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記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記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記滋與李嘉祥為即時軟體LINE中群組名稱「浪LIVE」之聊天群組網友,胡記滋因沉迷於「浪LIVE」網路直播平台之主播,為使用遊戲點數換取該直播平台之禮物送給主播,明知自己無還款真意且未出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某時及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20分許,以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顯示名稱「LAI (浪- 翊凱)」傳送訊息向李嘉祥訛稱:因其在義大利出差,錢帶不夠、無法匯款,請李嘉祥先替其購買及儲存點數以支持其所喜愛之網路主播,待其107 年5 月18日回國後就會還錢云云,致李嘉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07 年5 月4 日晚間7 時19分許、同年月7 日凌晨0 時14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後,自其申辦之郵局帳號(帳號詳卷)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元、5,000 元至胡記滋指定之智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購買點數,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易資料予胡記滋,供胡記滋得利用李嘉祥購買之點數於該該網路直播平台上換取禮物送予其所支持之網路主播。嗣因胡記滋遲未還款,並將李嘉祥之LINE帳號封鎖,李嘉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嘉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記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董芸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被告107 年4 月26日至5 月30日聊天紀錄、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7 年7 月9 日駿字第10700013號函暨所附帳號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9 月6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31664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者資料及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款領款收據各1 份,智付通Spgateway ATM 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截圖2 張,通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共3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理由,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先後2 次購買點數卡再告知序號予被告,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詐騙手段獲取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與秩序,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因購買點數所支出之金額已歸還告訴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款領款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64頁),,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1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