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正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正大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25、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葉秀芽住處前,見葉秀芽所有之美樂達廠牌紅色腳踏車1 臺(下稱C 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C 車搬至A 車後座而竊取之,並隨即將C 車載至南投縣○○鎮○○街0 巷0 號之富捷商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70元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富捷商行員工賴蕙雯。嗣葉秀芽依鄰人所告知之邱正大載運路線,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富捷商行,當場發現C 車並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葉秀芽、證人賴蕙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葉秀芽、賴蕙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蕙雯所提出之讓渡切結書1 紙(警卷15頁),據證人賴蕙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內的讓渡切結書是被告之前簽的,因為被告之前有拿比較多的腳踏車來賣,所以要被告先簽讓渡切結書,但這不是C 車之讓渡切結書,被告當天變賣C 車時沒有簽讓渡切結書,是因為當天警察來找,我為了自保,讓渡切結書上才寫107 年11月6 日的日期等語(院卷298 -29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讓渡切結書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該讓渡切結書係證人賴蕙雯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之,並非例行性紀錄或證明文書,該文書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尚難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此外該文書之製作,查無有其他具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上開讓渡切結書應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A 車之所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臺腳踏車是我每天代步去運動,那一天是鏈子掉了,我要找師傅修理,但還沒修理,我的腳踏車都是放在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那邊,就是我對面機車行打電話跟我說我的腳踏車被人家偷走,被告是用機車將我的腳踏車載在後方,該腳踏車我每天都放在那邊,沒有上鎖,影片中是鄰人即對面的機車行老闆騎機車在追被告的機車,追到後來老闆放棄,老闆把影片傳給我,我就去追,按照路線追到富捷商行回收場,我知道被告是在撿回收,所以知道追去富捷商行回收場找腳踏車,我到富捷商行後,我找到我的腳踏車,我跟老闆娘說不可以跟被告買,腳踏車是我的,我當場有報警,我的腳踏車特徵是有用塑膠袋綁著,因為每天要騎會滲水,比較不會濕濕的,腳踏車後來被我領回等語(院卷265-277 頁),並有被害人指認遭竊地點照片(警卷22頁)、贓物認領據(警卷10頁)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富捷商行員工賴蕙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 年11月6 日確實有拿腳踏車來賣,後來被害人當天有來找腳踏車,被害人說她的腳踏車坐墊上有1 個塑膠袋,警察被害人都沒有恐嚇我要我指證C 車是被告拿來賣的等語(院卷278-293 頁)。 ㈢員警出據之職務報告(院卷105 頁)記載,於107 年11月6 日受理被害人所有腳踏車失竊案,經調閱遠端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案前騎乘機車經過大智路與鹿山路口時後座尚未載運腳踏車,而被告騎乘機車經過集山路三段與大明路口,其後座已經載有腳踏車。另被害人稱鄰居發現被告在行竊後將腳踏車放上機車載走之後有追上去,並有錄影拍下在後方跟追過程,影片裡跟追過程從下橫街行經菜園路與下橫街口右轉菜園路,沿菜園路直行至菜園路與橫街路口期間,影片為鄰居傳給被害人等語,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26-28 頁)在卷可憑。而經本院勘驗被害人鄰居跟追影像結果為:「⒈播放時間00:00至00:05畫面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路旁兩側店家林立。畫面中央有一輛機車,沿著分向限制線,往畫面上方行駛於道路上。該機車駕駛頭戴紅色安全帽、身穿藍色長袖上衣;機車兩側及車前均掛滿瓦楞紙板等各式資源回收物品且車牌被資源回收物品擋住,後座則平放一臺紅色腳踏車(下稱A 車)。另,畫下方出現的黑色置物籃及安全為跟追拍攝者之機車(下稱B 車)。⒉播放時間00:05至00:15 A車於路口右轉後,繼續沿著分向限制線,以左右晃動的方式往畫面上方行駛。隨後A 車駕駛不斷朝左後方轉頭張望。畫面持續搖晃,於鏡頭拍攝到B 車儀表板後結束。【00:34播放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院卷227 頁)在卷可憑。而被告亦供稱其係畫面中騎乘A 車之人(院卷227-228 頁),且A 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院卷243 頁)在卷可稽,而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經被害人報案後至富捷商行扣得C 車,有尋獲腳踏車現場照片(警卷23-2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6-20 頁)在卷可憑。 ㈣綜上事證,被害人之指訴與證人賴蕙雯證述被害人前來找尋C 車之時間及C 車之特徵相符,且亦與職務報告所述內容及監視器影像、跟追影片內容相符,時序上亦無落差,足認其並無誣指被告之虞,何況證人賴蕙雯、被害人、員警與被告均無怨隙,當無必要為了C 車而刻意誣陷被告。且依員警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46秒,被告之A 車後座尚無腳踏車,於同日下午2 時26分58秒,畫面已可看見被告騎乘之A 車後座已有腳踏車,是被告應係於此段期間竊取C 車,是被害人所指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C 車等情,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C 車之外觀陳舊,且無法正常騎用,被告認C 車係他人之物而予以撿拾回收,應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C 車係於被害人住處前遭竊,而觀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22頁、26-28 頁),該處係市區街市,一旁擺有檳榔攤,並非郊外罕無人煙之處,實難認C 車為屬他人拋棄不要之物,況被告自承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且亦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應當謹慎小心,以免有竊盜之風險,且被告竊取C 車前,對面亦有機車行可供詢問C 車是否為他人拋棄之物,甚或等到該處主人即被害人在時再詢問確認,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載走C 車,並馬上將C 車載至富捷商行變賣,顯然其係故意竊取C 車而欲將之變賣換得現金,是其當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C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然C 車經被告變賣後換得70元(警卷12頁),此部分變賣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