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DKHAN THAWATCHAI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77號、第5066號、第513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DKHAN THAWATCHAI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SUDKHAN THAWATCHAI(中文姓名:他哇猜,下稱他哇猜)係泰國籍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21時30分許,與LINCHAI TANANON (中文姓名:他那能,下稱他那能)透過臉書即時通聯絡後,由他哇猜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 段138 巷口,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他那能,他那能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付與他哇猜。 (二)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1日7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2 段754 巷內福興枝32分2K5793GD62號電線桿對面之無址民宅內,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DAORUEANG EKKACHAI(中文姓名:約卡猜,下稱約卡猜)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約卡猜1 次。嗣因員警於偵辦他那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發現其與他哇猜之聯絡紀錄,並於107 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至他哇猜所任職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眾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他哇猜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他哇猜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字第4777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5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他那能、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約卡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31至34頁;偵字第4777號卷第14至15、18頁),且有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他那能指認毒品上游即被告工作地點及居住地照片6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約卡猜部分)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40頁;偵字第5066號卷第33至35頁;警二卷第44頁),復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無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那能前有抽200 元的量出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約卡猜亦非未成年人(見警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惟此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於107 年9 月中旬前係向案外人PHIANTHAM CHAISIRI(中文姓名:西力,下稱西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西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387、4551號提起公訴,固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然稽之該案起訴書,西力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僅有YODNGERN VEERAYUT (中文姓名:威拉佑)及他那能,被告則不與焉,尚難認西力業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況依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西力該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員警於偵辦威拉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溯源追查而查悉,而非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販毒之對價僅1,000 元,販賣對象亦僅有其泰國同鄉他那能1 人,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處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情狀具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始足當之。辯護人上開所指被告之販毒對價高低及交易對象眾寡等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範圍科刑或酌定執行刑時審酌之事項,並非前揭酌減其刑規定之適法原因。稽之卷內事證,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泰國家中有父母、從事製造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5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販賣所收取之價格,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提供之統計分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先後為上開2 次犯行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各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107 年度偵字第5264號),核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 (一)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有前揭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宗第151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確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