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為隆
- 選任辯護人
-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為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為隆自民國103 年9 月23日起任職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業於108 年7 月間遭解雇)南投營業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擔任貨車司機,負責貨件配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某時,在上開南投營業所,利用處理貨件配送之機會,將客戶委託台灣宅配通公司配送之蘋果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型號XS,容量256G,下稱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並於107 年11月26日某時,在不知情之友人陳元隆陪同下,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1 樓之利奇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3 萬7400元代價,將系爭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利奇通訊行負責人王信裕,進而輾轉由不知情之戴志隆於同年月30日以4 萬1000元購入。嗣台灣宅配通公司南投營業所經理張景貴發覺系爭手機未完成配送,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台灣宅配通公司委任林勇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勇廷、證人張景貴、陳元隆、王信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榮富、戴志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關係人紀錄表(指認人:戴志隆)、奇機通信量販廣場保固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戴志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代保管單、指認犯罪關係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榮富)、利奇通訊行發票、佳禾電信現貨報價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信裕、陳元隆)、讓渡切結書、檢視簽收單、上下班紀錄表(沈為隆)、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宅配單查件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件、林勇廷所報手機遭竊盜案之手機畫面截圖及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台灣宅配通公司之貨車司機,受台灣宅配通公司委託,負責貨件配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之貨車司機機會侵占告訴人受委託配送之系爭手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記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已從告訴人公司離職、目前扶養太太及2 名小孩、目前在成衣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再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持有受委託配送之系爭手機,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