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正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陳錫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許登豪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簡 立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陳菊珍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廖麗圓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77號、第5778號、107 年度偵字第526 號、第56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正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陳錫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許登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簡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菊珍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廖麗圓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子正自民國100 年6 月10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勤務組組長(迄自106 年12月22日轉調任南投縣警局交通隊交安組組長);陳錫煌自95年10月19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分隊長(迄自105 年5 月23日轉調任南投縣警局少年警察隊警務員),為吳子正之部屬,亦為南投縣警局交通隊辦理100 至104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下稱交通法規講習)承辦人;許登豪自105 年3 月23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交通隊警務員,為吳子正之部屬,亦為南投縣警局交通隊辦理105 、106 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承辦人。吳子正、陳錫煌及許登豪3 人均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子正乃101 至106 年間實際督導交通法規講習經辦業務之人。簡立係「大德印刷廠」(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登記負責人,陳菊珍為簡立之配偶,擔任「大德印刷廠」之會計人員,亦與簡立共同從事印刷、製版、裝訂,負責大德印刷廠之現場經營管理、帳務處理及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業務,其等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廖麗圓係「鄉音商行」(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及「光泰宏贈品行」(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巷0 號)及「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巷00號,下稱愛得納公司)負責人,負責鄉音商行、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之現場經營管理、開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交通法規講習經費係由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編列預算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印製850 本,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茶包」編列1 萬元,「文具費」編列5 萬4,400 元,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至8 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 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均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1 年8 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舉行期間,陳錫煌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 本,竟於101 年8 月16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1 年8 月16日估價單,由陳菊珍填載不實之「101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 本,單價100 元,共計8 萬5,000 元」內容,後於101 年8 月21日前某日,由簡立交付上開估價單予陳錫煌;另於101 年9 月1 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陳菊珍填製載有「101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 本,單價100 元,金額8 萬5,000 元」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FE00000000),後於101 年9 月26日前某日,由簡立交付陳錫煌;廖麗圓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1 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光泰宏贈品行」101 年8 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 元,計1 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1 年8 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 本,單價44元,金額3 萬7,400 元」、「(與購買原子筆之價格)合計5 萬4,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4,400 萬元】」內容,後於101 年8 月21日前某日,交付該2 紙估價單予陳錫煌;於101 年8 月28日,在「光泰宏贈品行」101 年8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 元,總價1 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1 年8 月2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R00000000),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 本,單價44元,金額3 萬7,400 元」、「(與購買筆之金額)總計5 萬4,400 元」內容,後於101 年9 月26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陳錫煌。其後,由陳錫煌於101 年9 月26日,在101 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之「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 萬5,000 元」、「茶水費及文具費6 萬4,400 元」;在101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 萬5,000 元」、「茶包1 萬元」及「文具費5 萬4,400 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 萬5,000 元、文具筆記本茶包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6 萬4,400 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陳錫煌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1 年10月23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 ,金額:8 萬5,000 元),由簡立或陳菊珍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 ,金額:5 萬4,400 元,及票號:KA0000000 ,金額:1 萬元)共2 張予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由廖麗圓領取兌現,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二)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所列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50 本,共計8 萬5,000 元,「茶包」編列1 萬元,「文具費」編列5 萬4,400 元,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至8 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 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均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2 年8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舉行期間,陳錫煌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 本,竟於102 年8 月14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2 年8 月14日估價單,由陳菊珍填載不實之「102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 本,單價100 元,共計8 萬5,000 元」內容,後於102 年8 月16日前某日,由簡立交付上開估價單予陳錫煌;另於102 年9 月6 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陳菊珍填製載有「102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50 本,單價100 元,金額8 萬5,000 元」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K00000000),後於102 年9 月12日前某日,由簡立交付陳錫煌;廖麗圓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愛得納公司」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2 年8 月16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光泰宏贈品行」102 年8 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 元,計1 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2 年8 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 本,單價34元,計2 萬8,900 元」、「(與購買原子筆之價格)合計5 萬4,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4,400 萬元】」內容,後於102 年8 月16日前某日,交付該2 紙估價單予陳錫煌;於102 年8 月30日,在「光泰宏贈品行」102 年8 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 元,計1 萬元」內容,在「愛得納公司」102 年8 月30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NM00000000),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50 本,單價34元,金額2 萬8,900 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總計5 萬4,400 元」內容,後於102 年9 月12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與陳錫煌。其後,由陳錫煌於102 年9 月12日,在102 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 萬5,000 元」、「茶水費及文具費6 萬 4,400 元」;在102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 萬5,000 元」、「茶包1 萬元」及「文具費5 萬4,400 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 萬5,000 元、文具茶包筆記本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6 萬4,400 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陳錫煌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2 年10月16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 ,金額:5 萬4,400 元,及票號:KA0000000 ,金額:2,705 元)共2 張予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由廖麗圓領取兌現,另經南投縣警局於102 年10月14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 月8 日逕匯款7,295 元至廖麗圓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光泰宏贈品行廖麗圓」、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由南投縣政府於同日逕匯款8 萬5,000 元至簡立提供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大德印刷廠簡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之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 本,共計8 萬元,「茶包」編列1 萬元,「文具費」編列2 萬4,000 元,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至8 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 本講義,而「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均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3 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行期間,陳錫煌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 本,竟於103 年8 月11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3 年8 月11日估價單,由陳菊珍填載不實之「103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0 0本,單價100 元,共計8 萬元」內容,後於103 年8 月11或12日,由簡立交付上開估價單與陳錫煌;另於103 年9 月3 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陳菊珍填製載有「103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800 本,單價100 元,金額8 萬元」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L00000000),後於103 年9 月9 日前某日,由簡立交付陳錫煌;廖麗圓明知「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3 年8 月12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光泰宏贈品行」103 年8 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包,單價250 元,金額1 萬元」內容,在「鄉音商行」103 年8 月份(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00 本,單價20元,金額1 萬6,000 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計2 萬4,000 元」內容,後於10 3年8 月12日前某日,交付該2 紙估價單予陳錫煌;於10 3年9 月3 日,在「光泰宏贈品行」103 年9 月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40包,單價250 元,總價1 萬元」內容,在「鄉音商行」103 年9 月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800 本,單價20元,總價1 萬6,000 元」、「(與購買筆之金額)合計2 萬4,000 元」內容,後於103 年9 月9 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陳錫煌。其後,由陳錫煌於103 年9 月9 日,在103 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之「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中,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 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 萬4,000 元」;在103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 萬元」、「茶包1 萬元」及「文具費2 萬4,000 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 萬元、原子筆筆記本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 萬4,000 元及1 萬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陳錫煌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3 年10月21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 ,金額:8 萬元),由簡立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741103,金額:2 萬4,000 元,及票號:KA741104,金額:4,145 元)共2 張予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由廖麗圓領取兌現,另經南投縣警局於103 年9 月26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12月18日逕匯款5,855 元至廖麗圓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光泰宏贈品行廖麗圓」、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四)吳子正及陳錫煌均明知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 本,共計8 萬元,「茶包」編列1 萬元,「文具費」編列2 萬4,000 元,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至8 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00 本講義,而「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及筆記本,僅需提供原子筆即可,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均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4 年8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舉行期間,陳錫煌就講義、茶包及文具部分乃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00 本,竟於104 年8 月14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之「大德印刷廠」104 年8 日14日估價單,由陳菊珍填載不實之「104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 本,單價115 元,共計8 萬500 元,願減為8 萬元整」內容,後於同日由簡立交付上開單據與陳錫煌;另於104 年8 月24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陳菊珍填製載有「104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 本,單價115 元,金額8 萬500 元,願減為8 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A00000000),後於104 年9 月7 日前某日,由簡立交付陳錫煌;廖麗圓明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未提供任何茶包、筆記本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4 年8 月14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鄉音商行」104 年8 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 元,金額1 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4 年8 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700 本,單價22元,金額1 萬5,400 元」、「(與購買原子筆之價格)計2 萬3,800 元」內容,後於104 年8 月14日前某日,交付該2 紙估價單予陳錫煌,再於104 年8 月28日,在「鄉音商行」104 年8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 元,總價1 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4 年8 月2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筆記本數量700 本,單價22元,總價1 萬5,400 元」、「(與購買原子筆之金額)合計2 萬3,800 元」內容,後於104 年9 月7 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陳錫煌。其後,由陳錫煌於104 年9 月7 日,在104 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 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 萬3,800 元」;在10 4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 萬元」、「茶包1 萬元」及「文具費2 萬3,800 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 萬元、文具(原子筆筆記本)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 萬3,800 元、1 萬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陳錫煌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4 年10月21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 ,金額:8 萬元),由簡立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 ,金額:1 萬元,及票號:KA0000000 ,金額:5,613 元)共2 張予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由廖麗圓領取兌現,另經南投縣警局於104 年10月21日開立付款憑單後,由南投縣政府於104 年11月6 日逕匯款1 萬8,187 元至廖麗圓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光泰宏贈品行廖麗圓」、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三、吳子正及許登豪均明知交通法規講習經費係由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編列預算支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應據實辦理申購及核銷,不得挪作他用,又依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經費概算表,其中「講習教材費」編列為印製800 本,共計8 萬元,「茶包」編列1 萬元,「文具費」編列2 萬4,000 元,竟與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至8 月間謀議,由「大德印刷廠」承攬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印製業務,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作為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之茶包及文具供應廠商,惟「大德印刷廠」僅需印製120 本講義,而「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實則無須提供任何茶包、文具,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均應允之。謀議既定,該年度交通法規講習於105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舉行期間,許登豪就講義、茶包及文具乃為不實驗收。簡立及陳菊珍明知「大德印刷廠」印製、交付之講義數量僅120 本,竟於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在其等業務範圍內所掌「大德印刷廠」105 年8 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由陳菊珍填載不實之「105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 本,單價115 元,共計8 萬500 元,願減為8 萬元整」內容,後於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由簡立交付上開估價單予許登豪;另於105 年8 月19日,以「大德印刷廠」名義,由陳菊珍填製載有「105 年交通法規講習教材數量700 本,單價115 元,金額8 萬500 元,願減價為8 萬元整」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DA00000000),後於105 年9 月20日前某日,由簡立交付許登豪;廖麗圓明知「鄉音商行」及「光泰宏贈品行」未提供任何茶包、文具物品供該次交通法規講習使用,竟於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在其業務範圍所掌之「鄉音商行」105 年8 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 元,金額1 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5 年8 月(未填載詳細日期)估價單,填載不實之「原子筆數量700 支,單價8 元,金額5,600 元」、「筆記本數量700 本,單價27元,金額1 萬8,900 元」、「計2 萬4,500 元,優惠折扣2 萬4,000 元」,後於105 年8 月11日前某日,交付該2 紙估價單予許登豪;於105 年8 月19日,在「鄉音商行」105 年8 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茶包數量40盒,單價250 元,總價1 萬元」內容,在「光泰宏贈品行」105 年8 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載不實之「原子筆數量700 支,單價8 元,金額5,600 元」、「筆記本數量700 本,單價27元,金額1 萬8,900 元」、「折扣後計2 萬4,000 元」內容,後於105 年9 月20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單據予許登豪。其後,由許登豪於105 年9 月20日,在105 年交通法規講習經費核銷簽呈「實際經費支出」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費8 萬元」、「茶水費及文具費3 萬4,000 元」;在105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之「實際經費支用結算情形」之公文書欄位,虛偽填載「講習教材8 萬元」、「茶包1 萬元」及「文具費2 萬4,000 元」,繼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存單」之公文書虛偽填載,其中於講習教材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8 萬元、茶包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1 萬元、原子筆、筆記本費用核銷之黏貼憑證金額欄虛偽填載2 萬4,000 元,並將前開不實之浮開發票、收據黏貼檢附在黏貼憑證下方,由許登豪在驗收單位核章欄蓋章同意驗收,再交予吳子正審核蓋章後,逐級呈核而據以行使,不知情之南投縣警局會計人員及交通部該業務承辦人員遂同意核銷撥款。繼而由南投縣警局會計室人員於105 年10月25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予大德印刷廠(票號:KA0000000 ,金額:8 萬元),由簡立領取兌現,於同日開立南投縣警局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公庫專用支票(票號:KA0000000 ,金額:2 萬4,000 元,及票號:KA0000000 ,金額:1 萬元)共2 張予光泰宏贈品行及鄉音商行,由廖麗圓領取兌現,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及南投縣警局對於審核預算支出、核銷及執行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子正、陳錫煌、許登豪、簡立、陳菊珍、廖麗圓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6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子正、陳錫煌、許登豪、簡立、陳菊珍之辯護人固均主張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所附之訪價紀錄資料無證據能力;被告簡立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簡立以外之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述及偵查中所述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被告許登豪之辯護人另爭執上開職務報告及共同被告簡立、廖麗圓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2 、335 、363 、374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6 人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況被告6 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均已坦認在卷,是辯護人等之真意應係上開審判外陳述不得用以為被告6 人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有罪之認定,就該等審判外陳述用以認定被告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則無意見,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6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101 至105 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1 至106 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單位預算、106 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1-17列印操作筆記本(二)、106 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1-16列印操作筆記本(一)、106 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1-6 大德印刷廠出貨資料、103 年8 月12日陳錫煌於交通警察隊職務報告、大德印刷廠、鄉音商行、光泰宏贈品行估價單(103 年8 月)、陳菊珍電腦資料、103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之手繪場地圖(簡立)與研習照片6 張、106 年12月21日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1-19估價記錄筆記、洪唯銘名片影本1 張(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 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估價單2 張、103 年8 月仁和禮品有限公司客戶銷售明細表、103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之手繪場地圖(廖麗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至105 年度支出傳票與受款人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至104 年付款憑單與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1 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簽(101 年8 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估價單3 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1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52809 號-101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一案,簽稿並陳(101 年9 月26日)、101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2 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簽(102 年8 月1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估價單3 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2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52808 號-102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一案,簽稿並陳(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103 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簽(103 年8 月12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估價單3 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3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52808 號-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一案,簽稿並陳(103 年9 月9 日)、103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4 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簽(104 年8 月1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估價單3 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4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52808 號-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一案,簽稿並陳(104 年9 月7 日)、104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簡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105 年度員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簽(105 年8 月1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估價單3 張、「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5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一計畫編號:投縣43706 號-105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一案,簽稿並陳(105 年9 月20日)、105 年度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計畫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以上見廉政署卷);陳錫煌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陳錫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檢陳103 年交通研習結算表、收據、講義光碟、課程表、學員建議事項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機關分攤表(103 年9 月)、103 年交通研習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領據用紙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3 年度)8 張、103 年交通執法講習名冊、陳錫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檢陳104 年交通研習結算表、收據、講義光碟、課程表、學員建議事項、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機關分攤表(104 年9 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4 年度)4 張、聖華齋食品行郵局正面影本(戶名:葉媛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員警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取得大客車駕照駕駛訓練人員名冊、支出憑證黏存單、新竹安全駕駛訓練班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員警持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取得大客車駕照駕駛訓練人員名冊、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領據用紙104 年(講師鐘點費),講師存簿正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4 年度),鄉音商行廖麗圓台灣企銀存簿正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員警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名冊、支出憑證黏存單、南投新天地駕訓班彰化銀行存簿正面影本、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104 年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工作執行計畫「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員警講習案之上簽(104 年8 月5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度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細部計畫、l05 員警「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8/23-25 經費執行情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支出憑證黏單(105 年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領據用紙105 年(講師鐘點費)講師存簿正面影本、l05 員警「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相片14張、105 年9 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受款人清單、105 年講習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估價單2 張(104 年、103 年)所有人:簡立、行動蒐證照片4 張(以上見偵字第5778號卷一);大德印刷廠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101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2月28日)、廉政署林峻民職務報告、大德印刷廠公司、鄉音商行、光泰宏贈品行、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01-105 調檔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函暨101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講習人員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101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執行計畫暨講習人員名冊、交通部函(101 年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結報乙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各分局函(檢送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交通隊101 年8 月12日、101 年9 月26日簽稿並陳暨101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1 年10月3 日、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繫會報函暨101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繫會報函暨102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交通隊102 年8 月2 日簽稿並陳、102 年8 月16日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個分局函(檢送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102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102 年度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講習簽到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2 年9 月25日,交通警察隊簽稿並陳102 年9 月12日,交通部函102 年10月4 日、南投縣道路交通安全聯繫會報函暨103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交通警察隊簽103 年5 月2 日,交通部函103 年4 月25日(「103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申請補助經費35萬元乙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3 年8 月4 日暨103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103 年8 月12日簽、交通警察隊簽103 年9 月9 日(「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3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 計畫編號:投縣52808 號-103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簽稿會核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3 年9 月2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款收據103 年9 月19日、交通警察隊便簽103 年10月3 日,簽稿會核單、交通部函103 年10月2 日(「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編號投縣52808 號)」)、南投縣政府函暨104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交通警察隊簽104 年8 月5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4 年8 月12日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研習計畫、交通警察隊簽104 年8 月14日,簽稿會核單、交通警察隊簽104 年9 月7 日(「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4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 計畫編號:投縣52808 號-104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簽稿會核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4 年9 月21日、交通警察隊簽105 年8 月11日、105 年7 月12日,簽稿會核單、南投縣政府函105 年4 月12日暨105 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細部計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105 年9 月2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款收據105 年9 月26日、交通警察隊簽105 年9 月20日(「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105 年度工作執行計畫- 計畫編號:投縣52808 號-105年度「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計畫」經費核銷),簽稿會核單、交通部函(105 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投縣43706),申請補助經費35萬元乙案)、107 年1 月5 日廉政署職務報告(以上見偵字第5778號卷二);臺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函暨光泰贈品行廖麗圓101 年8 月1 日至107 年1 月3 日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函暨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案件偵查報告書-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辦理101 年至105 年交通執法講習公文書及物件檔案、107 年1 月15日廉政署職務報告(以上見偵字第5778號卷三);交通部函(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辦101 至106 年度「交通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之研習」相關核銷資料6 冊)、交通部文稿批示單101 至105 年、101 年交通研習照片8 張、交通部憑證黏單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款收據102 年9 月25日、102 年交通研習照片8 張、103 年交通研習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收款收據104 年9 月18日、104 年交通研習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交通法規及執法品質與態度研習訓練日期梯次表、交通部函104 年5 月6 日(104 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投縣52808),申請補助經費35萬元乙案)、104 年10月6 日(104 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投縣52808 )結報一案)、交通部函(105 年度院頒「道路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改進方案」-「交通執法專業訓練研習計畫」(投縣43706 )結報乙案)、105 年交通研習照片2 張、107 年1 月16日廉政署職務報告(以上見偵字第5778號卷四);吳子正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7 年1 月23日廉政署職務報告、102 年消費者及躉售物價分類指數變動情形(以上見偵字第5778號卷五)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6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商業會計法第82條明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第1 項)。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區內經濟情形定之(第2 項)。」,而該條文中所稱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前經行政院57年8 月28日台57經字第6797號令核定為登記資本額5 萬元以下獨資或合夥商業,有上開函釋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01 至202 頁),是如合夥或獨資商業合於上揭行政院所核定小規模合夥或獨資商業之標準,即應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光泰宏贈品行係獨資商業,其登記資本額為3,000 元,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廖麗圓以光泰宏贈品行名義開立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至大德印刷廠、鄉音商行雖均為獨資商業,然其等登記資本額分別為310 萬元、20萬元,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3 、205 頁),均與上揭行政院所核定小規模獨資商業之標準不符,故仍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鄉音商行屬小規模獨資商號而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吳子正、陳錫煌、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核被告吳子正、許登豪、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6 人分別於公文書及業務上文書上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倘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子正、陳錫煌、許登豪雖不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然渠等既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吳子正、陳錫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被告吳子正、許登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固分屬因公務員、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惟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無從事業務之身分者與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簡立、陳菊珍、廖麗圓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被告吳子正、陳錫煌、許登豪亦非從事業務之人,惟揆諸上揭說明,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為必要,是被告吳子正、陳錫煌、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被告吳子正、許登豪、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子正、陳錫煌、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載及被告吳子正、許登豪、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各係於101 至105 年之8 至9 月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 五、被告吳子正、陳錫煌、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示犯行及被告吳子正、許登豪、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各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所為,且所實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吳子正、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三部分、被告陳錫煌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部分、被告許登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吳子正、簡立、陳菊珍、廖麗圓所犯上開5 罪、被告陳錫煌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簡立、陳菊珍、廖麗圓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僅係配合成事,在整體犯罪中顯不具有主導與支配性之地位,渠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是依本案之犯罪情狀而論,本院縱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簡立、陳菊珍、廖麗圓所犯上開5 罪均酌減其刑。至被告吳子正為本案交通講習之督導者、陳錫煌、許登豪則為本案交通講習之承辦人,渠等從事警務工作均已有二、三十年,對於公務機關經費申請、預算核銷之作業程序當知之甚詳,縱使渠等因辦理交通講習而有提升參訓人員出席率等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為之,詎渠等竟捨此不為,另採浮報講義數量等明顯違法之方式,稽之卷內事證,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致渠等僅能以此方式為之,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許登豪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登豪係為了辦好交通講習始為本案犯行,動機良善,且未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縱科處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許登豪之動機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至被告許登豪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則屬其是否另涉他罪之問題,同與刑法第59條規定無涉。綜上,被告吳子正、陳錫煌、許登豪本案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八、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必要。是以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共同實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並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以正犯論」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既無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無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立、陳菊珍、廖麗圓就本案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係依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吳子正、陳錫煌、許登豪成立共同正犯,即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併此敘明。 九、爰以被告6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係為購買物品發放與交通講習之參訓人員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吳子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警察工作21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大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錫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從事警察工作36年、經濟狀況勉持、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登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警察工作26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大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立、陳菊珍均於本院審理時自與配偶及女兒同住、從事印刷業44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廖麗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2 名子女均在國外、從事禮贈品工作16年、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389 頁);被告6 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6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6 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吳子正、簡立、陳菊珍、廖麗圓所犯上開5 罪、被告陳錫煌所犯上開4 罪均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均係於101 至105 年舉辦交通講習期間以相同模式為之,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吳子正、陳錫煌、簡立、陳菊珍、廖麗圓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被告6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6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6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6 人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宣告被告6 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6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子正及陳錫煌利用經辦101 至104 年度南投縣警局交通法規講習此一職務上機會,與被告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載之方式,分別共同詐得12萬3,500 元(【8 萬5,000 元-8,900 元】+1 萬元+3 萬7,400 元)、11萬4,100 元(【8 萬5,000 元-9,800 元】+1 萬元+2 萬8,900 元)、9 萬6,000 元(8 萬-【100 ×100 】+1 萬+1 萬6,000 )、9 萬3,900 元(8 萬元-【100 ×115 】+1 萬元+1 萬5,400 元),並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被告吳子正及許登豪利用經辦105 年度南投縣警局交通法規講習此一職務上機會,與被告簡立、陳菊珍及廖麗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方式,共同詐得10萬200 元(8 萬元-【120 ×115 】+1 萬元+2 萬4,000 元),並以不詳 方式朋分花用。因認被告6 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6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係以被告6 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警局會計主任陳茱妤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9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在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南投縣警局101 至106 年度預算書資料、南投縣警局仁愛分局101 年8 月17日投仁警交字第1010006997號函影本、南投縣警局信義分局101 年8 月20日投信警交字第1010007277號函影本、南投縣警局提供104 至106 年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3 本、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向本轄印刷業者訪價之訪價紀錄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6 人固均坦承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因辦理101 至105 年交通法規講習,由承辦人陳錫煌、許登豪製作、吳子正所審核用印後持以申請撥款之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其上所登載講義、茶包或文具之數量確有不實,並有持各該不實文書辦理核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辯稱:南投縣警局101 至105 年因辦理交通法規講習所開立與大德印刷廠、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之公庫專用支票,由簡立、廖麗圓分別提示兌現後,扣除大德印刷廠、愛得納公司及光泰宏贈品行實際印製講義、提供茶包、文具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後之餘款,係交由被告廖麗圓購買交通隊承辦人擇定之物品(101 至105 年發放之物品分別為工藝壺、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20 頁),並用以發放與到場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之員警,渠等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均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其本質上仍屬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勤務組警務佐之李金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 年8 月23日至25日交通隊舉辦交通法規講習時,伊有協助將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自禮堂旁之倉庫搬運至上課之禮堂內,該講習是上、下午各一梯次,伊有於各梯次結束時協助發放餐點及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與參加講習之警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216 頁);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勤務組小隊長之簡炯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 年8 月24、25日伊有參加交通法規講習並幫忙講習之工作,該講習是上、下午各一梯次,伊有於105 年8 月24、25日合計4 梯次結束時協助發放餐點及玻璃瓶與參加講習之警員,伊本身亦因協助講習而拿到1 個玻璃瓶,伊有將拿到的玻璃瓶帶回家供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至297 、427 至435 頁);證人即南投縣警局保安隊小隊長許原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以學員身分參加101 至105 年之交通法規講習,課程結束時有發放紀念品,101 年是塑膠水瓶,102 年好像是肥皂、沐浴乳,103 年是玻璃水瓶,104 年是玻璃餐盒,105 年也是玻璃水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98頁);證人即南投縣警局交通隊約僱人員吳麗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協助交通隊舉辦101 至105 年之交通法規講習,課程結束時伊會協助發放餐點及紀念品,101 年是可以濾茶渣的水壺,102 年是香皂沐浴禮盒,103 年是瓶身有腰身的玻璃水瓶,104 年是玻璃餐盒,許登豪那年是玻璃水瓶,講習結束後承辦人有將各年度之紀念品放伊桌上,除102 年領得之香皂禮盒已用掉外,其他各年度之紀念品伊均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至111 頁);證人即南投縣警局交通隊警員王辰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至105 年之交通法規講習伊均有參加,禮品是用大紙箱裝著放在上課禮堂的最後面,最後一節課結束後由承辦人、伊等交通隊警員及約僱人員幫忙發放,這5 年伊都有拿到禮品,吳子正等同仁遭廉政署調查後,督察長有到交通隊辦公室問伊等交通法規講習時有無發禮品,請伊等回去找找看,伊就陸續將可能是交通法規講習禮品的東西拿給督察長,後來經確認有4 樣是101 至103 、105 年發放之物品,如本院卷一第216 至218 、220 頁照片中所示之物均係伊提供與督察長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至182 頁);證人即105 年9 月15日起擔任南投縣警局督察長之張慈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錫煌、許登豪因本案遭羈押,伊基於督察長之職責必須查明,遂透過同仁之討論及廖麗圓提供之出貨資料比對出101 年至105 年發放的東西,並請證人劉哲瑋拍攝該五樣物品,以供同仁確認該等物品是否即為交通講習時發放之物品,供拍攝之物品中,除104 年之保鮮盒係由董安民提供外,其餘4 樣物品均為王辰中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3 至213 頁);證人即任職於南投縣警局交通隊之董安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至105 年之交通法規講習伊均有參加,這5 年伊都有拿到禮品,伊有將104 年交通法規講習所發的保鮮盒提供給督察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7 至407 頁),上開證人就101 至105 年交通法規講習之承辦人有發放物品與參訓人員乙節所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李金孔證稱其有於105 年8 月23日至25日協助講習、證人簡炯銘證稱其有於105 年8 月24、25日協助講習等語,核與南投縣警局交通隊45人勤務分配表出勤表3 紙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63 至368 頁),另證人王辰中證稱各年度所發放之物品是以紙箱包著放在上課禮堂的最後面等語,亦與南投縣警局108 年4 月22日投警督字第1080019289號函所附南投縣警局辦理101 年至105 年交通執法講習上課贈品及領取數量統計表等資料之附件9-6 即105 年8 月24日所拍攝照片中所示之情景吻合。此外,復有證人許原儒於本院108 年1 月2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工藝壺1 個、證人吳麗真於本院同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工藝壺、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各1 個(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及證人張慈慧於本院108 年3 月21日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工藝壺、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各1 個(見本院卷三第214 頁)扣案可佐。且本院為確認證人簡炯銘於本院107 年12月4 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因協助105 年交通法規講習領得玻璃瓶,並有將該玻璃瓶帶回家供家人使用等語之憑信性,遂於當日審理程序結束後,隨即於同日21時5 分依職權至證人簡炯銘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經簡炯銘之配偶提出而當場扣得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1 個,有本院107 年12月4 日搜索筆錄、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1 至333 、341 頁)。 2.經南投縣警局督察科製作表格,發轄內各分局調查並統計之結果,簽名確認101 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工藝壺之員警計有155 人,簽名確認102 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蘭麗沐洗組之員警計有154 人,簽名確認103 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流線玻璃瓶之員警計有241 人,簽名確認104 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方型玻璃保鮮盒之員警計有222 人,簽名確認105 年有參與交通法規講習並領得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之員警計有294 人,此有南投縣警局108 年4 月22日投警督字第1080019289號函所附南投縣警局辦理101 年至105 年交通執法講習上課贈品及領取數量統計表(含各單位領取回報數量表原件、離職人員名冊、原始相片檔案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41 頁及外放之附件1 冊)。 3.證人張慈慧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製作之108 年3 月20日報告1 份(見本院卷三第221 至386 頁),由其中附件10-6所示之照片可見某處室內空間之紙箱內裝有被告6 人所稱101 年發放之工藝壺(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該照片係證人張慈慧於107 年2 月12日在交通隊位於地下室之倉庫所拍攝,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5 頁),是101 年所發放之工藝壺仍有部分在交通隊之倉庫內,核與被告陳錫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1 至104 年所發放之物品仍有剩餘,剩餘的物品放在倉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又細觀其中附件11-1至11-3所示之照片3 張,可見參與講習之員警桌上放有被告6 人所稱101 年發放之工藝壺,工藝壺下方則均置有一藍綠色包裝之盒狀物,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錫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盒狀物係交通法規講習之外聘講師贈送與學員之物品(見本院卷三第465 頁),經本院勾稽比對卷附101 年交通法規講習之現場照片及課程表(見偵字第5778號卷四第140 頁),發現該年度交規法規講習第一節課由被告吳子正擔任講師時,參與講習之員警桌上尚無該等物品,遂依職權發函向次節課之講師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王永安確認,經函詢結果,該基金參與101 年交通法規講習派員講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特別補償制度」時,為提高學員研習興趣,確有提供宣導品,至於上開照片3 張中所示柱狀物品則非該基金提供,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8 年4 月18日補償發字第10810023910 號函及所附宣導品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23 至527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錫煌上開證述相符。 4.光泰宏贈品行有於103 年8 月間向仁和禮品有限公司購買「500ML 流線玻璃瓶R-300 」550 組(單價40元),另於同年7 月間向錩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西華玻璃運動瓶500ml 綠」200 組(單價50元),有被告廖麗圓於廉政官詢問時提出之仁和禮品有限公司103 年8 月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錩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廉政署卷第266 至268 頁),又光泰宏贈品行有於104 年8 月間向仁和禮品有限公司購買「長方型玻璃保鮮盒R-500-1 」600 組(單價70元),亦據被告廖麗圓於廉政官詢問時提出仁和禮品有限公司客戶別銷貨明細表1 份為證(見廉政署卷第269 頁),另光泰宏贈品行有於105 年8 月間向凱仲實業有限公司購買「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套組」共600 組,亦有被告廖麗圓於廉政官詢問時提出之凱仲實業有限公司銷售出庫單1 份附卷可憑(見廉政署卷第270 頁),此外,光泰宏贈品行有於101 年8 月27日向仁和禮品有限公司購買「K9700 工藝壺」800 組(單價95元)、於102 年8 月23日向仁和禮品有限公司購買「蘭麗250 沐+洗+3 皂組」600 組(單價85元),有被告廖麗圓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仁和禮品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0 至381 頁),核與被告6 人辯稱浮報所得差額係交由廖麗圓購買工藝壺、蘭麗日用品、流線玻璃瓶、玻璃保鮮盒、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等語相符。 5.綜上各情,被告6 人辯稱101 年至105 年有發放各該物品與參訓人員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6 人於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公文書浮、虛報講義、茶包或文具之數量並持以行使等行為,尚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且該等物品既係用以發放與到場參與講習之員警,本質上即與私人間之餽贈迥異,亦難認被告6 人係為圖到場參訓員警之不法利益所為。綜上,本案被告6 人是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尚屬有疑,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重罪相繩。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以「舞弊」作為犯罪構成要件者,計有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及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二種。法定本刑之主要刑罰,前者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甚重之刑罰,可見所違背之行政規範或作業程序,自非一般或普通情形可比,而係情節嚴重,必須深究者,斯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依其文義,當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個(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以前者之罪而言,乃指與浮報價、量(俗稱「灌水」),造成差價金額,中飽公務員私囊;扣除一定比例,流歸公務員私人所有等情形相當者,始克成立。例如偷工減料、以贗品混充真品、利用劣質品取代高質品等,為其適例。易言之,倘客觀上不認為違規情節重大,又未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尚無遽以上揭至重之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 人所為,形式上雖似合致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惟遍觀被告簡立、廖麗圓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均未曾敘及渠等將因101 至105 年交通法規講習取得之公庫支票兌現後,有將其中任何款項以任何方式交付與被告吳子正、陳錫煌或許登豪等公務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從公共財中得到私人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至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數量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 人有以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三所載之方式,共同詐得款項,並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惟公訴人所提出被告6 人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南投縣警局會計主任陳茱妤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於106 年12月29日指揮檢察事務官在南投縣警局交通隊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1 月5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南投縣警局101 至106 年度預算書資料、南投縣警局仁愛分局101 年8 月17日投仁警交字第1010006997號函影本、南投縣警局信義分局101 年8 月20日投信警交字第1010007277號函影本、南投縣警局提供104 至106 年交通法規講習之講義3 本、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7 年1 月23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向本轄印刷業者訪價之訪價紀錄資料等證據方法,或有部分得用以判斷被告6 人相關辯解是否可採,然均無法證明被告6 人確有從中獲取私人不法利益並朋分花用之事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此情,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自難逕認屬實。 (四)起訴意旨雖認:縱被告等確有購買「宣導品」贈與參訓人員,本案浮報款項亦非全數用以購置「宣導品」等語(見起訴書第34至36、38至39頁),然公訴人於該段論述之結論係認為被告等於103 至105 年持不實單據辦理核銷所溢差額,扣除其等所稱被告廖麗圓提供宣導品之費用後,仍有部分款項「流向不明」,而非認定該等「流向不明」款項確係由被告等人朋分,是公訴人該段論述至多僅能用以彈劾被告等人辯解之可信性,然縱使被告等辯解之內容不可採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渠等之犯罪事實,惟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6 人確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確信,是自不得僅以被告等所辯無法採信,反推被告等確有前揭犯行,其理至明。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105 年間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隊長之鍾芳霖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以證明105 年交通講習現場照片中箱子之內容物是否確為飛狼騎士瓶乙情,惟南投縣警局於辦理105 年交通法規講習時,有發放飛狼耐熱玻璃騎士瓶與各該參訓人員之待證事實,業詳如前述,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聲請傳訊證人鍾芳霖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6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107 年度偵字第991 號),核與被告6 人所為如事實欄二(一)至(四)、三所示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