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泛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秋宗
- 被告
- 欣益機械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映驎
- 被告
- 洪志沛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宗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陳映驎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洪志沛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泛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欣益機械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1行關於「未遂」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法第87條第5 項固訂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情,乃借牌投標罪,惟此僅指單純借牌之情,尚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
⒉核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至起訴書固以被告泛美公司並未得標為由,認前開被告3 人所犯僅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等語,然查其等所為,已致臺灣菸酒公司埔里酒廠誤信已符法定投標家數而予以開標,使開標生不正確結果而既遂甚明,是起訴書前開執指,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分,非屬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泛美公司、欣益公司,則因代表人林秋宗、陳映麟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㈡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為求提高泛美公司得標之機會,竟在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林秋宗、洪志沛於本案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而被告陳映麟則居輔助地位,情節相對較輕;再慮及被告泛美公司、欣益公司未因本案犯行而得標,終未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之情;兼衡其等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泛美公司、欣益公司,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㈣被告林秋宗、陳映麟、洪志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且均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