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金智與黃少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第1273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 支(未據扣案),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其2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同至南投縣○○鎮○○○村0 ○00號戴正修住處門口,共同竊取戴正修所有龍柏樹1 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8,000 元),得手後並委請不知情之許文賢將上揭龍柏樹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號「明德奇木藝品店」,將龍柏樹販賣予不知情之胡麗瓊,得款3,000 元。嗣戴正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金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戴正修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少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及監視錄影器定格畫面翻拍照片2 幀、現場照片6 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將刑罰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4.犯罪事實欄所涉之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少強共同持以行竊之鋸子,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市售鋸子屬金屬材質製成,且既可鋸下龍柏樹,顯見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少強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龍柏樹,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所竊取之財物為龍柏樹1 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母親送往療養院、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及另案被告黃少強共同竊得之龍柏樹1 顆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轉賣後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賣得的錢都是黃少強拿去(見偵緝卷第43 頁 ),再參以另案被告黃少強於警詢稱:伊與許文賢將鋸成2 段之龍柏一同賣與老闆娘等語(見投竹警偵字第104001699 號卷) ,是尚難認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享有處分權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未扣案之鋸子1 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縱認係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鋸子現仍存在,且鋸子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