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7、188、189、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圳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蘇文圳係蘇俊旻之堂弟,二人為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蘇文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渠等當時位於南投縣○○鎮○○0 巷0 ○0 號共同居處,徒手竊取蘇俊旻所有而放置在上址2 樓房間內之皮包1 個【內含蘇俊旻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及南光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蘇文圳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9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冒用蘇俊旻之名義,提供所竊得之蘇俊旻汽車駕照,向該公司員工陳旻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該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乙方(承租人)欄上,偽簽「蘇俊旻」之署名1 枚,表示蘇俊旻本人同意承租上開車輛後,向陳旻諺行使之,蘇文圳順利租得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蘇俊旻及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蘇文圳所涉侵占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蘇文圳與欉振程係舊識,蘇文圳曾於105 年9 月間,至欉振程開設之大眾萬物收購商行(設址南投縣○○鎮○○路0○ 00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詳如後述),向欉振程借款1萬元。詎蘇文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1時37分許,自南投縣○○鎮○○路0號後方防火巷,攀爬至南投縣○○鎮○ ○路0號頂樓之屋頂,再沿相連之屋頂步行至上開商行屋頂 ,自上開商行屋頂維修孔進入該商行內後,徒手竊取欉振程所有、放置在該商行1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7萬26 00元得手。嗣欉振程報警,為警於105年10月12日案發後,在南投 縣○○鎮○○路0號之屋頂維修孔邊緣,採得蘇文圳之指紋 及掌紋各1枚。 三、蘇文圳係賴英智之姪,二人為五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蘇文圳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6 日3 時許,共同至賴英智位於南投縣○○鎮○○0 巷0 號住處前,並自上開賴英智住處1 樓大門遮雨棚之支架攀爬至遮雨棚上,繼而自上開賴英智住處2 樓陽臺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其內,並在其內1 樓共同徒手行竊賴英智所有之現金2 萬5000元得手(賴英智就蘇文圳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僅就其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提出告訴)。 四、蘇文圳、郭育翰及劉書勤(郭育翰及劉書勤此部分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9 日3 時13分許,由蘇文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育翰及劉書勤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於同日3 時18分許,一同進入店內,由蘇文圳對店員李威成說「看三小」(台語)等語,復由劉書勤持店內貨物籃1 個丟擲李威成,造成李威成受有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蘇文圳再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木棍1 支(未扣案)指向李威成,對李威成恫稱:你出來、你出來(臺語)等語,致使李威成心生畏懼,聽從蘇文圳之喝令至店門外。蘇文圳又向李威成恫稱:不得報警,否則會回來找你等語;稍後,郭育翰則於同日3 時20分許,趁李威成在店門外、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隨後,蘇文圳駕車搭載郭育翰及劉書勤暫時離去,並於同日3 時39分許,復駕車搭載郭育翰及劉書勤至上開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其等3 人復均承接上開犯意聯絡,由郭育翰走到店門處要求李威成與其至上開停車場,李威成為免遭受不測,因而隨同郭育翰至上開停車場、坐入上開車內,蘇文圳並對李威成恫稱: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回來把你押走等語;稍後,郭育翰則於同日3 時42分許,趁李威成人在店外、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櫃檯內之現金1 萬5000 元 得手(上開2 次犯行,共計竊得現金2 萬4000元)。 五、蘇文圳及郭育翰(郭育翰此部分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9 日3 時42分許至3 時47分許間之某時點,在停放於上開便利商店停車場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由蘇文圳指示郭育翰對李威成訛稱:我們要購買遊戲點數,你先結帳,待會再拿錢回來等語,致使李威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3 時47分許,隨同郭育翰回到店內,先由郭育翰操作機檯2 次,各購買價值9000元之遊e 卡遊戲點數(價值共1 萬8000元),再由李威成刷單結帳,並將點數序號單交給郭育翰,郭育翰再轉交給蘇文圳,其等隨即駕車離去,未再返回付款,蘇文圳、郭育翰因此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六、蘇文圳、郭育翰及劉書勤(郭育翰及劉書勤此部分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11日3 時51分許,由蘇文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郭育翰及劉書勤至上開便利商店前,其等3 人隨即進入店內藉故滋擾店員余立人,劉書勤手持自備、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鋁棒1 支(未扣案)朝櫃檯揮擊,余立人因而隨同其等至店外。稍後,郭育翰則於同日3 時54分許,趁余立人人在店外、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竊取櫃檯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 七、案經蘇俊旻、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賴英智、李威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均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蘇文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十六(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第59至66、193 至2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蘇文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三至六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嗣於審理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參見卷十六第175 至177 、193 至2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俊旻於警詢(參見卷三第27至29頁)及偵訊中(參見卷三第41至43頁)、證人陳旻諺於警詢(參見卷三第13至14頁)、證人即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員工林冠廷於警詢(參見卷三第22至24頁)、證人欉振程於警詢(參見卷一第3 至9 頁)及偵訊中(參見卷四第29至32頁)、證人賴英智於警詢(參見卷二第16至17、20 至21 頁)及偵訊中(參見卷五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威成於警詢(參見卷六第53至56、58至62頁)及偵訊中(參見卷六第150 至154 頁)、證人余立人於警詢(參見卷六第67至69頁)及偵訊中(參見卷六第99至101 頁)、證人即共犯郭育翰於警詢(參見卷六第37至41頁)及偵訊中(參見卷六第121 至135 頁)、證人即共犯劉書勤於偵訊中(參見卷六第142 至147 頁)之供(證)述情節均相符。 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附蘇文圳之指紋卡片1 份、大眾萬物收購商行採集指紋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卷一第10至14頁)、現場照片共18張(見卷一第17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16077號鑑定書檢附陳俊傑之指紋卡片1份(見卷二第10 至1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賴英 智)(見卷二第18頁)、賴英智住宅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27張(見卷二第23至28頁)、南投縣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及指紋採證照片共2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卷二第29至43頁)、超省錢租車有 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蘇俊旻駕照影本1份(見卷三第16、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卷三第17至18頁)、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林冠廷)(見卷三第25至26頁)、指認照片2張(指認人蘇 俊旻)、蘇俊旻簽名1份(見卷三第30至32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卷三第33至3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5 年12月27日頭埔警偵字第1050023758號函各1份(見卷三第37 頁)、蘇俊旻申請補發之駕照及身分證影本1份(見卷三第 45頁)、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 (見卷四第17至24頁)、陳俊傑提出之服務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卷五第31至3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年6月2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9496號函檢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8張、錄影光碟(見卷 五第40至45頁、證物袋)、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見卷五第52至54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文圳、李威成、余立人)(見卷六第48、63至66、70至7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見卷六第49至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卷六第77至79頁)、全家 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卷六第80頁)、李威成之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卷六第81頁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卷六第10 9至11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起訴書、不起訴書各1份(見卷十六第131至139頁)、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1份(見卷十六第165至172 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卷宗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由共犯劉書勤先丟擲貨物籃傷害告訴人李威成,復由被告持木棍指向告訴人李威成恐嚇,使告訴人李威成聽從喝令至店外,再由共犯郭育翰趁機行竊,就犯罪事實六部分,由手持鋁棒朝櫃檯揮擊,告訴人余立人因而隨同其等至店外,再由郭育翰趁機行竊。被告蘇文圳及共犯劉書勤等所攜帶之木棍、鋁棒1支,分別為木頭、金屬材質所製,質地 堅硬,分別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告訴人李威武、余立人於偵查之證述在卷可考(見卷六第49頁、卷六第100、150至152 頁),是未扣案之木棍、鋁棒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偽造「蘇俊旻」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由共犯劉書勤先丟擲貨物籃傷害告訴人李威成,復由被告持木棍指向告訴人李威成恐嚇,使告訴人李威成聽從喝令至店外,再由共犯郭育翰趁機行竊,故共犯劉書勤丟擲貨物籃傷害告訴人李威成,復由被告持木棍指向告訴人李威成恐嚇,均為被告與共犯劉書勤等為妨害自由之強暴、脅迫犯行之部分行為及當然結果,揆諸上開意旨,應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適用。 ㈥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取得開通遊戲點數之序號單後,再將該些序號輸入遊戲帳戶,即能供網路遊戲把玩使用,足認被告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參見卷十六第209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建築物之屋頂為防盜之安全設備之一種,如竊犯意圖行竊,而毀壞建築物(無人居住,亦非住宅)之屋頂後,從屋頂侵入該建築物內竊取財物者,自應成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80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85年度臺非字第229號、85年度臺上字第2284 號、84年度臺上字第173號、80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80年度 臺上字第616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從大眾萬物商行之屋頂維修孔進入其內行竊,惟依告訴人欉振程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商行算是2樓半的透天厝,3樓就是搭鐵棚,竊賊應該是從3 樓的鐵皮屋頂的維修孔入內,維修孔就有一個木製的活動樓梯等語(參見卷四第30頁),尚難認上開屋頂維修孔上設置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商行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此敘明。 ㈧按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六部分,均係共犯郭育翰趁證人李威成、余立人均在店外、不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取走金錢,且由證人余立人供稱:「後來我回去看抽屜遭竊600 元」、李威成供稱稱:「事後我又發現店裡面被偷了現金」(分別參見卷六第100 、151 頁),亦見證人李威成、余立人係在事後始知店內金錢被竊,足認被告郭育翰並非在證人李威成、余立人對於取走店內金錢乙事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強取或強使交付店內金錢;而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李威成、余立人已因被告等之強暴脅迫行為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被告等取走店內金錢,從而,即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結夥強盜罪,併此敘明。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竊盜犯行,與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四之加重竊盜及妨害自由犯行,與共犯郭育翰、劉書勤間;就犯罪事實五之詐欺得利犯行,與共犯郭育翰間;就犯罪事實六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郭育翰、劉書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㈩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四被告、共犯劉書勤等先後2 次之加重竊盜、妨害自由犯行,彼此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⒈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⒉被告正值青年,竟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租用車輛,又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以侵入住宅、結夥3 人以上,或攜帶兇器等方式,復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竊取他人財物,另以欺罔方式詐取遊戲點數,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⒊被告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被害人等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損害,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⒋兼衡其初始否認犯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⒌兼衡其犯罪之財物所得、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既已交付於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收受,則該等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除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未扣 案超省錢租車有限公司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乙方(承租人)欄上,由被告偽簽「蘇俊旻」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於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7萬2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業經伊花用殆盡等語(參見卷十六第207 頁),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7萬2600元。 ⑵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現金2 萬5000元,均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分到3500元(見卷十六第207 至208 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何,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500元。 ⑶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郭育翰、劉書勤共同竊得現金2 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分得3000元(見卷十六第208 頁),惟查,共犯郭育翰於警詢時稱:所有人平分,是蘇文圳負責分贓的(見卷六第39頁),共犯郭育翰與劉書勤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稱:是3 人平分、好像蘇文圳拿比較多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衡酌共犯郭育翰、劉書勤均稱係3 人平分,且由被告負責分贓,則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如低於其他共犯,顯不合理,被告辯稱其僅取得3000元等語,顯係推託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應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3人平分,2萬4000元之3分之1)。 ⑷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與郭育翰共取得價值1 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遊戲點數都用掉了,我們3 人平分等語(參見卷十六第208 頁),參以共犯郭育翰亦於警詢時供稱所有人平分等語(見卷六第39頁),然共犯劉書勤非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人,故足認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 ⑸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3 人平分,1 人200 元云云(參見卷十六第208 頁),然共犯劉書勤、郭育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供稱:蘇文圳拿去加油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其僅取得200 元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六之犯罪所得為600 元。 ⑹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各該主刑項下諭知。 ⒊至未扣案之木棍及鋁棒各1 支、貨物籃1 個,雖分別供犯罪四、六犯罪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鋁棒1 支係被告或共犯劉書勤等人所有,又貨物籃1 個為上開便利商店內之物,為被告、共犯劉書勤等均不否認,是鋁棒1 支、貨物籃1 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木棍1 支為被告在路邊取得,已丟棄乙情,共犯郭育翰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見卷六第40頁),應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蘇文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超│ │ │ │省錢租車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上乙方(│ │ │ │承租人)欄偽造「蘇俊旻」之署押壹枚,沒收│ │ │ │之。 │ ├──┼───────────┼────────────────────┤ │2 │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蘇文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蘇文圳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蘇文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蘇文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蘇文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宗 │卷一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7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偵查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偵查卷宗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偵查卷宗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卷十一│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24號偵查卷宗 │卷十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29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調字第36號偵查卷宗 │卷十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8號刑事卷宗 │卷十五│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卷宗 │卷十六│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