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敬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漢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22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南投縣○○市○○路000 號阮秋水經營之「香水水果行」,在前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阮秋水所有之木瓜20顆、葡萄15盒、楊桃20顆、芭樂18顆、鳳梨45台斤、夾子2 個、椪柑30顆及繩子1 條(下稱前開物品)得手,隨後騎乘腳踏車載運前開物品至其南投縣○○市○○路000 號住處存放。嗣經阮秋水發覺報警,員警並於翌日(19日)循線查獲並在許漢敬前開住處扣得前開物品。 2.另於107 年11月27日22時至23時間之不詳時間,騎乘腳踏車至南投縣○○市○○0 街0 號前曾陳秀枝之菜攤,徒手竊取曾陳秀枝所有之大黃瓜7 顆、花椰菜9 粒、青椒13粒、絲瓜10條、洋蔥26粒、蔥12把、蒜6 把、辣椒4 包及四季豆5 把(下稱上開物品)得手,隨後騎乘腳踏車將上開物品運回其前開住處存放。嗣經曾陳秀枝發覺報警,員警於翌日(28日)循線查獲並在許漢敬前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 ㈡案經曾陳秀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秋水、證人即告訴人曾陳秀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11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1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 次竊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另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於105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至106 年1 月31日有期徒刑部分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拘役50日至106 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被告本案所犯2 罪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2 罪亦均屬故意犯罪,應俱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本案徒手竊得價值非低、數量不少之前開及上開物品,欲伺機轉賣獲利供己享用,幸均為員警及時查獲並歸還被害人阮秋水、告訴人曾陳秀枝,未對被害人阮秋水、告訴人曾陳秀枝造成更巨大的財產損害,已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前開及上開物品,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阮秋水、告訴人曾陳秀枝之女曾碧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