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被 告 洪碩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21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碩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與洪碩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4日12時許,由洪碩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王志中前往南投縣○○鎮○○路0000000號往東約100公尺處之工寮內,共同徒手竊取曾鐘純 所有之路燈鐵管數支得逞,並於同日13時29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載往同鎮中正路292號之承億資源回收商行變賣,獲得 新臺幣(下同)1,894元;又接續前開之竊盜犯意,於同日13 時40分許,以相同方式,在上開工寮,徒手竊取曾鐘純所有之路燈鐵管數支得逞,並於同日13時56分許,載往前開回收商行變賣,獲得1,863元,2次共同竊得路燈鐵管21支。嗣經曾鐘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在上開資源回收行扣得前開路燈鐵管共21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鐘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曾鐘純、證人陳毓涵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洪瑞火、陳俊賢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贓物指認表(第37頁至第43頁)、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第44頁至第63頁)、損失財物清單(第64頁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贓紀錄表(第66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103年5月15日府建工字第1030001603號函暨附件(第68頁至第70頁);偵卷卷附之草屯分局報告書(第13頁);本院卷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3日投檢增勇108偵3321字第1089017859號函暨函附之移送書、贓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至第6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於108年6月14日間2次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王志中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3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王志中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被告王志中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被告2人 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已變換現金,部分為花用,該路燈鐵管21支現已告訴人所取回,兼衡被告王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並無不動產、現無親屬扶養,被告洪碩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收入約3萬多元,並無不動產,現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2、經查,被告2人本案行竊所得之路燈鐵管21支,業經被告2人變賣予承億資源回收商行而得款3757元,經證人陳毓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雖上開路燈鐵管21支嗣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曾鐘純,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終局享有變賣所得之3757元款項,應認此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前開變得款項3757元,被告王志中分得1879元,被告洪碩彥分得1878元,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被告王志中之犯罪所得 1879元均未扣案,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洪碩彥犯罪所得1878元,其中1000元已繳回並扣案,此部分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78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