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原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傑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傑森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亦無還款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某時許,在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有合作關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 號1 樓之「三田機車行」,向該車行人員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 萬5,192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核准許傑森分期付款之申請,同意其自106 年9 月15日起,按月給付6,266 元(計12期)分期清償上開貸款,且約定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上開機車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予、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裕富公司嗣將款項如數撥予三田機車行,使許傑森取得上揭機車。詎許傑森為求變現,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年月9 日將本案機車以4 萬5,000 元之代價典當過戶予不知情之址設南投縣○○鎮○○路0 段00號之「萬信當舖」。嗣因許傑森均未依約繳納期款且已過戶他人,「裕富公司」查覺有異,乃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陳弘杰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機車行照、監理站網頁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 年1 月10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06567號函暨檢附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7 年1 月9 日高監屏站字第10700050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7 年2 月12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031873號函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許傑森依上開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裕富公司貸得款項而取得,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竟佯以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而同意允予貸款,致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而被告取得前揭機車後,竟旋即將該機車移轉與他人,嚴重影響正常買賣交易秩序,行為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以勵自新等語,然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貸款為7 萬5,192 元,自為其犯本案之所得,是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