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53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第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晉緯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 行「分別共同傷害被害人2 人」補充更正「共同傷害徐崇元及廖泓誠2 人」。 2.犯罪事實欄一、㈢應補充更正為「林晉緯、李育廷(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洪偉誌(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4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少年鄒○翰(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林晉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育廷、洪偉誌及少年鄒○翰,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大園道公寓處,見與林晉緯素有糾紛之簡銘信在該處,林晉緯、李育廷及少年鄒○翰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推由李育廷及少年鄒○翰強行將簡銘信強拉上車,以此方式使簡銘信行無義務之事」。 3.犯罪事實欄一、㈤第4 行「分別以徒手、安全帽及棍棒毆打簡銘信,並毀損簡銘佑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應補充更正「分別以徒手、持李育廷所有之棒球鋁棒、武士刀木劍,簡銘佑所有之安全帽毆打簡銘佑,並損壞簡銘佑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林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李育廷、洪偉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鄭文淵、簡弘瑋、少年黃○瑋(8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張榮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李政勇於警詢之證述。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指認人曾偉翔、黃琨棋、洪妤緁、李政勇、廖泓誠、徐崇元、簡銘信、簡銘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晉緯、洪偉誌、張榮峯、鄭文淵、簡弘瑋、鄒○翰、黃○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行政扣留、行政扣留目錄表、扣留物照片、本院104 年度投秩字第10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照片、104 年5 月24日錄影監視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104 年7 月22日現場照片AJV-601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簡弘瑋、鄭文淵、少年鄒○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傷害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鄭文淵、張榮峯、少年黃○瑋、少年鄒○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傷害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少年鄒○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強制犯行間,與同案被告李育廷、洪偉誌、另案被告少年鄒○翰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傷害、毀損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均係成年人,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示之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係分別與少年鄒○翰、少年黃○瑋共同實行之,業如前述,是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簡弘瑋、鄭文淵、鄒○翰共同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曾偉翔、黃琨棋及洪妤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李育廷、另案被告鄭文淵、張榮峯、黃○瑋、鄒○翰共同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徐崇元、廖泓誠,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僅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然夥同同案或另案被告對於告訴人等訴諸暴力,且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簡銘信行無義務之事,以致告訴人等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曾偉翔、黃琨棋及洪妤緁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63頁),惟迄今仍未履行給付全部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而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用之玻璃杯、掃把、安全帽及鐵椅等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用,扣案之棒球鋁棒、武士刀木劍各1 支,雖係同案被告李育廷所有,供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簡銘佑所用之物,然亦係同案被告李育廷供其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秩字第10號裁定沒入確定(見投草警偵字第1040024371號警卷第109 至111 頁),是已滅失,若宣告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等人用以共同傷害告訴人簡銘佑之安全帽,則係告訴人簡銘佑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0000000000行SIM 卡1 張)電擊棒2 支、木棒1 支、大型鐵槌1 支(見投草警偵字第1040024371號警卷第65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連(見投草警偵字第1040024371號警卷第31頁、見第4953號偵卷二第179 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