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呂明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 107 年6 月23日,經公訴人當庭更正)23時55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林德泉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劉秀丹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共同持紅色油漆潑灑劉秀丹住處之鐵捲門、貨櫃屋外牆及劉秀丹所有停放在其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使劉秀丹住處之鐵捲門、貨櫃屋外牆、上開車輛烤漆及前檔、左側玻璃沾染大片紅色油漆,且該鐵捲門之各捲軸間亦遭油漆滲入,致該鐵捲門及貨櫃屋外牆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及上開車輛之烤漆外觀受到破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秀丹。呂明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潑漆後,為躲避沿路監視器之攝錄,另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上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RBD-0650」變更為「RBB-8650」後,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逃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秀丹調閱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丹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知悉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明紘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劉秀丹鐵捲門、貨櫃屋外牆及自小客貨車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因為我的車子進廠維修,我需要使用車子,又沒有帶駕照,就請林德泉和我一起去大園格上公司,由林德泉出名幫我租車,租完車之後我就開車去林口找「阿嘉」吃飯,「阿嘉」係我公司之臨時工,大我1 、2 歲、姓陳,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他配合度高,所以我常找他,「阿嘉」當時說要跟我借車,我想說是租賃車,不是自用車,就借給他,當時我的手機掉在那台租賃車上,不在身邊,隔天早上「阿嘉」用LINE跟我聯絡,我用電腦的LINE回他,他就來桃園載我去林口上班,我再將車子開去格上公司還車,如果係我去潑漆,我不需要去還車,「阿嘉」曾經跟我去過我前前女友即告訴人女兒鄭雅禛位於南投之住處,所以他知道鄭雅禛之住址,因為那段時間,我曾經扣「阿嘉」薪水,「阿嘉」可能因此對我心生怨恨,才去告訴人家中潑漆,案發當天晚上我是和我前女友薛涵薇在一起,我基本上都不會超過23 時 回家,所以並不是我去告訴人家中潑漆,我也沒有變造車牌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0 號住處之鐵捲門,貨櫃屋外牆及其所有、停放在該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遭2 名成年男子於107 年6 月8 日23時55分許潑灑紅色油漆,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9 至12頁、第53至58頁),並有該鐵捲門、貨櫃屋外牆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遭潑漆照片6 張、告訴人上開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01分許,與案外人林德泉一起前往桃園大園站格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林德泉以其名義承租,被告於翌日(9 日)9 時49分許,駕駛該租賃小客車返還與大園格上公司等節,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參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16至19頁),復有上開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1日2018格字第0217號函暨汽車出租單( 租賃契約書) 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6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參諸該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07 年6 月8 日20時01分後之車行紀錄,於該日21時24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 ○○○○○道○○○○○○道0 號,沿途行經「新竹系統- 頭份」、「台中系統- 豐原」,於22時55分許由「快官- 烏日」交流道轉國道3 號行駛,並行經「霧峰系統- 草屯」、「中興系統- 中興」等交流道後,於23時14分許自「名間- 竹山」下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嗣於107 年6 月9 日0 時34分許,該租賃小客車再自「南雲- 竹山」交流道北上行駛於國道3 號,於1 時03分許由「彰化系統- 王田」轉國道1 號行駛,於2 時48分許自「桃園- 林口(文化北路)」下交流道,是該租賃小客車於107 年6 月8 日21時24分許至107 年6 月9日2時48分許,往返新北市林口區及南投;另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請使用,為被告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5頁),該門號於107 年6 月8 日23時28分許撥打予證人即被告斯時之女友薛涵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8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鎮○○巷00弄0 號7 樓頂,有該租賃小客車車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基地台位置與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5頁),而證人薛涵薇於審理中證述其不認識名為「阿嘉」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該日23時28分許與證人薛涵薇通話時間有18秒,並非1 秒即掛,且證人薛涵薇又不認識「阿嘉」,應可信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23時2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證人薛涵薇,且被告本人當時位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而告訴人之住處適正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再參諸被告於103 年至106 或107 年間與證人薛涵薇交往,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大連二街165 號15樓,被告當時在新北市林口區工作等情,業據證人薛涵薇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對南投縣竹山鎮一帶並無地緣關係,何以於案發當晚在南投縣竹山鎮一帶撥打電話予證人薛涵薇?且其撥打之時間點,距離告訴人之住處遭潑漆之時間點,又屬相近,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信被告確實於107 年6 月8 日21時24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自新北市林口區出發後,於23時14分許由「名間- 竹山」下交流道,前往告訴人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254 之1 號住處,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潑灑紅漆後,再駕車返回桃園住處。 (三)被告雖辯以其將車輛借給「阿嘉」,係「阿嘉」潑漆云云,然被告所稱「阿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Kallayarat Kaewkanya,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並非被告所指之陳姓本國人,再者,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阿嘉」之真實身分資料或LINE對話紀錄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稱「阿嘉」此人,是否實際存在,已有可疑。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阿嘉」於108 年6 月9 日早上上班前,先以LINE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接送他去上班;嗣經檢察官詢問該門號何以於107 年6 月8 日23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弄0 號7 樓頂發出訊號時,又改稱手機掉在該租賃小客車上並未帶走,翌日其係以電腦LINE與「阿嘉」聯繫(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5 頁),被告前後說法不一,互相矛盾,益見其所稱「阿嘉」此人應屬虛構,被告於案發時,隨身攜帶其行動電話並撥打予證人薛涵薇,而未將行動電話遺留在該租賃小客車上,被告上揭辯解,不可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其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6 月8 日案發當天因輪胎破裂而送新北市林口區附近修車廠修理,翌日才取車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修車收據,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7 年6 月24日,有上福輪胎實業有限公司收據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已在本案案發之後,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顯示被告所稱因車輛送修需要租車乙節,有所可疑。被告另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期間,與證人薛涵薇同住,平日不超過23時返家云云,然證人薛涵薇於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於103 年間交往,交往後數月我們同住在桃園市,交往約3 至4 年,我平日上班時間為14時至23時,只有早上或晚上與被告見面會交談,因為離案發時間已久,我印象中那段時間被告應該都有正常回家,但具體哪一天有沒有回家,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8 頁),是從證人薛涵薇上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於23時前已返家,或與證人薛涵薇同處,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23時前即返家乙節,亦難採信,證人薛涵薇之證言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該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為「RBD-0650」,於案發後之107 年6 月8 日23時59分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與保甲路口時,經攝錄其車牌號碼為「RBB-8650 」,且可見有2處黑色膠帶痕跡,有案發當日沿路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而被告於該日23時5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潑灑紅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潑漆離去現場後,該車牌號碼又遭變造如上,可信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為躲避檢警以車追人而遭查獲,始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造車牌號碼「RBD-0650」為「RBB-8650」,是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之行為,可以認定。 (六)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大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灑油漆,勢必需要重新清潔、油漆,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 (七)本案告訴人住處外之鐵捲門、貨櫃屋外牆及自用小客貨車遭潑灑後,因留有紅色油漆,致該鐵捲門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觀諸卷附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該鐵捲門遭潑灑後,各捲軸間遭被告潑灑之油漆滲入,車輛之前檔、左側玻璃、烤漆均受大面積紅漆覆蓋,完全清除應需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且仍難以回復至原始態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鐵捲門、貨櫃屋外牆及車輛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八)被告聲請調查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Kallayarat Kaewkanya或「阿嘉」之真實身分,然該申登人並非本國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可供調查「阿嘉」身分之資料,且被告確實為本案毀損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必要性,併此說明。 二、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偽、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 條之偽、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原始車牌之號碼「RBD-0650」,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RBB- 8650 」,其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就真正之車牌予以黏貼,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見解,自屬變造性質上為特種文書之車牌之行為,其復將變造之車牌懸掛在車輛上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女兒主動提出分手,未思以成熟態度面對,卻與另名成年男子共同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貨櫃屋外牆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貨車,致該鐵捲門、貨櫃屋外牆及車輛大面積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且該鐵捲門之各捲軸間亦遭油漆滲入,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用,且於潑漆後,又變造所租賃車輛之車牌號碼避免檢警偵查,其手法惡劣,犯後於證據明朗下,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