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皓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9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6 年11月26日9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 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為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11月26日9 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於106 年11月26日經警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物,並無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警帶回派出所 處理,並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7 頁)、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6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應堪採認。 ( 二)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329ng/ml、156ng/ml等情,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5 頁),惟此至多可見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嗎啡之成分,尚難遽認被告尿液中嗎啡成分之來源必為施用海洛因所致。 (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杏哲診所 就診,經醫師診治後所處方之藥物中,包含「BM」即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每日3 錠三日份共9 錠;該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每錠成分含2.5 毫克之Opium Powder( 內含嗎啡0.25毫克及可待因0.0625毫克) 等情,有杏哲診所之被告病歷表(院卷97頁)、衛生部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9 月5 日FDA 管字第1070029974號函(院卷111 頁)、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院卷113 頁)、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5日安星人字第10710151號函及所附品管規格表(院卷127 至135 頁)在卷足核。可見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就診後,服用醫師所開立處方之三日份藥物,所服用之期間可能至同年月25 日 ,故被告辯稱於同年月26日經警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錠,核與上開杏哲診所病歷表相符,尚非無據。參以上開醫師所開立予被告之處方藥物中,確有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即不能排除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經警所採尿液中嗎啡及可因成分,源自被告所服用上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之可能;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同此意見,認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含鴉片粉Opium Powder,該粉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述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有該所107 年12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700059530 號函在卷可佐(院卷157 頁)。是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所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服用上開複方鴉片甘草合劑錠所致;至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9 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無施用海洛因,尚非無疑。 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9 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不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