靈,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仍基於自己不法意圖,持續承攬客戶之運送委託,使陳韋倫陷於錯誤,誤認蔣侑生係有資力及意願依協議書支付運費,同意依蔣侑生之指示以回頭車載運客戶貨物,再依協議書所載將每次承載客戶貨物之單據彙交予蔣侑生,再由蔣侑生持上開單據,向客戶收取運費,以此方式向陳韋倫詐取代為載送貨物勞務之不法利益。俟蔣侑生因陳韋倫催請支付運費,遂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同時簽發以其父蔣經啟為發票人(起訴書誤載為發票日)、發票日分為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30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 萬59 84 元、5 萬元之支票2 紙予陳韋倫。嗣上開2 紙支票到期均遭以存款不足退票,陳韋倫登門追索未遇,電話聯繫發現都是空號,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侑生之自白。 ㈡證人蔣經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操順蓮、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倫分別於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司機運送貨物協議書及支票、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運費表、手寫運費、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6 年5 月寶翔物流配送明細表(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至7 月寶翔物流配送明細表、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蔣侑生)、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戶名: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蔣經啟)、南投縣政府107 年11月16日府建商字第1070003158號函暨所附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106 年4 月20日府建商字第1060001455號函暨所附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105 年12月22日府建工字第1050003015號函暨所附寶翔倉儲物流貨運行商業登記抄本、佰事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更正申請書、翰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匯款同意書暨所附蔣憲慶臺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運輸配送承攬協議書、保證切結書、承諾書、東興倉儲委外運費價目表、回頭車運費價目表及委託運輸合約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6 年4 月後,即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仍利用告訴人之運送業務向所承攬之客戶收取運費後,供己周轉或花用,自始即無資力且無意願償付應付給告訴人之次承攬運費,更因在上開協議書所載至少60天之票據付款寬限期間內,可讓被告簽發票據後不會曝露其不能支付之窘境,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提供載運服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1日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客觀上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 次罪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運貨物勞務之不法利益,受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操順蓮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部分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 至220 頁、第241 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開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另被告因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而尚未給付調解金額完畢,須依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為支付。末被告倘不為支付履行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㈣再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