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姿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53號、108年度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姿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巫姿蓉與巫家銘(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明知其等並無給付分期價款之意思與資力,2人竟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商由巫姿蓉出面,至位於南投縣魚池鄉之全利機車行,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及配合之機車廠商和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利機車行詐稱要購買機車個人使用,因無法一次現金支付車款,所以申請分期付款云云,而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分24 期繳納,每月30日前繳款,每期繳3542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金全部清償前,巫姿蓉僅得占有使用,不得將上開機車處分。詎巫姿蓉於詐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以6萬元經由福田機 車行負責人鍾裕保介紹轉賣與加賀機車行負責人黃垣能,由巫姿蓉、巫家銘各自分得3萬元花用,且僅巫姿蓉繳交第1期之分期款3534元,而黃垣能再將該機車轉出售與佑盛機車行負責人張詠盛,張詠盛再將上開機車轉賣與吳翔暐,並於 107 年9月17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交付買受人吳翔暐,致使裕 富公司受有損害。嗣巫姿蓉未依約繳交其他分期款項,「裕富公司」屢經催繳未獲清償,後經得知上揭機車已過戶他人,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姿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裕富公司告訴代理人吳喬祺、證人即福田機車行負責人鍾裕保、證人即加賀機車行負責人黃垣能、證人即佑盛機車行負責人張詠盛、證人即上開機車過戶交付買受人吳翔暐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車主為吳翔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保險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機車切結書、機車買賣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裕富公司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巫姿蓉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車主為巫姿蓉)、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等件在卷可考,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巫姿蓉與巫家銘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花用,竟與巫家銘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取得本案貸款而購得上開機車1輛,並隨 之將機車轉賣他人,除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損失外,更危害貸款交易之安全與秩序,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於警詢陳稱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應無疑義。 (三)經查,被告與巫家銘詐得本案機車後,將本案車輛以6萬 元之價格出售,則該6萬元為其等犯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 之物,然被告巫姿蓉僅分得3萬元,又已清償1期分期付款3534元,是就26466元為被告現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巫姿蓉保有之26466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詐得財物的實際價值若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帶說明之。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