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言睿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邱順嬌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士逸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070號、107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言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元及人民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順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2、44及5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士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更名前為楊萬河)均明知利閣幣(CUBE COIN ,簡稱CBC ,以下稱利閣幣)客觀上並無任何價值,與經由區塊鍊技術所產生之比特幣截然不同,日後亦無在公開市場上流通之可能,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均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自收取新加入者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取得,竟利用民眾能迅速獲利致富之心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加重詐欺取財、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4 月間某日起,由鄭言睿擔任利閣幣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之一,邱順嬌及楊士逸為鄭言睿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利閣幣組織成員,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由鄭言睿或楊士逸擔任主講人,而邱順嬌、楊士逸於分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擔任台下推廣人員,暨邱順嬌、楊士逸復接續上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均謊稱: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1 枚0.5 美金,預估3 個月後價格為1 枚1.5 美金,預估6 個月後價格為1 枚4 美金,預估12個月後價格為1 枚10美金,民眾只要以新臺幣依購買當時利閣幣匯率購得利閣幣,並以所購得利閣幣1000枚、5000枚或1 萬枚(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 萬7500元至22萬5000元不等)租用小礦機、中礦機或大礦機(租期1 年),礦機便可依大小等級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獲得4 至6 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獲得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9125至1 萬2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獲得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2 萬1900至2 萬7375枚利閣幣,預估12月後,小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1 萬4600元至2 萬1900元美金、中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9 萬2150元至12萬7750元美金、大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21萬9000元至27萬3750元美金不等,年投資報酬率更高達146%至273%;另如推廣其他人加入投資可獲得獎勵,分為開拓獎及管理獎,開拓獎為招攬直屬下線,則上線可獲得下線投資人中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20% ,小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30 %,管理獎為直屬下線再招攬的其他層直系下線每日開採收益之1%,大礦機可拿15代直系礦機下線、中礦機可拿10代直系礦機下線,小礦機可拿5 代直系礦機下線云云,招攬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投資利閣幣以吸收資金,並要求投資人須先以實體貨幣取得利閣幣後,再由鄭言睿提供利閣幣礦機網站帳號以利閣幣租用礦機,藉以使被告鄭言睿、邱順嬌、楊士逸或其他上線所持有之利閣幣得以按照渠等律定之換算比率套現,而以此「後金付前金」、「金錢老鼠會」、「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吸收資金。俟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符姵棋(更名前為符語芝)、古秀里、古捷甯、張茜茹、梁發廣及黃子嘉獲悉上開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金錢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換購無交易價值之利閣幣以租用礦機,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因而遂渠等以詐欺取財及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以收取資金之犯行。嗣利閣幣集團網站業已於106 年3 、4 月間關閉,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符姵棋、古秀里、古捷甯、張茜茹、梁發廣及黃子嘉所有之礦機及利閣幣亦全數消失一空,上開人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古捷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黃子嘉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卷九【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19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3 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雖坦承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等情(見卷九第21頁),惟均否認有何違法吸收資金等犯行,被告鄭言睿辯稱:所有投資項目都是投資給公司,我沒有拿一毛錢,我也不認識任何人,我只投資三個多月,後來公司倒了,我只是投資分享,我只認識邱順嬌,我就與他分享,我們投資虧損會認賠。我與邱順嬌之前因為投資認識,我的意思是我們投資會認賠。我後來因為邱順嬌介紹才認識楊士逸。我們沒有上下線關係,利閣幣是礦機幣,每天產生就可以去市場對充,就是交易平台可以買賣,不一定要招攬下線,但是我沒有招攬;邱順嬌就附表二編號3 、4 、6 、7 的部分,錢沒有交到我手上,挖出來多少幣,他們找到朋友就可以自己開帳號,如果有剩餘,不夠分數,我就幫他們服務,轉到大陸的上線公司,再由大陸的上線公司直接撥帳號給他們,由他們自行開卡,我沒有經手,沒有拿任何一毛錢。我與上線是利用支付寶交付利閣幣項款,用微信聯繫,告訴上線帳號名稱就把錢轉給他;利閣幣當初確實可以在全球市場交易,馬來市場可以做交易,例如鑽石、珠寶、賭場,可以交易、有價值、流通的性質,買機票也可以用利閣幣,可以去泰國買珠寶,這部分鍾沛琦可以證明,利閣幣並非沒有任何價值,而僅係招攬下線的工具云云(見卷八第305 至307 頁、卷九第16至18頁);被告邱順嬌辯稱:錢不是給我,錢是交給鄭言睿,一起匯出去給公司,這樣才有挖礦的機器,公司要倒閉,我也不知道狀況,我也投資很多錢,我也賠了很多云云(見卷八第306 頁);被告楊士逸則辯稱:我只是在人家的客廳講利閣幣,也不是在教室,我應該不是講師,我也沒有講師資格,我也投資10萬,我完全不知道利閣幣,我只認識邱順嬌,會去人家客廳討論是因為鄭言睿拜託我去講一下投資過程及經驗,就是我們投利閣幣有個大礦機,就是在網站看到的東西一起討論云云(見卷八第306 頁)。經查: ㈠利閣幣投資方案為被告鄭言睿於105 年4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某大陸微信投資群組內,自稱廣東省深圳市網路商城「恆遠商城」總經理「李曉嵐」所介紹;被告鄭言睿為「李曉嵐」在臺灣地區之下線;而利閣幣為「MFR 財富資源公司」(下稱「MFR 公司」)託管並推廣,而「MFR 公司」僅透過網路網路設立利閣幣交易平台,供投資人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閱覽相關投資資訊及在網站上交易利閣幣,「MFR 公司」在大陸並無實體公司,而「MFR 公司」在大陸或臺灣並沒有合法設立登記,僅係網路交易平台,並未經臺灣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鄭言睿供述甚詳(見卷三第379 至380 頁),核與被告邱順嬌供稱:利閣幣集團沒有在臺合法登記設立,沒有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我只知道利閣幣集團在馬來西亞有成立「MFR 公司」,「MFR 公司」的負責人好像是大陸人,我都叫他瞿總,詳細姓名我不清楚等語(見卷三第299 頁)、被告楊士逸供稱:我只知道是利閣幣集團是馬來西亞拿督所設立,但臺灣並沒有合法登記設立等語(見卷四第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利閣幣官方網站列印資料1 份(見卷三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MFR 公司」或利閣幣集團在臺灣並沒有合法設立登記,亦未經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情,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均知悉甚詳,應屬無訛。 ㈡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所為係以投資利閣幣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 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得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難以獲悉行為人真正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即具有保護必要性;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並無違憲法上法律明確性規範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自105 年4 月間某日起,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地點,舉辦利閣幣投資說明會,由被告鄭言睿或楊士逸擔任主講人,而被告邱順嬌、楊士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擔任台下推廣人員,暨被告邱順嬌、楊士逸,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招攬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投資利閣幣,均表示:利閣幣就如同比特幣一樣是去中心化,沒有發行機構,其發行及流通是通過開源SHA256算法實現,利閣幣完全依賴網路,無發行中心,不會因為網站關閉就不見,利閣幣發行價格為1 枚0.5 美金,預估3 個月後價格為1 枚1.5 美金,預估6 個月後價格為1 枚4 美金,預估12個月後價格為1 枚10美金,民眾只要以新臺幣依購買當時利閣幣匯率購得利閣幣,並以所購得利閣幣1000枚、5000枚或1 萬枚租用小礦機、中礦機或大礦機(租期1 年),礦機便可依大小等級每日自動產生利閣幣,小礦機每日可獲得4 至6 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日可獲得25至3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9125至1 萬27 75 枚利閣幣,大礦機每日可獲得60至75枚利閣幣、每年可生產2 萬1900至2 萬7375枚利閣幣,預估12月後,小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1 萬4600元至2 萬1900元美金、中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9 萬2150元至12萬7750元美金、大礦機投資人每年可獲利21萬9000元至27萬3750元美金不等;另如推廣其他人加入投資可獲得獎勵,分為開拓獎及管理獎,開拓獎為招攬直屬下線,則上線可獲得下線投資人中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20% ,小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30 %,管理獎為直屬下線再招攬的其他層直系下線每日開採收益之1%,大礦機可拿15代直系礦機下線、中礦機可拿10代直系礦機下線,小礦機可拿5 代直系礦機下線等情,業據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卷三第300 頁、第371 頁、第385 至38 6頁、第442 頁、卷四第20至21頁、第34至35頁、第40頁、卷九第21頁)甚明,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下稱被害人)胡進妹、古秀里、符姵棋、張茜如、證人彭信福、莊婉君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見卷二第81至87頁、第73頁、第98頁、卷三第50頁、第70頁、第251 頁、卷四第109 頁、第125 頁、第231 頁、卷九第454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利閣幣分享時間表、利閣幣網路列印資料(見卷三第74頁、第79頁、第122 至129 頁)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投資利閣幣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應堪認定。而被告楊士逸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楊士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是有受講師訓,並且有試著去講了兩次,第一次是105 年5 月10日在中壢區民族路234 號,第二次是在105 年5 月12日或5 月14日地點在同一個地方,利閣幣分享時間表上面的楊講師就是我等語(見卷四第20頁、第34頁),核與被告鄭言睿、邱順嬌供述(見卷三第442 頁、第371 頁)相符,並有上開利隔幣分享時間表(見卷三第74頁、第79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楊士逸確為利閣幣講師,應屬無訛。至於被告邱順嬌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邱順嬌沒有在公開場合對不特定多數人宣傳事宜,只是參與投資說明會,單純只是一名參與者,理當不會有銀行法的適用等語(見卷十一第512 頁)。惟被告邱順嬌於偵訊中供稱:我大約參加過1 、2 次利閣幣說明會,我有去過台中的場次,另外也有去過台南或高雄的7-11,有的時候會去朋友的家裡;我沒有在說明會上講授,我只是在底下講,就是主講人講完大家在分享跟交流而等語(見卷三第371 頁)。顯見被告邱順嬌係利用利閣幣投資說明會招攬他人投資利閣幣,與被告鄭言睿、楊士逸相互利用,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甚明。又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3 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均約定按投資人給付投資金額所購得利閣幣所租用礦機小、中、大產出利閣幣獲取給予一定比例之固定報酬,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甚明。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 %至2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3 人約定就投資人所租用之小、中、大礦機投資年報酬率經換算為146%至273%(投資報酬率%=礦機所產出利閣幣/ 購買礦機所用利閣幣)不等,明顯較眾所周知之國內金融機構1 年期定存利率約1%至2%間高出數百倍,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當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之要件。 ㈢又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古秀里、張茜茹、梁發廣及告訴人古捷甯透過利閣幣利閣幣投資說明會或親友獲悉利閣幣資訊息後,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投資款予被告邱順嬌或由被告楊士逸轉交被告邱順嬌等情,業據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古秀里、張茜茹、梁發廣及告訴人古捷甯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卷一第12至13頁、卷二第9 至10頁、第38至39頁、第47頁、第72至73頁、卷三第12至14頁、第19頁、第50至51頁、第243 至244 頁、第251 至255 頁、卷四第93至94頁、第104 至105 頁、卷五第6 至7 頁、卷九第307 頁、第327 頁、第342 至343 頁、第458 頁),亦為被告邱順嬌及楊士逸不爭執(見卷九第21頁),並有梁發廣所有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留存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7日儲字第1070291521號函暨所附孫晨祐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卷四第100 至10 2頁、卷五第4 至5 頁、卷八第335 至353 頁)附卷可考,是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胡進妹、古秀里、張茜茹、梁發廣及告訴人古捷甯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4 、6 、7 所示款項以投資利閣幣等情,應屬無訛。然被告鄭言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曾收受被害人符姵棋及告訴人黃子嘉於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時、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8 所示款項云云(見卷九第17頁)。然查: ①被害人符姵棋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12日前往臺中地區參加鄭言睿舉辦的投資說明會,鄭言睿在說明會上表示,利閣幣是比特幣的翻版,利閣幣集團的老闆是馬來西亞的房地產大亨,投資利潤超過100%,比銀行利息高出很多,投資的方式是租用礦機負責生產利閣幣,我當天就交付現金5 萬2000元給鄭言睿,租用1 台中礦機,說明會過幾天,我想要追加租用1 台小礦機,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鄭言睿聯絡,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300元給鄭言睿,我繳款完畢後,鄭言睿就給我兩組帳號密碼,告訴我可以上利閣幣後台網站看自己目前擁有的利閣幣及其價值等語(見卷三第70至71頁、卷二第86頁),核與被害人符姵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利閣幣6 萬多,我105 年4 月中旬第一次去咖啡廳時,當下我就投資一個中礦5 萬多,我是在咖啡廳當場以現金交付給鄭言睿,第二次是105 年4 月20幾日時,在臺中市干城街黎明活動中心的二樓會議室,因為我不會操作利閣幣的相關事情,所以他們有來臺中說明,我都會去參加,當時在會議室中鄭言睿在白板上書寫利閣幣投資金額將在105 年5 月1 日漲價,如果現在不追加投資,以後投資金額會增加,因此我當下追加一個小礦台幣1 萬多元,可是當時我是用人民幣支付2 到3 千元給鄭言睿,當時是用支付寶的方式直接匯入鄭言睿的帳戶等語(見卷九第451 頁)及被告鄭言睿於偵訊中供稱:(問:符姵棋稱其於105 年4 月12日曾交付給你現金5 萬2 千元,另於105 年4 月間,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300元給你,有何意見?)有,但多少錢我忘記了,他的用途是要投資利閣幣,所以我就對沖給符姵棋等語(見卷三第442 頁)均大致相符。是被害人符姵棋確接續於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間某日以現金及支付寶方式交付利閣幣投資款予被告鄭言睿應屬無訛。又觀之被告鄭言睿所提出之支付寶交易明細,於105 年4 月28日確有「語芝- 台灣正總團隊! 語...+2650.00 」之紀錄,有上開交易明細1 份(見卷九第102 頁)存卷可稽,且以該明細質之被告鄭言睿則改供稱:我沒有收過任何匯款,但是有收符姵棋的支付寶,就是暱稱語芝人民幣2650元等語(見卷九第466 頁)。是被害人符姵棋應係105 年4 月12日、105 年4 月28日分別交付5 萬2 千元、人民幣2650元予被告鄭言睿作為投資利閣幣款項,被告鄭言睿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另起訴書認被害人符姵棋係105 年4 月間某日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3300元,應係誤會,已如前述,應予更正。 ②又告訴人黃子嘉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4 月間,我朋友約我一起到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活動中心參加利閣幣投資說明會,會議是由綽號「鄭總」的鄭言睿主講,鄭言睿向我們表示,利閣幣就是類似比特幣去中心化的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礦機挖幣,現在利閣幣才剛起步,價值低,未來可預期會上漲,會從中獲利,礦機有分大、中、小三個等級,礦機的投實金額日後也會上漲,要投資民眾趁低點加入投資,我覺得獲利不錯,在說明會後2 、3 天決定要投資3 個大礦機,我在105 年4 月28日找我朋友符姵棋陪我到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當場把3 個大礦機的投資金額約43萬元交給符姵棋,再由她幫我轉交給鄭言睿等語(見卷四第109 至110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5 年4 月底參加利閣幣的說明會,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活動中心,現場的主講人是鄭言睿,當場邱順嬌是否有在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並不認識邱順嬌,而我在會場有遇到我原本就認識的符姵棋,後來我在105 年4 月28日就跟符姵棋一起到臺中市自由路的中國信託銀行從我名下的帳戶領出現金50萬元,我把其中的43萬元給符姵棋,請符姵棋轉交給鄭言睿,這個錢是要用來投資3 個大礦機等語(見卷四第125 至12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到南屯那邊的黎明活動中心,我到這邊才發現是講利閣幣,鄭言睿在台上講,說他以前是風水師吸金案被抓去關,那時候我心裡嚇一跳,鄭言睿在台上振振有詞講利閣幣,利閣幣是我到黎明活動中心聽鄭言睿講的;因為剛好認識在場的符姵棋,我就拜託她陪我去銀行領錢,因為鄭言睿有要求說不能夠匯款一定要給現金,領出來之後我拜託符姵棋交給鄭言睿的助理等語(見卷十第416 至418 頁),核與被害人符姵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有的,我朋友黃子嘉曾去聽利閣幣的說明會,她告訴我她有意願加入投資利閣幣,她本來想要將投資款匯款給鄭言睿,但是鄭言睿堅持不接受匯款,只願意拿現金,所以黃子嘉才委託我將她的投資款轉交給鄭言睿,我是在105 年4 月28日陪同黃子嘉一起去臺中市某間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現金約42至43萬元,當天下午我本來就要去臺中市南屯區黎明活動中心參加利閣幣投資說明會,就順便將黃子嘉的投資款帶到說明會現場轉交給鄭言睿,當天也有很多投資人都把投資利閣幣的現金款項交給鄭言睿,大家都沒有收據等語(見卷四第228 至229 頁、第231 至232 頁、卷九第451 至452 頁)大致相符。而告訴人黃子嘉於105 年4 月28日確曾自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0萬乙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款封面、背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6625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黃子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卷四第123 至124 頁、卷十一第119 至136 頁)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黃子嘉確於附表二編號8 所示時地託被害人符姵棋轉交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投資款予被告鄭言睿,應屬無訛。被告鄭言睿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告訴人黃子嘉於105 年6 、7 月間,曾因購得一定數量利閣幣礦機,並以投資者之身分與被告鄭言睿及邱順嬌一起到泰國參加利閣幣啟動大會乙情,業據被害人黃子嘉證述甚詳(見卷四第121 頁),並有泰國豪華游及全球啟動大會統計表、利閣幣集團泰國啟動大會等資料各1 份(見卷四第412 至413 頁、卷九第275 至277 頁)存卷可稽。如告訴人黃子嘉未託被害人符姵棋轉交43萬元予被告鄭言睿以購買大礦機,告訴人黃子嘉焉有與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同至泰國參加利閣幣啟動大會之可能,益徵告訴人黃子嘉上開證述為真。而被告鄭言睿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利閣幣與比特幣截然不同,並無交易價值 ①本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利閣幣是否為比特幣性質相類之虛擬貨幣,鑑定結果為:「⑴比特幣特性之一是可讓所有人加入區塊鏈從事挖礦與交易,意即不論是該電子錢包代表單位為個人或是團體,都可以加入從事交易與挖礦。常見之個人用戶進行挖礦的方式有兩種:個人購買硬體設備投入,經由比特幣官方提供的軟體與操作流程,進行挖礦。在此情況下自購之硬體設備之運算力即代表個人的電子錢包之運算力,挖礦的所得即為自己的所得,並且挖礦之歷程與比特幣之來源流向都記錄於自己帳戶(電子錢包)之中;將個人的硬體設備部分運算力加入官方認證之礦池,由礦池統合所有礦池內的運算力,即所有人投入之硬體設備進行挖礦,並將挖礦所得依照個人投入之比例進行分配,分配過程也依循比特幣交易模式,歷程為公開可視,並會記錄於帳戶之內。比特幣個人用戶常見的兩種挖礦方式,都是透過公開、透明的流程進行,可以自行購置硬體設備並自己分配設備之運算力從事挖礦,且挖礦過程與比特幣之流向紀錄均公開且記錄於所有用戶帳本之中。而利閣幣之挖礦者僅能用向利閣幣租用礦機的方式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此機制與比特幣有異。⑵比特幣中挖礦所獲得的比特幣為在區塊鏈上與其他的節點(用戶)進行運算力競爭之獎勵。在區塊鏈的機制中,每個區塊會將前一個區塊的雜湊值(Hash Value)、時戳、挖礦困難度、版本、交易內容及一隨機值(Nonce )等資訊打包後經過雜湊函數計算得到一雜湊值,但此區塊的雜湊值(Block Hash)須符合某些困難度要求,難度值(Difficulty)決定了每個區塊雜湊值的條件,所以也稱為Conditional Hash,只有當得到的雜湊值小於難度值這個區塊才是被接受的。為了滿足此條件,挖礦者就要不斷地去猜一個隨機值(Nonce ),最快猜到一個隨機值使得此區塊的雜湊值滿足Conditional Hash條件的就算挖礦成功,可以獲得一定報酬的數位貨幣,這個運算過程俗稱挖礦(Mining)。由此可知挖礦是礦工不斷的猜測隨機值(Nonce ),再透過算力檢視所得到的雜湊值是否符合條件。所以挖礦是運算力的競賽。以投入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而言,自然是運算力越高、設備越多,挖礦成功的機率越高,但也不能保證高算力就一定是該區塊的挖礦成功者。就如同花了大錢買彩券,中獎機率理當比別人高,但中獎者卻不見得是你。因此在比特幣等有提供公開挖礦機制的數位貨幣中,參與挖礦的礦工眾多,並無法保證某個礦機每天必能挖到一定數額的數位貨幣,只能說礦機的算力越高,挖礦成功機率越高因此,目前許多礦場所提供的挖礦程式都是按照所貢獻算力資源的比例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就如同我們集資買彩券,中獎了就按照出資比分配彩金,但並無法保證每天均能分配到特定範圍數額的數位貨幣。利閣幣之礦機分為大、中、小等級提供挖礦者租用,並宣稱每日可分配一定區間範圍數額之利閣幣給承租方,此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實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⑶比特幣的區塊鏈帳本是公開的,透過比特幣網站即可輕易查詢當前的最新區塊、每個區塊內的詳細內容,比特幣區塊中每筆交易紀錄也都詳實被記錄下來,從哪個帳號交易了多少比特幣到另一個帳號均有詳實紀錄且可被公開查閱。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訊及交易資訊皆為公開,且因比特幣是一個分散式架構,每個節點或挖礦者都可持有一份區塊鏈帳本並隨時更新,也使得竄改區塊鏈帳本的難度增加,而達到其安全性。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自己數位錢包的利閣幣數額,但無從得知利閣幣區塊鏈帳本、挖礦歷程、區塊資訊、交易紀錄與利閣幣流向等,此與比特幣等數位貨幣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的運作模式有異。⑷比特幣為一分散式架構,比特幣帳本並不只儲存在某單一伺服器中,而是所有參與的節點均可儲存一份。因此若是某個節點帳本資料毀損,可從其他節點再下載更新。且比特幣每筆交易皆有被紀錄,因此所持有比特幣的流向可被追蹤,其貨幣的交易歷程,皆為公開可視。因比特幣具有匿名性,雖無法得知該用戶(電子錢包)擁有者的真實身分,但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是可被追蹤檢視的。因此,若在區塊鏈帳本公開、分散式的架構下,利閣幣所發生用戶錢包內原有利閣幣消失的情況,仍可透過追蹤方式了解其流向,或是查詢區塊鏈中的交易記錄。利閣幣區塊鏈帳本若是以分散式的架構運作,也不應有在市場上消失或完全查無資料的情事發生。因此,利閣幣挖礦者之掁戶,原所產生之利閣幣已全數消失,甚至消失在市場上,此與比特幣區塊鏈分散式架構的特性有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07年6 月4 日投法安字第10764514680 號函暨所附利閣幣網 站網址、MFR 背稿、利閣幣介紹投影片、如何創建利閣幣接收地址教程、利閣幣充值流程網頁列印畫面、利閣幣帳戶詳細訊息列印畫面及相關使用利閣幣交易網頁列印畫面等資料、國立中興大學107 年7 月3 日興管字第1072200178號函暨所附國立中興大學鑑定書各1 份(見卷四第132 至180 頁、第185 至198 頁)在卷可稽。是利閣幣僅能用向利閣幣租用礦機的方式取得利閣幣,無法自行投入硬體資源與分配硬體運算力自行從事挖礦的機制,與目前比特幣等數位貨幣的挖礦模式或是按照貢獻實源多寡來分配所挖到的數位貨幣作法有所不同;利閣幣僅能透過登入帳號查詢個人所持有數額,且於利閣幣交易網站關閉後所有交易資料均消失,與比特幣區塊鏈帳本中區塊資料及交易資訊為公開、分散式及去中心化的運作模式有異,亦與比特幣在電子錢包之間的轉移與交易是可被追蹤檢視之性質迥異,應屬無訛。 ②又被害人林青樺證稱:我要檢舉楊士逸向民眾招攬投資我國尚未允許使用之虛擬新興貨幣利閣幣,投資人僅需租用所謂礦機,每日即會自動產生如利息之利閣幣,並保證獲利豐碩,隨時可將利閣幣兌現,我和黃尤和找楊士逸想要將帳號內已生產的金幣兌換成現金,但楊士逸就一直推托,以人不在國內為由,請我們直接找他的上線邱順嬌;當時邱順嬌向我們索取了帳號及密碼,進入我們的帳號,將我的2000多枚金幣交易掉等語(見卷三第12至13頁)、被害人黃尤和證稱:105 年4 月份楊士逸來找我,我就帶楊士逸去找林青樺,楊士逸說利閣幣就和比特幣類似,一定會漲不會跌,楊士逸有保證一年之後如果沒有賺錢,會將錢退還給我,所以要我們把錢給他,然後他就會去租礦機,這礦機每天都會挖出利閣幣,他說利閣幣可以直接買東西、加油、繳水電費等,他還說105 年9 月份就可以用利閣幣去加油,害我要去加油時還被笑;邱順嬌曾經幫我換過幣,我自己不會換等語(卷三第254 頁、卷九第331 頁)、被害人胡進妹證稱:我投資利閣幣迄今尚未兌換過任何現金,也沒有獲得實際獲益,邱順嬌告知我的利閣幣後臺網站帳號,大約從105 年11月間起我就無法登入了等語(見卷三第53頁)、被害人古秀里證稱:邱順嬌及投資說明會的講師都有向我保證我每投資100 元,每天都可以拿回300 元獲利,投資2 年後就可成為百萬富翁,且可以選擇要領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投資挖礦生產利閣幣;我只有向邱順嬌兌換過一次現金;我不知道利閣幣能否以任何方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卷二第41頁)、告訴人古捷甯證稱:我所購買的金幣名稱叫做利閣幣,是屬於一種虛擬貨幣;它是無法在現實社會中使用,我也不知道怎樣使用,但當初在推銷的時候,他們聲稱可以購買物品,兌換現金等語(見卷一第12頁)、被害人張茜茹證稱:我加入投資利閣幣迄今,只要有新成員加入投資利閣幣,前述的微信群組就會詢問是否有人需要將手中持有的利閣幣賣給新成員,供新成員註冊,我曾經兌換過幾次,都是透過邱順嬌幫我處理,也是邱順嬌在兌換後拿現金給我,但如何操作將利閣幣兌換現金,以及當時利閣幣兌換現金的匯率,我記不得了,我只記得我總共拿到數萬元的現金;我只知道可以透過網路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以進行買賣,但是現在交易平台已經無法進行交易等語(見卷三第245 頁)、被害人符姵棋證稱:當時鄭言睿向我表示,必須招攬下線才可以將利閣幣兌現,所以我才又再投資小礦機,作為我的中礦機下線,後來我曾於105 年5 月間曾在交易平台上將利閣幣兌換成人民幣750 元,當時是兌換的款項是直接匯到大陸銀行的帳戶,但是我忘記我兌換的利閣幣數量及匯率是如何計算;約在105 年5 月底的時候,交易平台上就無法將利閣幣兌換成現金,我就只能向鄭言睿兌換現金,但是過沒多久,鄭言睿也不兌換現金給我,當初投資說明會上所說要申辦萬事達卡,也都沒有下文等語(見卷三第71頁)、被害人梁發廣證稱:鄭言睿說如果賣就可以換成現金,他說可以直接在網頁上賣,但我不會上網,我沒有賣過等語(見卷四第106 頁)及告訴人黃子嘉證稱:鄭言睿說利閣幣可以到交易平台去賣,但是他並沒有說是哪一個交易平台,但我從來沒有經過交易平台換過利閣幣,因為我不會操作,而且好像也沒辦法賣等語(見卷四第127 頁)。可知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於招攬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資利閣幣時,均宣稱礦機所產出之利閣幣具有交易價值,然上開被害人除透過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外,並無法自行將礦機所產出利閣幣轉賣,足認利閣幣應無交易價值甚明。③然被告鄭言睿與其辯護人雖辯稱:我們有開咖啡廳,他們有去消費過,鐘沛琦、黃崇義有使用過,而鐘沛琦有用利閣幣支付機票,去泰國買皮包;利閣幣確實可購買商品或服務等語(見卷八第499 至500 頁、卷九第20頁)云云。惟查,證人鐘沛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鄭言睿他們去泰國那邊,我們這一群人都是投資利閣幣的投資人去泰國,泰國那時候有舉辦大會,就是利閣幣廠商在泰國舉辦大會;當時是鄭言睿邀我去泰國的,邀我去的原因與我投資利閣幣有關,時間大約是我投資利閣幣後約三個月,去泰國參觀利閣幣的大會,可以去泰國用利閣幣消費,機票錢及酒店錢是用我的利閣幣跟鄭言睿換的,是我操作我的利閣幣帳戶轉利閣幣到鄭言睿的帳戶內,鄭言睿有給我一組他的帳號,至於轉多少利閣幣我現在忘了,至於具體機票錢及酒店錢是多少台幣,我不知道;我有選購女用長夾包包,鄭言睿幫我去付款,鄭言睿有說用利閣幣付,但是鄭言睿沒有告訴我到底是付了多少枚利閣幣,當時付利閣幣帳戶不是我的帳戶,是從鄭言睿自己的帳戶先付的,後來我就沒有付錢給鄭言睿,所以這個女用長夾就是鄭言睿送給我的;鄭言睿到櫃台結帳,他到櫃台如何講我不清楚,我沒有在鄭言睿旁邊看等語(見卷十第54至65頁),核與被告邱順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利閣幣泰國啟動大會,參加該活動機票、住宿、費用是公司會直接扣利閣幣,我忘記扣多少,這都是鄭言睿幫我們處理,在泰國可以用利閣幣購買東西那個地方我忘記叫什麼名字,就是一個賣包包的地方,是賣包包、賣鑽石、賣項鍊都有,除了這個賣場,沒有其他地方可以用利閣幣購買商品等語相符(見卷十一第67至69頁),並有上開泰國豪華游及全球啟動大會統計表1 份在卷可稽。是證人鐘沛琦係以投資人身分與被告鄭言睿共同前往泰國參與利閣幣全球啟動大會,並由身為利閣幣臺灣地區負責人之一之被告鄭言睿帶至聲稱可使用利閣幣之商場,則該商場是否本可以利閣幣消費,抑或聽從利閣幣集團人員指示配合使用,並非無疑。況證人鐘沛琦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鄭言睿以利閣幣消費之過程,自難作為利閣幣確有交易價值之認定。再證人黃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言睿講利閣幣就像比特幣一樣,將來會有比特幣的價值,我就想如果一樣,如果現在投資利閣幣,將來可以漲很多倍,所以我就找鄭言睿投資利閣幣;我是在利閣幣出事情之後,我才知道多莉咖啡廳,至於是誰告訴我有多莉咖啡廳,我忘記了,我有問鄭言睿說利閣幣怎麼了,鄭言睿就說利閣幣不能用,但可以去多莉咖啡廳折抵消費等語(見卷十第212 至223 頁),核與被告邱順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只有鄭言睿那邊開的咖啡廳可以收利閣幣,其他地方不可以等語(見卷十一第70頁)大致相符,足認利閣幣並無交易價值。況除被告鄭言睿外,並無他人曾直接將利閣幣兌換為目前流通之貨幣或為其他交易,益徵利閣幣並不具有交易價值。 ㈤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均明知利閣幣不具交易價值,渠等所為顯係施用詐術 ①被告邱順嬌供稱:105 年2 、3 月間,鄭言睿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的人文咖啡廳內,向我介紹利閣幣礦機的投資,鄭言睿跟我說利閣幣就像比特幣,可以租用礦機生產利閣幣,產出的利閣幣可以兌現或以電子支付購買商品;我在投資說明會或是通訊軟體群組上,都是以鄭言睿提供的文宣來說明利閣幣的獲利方式。我會說利閣幣是類似比特幣的投資商品,因為一開始利閣幣的匯率很低,未來會上漲,就算匯率沒有上漲,每年礦機產出的利閣幣收益,也絕對可以賺到錢回本,我就是按照溝通本跟胡進妹與古秀里說明利閣幣的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等語(見卷三第298 至308 頁、第371 至372 頁)、被告楊士逸供稱:我在利閣幣投資說明會或是通訊軟體群組上係向民眾介紹利閣幣如同比特幣,都是虛擬貨幣,依靠礦機挖礦產出利閣幣,礦機每天可以都可以產出利閣幣,每位投資人只要支付租用利閣幣礦機,小礦機每年可開採為1460至2190枚利閣幣、中礦機每年可開採9125至12 775枚利閣幣、大礦機每年可開採21900 至27375 枚利閣幣,投資金額小礦機為1 萬元、中礦機為5 萬元、大礦機為10萬元,後來礦機又分別漲到1 萬7500元、8 萬7500元、17萬5000元;我都以利閣幣當下的匯率約每枚0.5 元美金為例,向投資人說明報酬率,大礦機每天可以獲得900 元的報酬,利閣幣匯率看漲,獲利也會因此增加。至於通訊軟體,我自己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一個「萬河團隊」群組,我會在群組內轉發其他利閣幣討論群組的資訊;我對外招攬民眾加入投資時,是以比特幣為例介紹利閣幣,因為當初鄭言睿、邱順嬌也是以比特幣的概念向我說明利閣幣等語(見卷四第19至26 頁、第33至37頁),均核與被告鄭言睿供稱:我曾於105 年間數度協助邱順嬌等下線在說明會中向其友人介紹利閣幣投資方案,利閣幣投資為租用礦機生產利閣幣,礦機分為大、中、小3 種等級,每日可生產不同數量的利閣幣,我等投資人推廣其他人加入投資可獲得獎勵,分為開拓獎及管理獎,開拓獎為招攬直屬下線,則上線可獲得下線投資人中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20% ,僅此一次,小礦機每日開採收益之30 %,僅此一次,大礦機每日開採之額外收益歸公司所有;管理獎為直屬下線再招攬的其他層下線,每層(代)上線可獲得大、中、小礦機均可獲得每日開採收益之1%,前述收益都是利閣幣收益,必須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才能買賣或兌換新臺幣現金,我之所以協助邱順嬌等下線進行推廣說明,是因為我也可以因此獲得開拓獎及管理獎勵;我擔任講師的時候,講的內容是講利閣幣的觀念,區塊鏈的概念,我會說比特幣也是用區塊鏈的概念,我講的內容跟調查站資料相同,但我沒有完全照著這些資料講;我會說利閣幣的未來趨勢跟比特幣相同,例如去中心化、有開源代碼要去挖礦等語(見卷三第381 頁、第441 至445 頁、卷十一第501 頁)大致相符。又就被告鄭言睿所有筆記型電腦內之MFR 背稿、利閣幣介紹投影片及告訴人胡進妹所提出之簡體字版利閣幣說明觀之,被告3 人均將利閣幣類比比特幣,強調利閣幣是全新的加密數字貨幣,與比特幣相同均有基於互聯網開源SHA256算法技術、POW 工作量證明機制+SSL安全協議、採用點對點網絡開發的區塊鏈、去中心化分布式加密數字貨幣,不能被任何人創造和複製等情,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MF R背稿、利閣幣介紹投影片及簡體字版利閣幣說明(見卷三第282 至286 頁、第390 至409 頁、卷五第129 至135 頁)各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等人係以利閣幣為類同比特幣之虛擬貨幣對外招攬收受投資,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均明知利閣幣在臺並無合法設立,已如前述,且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均無法確認利閣幣性質或來源,亦明知無交易價值之利閣幣與比特幣截然不同,竟仍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利閣幣為類同比特幣之虛擬貨幣招攬投資人,顯屬詐術之施用無訛。況被告鄭言睿供稱:李曉嵐請我到大陸一趟瞭解利閣幣,我瞭解未來利閣幣虛擬貨幣的發展潛力,我看到很多講師在講利閣幣的未來趨勢,有看到很多上課成員,我只看到講師跟成員有很多;我沒有看過挖礦設備,在群組都有展示,因為在美國等語(見卷九第217 至218 頁、卷十一第500 至501 頁),是被告鄭言睿未曾見過利閣幣相關挖礦的硬體設備(礦機),顯然明知利閣幣不具交易價值,亦與去中心化、不會消失之比特幣截然不同,仍與被告邱順嬌、楊士逸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招攬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投資利閣幣,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所示投資款,係施用詐術無訛。而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以上開方式共同為之,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 ③而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雖均辯稱:伊等均係單純投資,也是被害人,只是投資分享云云(見卷八第305 至307 頁)。然查,被告邱順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105 年2 、3 月間,鄭言睿在桃園區民族路的人文咖啡館向我介紹利閣幣,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他跟我說利閣幣類似比特幣,也是在電腦裡面挖礦,他講的內容就如同調查站筆錄後所附的這些類似投影片資料所述,鄭言睿就跟我說他負責聯繫大陸及馬來西亞,他就跟我說之後會有一個交易所可以交易,若有人要加入投資利閣幣,你就可以將利閣幣賣給要新加入的人,我當天給了1 萬多元給鄭言睿,原本我給的錢只能夠租小礦機,但是他給我大礦機。我後來有賺到業務獎金,所謂的業務獎金就是我若能找到人投資利閣幣就可以取得,業務獎金也是用利閣幣支付的,我後來又用這些賺得的利閣幣租了7 、8 台大礦機,我後來總共換得30多萬元的臺幣現金,但這30多萬元的臺幣都不是從交易所換來的,都是若有新人加入投資,我將利閣幣釋放出去所換的,我和楊士逸合作投資l 個大礦機,我跟被告楊士逸一人一半5 、6 萬,我出現金,現金是鄭總先幫我們出,我們賺到錢再還給他;後來鄭言睿用我們賺的幣扣回去等語(見卷三第300 頁、第371 頁、卷十一第107 至109 頁),核與被告楊士逸於警詢、偵訊中供(證)稱:大約在105 年3 、4 月間,鄭言睿及邱順嬌約我到我苗栗縣頭份家中附近的便利商店,向我介紹利閣幣的投資及報酬方式,我當時猶豫並沒有加入投資,隔1 、2 個星期後,邱順嬌告訴我,她願意幫我出資,和她一起合作投資1 個大礦機,要我幫她介紹朋友加入投資利閣幣,我覺得既然不用出資,利閣幣又是蠻有前景的數字貨幣,所以就決定加入,我後來也沒有再投資其他礦機,所以我投資利閣幣並沒有實際出資,但是邱順嬌有沒有實際出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卷四第21頁、第34頁)大致相符。是除被告邱順嬌自陳曾拿出1 萬元現金予被告鄭言睿投資利閣幣外,被告邱順嬌及楊士逸均係透過被告鄭言睿取得礦機以賺取利閣幣轉賣他人無訛。而被告邱順嬌除其自陳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順嬌確以自有財產投資利閣幣,則被告邱順嬌是否真有投資?並非無疑。又被告邱順嬌及楊士逸如未與被告鄭言睿共同以上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利閣幣以牟利,被告鄭言睿焉有無償釋出礦機供被告邱順嬌及楊士逸產出利閣幣賺取報酬之可能。另被告鄭言睿於警詢中供稱:李曉嵐一開始邀請我投資利閣幣,是由他出資1 單讓我投資1 個大礦機,金額2 萬元人民幣,之後我陸續賺到錢後,就將2 萬元人民幣還給他,我再陸續加碼投資等語(見卷三第381 頁),核與被告鄭言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在微信跟大陸的李總,就是鑫哥的老婆李曉嵐,他105 年4 月間在微信中主動跟我聯絡,就是這樣接觸利閣幣;我是一開始投資一大礦,我自己出資,一萬人民幣等語(見卷十一第500 至501 頁)不符,則被告鄭言睿是否確曾自己投資利閣幣並非無疑。而被告鄭言睿雖所提出支付寶之交易明細截圖2 份為證(見卷九第33至35頁、第279 至287 頁),然該截圖並未有轉帳之相關銀行帳戶之內容,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鄭言睿之認定。除被告邱順嬌自稱出資1 萬元外,均未見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有何以自有財產出資購買利閣幣,然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均利用上開模式賺取利閣幣,並將所賺取利閣幣轉賣予所招攬之新戶,如非均明知利閣幣為無交易價值,渠等可利用此方式賺取大筆不法所得,焉有利用利閣幣分享會積極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之可能,益徵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確以共同詐欺取財無誤。 ㈥利閣幣之經營模式,乃係以新加入成員之投資款作為投資人報酬之來源,而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 ①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第3930號判決可參)。 ②經查,本件利閣幣投資案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參加人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及將其礦機產生之利閣幣轉售與欲購買礦機之新成員來獲取利潤,已如前述,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利閣幣投資案之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欲購買礦機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向上線或其他成員購買利閣幣,始得購買大、中、小礦機,進而享有推廣、銷售利閣幣並介紹他人加入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經濟利益,而由於其制度設計及利閣幣在實際上根本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利閣幣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獲取利益間有因果關係,是前揭利閣幣投資案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應堪認定。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利閣幣投資案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新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利閣幣投資案運作結果已有多層次傳銷所欲禁止之「老鼠會」形式出現,自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本件利閣幣集團運作情形不符合多層次傳銷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卷十一第510 至512 頁),並引用公平交易委員109 年2 月24日公競字第1090002781號函文1 份(見卷九第495 至496 頁)存卷可稽。是購買礦機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向上線或其他成員購買利閣幣,已如前述,是本件利閣幣投資案所銷售之商品為利閣幣,且本院已敘明本案認定有罪之理由,亦即若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為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欲禁止之行為。縱如公平交易委員會認本件利閣幣之銷售無涉商品或服務之推廣或銷售,然須搭配所謂「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者,始屬合法之多層次傳銷,則依舉重明輕法則,未搭配「商品」或「勞務」推廣銷售之情形,更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拘泥法條文義所為解釋,尚非可採,本院自不受公平交易委員會函文之拘束,附此敘明之。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等3 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基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 日修法增訂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該條於108 年4 月17日復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 號修正,於同年月19日施行,然僅就該條第2 項「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其餘條文順序與文字,均與107 年2 月2 日修正生效的內容完全相同,並無更動,只在立法理由,補充說明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的用意,與本案適用法律無關,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 ②另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 ㈡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卻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及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報酬,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利閣幣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㈢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是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之間,就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加重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再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基於單一決意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及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違反法多層次傳銷及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違法多層次傳銷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均明知渠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將利閣幣投資案引進臺灣,共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及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並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已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重大損失,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又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逕推稱其僅為單純投資人,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並屢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是渠等犯後態度當屬非佳,及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量被告鄭言睿、楊士逸與被害人林青樺、黃尤和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有利閣幣和解書(誤載為合解書)、利閣幣投資補償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卷四第31頁、第43至44頁、第47至48頁);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與被害人胡進妹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份(見卷九第415 至416 頁)被告邱順嬌及告訴人古捷甯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利閣幣投資和解償協議書各1 份(見卷四第65至68頁),及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邱順嬌仍未與被害人古秀里、符姵棋、張茜茹、梁發廣及告訴人黃子嘉等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鄭言睿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小康,從事命理風水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邱順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由女兒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楊士逸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從事販賣檳榔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院十一第507 至50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判決時應依上開銀行法條文文義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於主文諭知沒收、追徵,以利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㈡又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本件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共同以違法多層次傳銷及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被告鄭言睿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 及8 所示投資款共48萬2000元及人民幣2650元、被告邱順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投資款共74萬76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款項,自屬被告鄭言睿、邱順嬌2 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害人林青樺、古秀里、符姵棋及張茜茹轉賣渠等礦機所產出之利閣幣以收取報酬(見卷二第73頁、卷九第301 至302 頁、第452 頁、第458 頁)部分,係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及楊士逸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之詐欺手段,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更多財物、吸收更多資金,係其犯罪行為之成本支出,依上開說明,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此部分成本支出不予扣除。而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已因和解而返還被害人林青樺及黃尤和10萬元、胡進妹9000元、古捷甯11萬元,已如前述,至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邱順嬌雖供稱曾將收取之投資款全數交予被告鄭言睿等語(見卷八第308 頁),然為被告鄭言睿所否認(見卷九第16頁、卷八第308 至309 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鄭言睿確有取得,故就被告邱順嬌所收取投資款部分,爰不對被告鄭言睿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及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言睿所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2、44、53所示之用,均為被告邱順嬌所有,且均供被告鄭言睿、邱順嬌為本件非法吸收資金之用,業經被告鄭言睿、邱順嬌供明在卷(見卷三第303 頁、第306 至307 頁、第383 至384 頁、十一第493 至494 頁),為供被告鄭言睿、邱順嬌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8、20、21、23至41、43、45至52、54至5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供犯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主講人 │與會者 │ ├──┼────┼─────────┼────────┼───────┤ │ 1 │105 年4 │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鄭言睿(邱順嬌為│胡進妹、古秀里│ │ │月12日 │3 段137 號 │在場工作人員) │、符姵棋及張茜│ │ │ │ │ │茹及其他不詳之│ │ │ │ │ │不特定人 │ │ │ │ │ │ │ ├──┼────┼─────────┼────────┼───────┤ │ 2 │105 年4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 │鄭言睿(邱順嬌、│梁發廣及其他不│ │ │月21日 │181 號(位於建國高│楊士逸為在場工作│詳之不特定人 │ │ │ │架橋下) │人員) │ │ ├──┼────┼─────────┼────────┼───────┤ │ 3 │105 年4 │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鄭言睿 │符姵棋、黃子嘉│ │ │月22日 │150 號2 樓之臺中市│ │及其他不詳之不│ │ │ │南屯區黎明里活動中│ │特定人 │ │ │ │心 │ │ │ ├──┼────┼─────────┼────────┼───────┤ │ 4 │105 年4 │高雄市三民區光富路│鄭言睿 │不詳之不特定人│ │ │月23日 │52號 │ │ │ ├──┼────┼─────────┼────────┼───────┤ │ 5 │105 年4 │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鄭言睿 │不詳之不特定人│ │ │月25日 │119 號5 樓 │ │ │ ├──┼────┼─────────┼────────┼───────┤ │ 6 │105 年4 │臺北市建國南路1段 │鄭言睿 │不詳之不特定人│ │ │月26日 │181 號(位於建國高│ │ │ │ │ │架橋下) │ │ │ ├──┼────┼─────────┼────────┼───────┤ │ 7 │105 年5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楊士逸 │不詳之不特定人│ │ │月10日 │234號3樓 │ │ │ │ │ │ │ │ │ ├──┼────┼─────────┼────────┼───────┤ │ 8 │105 年5 │台北市○○路0號 │鄭言睿 │不詳之不特定人│ │ │月11日 │ │ │ │ ├──┼────┼─────────┼────────┼───────┤ │ 9 │105 年5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楊士逸 │不詳之不特定人│ │ │月12日 │234號3樓 │ │ │ ├──┼────┼─────────┼────────┼───────┤ │ 11 │105 年5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楊士逸 │不詳之不特定人│ │ │月14日 │234號3樓 │ │ │ ├──┼────┼─────────┼────────┼───────┤ │ 12 │105 年4 │古秀里位於南投縣00000 0000000 0 0 000 000○鎮○○街00號2 樓│ │里、彭信福(另│ │ │某日 │之4 居處附近之7-11│ │經檢察官為不起│ │ │ │便利商店。 │ │訴處分) │ ├──┼────┼─────────┼────────┼───────┤ │ 13 │105 年5 │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楊士逸 │林青樺、黃尤和│ │ │月間某日│29號(林青樺居所)│ │ │ ├──┼────┼─────────┼────────┼───────┤ │ 14 │105 年5 │苗栗縣某便利商店 │邱順嬌 │張茜如 │ │ │、6 月間│ │ │ │ │ │某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方式│收受款項之人│金額(除有│ │ │ │ │ │ │特別標示外│ │ │ │ │ │ │,均為新臺│ │ │ │ │ │ │幣) │ ├──┼───┼────────────┼──────┼──────┼─────┤ │1 │被害人│105 年5 月間某日、南投縣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鄉○○路00號(林青樺│ │轉交邱順嬌 │(林青樺與│ │ │被害人│居所) │ │ │黃尤和共同│ │ │黃尤和│ │ │ │投資一大一│ │ │ │ │ │ │小礦機) │ │ │ │ │ │ │ │ ├──┼───┼────────────┼──────┼──────┼─────┤ │2 │被害人│105 年4 月12日、臺中市梅│同上 │邱順嬌 │5000元 │ │ │胡進妹│川東路3 段137 號 │ │ │ │ │ │ ├────────────┼──────┼──────┼─────┤ │ │ │105 年5 月24日、南投縣0000 00000000000000○ ○ ○ ○ ○○鎮○○街00號2 樓之4 (│ │轉交邱順嬌 │ │ │ │ │古秀里居處)附近之7-11便│ │ │ │ │ │ │利商店。 │ │ │ │ ├──┼───┼────────────┼──────┼──────┼─────┤ │3 │被害人│105 年4 月13日某時 │匯款至邱順嬌│邱順嬌 │10萬5000元│ │ │古秀里│ │之子孫晨祐所│ │ │ │ │ │ │申請之新竹樹│ │ │ │ │ │ │林頭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220531號帳戶│ │ │ │ │ │ │內 │ │ │ │ │ ├────────────┼──────┼──────┼─────┤ │ │ │105年5月2日某時 │同上 │同上 │7 萬7500元│ ├──┼───┼────────────┼──────┼──────┼─────┤ │4 │告訴人│105 年5 、6 月間、南投縣00000 000000000000 0 0 0000000鎮○○街00號2 樓之4 │ │轉交邱順嬌 │ │ │ │ │古秀里居處 │ │ │ │ ├──┼───┼────────────┼──────┼──────┼─────┤ │5 │被害人│105 年4 月12日、臺中市0000 0000 00000000 ○ ○ ○○○○○區○○○路0 段000 號 │ │ │ │ │ │ ├────────────┼──────┼──────┼─────┤ │ │ │105 年4 月28日 │以支付寶轉帳│同上 │人民幣2650│ │ │ │ │ │ │元(起訴書│ │ │ │ │ │ │誤載3300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6 │被害人│105 年5 、6 月間某日、苗│現金支付 │邱順嬌 │10萬5000元│ │ │張茜茹│栗縣某便利商店 │ │ │ │ ├──┼───┼────────────┼──────┼──────┼─────┤ │7 │被害人│105 年4 月21日、臺北市建│現金支付 │邱順嬌 │12萬元 │ │ │梁發廣│國南路1 段181 號(位於建│ │ │ │ │ │ │國高架橋下) │ │ │ │ │ │ ├────────────┼──────┼──────┼─────┤ │ │ │105年4月22日 │匯款至孫晨祐│邱順嬌 │1萬3500元 │ │ │ │ │上開郵局帳戶│ │ │ ├──┼───┼────────────┼──────┼──────┼─────┤ │8 │告訴人│105 年4 月28日某時 │現金支付 │符姵棋代為收│43萬元 │ │ │黃子嘉│ │ │受款項後,轉│ │ │ │ │ │ │交鄭言睿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註 │ ├──┼─────────────────┼──────┤ │1 │記事本1本 │鄭言睿所有 │ ├──┼─────────────────┼──────┤ │2 │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1張 │同上 │ ├──┼─────────────────┼──────┤ │3 │匯存憑條5張 │同上 │ ├──┼─────────────────┼──────┤ │4 │元大銀行存摺1本 │同上 │ ├──┼─────────────────┼──────┤ │5 │環視創富有限公司會員產品體驗兌換券│同上 │ │ │1張 │ │ ├──┼─────────────────┼──────┤ │6 │環視創富有限公司代訂收據10張 │同上 │ ├──┼─────────────────┼──────┤ │7 │紅酒投資憑證1袋 │同上 │ ├──┼─────────────────┼──────┤ │8 │銀聯卡2張 │同上 │ ├──┼─────────────────┼──────┤ │9 │感謝狀3張 │同上 │ ├──┼─────────────────┼──────┤ │10 │MOI創業聯盟協議書2張 │同上 │ ├──┼─────────────────┼──────┤ │11 │投資領據1張 │同上 │ ├──┼─────────────────┼──────┤ │12 │本票4張 │同上 │ ├──┼─────────────────┼──────┤ │13 │轉帳憑證4張 │同上 │ ├──┼─────────────────┼──────┤ │14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同上 │ │ │7 、000000000000000) │ │ ├──┼─────────────────┼──────┤ │15 │人民幣佰元鈔4張 │同上 │ ├──┼─────────────────┼──────┤ │16 │新臺幣貳仟元鈔9張 │同上 │ ├──┼─────────────────┼──────┤ │17 │港幣仟元鈔4張 │同上 │ ├──┼─────────────────┼──────┤ │18 │美金佰元鈔20張 │同上 │ ├──┼─────────────────┼──────┤ │19 │筆記型電腦1 台(含充電線、滑鼠1 組│同上 │ │ │) │ │ ├──┼─────────────────┼──────┤ │20 │記事本(二)1本 │同上 │ ├──┼─────────────────┼──────┤ │21 │IWS投資資料1本 │同上 │ ├──┼─────────────────┼──────┤ │22 │BITCLUB投資簡報1本 │同上 │ ├──┼─────────────────┼──────┤ │23 │札記資料1張 │同上 │ ├──┼─────────────────┼──────┤ │24 │IWS合作契約書4張 │同上 │ ├──┼─────────────────┼──────┤ │25 │碳交易投資資料1本 │同上 │ ├──┼─────────────────┼──────┤ │26 │KS健康食尚會館資料1本 │同上 │ ├──┼─────────────────┼──────┤ │27 │GW環視創富專案1袋 │同上 │ ├──┼─────────────────┼──────┤ │28 │CBV投資資料1袋 │同上 │ ├──┼─────────────────┼──────┤ │29 │永豐網路平臺資料1袋 │同上 │ ├──┼─────────────────┼──────┤ │30 │以太幣投資資料(一)1冊 │同上 │ ├──┼─────────────────┼──────┤ │31 │以太幣投資資料(二)1袋 │同上 │ ├──┼─────────────────┼──────┤ │32 │健康股東契約3本 │同上 │ ├──┼─────────────────┼──────┤ │33 │鄭言睿名片( 環視創富集團)1張 │同上 │ ├──┼─────────────────┼──────┤ │34 │質量保證書1張 │同上 │ ├──┼─────────────────┼──────┤ │35 │HSBC交易通知書1張 │同上 │ ├──┼─────────────────┼──────┤ │36 │鄭言睿等組織圖1冊 │邱順嬌所有 │ ├──┼─────────────────┼──────┤ │37 │邱順嬌等組織圖1冊 │同上 │ ├──┼─────────────────┼──────┤ │38 │邱順嬌等組織圖2--1冊 │同上 │ ├──┼─────────────────┼──────┤ │39 │林美君等組織圖1冊 │同上 │ ├──┼─────────────────┼──────┤ │40 │洪雪櫻等組織圖1冊 │同上 │ ├──┼─────────────────┼──────┤ │41 │邱順嬌藍海策略組織圖1頁 │同上 │ ├──┼─────────────────┼──────┤ │42 │MFR公司資料1冊 │同上 │ ├──┼─────────────────┼──────┤ │43 │筆記本1冊 │同上 │ ├──┼─────────────────┼──────┤ │44 │MFR將租賃申請書1冊 │同上 │ ├──┼─────────────────┼──────┤ │45 │邱順嬌等人會員資料1冊 │同上 │ ├──┼─────────────────┼──────┤ │46 │邱順嬌等人聯絡資料1頁 │同上 │ ├──┼─────────────────┼──────┤ │47 │全民頭家購物網4頁 │同上 │ ├──┼─────────────────┼──────┤ │48 │RTT微金融互助平臺1冊 │同上 │ ├──┼─────────────────┼──────┤ │49 │自由複利理財系統簡易說明1 頁 │同上 │ ├──┼─────────────────┼──────┤ │50 │吾愛吾家互助平臺2頁 │同上 │ ├──┼─────────────────┼──────┤ │51 │高報酬投資計劃表5頁 │同上 │ ├──┼─────────────────┼──────┤ │52 │輝煌控股集團入會申請書1冊 │同上 │ ├──┼─────────────────┼──────┤ │53 │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同上 │ │ │號SIM卡1張) │ │ ├──┼─────────────────┼──────┤ │54 │ALV-8629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同上 │ ├──┼─────────────────┼──────┤ │55 │AWJ-0657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變價4 │同上 │ │ │萬2000元) │ │ ├──┼─────────────────┼──────┤ │56 │萬事達卡1張 │鄭言睿所有 │ │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43號偵查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52號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70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安字第10664522270號卷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9 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1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一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二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三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卷四 │卷十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