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渝喬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5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渝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渝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聘僱員工開分洗分服務等,均屬經營行為之內,且該等經營行為,均需投入相當金錢始能達成,甚至尚須投入相當花費防止查緝(如:架設監視錄影器材、聘僱人員查驗過濾賭客身分等)。另得供作賭博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倘非如此,經營者何需甘冒刑責,及無法掌控之賭輸賠本風險,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機檯供人把玩賭博。據上,賭博性電玩之經營方式雖未個別就賭客開分之賭金預先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賭客以金錢開分取得之分數於機臺押注而與店家對賭,並於玩賭結束時,如有餘分,則可兌換現金,否則即由店家贏得開分之現金,此等對賭模式,店家固非必然對任何「單一賭客」均贏,但預設程式對於賭客賭贏之機率與莊家對整體賭客之賠率,以及所為押注及倍數均經過預先之數學計算,藉以確保經營者定可從中獲利,從而,以電子遊戲機檯為賭博機具而經營賭博場所者,等同於自整體賭客之開分賭金中,抽取部分成數之金額,進而達到實質「抽頭」之目的,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查本案「壹陸捌電子商店」(下稱上開遊戲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查,被告受僱於上開遊戲場之負責人賈國強,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在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人把玩並准予賭客以洗分兌換現金之上開遊戲場內擔任店員,負責看管上開遊戲場內之賭博性電玩及開分洗分等工作,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負責管理擺放在上開遊戲場內之賭博性電子機臺及提供客人開分洗分等服務,均屬經營賭博電玩遊戲場不可或缺之角色分工,足認被告與賈國強就上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所為本質上,乃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集合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電玩遊戲場之經營,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係受僱擔任店員,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與遊戲場負責人之惡性有所不同,且其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不良,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詳細交代,勇於面對偵審程序,無逃避刑事責任之意圖,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同住有爺爺、奶奶、父母親及3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囿於生計受僱於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念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資力,及考量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25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賭資、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6 至2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管領,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2 項、第268 條前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