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戴高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無罪。 本件戴高育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志宇、戴高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及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及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戴高育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將當天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中壢某處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林志宇於107 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收件人徐柏霖,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11月2 日13時以電話向告訴人洪春冷佯稱友人需款借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5至26分許,分別2 次匯款5 萬元計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俟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志宇、戴高育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林志宇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志宇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春冷於警詢之指述,復有LINE對話擷取照片13張(見竹山分局卷第5 至8 頁)、林志宇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9 、13 、16 至16反頁)、寄件人收執聯1 張、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2 張(見竹山分局卷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封面影本各1 張(見竹山分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7593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17至20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21、26頁)、被告戴高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22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資料各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27、31至34頁)、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38頁)、洪春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洪春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39至43頁),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宇固不否認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徐柏霖」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先用手機簡訊、電話先聯絡伊,之後再互加LINE,當時伊也是第一次知道個人可以辦理信貸的訊息,當時伊意識、精神狀態處於重度憂鬱症,判斷力下降,無法做多餘的思考,不太能判斷伊的行為有何風險及存在犯罪的機率、伊無法從社會現實或其他角度去判斷,伊與其他認識或不認識的人的人際行為之間是善意或惡意的,無法判斷他人與伊之間的互動、交際背後的意涵到底是什麼。伊才會去以無條件信任其他人。本件犯罪事實雖然有,可是在當下伊主觀上是沒有犯罪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82、218 至220 頁)。 五、經查: ㈠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林志宇申請設立,其於107 年10月26日12時許,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依指示以便利商店宅配通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收件人為徐柏霖,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節,為被告林志宇供承明確(參見竹山分局卷第2 至4 、10至12頁;南投地檢108 偵2359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35至39、80至85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1 張(見竹山分局卷第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7593 號函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17至20頁)、寄件人收執聯1 張、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2 張(見竹山分局卷第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洪春冷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竹山分局卷第36正反頁),並有洪春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林志宇確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嗣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林志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林志宇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自稱與徐柏霖,進而交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 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之原因非止一端,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交付,則其對於帳戶遭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乙節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之案例,於司法實務上確實屢見不鮮。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上開受詐騙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依據證據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無信用或信用具有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心情,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多有所見,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林志宇究竟基於何原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相關物件,且被告林志宇對於中國信託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使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為斷。經查: ⒈被告林志宇供稱:107 年10月初,見網路上臺灣易借網連結,便留需求在其上,對方自稱楊先生主動與我聯絡,要求提供雙證件翻拍影本,並詢問貸款多少,另提及信貸1 個單位要借10萬元,利息依還款速度而定,我便依指示提供3 個銀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供對方查詢,之後我用全家便利商店宅配通將我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台新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商銀新竹分行(即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過去,而後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另還依對方要求,以ibon繳費方式支付手續費3000元,後來對方一直沒有將款項入帳,我覺得奇怪,去電銀行得知受騙等語,業據被告林志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參見竹山分局卷第2 至4 、10至12頁;偵卷第11 至12 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有LINE對話擷取照片13 張 (見竹山分局卷第5 至8 頁)、LINE對話擷取照片11張(臺中地檢108 偵6292卷第91至101 頁)、寄件人收執聯1 張、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2 張(見竹山分局卷第14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志宇所述因貸款而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等情,應可採信。 ⒉就被告林志宇與「沒有成員」之LINE訊息之內容觀之(見竹山分局卷第5 至8 頁、臺中地檢108 偵6292卷第91至101 頁): ======================================================10月23日週二 「沒有成員」:您好林先生。(11:01) 被告林志宇:楊先生您好。(11:01) (「沒有成員」:傳送揮手打招呼貼圖)(11:01) 「沒有成員」:請你稍等一下我先幫你送評估。(11:01) 被告林志宇:好的。(11:02) (「沒有成員」:傳送敬禮貼圖。)(11:02) 「沒有成員」:林先生。(14:52) 被告林志宇:嗯嗯。(14:57) 「沒有成員」:你還在忙嗎?(14:58) 被告林志宇:現在還好。(14:58)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16)(14:59) 「沒有成員」:你現在是回南投了嗎?(14:59) 被告林志宇:還沒。(15:01) 「沒有成員」:那你這貸款有要辦嗎? (15:01) 被告林志宇:有的。(15:01)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7:32)(15:10) (被告林志宇與「沒有成員」通話01:18)(19:14) ======================================================10月26日週五 被告林志宇:您早,我等等約莫10:30會到全家準備,再主 動聯絡您。(09:49) 「沒有成員」:好的。(09:53) 「沒有成員」:那你記得要查詢餘額哦。(09:53) 被告林志宇:好的。(09:53) 「沒有成員」:那要拍照給我。(09:54) 被告林志宇:會的。(09:54) (「沒有成員」傳送比讚貼圖)(09:54) 「沒有成員」:那你要準備個信封袋把他保好唷。(09:58 ) 被告林志宇:好的。(10:00) (「沒有成員」傳送比讚貼圖)(10:01) (被告林志宇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 額擷圖)(10:33) (被告林志宇傳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擷圖 )(10:33) (被告林志宇傳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擷圖)(10:33) 「沒有成員」:好的。(10:34) (「沒有成員」撥打電話,被告林志宇未接)(10:34) (被告林志宇與「沒有成員」通話00:45)(10:35) (被告林志宇與「沒有成員」通話00:51)(10:37) (被告林志宇與「沒有成員」通話05:26)(10:50) (被告林志宇傳送寄件人收執聯照片1 張)(10:55)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1:57)(10:58)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22)(11:36) (「沒有成員」撥打電話,被告林志宇未接)(11:47) ====================================================== 10月27日週六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41)(13:39)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25)(14:10) ======================================================== 10月29日週一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35)(15:34) ======================================================== 11月2 日週五 被告林志宇:您好。(21:02) ======================================================== 11月3 日週六 被告林志宇:在嗎?(09:59) 「沒有成員」:等。(09:59) 被告林志宇:好的。(10:00) (「沒有成員」撥打電話,被告林志宇未接)(11:51) 「沒有成員」:林先生。(11:51) 「沒有成員」:你在忙嗎?(11:51) (「沒有成員」撥打電話,被告林志宇未接)(12:06)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1:13)(12:47) 被告林志宇:是不是只要到超商的中國信託ATM 也可以補摺? (12:49) (被告林志宇撥打電話,無應答)(12:54) (「沒有成員」撥打電話,被告林志宇未接)(13:04) 「沒有成員」:他有補摺的就都可以。(13:04) (被告林志宇撥打電話,無應答)(13:11)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30)(13:11) 被告林志宇:目前郵局存簿顯示未完成作業無法登錄,我晚點在到隔壁鎮補中信的摺。(13:24) 「沒有成員」:好的。(14:35)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13)(15:30) 被告林志宇:我到中信的補摺機試過,補摺機上顯示要到櫃台辦理。(17:57) 「沒有成員」:好的。(18:05) 「沒有成員」:那我待會跟你聯繫。(18:05) 被告林志宇:好的。(18:11)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1:19)(21:43) (被告林志宇與「沒有成員」通話06:40)(21:50) ======================================================11月4日週日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58)(16:06) ======================================================11月5日週一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59)(10:22)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1:03)(10:47) 被告林志宇:我需要準備到超商了嗎?(12:37) 「沒有成員」:稍等一下。(12:38) 被告林志宇:好的。(12:38)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44)(12:39) (被告林志宇與「沒有成員」通話00:12)(12:42) (「沒有成員」與被告通話00:18)(12:44) 「沒有成員」:AA0000000CI152。(12:45) 「沒有成員」:AA0000000CI154。(12:46) (被告林志宇傳送統一超商繳費單)(12:48)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 :25)(12:50) ======================================================11月6 日週二 被告林志宇:您好。(10:25)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19)(10:42) 被告林志宇:您好。(13:53) 「沒有成員」:你好。(13:53) (「沒有成員」與被告林志宇通話00:47)(13:54) 被告林志宇:您好。(18:18) 「沒有成員」:稍等跟你聯繫。(18:19) 被告林志宇:好的。(18:20) 被告林志宇:請問目前進度如何?(19:05) ======================================================== 可知對方先向被告林志宇說明送評估貸款一事,被告林志宇表示欲申辦,進而交由對方代辦貸款事宜,被告林志宇並於107 年10月26日10時33分許,先傳送中國信託帳戶餘額擷圖、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擷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擷圖各1 張予對方,於同日10時54分許,寄出中國信託帳戶等提款卡等後,隨即傳送寄件人收執聯照片1 張,又於107 年11月3 日依對方指示,欲辦理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補褶,另於107 年11月5 日12 時 45分許起迄48分許間,依對方指示,ibon繳費方式支付手續費,復傳送統一超商繳費單,顯見被告林志宇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係出於相信對方是係為己辦理貸款事宜。準此,自難認被告林志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林志宇已預見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工具,甚而,據以推論被告林志宇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志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志宇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志宇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志宇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433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被告林志宇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被告林志宇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林志宇起訴部分尚均無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參、被告戴高育部分: 一、按: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3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犯罪地,在幫助犯之情形,基於共犯從屬理論,正犯之犯罪地,亦視為幫助犯之犯罪地。 ㈡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且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數人共犯一罪,除共同正犯外尚包括幫助、教唆犯。因此幫助犯之住居所、起訴時所在地、幫助行為地、所幫助正犯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所在之法院基於地域之關係,對於幫助犯有管轄權外,尚可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而取得牽連管轄權。 ㈢從而,檢察官僅以幫助犯為被告而向法院追訴其幫助犯行,若幫助犯本身犯罪行為地、住居所在地、起訴時所在地、正犯犯罪地(包括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有一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該法院對於起訴之幫助犯即有土地管轄權;若無土地管轄權,然正犯之住居所亦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起訴法院亦得依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取得對於幫助犯之管轄權。反之,倘均無前述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即應移由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就本件犯罪地而言: ⒈被告戴高育因於107 年9 月25日,以500 元之代價,將當日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該門號申辦地點乃「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壢環北服務中心,有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檢108 偵第6395號影卷第57至63頁);又被告戴高育申辦後,又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劉俊青所經營之尚威通訊行,以不詳代價,將該門號售予萬進枝,萬進枝再將該門號SIM 卡,以不詳代價,轉售予尚威通訊行員工李駿騏,李駿騏再以8,000 元至9,000 元之價格,將該門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駿騏供述明確(參見新竹地檢108 偵6395影卷第53至5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80018525號函檢附尚威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1 份(見臺中第四分局卷第84至88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戴高育所不否認,可見被告戴高育辦理該門號及交付SIM 卡之幫助行為地為桃園市,並不在南投縣地區。 2.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戴高育交付之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供便利商店宅配通送貨人員於將林志宇之存摺資料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後,依地址未送達「徐柏霖」時,撥打上開門號聯絡自稱「徐柏霖」之人取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卷內無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張SIM 卡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資料,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等正犯使用該門號之行為地在南投縣地區。 3.再者,告訴人洪春冷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其匯款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為第一銀行五甲分行(址設高雄市),匯款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告訴人洪春冷以網路銀行方式)等情,業經告訴人供述明確(參見竹山分局卷第36正反頁),並有洪春冷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39至4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甚且,告訴人轉帳入款之帳戶即被告林志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地為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份(見竹山分局卷第15頁)在卷可考,亦均不在南投縣地區。 ㈡就本件被告戴高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而言: 本案係於108 年7 月2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有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7 月25日投檢增忠108 偵2359字第1089014944號函上所載本院收文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戴高育籍設「新竹縣○○鄉○○街00號」,歷次到庭亦表示居住在上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35、77頁)、審理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93 頁)、被告戴高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戴高育未因案在本院轄內之看守所、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戴高育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為新竹縣,並非南投縣地區。 ㈢就本件被告戴高育與林志宇有無「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言: ⒈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其他幫助詐欺之被告之犯行,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然並無前揭所述之「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且僅各負幫助罪責,並非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之相牽連案件,既非屬相牽連案件,即無從基於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取得對被告之牽連管轄權,應併敘明。 ⒉經查: 檢察官或認被告戴高育與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被告林志宇有「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然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林志宇因在南投縣地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有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戴高育與林志宇同屬「幫助犯」,僅須各負幫助罪責,其間並不具上述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及正犯與幫助之「共犯」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戴高育之犯罪地或住所、居所或所在地無一位在本院轄區(南投縣地區),且與被告林志宇之幫助詐欺犯行,非屬相牽連案件,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容與首開規定未洽,乃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顧及被告戴高育之就審利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戴高育住、居所地所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9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被告戴高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案被告戴高育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此併案部分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