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益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益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益進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某日,在亞信自助洗車場【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0 號】內,見曾玟傑所有、遺失於該處之健保卡1 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嗣因蔡益進另涉竊盜案件,於108 年1 月9 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住所,扣得上開健保卡1 張(已發還曾玟傑),始悉上情。 二、蔡益進於107 年8 月15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不知情之母林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草屯鎮新富一街97號對面路旁,見莊昀諺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在該處,蔡益進即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有攜帶或使用兇器為之),竊取安裝在乙車上之電池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電瓶,應予更正】,蔡益進得手後,於同日3 時53 分許,騎乘甲車載運上開電池離去。嗣經莊昀諺於同日6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以下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益進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 、300 至305 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侵占遺失物)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益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4、162 至163 、214 、305 至307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玟傑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投草警偵字第1080000805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6 至7 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押物照片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一第8 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甲車是伊爸爸用媽媽名字買的,監視器中男子不是伊,只是都戴眼鏡看起來很像而已,翻拍照片模糊,甲車平時都是伊爸爸在騎,伊家鐵門都沒在關,有時候家人也會忘記關,伊認為機車是被偷走使用犯案的,伊沒有居住在草屯鎮新生路60-1號,幾個月回去一次,不會在家過夜,平常住在臺中同事租屋處,又忘記伊當時人在何處,伊認為安全帽根本不一樣,照片裡面的安全帽比較新,在伊家拿的是舊的等語【分別參見投草警偵字第1070025898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9至11 頁;108偵204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2至163、306至307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莊昀諺於警詢中指述:伊於107 年8 月14日20時30分,將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乙車)停放在草屯鎮新富一街97號對面馬路旁,伊於翌日(即同月15日)6 時30分許,發現安裝在乙車上之車用電池1 顆遭竊,價值約4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13至14頁)。又觀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甲車行經路線圖2 張(見警卷二第32至35頁),可知107 年8 月15日3 時27分許,1 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白色,即甲車),沿草屯鎮虎山路與威虎巷交岔口,左轉至草屯鎮新富路,再先後右轉草屯鎮新富三街、新富二街、新富一街,至草屯鎮新富一街97號對面路旁附近(即乙車停放地點),自同日3 時40分許起迄同日3 時44分許止,該機車騎士走向乙車,並屈身蹲在乙車駕駛座側之車身旁,復伸手觸及乙車駕駛座側車身,又於同日3 時53分,該機車騎士騎乘甲車離去,足認上開電池遭竊時間應為107 年8 月15日3 時40分,且為該機車騎士所竊取。 ㈡另經警調閱107 年8 月15日3 時27分許,草屯鎮虎山路與威虎巷交岔口監視錄影器拍得該機車騎士之照片,該機車騎士特徵為男性、上下嘴唇略薄,且配戴深色、粗框、四方型眼鏡,有該擷取照片人臉影像拉近畫面2 張(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考,又觀被告FACEBOOK網站上擷取之被告生活照1 張(見警卷二第29頁),被告為上下嘴唇略薄,且配戴深色、粗框、四方型眼鏡,是該機車騎士與被告之臉部特徵相似度極高。 ㈢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07 年8 月14日13時35分、37分許,分別在彰化縣員林市○○○段00地號、南投市○○○段000000號,於107 年8 月15日5時8分、10分、24分許,分別在草屯鎮太平路1 段257 號、草屯鎮太平路1段503號、草屯鎮太平路1段257號,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1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080001011號函暨本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108偵204 卷第19至24頁反面),可知於107年8月14日13時37分許、15日5時8分起迄24分許(即案發前後),被告係在南投市、草屯鎮地區。 ㈣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猜於警詢中證稱:107 年8 月14日伊工作到約8 、9 點回到家,翌日(15日)3 至4 時,伊在睡覺,甲車登記在伊名下,平時為伊先生蔡春陸載孫子上學之用,還有女兒蔡明秀假日回娘家騎乘,平常停在伊家騎樓,騎樓有設置電動鐵捲門,同住的有蔡春陸、大兒子蔡明育及2 個孫子等語(參見警卷二第15至20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春陸於警詢中證稱:二兒子(即被告)有住一起,但不一定在家,沒有每天回家居住。甲車平常只有伊在騎,鎖匙放在家中出入口的櫃子上方盒子裡,家中所有人都拿得到,誰要騎就拿去騎,平常用來載孫子、買東西。甲車停放在家中騎樓鐵門內,107 年8 月15日沒有發現家中電動鐵捲門有遭破壞之痕跡,伊不清楚甲車是不是停在原位,但甲車是在家,平常會開鐵捲門的大部份是我家人而已等語(見警卷二第21至25頁)。可知甲車平日置放在被告住所騎樓內,且騎樓外設有電動鐵捲門,案發當天前後無甲車失竊或遭不明人士騎乘外出之情,及甲車鑰匙放在櫃子上方盒子內,家中成員均可取用。 ㈤綜上所述,以案發前1 天及當天,甲車無失竊或遭不明人士騎乘外出,且家中成員均可取用甲車鑰匙,而被告案發前後人係在南投市、草屯鎮地區,且行竊上開電池之機車騎士之特徵與被告相似度極高,應認本案係被告騎乘甲車,至草屯鎮新富一街97號對面馬路旁,行竊上開電池乙情。 ㈥被告上開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⒈以上開行動電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顯示,107 年8 月14日13 時37 分許、15日5 時8 分起迄24分許(即案發前後),被告係在南投市、草屯鎮地區,參以證人蔡春陸於警詢中證稱:二兒子(即被告)有住一起,但不一定在家,沒有每天回家居住等語(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辯稱:伊沒有居住在草屯鎮住所,幾個月回去1 次,不會在家過夜,平常住在臺中同事租屋處等語,顯不可採。 ⒉又以甲車平日置放在被告住所騎樓,且騎樓外設有電動鐵捲門,案發當天前後無甲車失竊或遭不明人士騎乘外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伊家鐵門都沒在關,有時候家人也會忘記關,伊認為機車是被偷走使用犯案等語,均不可採信。 ⒊況本案認定被告行竊上開電池,係勾稽上開證人等所述、監視器擷取畫面比對被告生活照、案發前後上網基地台位置等(均業如前述),非僅單憑監視器擷取畫面,是被告辯稱:監視器中男子不是伊,只是都戴眼鏡看起來很像而已,翻拍照片模糊等語,顯乏實據。 ㈦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見警卷二第3 至7 頁)、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一第22至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1 份含搜索照片4 張(見108 偵204 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考。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益進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上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罰金刑度由5百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5罪)、4 月(共21罪)、5 月(共9 罪)、2 月(共9 罪)、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6 月、9 月(共2 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48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26罪)、4 月(共10罪)、5 月(共2 罪)、8 月、9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被告前案詐欺罪與本案竊盜罪均屬財產犯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刑罰反應力顯不足,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⒉犯後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曾玟傑、莊昀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⒊兼衡所得財物為健保卡1 張及電池1 顆(價值約4000元);⒋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一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電池1 個(價值約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迄今未尋回發還被害人莊昀諺,被告亦未與莊昀諺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以彌補其損害,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侵占之健保卡1 張,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曾玟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一第20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