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承佑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承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其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香亭民宿」4 樓房間內,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達20公克以上)放置於桌上,無償供在場之林邵奇、錢冠宇、王俊明、黃柶豪、許家榕、呂宛璇自行拿取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偽藥。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承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錢冠宇、王俊明、黃柶豪、許家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邵奇、呂宛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07 年3 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7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衛福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被告本案所轉讓與證人林邵奇、錢冠宇、王俊明、黃柶豪、許家榕、呂宛璇之愷他命,係粉末型態,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可見被告本案轉讓之愷他命,應非注射製劑,顯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國外輸入,堪認其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是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故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證人林邵奇、錢冠宇、王俊明、黃柶豪、許家榕、呂宛璇等6 人,惟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政策,竟無償轉讓前開偽藥與他人施用,致他人耽溺毒害,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所轉讓偽藥之數量非鉅,轉讓對象為6 人,轉讓次數為1 次,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須扶養同居親屬、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