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9 、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吸食器肆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文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1.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0 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7日23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2.於107 年7 月4 日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友人鄭日榮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上前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搜索前開車輛,遂於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踏板扣得吸食器4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7 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7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尿液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吸食器4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 月、4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至⑤案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案與第⑥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⑦案與第⑧案,嗣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另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 罪)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案)。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先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2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2 月7 日),並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2 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2月7 日),後接續執行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2月8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 月7 日),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 年10月1 日,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7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8日,再接續執行第⑨、⑩案,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時,甲案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已符合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等罪其罪質均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吸食器4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