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豪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于豪在本院法官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34號政府採購法案件時,就同案被告劉朝進等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上開案件關於「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源公司)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於104 年6 月2 日上網公告辦理『廠房照明設施維修』採購案為投標時,是否為陪標之性質」之有關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為迴護同案被告劉朝進,竟虛偽證稱:我在南投調查站調查時,我說進源公司是陪標,實際上進源公司是參與投標的意思才對,而非陪標。當時我沒有我講「陪標」等不實證言(見106 年度訴字第34號卷106 年9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4 、5 個回答),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6 年9 月27日作證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21、30頁,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號卷第165 、174 頁)等件作為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6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問:所述是否均實在?)卷的第2 頁倒數第4 行寫我的回答是我父親有同意我用進源公司投標,不是陪標;還有第3 頁倒數第2 行寫我有經我父親同意使用,這也應該是投標,不是陪標;另第4 頁倒數第4 行應該是同意,不是借用,而且也是投標不是陪標;還有同頁倒數第2 行也不是陪標,是投標的意思才對;第6 頁倒數第11行這裡寫的意思是說希望珈妘公司投標,所以進源公司只是陪標,但我應該回答的應該是,當時我只有跟我父親告知進源公司要投標,他不知道珈妘公司要投標,所以上面寫的意思應該要是同意進源公司參與投標,而非陪標,其餘記載都沒有意見」、「(問:你稱上載陪標均不正確,那你當時有回答『陪標』或是沒有?)當時我沒有講『陪標』,我只有回答我父親同意我使用,我記得是沒有」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並無陳述「陪標」一詞,故無不實陳述;上開證述縱有虛偽不實情形,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 至156 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06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證稱如上(詳上述),雖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劉于豪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劉雅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進源工程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珈妘國際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劉朝進無罪」(見偵卷第5 、6 頁)確定在案。 ㈡但按,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上開案件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4 年12月24日接受調查時之錄音(見本院卷第57、59、90至111 、126 至136 頁),被告確實未講「陪標」一詞,「陪標」一詞係為該次調查筆錄用語及調查員之問題所使用(「調查員問:我問的問題是,你們有沒有借用進源公司去『陪標』?因為他290 你285 ,那一定『陪標』了嘛」、「調查員問:有經過你父親的同意,借用那個進源公司的牌照『陪標』嗎」、「調查員問:依照這個規定,依照你在標這個標案的時候,這個標案可不可以借用他人的牌照投標、『陪標』,或將所投標的標價於投標前洩漏,應如何處理」、「調查員問:你有沒有借用過配合進源公司『陪標』去招標這個標案,使進源還有珈妘公司有沒有價格競標的意思,是否為形式上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之『陪標』」、「調查員問:你以進源的牌照、證件、這些資料去『陪標』,有沒有約定或支付借牌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04 、108 、110 、135 頁),已難認為被告之上開證述「當時我沒有講『陪標』」等語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㈢且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案件關於同案被告劉朝進部分之爭點在於「劉朝進對於劉于豪、劉雅雯2 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行為,是否具『犯意聯絡』?」,業經上開判決理由敘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即上開案件判決書第8 頁),至於進源公司究屬「投標」或「陪標」性質,乃係關於被告「劉于豪」自己部分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6 項之以詐述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尚非關於劉朝進部分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況,被告之上開證述不過是在爭執其之調查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此對於劉朝進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更無重要關係可言。是以,被告之上開證述非於上開案件劉朝進部分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上開案件劉朝進部分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即與刑法第168 條所定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證述「當時我沒有講『陪標』」等語,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上開證述非於上開案件劉朝進部分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不足以影響該部分裁判之結果及正確性,參酌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