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0號、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存載與甲○○性交行為影片之記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隱藏式攝影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存載與甲○○全裸合照圖檔之記憶卡壹張沒收。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婚外情對象,為求自保,竟無故基於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3 月1 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3 日17時19分許,均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0號之住處房間內,利用其先前裝設之隱藏式攝影機,接續竊錄甲○○裸露之胸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甲○○之非公開性交過程。二、嗣兩人感情生變,乙○○心有不甘,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止,將其儲存於其手機內之上開性愛過程影片及先前二人全裸合照之親密照片畫面擷圖後,接續以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傳送訊息與甲○○,恫以:「現在只公開照片,你再繼續躲,影片就準備外流」「再多一條殺人罪沒差」「早告訴過你,把我逼急了,你們會知道什麼叫泯滅人性」「來啊繼續嘴硬啊,我繼續上傳啊」「我不會讓妳們一家好過的」「小孩我也不放過了」「我也要妳一家陪葬」「甚至我還要把我們的照片洗出來貼在中殯、南殯、彰殯,還有動物收容所」「我要讓全台灣知道妳有多賤」「妳越是這樣,我越不放過任何人,別逼我對小孩下手,我直接找妳周圍的人出手」「恨不得殺死妳全家,恨不得開砂石車輾斃妳兩個兒子」「還要去妳兒子的學校放妳的影片,讓全校知道妳兒子有個當妓女的娘」之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甲○○,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1月22日某時,以在其設定為不特定多數好友得見聞之 臉書上,貼文散布「草屯某殯葬人力,你真的犯賤,只好揭發你...妳為了錢可以出賣肉體......。」等語,並於 其臉書好友在下方留言詢問時,張貼甲○○之個人照片,回應「那個臭婊子,為了分手,連檢舉我兩次,我光槍炮這2條就可能要關十幾年了」、「○○○,你看到的是殯 葬業最臭的爛婊子」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7日14時5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大明巷口,趁甲○○因工作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際,持斧頭將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砸毀,足以生損害於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同上址處,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公訴人均知悉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投草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投草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8 至10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韋盛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情節屬實,並有被告之LINE個人首頁擷圖1 張(見偵卷第14頁)、被告恐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7張(見偵卷第22、23、25至31、33至36、40頁)、臉書即時通訊擷圖4 張、臉書貼文及貼文留言擷圖14張(見偵卷第14至23、31、36頁)、LINE好友清單擷圖3張(見偵卷第24、32、33頁)、LINE相簿擷圖1張(見偵卷第30頁)、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簡訊擷圖3 張(見偵卷第24、32、41頁)、該自用小客車遭毀損後之外觀照片9 張(見投草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偵卷第37至41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見投草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及告訴人之右手部挫傷照片1張(見見偵卷第41頁)等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傷害罪。 (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之地點竊錄與告訴人性交行為影片、傳送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以及在其臉書上張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侮辱及誹謗文字,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犯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四)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分手,竟傳送恐嚇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在其臉書上以不當之侮辱字眼指摘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復損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又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投草警偵字第1080005818號卷第20頁全戶戶籍資料),現在監執行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投草警偵字第1080005818號卷第5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拍攝其與告訴人性交過程使用之隱藏式攝影機1 個,屬被告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毀損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斧頭,為被告所有,犯後已丟棄於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參酌該斧頭非專供犯罪之物品,又經被告棄置不復存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與告訴人全裸合照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該照片為告訴人自行拍攝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該照片圖檔以及其竊錄與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內容,原存在於被告手機內之記憶卡中,嗣均經被告當告訴人面前刪除,儲存該張照片圖檔及性交行為影像之記憶卡已被告訴人取走,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投草警偵字第 1080005818號卷第10頁),而告訴人嗣以該照片及影像內容提出告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該照片圖檔及性交行為影像電子紀錄或附著物,足見該張親密照片以及性交影片內容所存載之記憶卡應由告訴人取得,現應尚存在,是該張照片圖檔及被告竊錄與告訴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所附著之記憶卡1 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追徵替代手段部分,揆諸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應以是否具有相當價值為斷,該張照片圖檔及性交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既無何等經濟上價值,自無就此部分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 張內之性交影片內容,乃係其基於本案審理所需而提供之證據資料,自非前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前數日之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其 LINE個人貼文頁面,張貼其與告訴人全裸合照照片1張,並 於其下附註「殯葬妓女眾人騎」乙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LINE個人頁面貼文上所張貼之被告與告訴人裸體合照照片及前開侮辱文字之擷圖照片1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則LINE貼文我設定只有告訴人才看得到,其他人看不到,我沒有對外公開或散布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二)被告於其LINE個人貼文頁面張貼與告訴人全裸合照,並於下方加註「殯葬妓女眾人騎」乙詞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該擷圖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所張貼之個人主頁貼文內容,其下方顯示一人型圖示,該圖示代表該則貼文僅對貼文者所設定之特定好友公開,且僅得透過該貼文者之LINE帳號知悉其所設定公開對象之人數及身分,有日商連我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108 年11月7 日回文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65頁),是被告辯稱其所張貼之該則貼文僅設定對告訴人一人公開,其他LINE好友無法觀看等語,並非無憑,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則貼文確實對告訴人以外之人公開,難認被告張貼其與告訴人全裸合照照片及附註「殯葬妓女眾人騎」之貼文,屬於散布行為以及處於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之狀態。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罪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散布猥褻圖畫及公然侮辱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得上訴,被告被訴散布猥褻圖畫罪及公然侮辱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