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潔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4 號、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十四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怡潔、林怡伶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怡潔、林怡伶姊妹2人,均明知申辦攜碼門號搭配手機,須 綁約多期之高額月租費,始能取得經補貼後較便宜之高單價手機,竟為下列不法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9日晚間8時許,駕車抵達南投縣○○鎮○○路000號聖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下稱聖德公司)所 經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草屯中正加盟店,林怡伶先待在車內,責由林怡潔進入該店內,以林怡伶身分向該店服務人員表示欲申辦攜碼門號搭配手機並綁約30期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額月租費合約,並佯稱:會依專案合約內容履行云云,致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怡潔為林怡伶本人,並具有簽訂上列合約,並按合約繳納高額月租費的真意,由林怡潔簽署林怡伶之名義,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帳單、林怡伶身分證件,及刷卡繳清附表編號2號所示手機差額費900元後,該店服務人員即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高單價iPhone手機2支予林怡潔收執並開通門號,林怡潔、林怡伶詐 騙得逞後即驅車離去。 ㈡林怡潔、林怡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駕車抵達亞 太電信草屯中正加盟店,林怡伶待在車上,仍責由林怡潔進入該店內,以林怡伶身分向該店服務人員表示欲替林熲、李慶修、陳玉燕代理申辦攜碼門號搭配手機、並綁約30期如附表編號3至8號高額月租費合約,佯稱:因其公司業務需求,網路及通話使用量大,公司同事均有意辦理上開門號綁約搭配iPhone方案,申請人會依專案合約內容履行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帳單、申請人林熲、李慶修、陳玉燕身分證件、每支手機差額費用900元,暫積欠未繳予該店服 務人員,致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即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之高單價iPhone手機6支予林怡潔收執並開通門 號,林怡潔、林怡伶詐騙得逞後即驅車離去。 ㈢隨後亞太電信草屯中正加盟店服務人員履向林怡潔催討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手機之差額費用5,400元,林怡潔為避免上 開詐騙事跡敗露,即與林怡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又於104年7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駕車抵達亞太電信草屯中正加盟店,林怡伶待在車上,亦責由林怡潔進入該店內,以林怡伶身分將上開差額費5,400 元繳清後,表示欲替戴聖殷、古文兆、陳循忠代理申辦攜碼門號搭配手機並綁約30期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高額月租費 合約,利用門市人員先前誤信林怡潔係因公司業務需求而為同事辦理方案之狀態,並佯稱:申請人會依專案合約內容履行云云,致該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由林怡潔簽署代理人林怡伶之名義,提出戴聖殷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帳單、戴聖殷、古文兆、陳循忠身分證件,並刷卡繳清每支手機差額費用900元予該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後,該店服務 人員即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14號所示之高單價iPhone手 機6支予林怡潔收執並開通門號,林怡潔、林怡伶詐騙得逞 後即驅車離去。嗣林怡潔、林怡伶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手機後均逾期未繳門號第1期通信費用,經亞太電信草屯中 正加盟店服務人員多次向林怡潔催繳附表編號1至8所示手機門號第1期通信費用後,林怡潔為避免事跡敗露始於104年8 月間繳納完畢,其餘各期仍拒不繳,亞太電信草屯中正加盟店服務人員又催討無門,聖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聖德公司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怡潔、林怡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檢察官 及被告2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怡潔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申辦時間」欄所示之日期,至亞太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門號 及iPhone手機,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手機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我辦手機是依照亞太電信人員告訴我的資料去辦,我5月辦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的手機之後,7月就被停掉,我不知道要如何履行方案。林熲、李慶修、林怡伶、陳循忠的手機是我自己處理的,其餘陳玉燕、古文兆、戴聖殷手機我是交給陳立翔等語。被告林怡伶固坦承有於104年5月9日與林怡潔一同至亞太電信 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104年5月9 日有跟我姐姐去過亞太一次,亞太的人跟我說只要一個人的證件就可以,所以就用我的證件去辦,因為等待時間較長,我就到車上顧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門號,其申辦之門號 開通後並無網路傳輸用量等使用紀錄,此有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及亞太電信通話、停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他一卷第23頁、第39頁、第42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7頁)。復參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珮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第一期的帳單開始後,他們就沒有繳,那時候我們是三催四請,他們才去繳第一期的出帳的帳單。最初會懷疑他們是因為他們申請這麼高的月租費,但他們並沒有使用相對的網路量還有通話量,公司的風險管理部門會知道,通常你申請2,000多元的月租費,一定是網路用很多,或者是通話量會很 多,但是公司的回覆說,這些門號並沒有相對的高使用量。公司那時候把可疑的名單列出來,因為風險的原因把這些門號停話之後,要我們門市去追查。公司會要求請用戶本人或是申辦人,親自打電話到我們客服,確認本人是不是有這個用量需求,然後公司會核對資料,確定是本人打電話進來,要繼續使用這個門號,才會把這個門號打開。如果客人有正常使用,他就會發現為什麼我的手機不能用了,會直接打客服或回來門市詢問,但被告他們這邊的門號都沒有。如果確認完了有可能會再復話。但他們都沒有本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26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以被告林 怡伶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及代理他人申辦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4所示門號及行動電話,皆係以一個申辦人 名義申辦2個高額月租費並且綁約之方案,倘若第一期開始 即無實際使用量,即申辦人將同時負擔2組門號高額月租費 之負擔,實與一般常情相違。況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非屬難事,倘申辦名義人確係因有使用電信門號及行動電話之需求,自得逕洽電信門市申辦。倘一次申辦數支門號且均係長期綁約之方案以辦理補助取得高單價位之手機,竟復無任何使用情形,其申辦之初,亟可能係為圖謀取得該高價手機藉以便現,甚而根本未開封取用該手機及門號。被告2人雖辯 稱其有意履約,然係因亞太電信門市將其停話,故未予履行等語。然依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倘若行動電話門號遭遇停話,自得尋求電信門市如何恢復通話,而非捨此不為,逕不予理會。況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編號14之門號係於104年7月15日始申辦,當時前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門號均已出現 無用量及無法聯絡至本人之狀態,亞太電信之服務人員亦有聯繫被告林怡潔,被告林怡潔亦已知悉其所代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均無正常使用,亦無法聯繫到本人,其猶繼續申辦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4,顯見其已明知其所代辦之門號均無 正常使用及繳費之紀錄,猶為取得高價之行動電話而繼續申辦,是其主觀上是否非無詐欺之意圖,顯有可疑。 ㈡次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手機於本案案發後均由 案外之他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由林儀鈞在104年8月、9月間購得;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張壯志於104年10月5日購得;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黃偉蘋於104年間於通訊行 購買取得;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柯准於104年5月底間購買取 得;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林智雯於105年取得;編號8所示之 手機係楊莉莉於104年間所購得;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吳嬰 年約於104年間購買取得;編號12所示係黃惠芳於104年7月16日購買取得;編號14所示之手機係證人魏富貴於104年7月19日申辦購買取得,且手機及包裝狀態均為全新未拆封乙節 ,業據證人林儀鈞於偵查、審判中;證人楊莉莉、林智雯、黃偉蘋、柯准、吳嬰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97頁、98頁;本院卷㈠第405頁;他二卷第60 頁、第61頁),且有張端芳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手機照片、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手機序號翻拍照片、魏富貴購買留存聯、柯准手機照片6張、吳嬰年手機照片5張、黃惠芳陳報狀暨所附手機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8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86頁;他二卷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編號4、5、9 、11、13之手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間取得等情,此亦有臺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36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54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所申 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14支行動電話,於被告申辦 後或遲或早均已輾轉由被告2人或名義申請人以外之人所取 得,且取得方式多自於通訊行以全新未拆封之狀態購入,顯見被告2人於申辦上開14支手機後,即將手機以轉賣或讓與 之方式交付他人,其係為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再參證人簡珮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姊妹倆進來我們亞太草屯門市裡面,當初是我們的另外一位門市人員小姐跟他們姊妹做接洽,這2位姊妹就是講說他們的公司在臺灣 ,他們住龍潭,全省很多地方都有分公司,他們因為業務需求,所以要辦高月租費的門號搭配手機。門號是分大概三次申請的,因為她是辦了前面的4個門號,之後說回去公司同 事也都覺得這個方案很划算,說下次會再帶其他同事的證件過來辦。林怡潔跟我們小姐有交換LINE,LINE的通話紀錄裡面,林怡潔也有講說她常常出國,就是因為公事的原因。她說他們的同事也要辦,然後就問我們有哪些手機,就是要我們去訂哪些型號的手機。如果是單純朋友或家用的話,我們會再做更多的詢問,但是因為她是講他們公司的公事,而且她說她們有一些國外的客戶,說他們的通話量就很大,每個月電話費都很高。是他們說他們的通話費以及他們使用的資費,他們使用的需求,都搭配網路的。當初申辦的時候,林怡潔有表示說他們的業務量需要,每個月的電話費帳單都很高,所以需要我們這個方案,然後又有搭配這個iPhone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4頁至第417頁)。並有被告林怡潔與亞太電信門市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證人簡珮㼆上開所述應屬可採。由上可知,被告林怡潔至亞太電信門市以被告林怡伶名義,謊稱係因經營公司而有大量通話、網路需求而需辦理亞太電信綁約門號搭配手機之方案,藉以取信告訴人,惟被告2人所申辦及代辦之申辦人,均非被告2人所述其公司同事,且申辦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開通後並無通訊用量,亦無其所稱因公司業務需求而有大量通話、網路使用量之情形,甚且於申辦後即將行動電話轉賣與他人,足見被告2人係以不實之資訊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2人所申辦及代辦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之契約均將有履行之真意,始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14支行動電話,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詐欺取財 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林怡伶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怡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確實在104年5月12日有去辦2支門號,並帶走2支iPhone手機,另在5月23日及7月15日又到同門市各辦了6支 門號,並各帶走6支iPhone手機,我有繳第一期的帳單,包 括這14支門號的第一期,繳完之後亞太無故把我停話,我就暫時沒有再繳帳單,而持續跟亞太客服做協商,要求斷話期間的賠償事宜,所以才會發生這個問題,我沒有要騙這14支的手機。我當初是為了門市要衝業績,所以希望我能夠辦門號搭手機,我當時好意,而且又想說網內互打不用錢,所以就辦這麼多支,目前這些電話都是親人及朋友在使用。是我跟我姊姊林怡潔在繳這些費用。因為是我跟我姊姊去辦的,而且手機我們去辦的時候已經先繳清,現在只是後續綁約通話費的部分,因為上開因素而沒有繳。我跟我姊姊一起去,我當時都在車上,進去都是我姊姊在處理。我姊姊當時都是用我的名義申辦,這我知道等語(見他一卷第16頁、第186 頁)。足見被告林怡伶前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本案三次申辦手機均由其與被告林怡潔一同前往申辦,再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怡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年5月12日、23日、7 月15日共辦了14之門號及手機是我跟林怡伶一起辦等語(見他一卷第17頁)。足見,被告林怡伶與被告林怡潔係共同前往申辦,被告林怡伶亦知悉被告林怡潔以被告林怡伶之名義申辦本案之14之手機,甚且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林怡潔辦理,顯見其就本案犯罪內容均有知悉,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2人顯係以共同之犯意聯絡, 明知其所申辦及代辦之門號,將不予履行,猶利用亞太電信為吸引客戶,所提供辦理高額月租費及綁約30期,可補貼取得高價之iPhone手機之方案,申辦手機及門號,取得高單價之iPhone手機14支,再予以轉賣從中牟利,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所犯詐欺取財3罪間,行為時間均不相同,係分別起 意,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怡潔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告林怡伶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怡潔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與被告林怡伶共同利用因故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後,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並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之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名義人、亞太電信公司,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交易經濟秩序,行為誠有可議,暨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被告林怡潔甫於108年3月初生產完畢之家庭狀況,被告林怡伶所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較為輕微,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前開詐欺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14之行動電話14支,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卷內亦無該等物品業已分配之證據,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2人明知陳玉燕僅授權申請門號;林熲、李慶修僅授權 非申請門號之其他用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逾越授權範圍,向亞太電信店服務人員表示欲替不知情之林熲、李慶修、陳玉燕代理申辦攜碼門號搭配手機、並綁約30期如附表編號3至8號高額月租費合約,該店服務人員即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iPhone 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0期專案同意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iPhone交機檢核表」、「委託書」等文件交予被告林怡潔,被告林怡潔除簽署代理人被告林怡伶之署押外,亦蓋印陳玉燕授權刻製之印章及林熲、李慶修交付之印章並提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帳單、申請人林熲、李慶修、陳玉燕身分證件每支手機差額費用900元,暫積欠未繳予該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該店服務 人員即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8號所示之高單價iPhone手機6支予林怡潔收執並開通門號,足生損害於林熲、李慶修、 陳玉燕及亞太電信管理門號之正確性。 ⒉被告2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古文兆、 陳循忠未授權申請門號,亦明知戴聖殷僅授權申請門號,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至上開地點,擅自或逾越授權範圍向該店服務人員表示欲替不知情之戴聖殷、古文兆、陳循忠代理申辦攜碼門號搭配手機並綁約30期如附表編號9 至14號高額月租費合約,該店服務人員即將「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iPhone NP免預繳Gt購機方案30期專案同意 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iPhone交機檢核表」、「委託書」等文件交予被告林怡潔,被告林怡潔除簽署代理人被告林怡伶之署押外,亦蓋印被告戴聖殷授權刻製之印章及被告2人偽刻古文兆、陳循忠之印章予 該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後,該店服務人員即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9至14號所示之高單價iPhone手機6支予被告林怡潔收執並開通門號,足生損害於戴聖殷、古文兆、陳循忠及亞太電信管理門號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李慶修、林熲、陳玉燕均係為辦理申辦手機及門號而委託被告2人至亞太電信申辦,故而交付身分證明文件 及印章等情業據證人李慶修、林熲、陳玉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他二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足見李慶修、林熲、陳玉燕均有同意被告2人以其名義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甚明,而證人陳玉 燕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只有給被告林怡潔雙證件,沒有給她印章,也沒有同意被告去刻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然則證人陳玉燕關於有無交付印章與 被告林怡潔乙事,前後所述歧異,何以其後於審判中突翻異前詞未能說明清楚。況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中猶證稱係為辦理門號及行動電話,始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付與被告林怡潔,由其代辦,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代辦行動電話及門號除需身分證明文件,尚須簽署多樣文件。證人陳玉燕既係以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之意而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即可推知其係同意被告林怡潔使用其本人名義辦理,無論其是否交付印章,均無礙其已授權被告林怡潔使用其名義。 ㈣再查,證人戴聖殷將其證件交付與證人陳立翔,證人陳立翔再將證件交與被告林怡潔,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證人戴聖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㈡第488頁至第491頁)。再參證人戴聖殷證稱:我是要跟陳立翔拿手機,之前有提到辦門號要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並有戴 聖殷與陳立翔之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9頁)。足見證人戴聖殷本即明知被告林怡潔代人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有佣金可退,始將證件透過陳立翔交付與被告2人,堪認其係同意被告2人使用其名義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甚明。至證人古文兆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委託人家去申請門號及購買蘋果手機。我是將證件借予綽號「狗熊」的朋友,住新竹,借給他第二天後他就還我了。印章不是我刻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又參證人古文兆證稱:亞太有寄帳單到我苗栗住處,寄到之後我沒有理他,因為不是我去辦的,我沒有打電話到他的客服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倘證人古文兆確實不知被告2人以其名義辦理手機乙事,接獲亞太電信寄發之電信費帳單,自應察覺其名義遭人冒用進而處理,而非全然不加以理會,實有悖常情,是以證人古文兆證稱其證件是遭人冒用而辦理手機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至申辦名義人陳循忠之部分,卷內復查無陳循忠之證述以證明其身分證明文件確遭被告2人冒用 ,而衡諸常情,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分別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辦時間│申辦名義人│申辦門號(自│取得何手機(含型號│備註 │ │ │(民國)│ │中華電信攜碼│、IMEI)與月租費、│ │ │ │ │ │) │補貼款(新臺幣) │ │ ├──┼────┼─────┼──────┼─────────┼─────┤ │ 1 │104/5/9 │林怡伶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申│ │ │ │ │ │000000000000000) │請 │ │ │ │ │ │月租費2098元補貼款│ │ │ │ │ │ │2萬5900元 │ │ ├──┼────┼─────┼──────┼─────────┼─────┤ │ 2 │104/5/9 │林怡伶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104/5/│ │ │(i6,128g型號, │怡伶名義申│ │ │10為登載│ │ │000000000000000) │請 │ │ │日)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 3 │104/5/23│林熲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 4 │104/5/23│林熲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起訴書誤為│(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應予更正)│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 5 │104/5/23│陳玉燕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 6 │104/5/23│陳玉燕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 7 │104/5/23│李慶修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 8 │104/5/23│李慶修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 9 │104/7/15│戴聖殷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10 │104/7/15│戴聖殷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11 │104/7/15│古文兆 │未提出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12 │104/7/15│古文兆 │未提出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13 │104/7/15│陳循忠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 │14 │104/7/15│陳循忠 │0000-000000 │iPhone廠牌手機1支 │林怡潔以林│ │ │ │ │ │(i6+,64g型號, │怡伶名義代│ │ │ │ │ │000000000000000) │辦 │ │ │ │ │ │月租費2598元 │ │ │ │ │ │ │補貼款2萬8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