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明建係南投縣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下稱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其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4年間 ,依「南投縣政府守望相助隊申請經費補助處理要點」規定,編列應勤裝備補助經費(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且內政部警政署於104年間,依「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補助作業要 點」規定,亦編列有「台灣健康社區六星計畫社區治安」補助款(下稱六星計畫補助),每一社區補助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因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有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之需,明知應先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檢付相關收據製作支出憑證後送主管機關核撥補助款,然沈明建與林尾守望社區相助隊副隊長吳進清(已於105年1月13日死亡),明知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尚未實際採購申請補助之物品,竟與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前任會計劉寬維及係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菁英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陳南榕(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南榕分別於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 為104年5月10日前某日),在菁英體育用品社店內,以菁英 體育用品社名義出具總價2萬700元、品名值勤皮鞋23雙之免用統一發票及總金額為4萬6,000元、品名運動鞋23雙、長袖上衣、長褲各23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交與劉寬維, 再由劉寬維分別於104年9月15日至9月24日前及104年9月18 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04年5月10日前某日),依沈明建及吳進清指示,將上開不實收據分別黏貼在「南投縣社區治安計畫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主計」欄位上核章,且在「驗收或證明」、「總務」、「保管人」及「經辦人」等欄位上分別蓋用沈明建、吳進清及隊員吳聰益之印章,連同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不實交易物品照片,分別持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及六星計畫補助而行使,表示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已購置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不實交易物品而申請經費補助,致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之核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與辦理六星計畫補助初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複核之內政部警政署分別核發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2萬元及六星計畫補助6萬9,000元後,再將該補助款項用以購置皮鞋、長袖上衣、 長褲、安全帽、運動鞋等物品後發送與各隊員,而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沈明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並知悉有申請皮鞋、長褲、運動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係吳進清為了方請領補助款,向伊拿印章交與劉寬維使用,關於補助款之申請過程,伊不知情云云(見調查卷第17至20頁,106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第17 至18頁)。經查: ㈠、被告係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隊長,具有決定採購物品權限之人,共犯即證人劉寬維係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前任會計,係負責採購作業之人;共犯即證人陳南榕則係菁英體育用品社之負責人,被告、共犯吳進清及證人劉寬維為了先行申請領取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及六星計畫補助,先由證人陳南榕分別於104年9月15日及104年9月18日出具金額為2萬700元、品名為執勤皮鞋23雙及金額4萬6,000元、品名為裝備運動鞋23雙、長袖、長褲各23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交與證人 劉寬維,再由證人劉寬維將上揭收據分別黏貼在「南投縣社區治安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縣社區治安計畫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在「主計」欄位上核章,且在「驗收或證明」、「總務」、「保管人」及「經辦人」等欄位上分別蓋用沈明建、吳進清及隊員吳聰益之印章,連同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物品照片,分別持之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申請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及六星計畫補助而行使,表示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已購置上開免用統一發票上所載之交易物品而申請經費補助,致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之核發單位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與辦理六星計畫補助初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複核之內政部警政署因而分別核發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2萬元及六星計畫補助6萬9,000元後 再行採購所需物品乙節,業據被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吳聰益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4031 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共犯陳南榕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64至72頁,同偵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2、第35頁、第42頁、第44頁,本院卷第第106至 112 頁)、證人即共犯劉寬維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90至94頁,同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35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99至106頁 )相符,復有調查卷所附之南投縣社區治安計畫黏貼憑證用紙(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購置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隊員巡守服裝費領據(第21頁)、南投縣社區治安支出憑證黏存單(第23頁)、集集分局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購買裝備驗收照片暨領用名冊(第25頁、第27頁)、南投縣社區治安計畫財務請購單(第29頁)、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裝備領用名冊(運動鞋、長袖、長褲)(第33頁)、裝備照片8張(第35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復據證人劉寬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報銷憑證上被告的印章是他私人的,當時在辦理報銷時由理事長將吳聰益、吳進清及被告的印章交給伊在報銷憑證上蓋章用印;伊在申請時章都是經過他本人授權的,裝備領用名冊也是被告本人簽名的;本案請購的過程,所有蓋章的人都知道這個過程;申請文件的裝備領用名冊需每位隊員親筆簽名,所以都知道守望相助隊有申請補助款這件事等語(見調查卷第90至94頁,106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 第98至106頁),核與被告供稱:領用名冊是伊本人簽名無 誤;調查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上面沈明健的印章,都是放在理事長那裡,理事長拿給會計劉寬維,劉寬維當然會蓋;事先知道要申請皮鞋,理事長有跟伊報告過;申請後理事長有跟伊說要買長褲、運動鞋,好像安全帽還是怎樣等語(見調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一致,是前揭申請補助之單據上之印章確實係由被告交與理事長後轉交證人劉寬維用印,被告亦確實知悉證人劉寬維申請補助之品項及流程,另佐以被告確實有在領用名冊上簽名,此有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裝備領用名冊2份在卷可參(見 調查卷第27頁、第33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授權證人劉寬維於前揭申請補助之單據上用印。惟依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補助作業要點,本應先經內政部複審核定補助後,申請單位收到核定補助通知後,應依據補助計畫書等規定,於計畫執行完畢15日內,按經常支資與資本支出分別順序整理彙整成冊,並附支出明細表、報所在地警察分局審核後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核銷,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核銷後,補助款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直接撥付;而依據南投縣政府守望相助隊申請經費補助處理要點,守望相助隊申請經費補助,經本局核准後,函文分局轉請守望相助隊接洽廠商承作。守望相助隊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由分局彙整守望相助隊申請補助相關資料函文本局,經本局審核後,撥付各款補助款,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9日投警政字 第107002185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補助作業要點、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補助申請及審查作業注意事項、內政部推動社區治安補助經費請領核銷作業注意事項各1份附卷 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第47至54頁),皆規定應 先完成採購、驗收程序後,檢付相關收據製作支出憑證後送主管機關核撥補助款,而上開支出憑證,自屬守望相助隊隊長應負責之業務,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本案被告為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之隊長,授權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之會計即證人劉寬維製作上開不實之憑證及驗收照片,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無訛。且其明知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尚未實際採購申請補助之物品,猶授權證人劉寬維製作不實之憑證,持以向南投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南投助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 ㈢、被告雖辯稱:劉寬維申請補助款前,沒有看過提出之計畫書及單據;係劉寬維私自蓋印相關人等的私章後核銷完畢;這些核銷憑證伊都沒有看過;伊沒有參與驗收云云(見調查卷第第2至5頁、第17至20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吳清進擔任理事長時,為了作業方便,有請伊和吳聰益刻便章,交給劉寬維保管,並且授權他在核銷時使用;我們守望相助隊一向都是先申請補助後,事後在實際出貨;副隊長吳進清會與伊討論實際購買的物品,應該說是我們兩個人共同決定,再由吳進清指示劉寬維購買等語(見106年度偵 字第4031號卷第17至18頁、第43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劉寬維申請補助之過程,對於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皆是先辦理核銷取得補助後再實際購買物品乙節亦知情,是被告確實有授權證人劉寬維在申請單據上用印,若係劉寬維私自蓋用申請,被告豈能知悉申請之補助款已核發卻仍未發放皮鞋進而提出檢舉?益徵被告辯稱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與共犯劉寬維及陳南榕及吳進清間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同一月份,多次授權共犯劉寬維分別於「南投縣社區治安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縣社區治安計畫黏貼憑證用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時、地密接,應認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觀察,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屬接續犯。又被告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與共犯劉寬維、吳進清為先行領取補助,竟與共犯陳南榕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先行領取補助款共計8萬9,000元,無視政府機關推動社區治安的良善美意,罔顧國家機關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扶養1位小孩、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 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 日再經修 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免用同一發票2張,固為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已持交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供申請補助費之用,已非被告所有,是毋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欠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經查,前揭補助款係匯入南投縣集集鎮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農會帳戶,此有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105年/1-3月收支明細1份(見調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又證人王龍德、陳聰敏於偵訊時均證稱:有印象105年1、2月 有收到守望相助對發放的皮鞋、長袖上衣、安全帽、運動鞋。運動鞋是Diadora沒錯,皮鞋是LIO,運動服是什麼品牌不記得了等語(見同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徵被告於獲得補助款後,確有將該款項用於向共犯陳南榕購買等值之物品與林尾社區守望相助隊,及供該隊其他雜支使用購置需用物品等情無訛,準此,被告確係將前揭款項用於購置需用物品,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前揭款項用於私人用途,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詐領守望相助隊經費補助及全額之六星計畫補助款之犯意存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騙他人之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