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 珍果貿易有限公司 麗蒲貿易有限公司 滿馨鮮貿易有限公司 宜芳貿易有限公司 名果貿易有限公司 哈威貿易有限公司 名芳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 之 代表人 黃燕珠 聲 請 人 汪松岱 上列 聲請人 共同 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陳燕玉 陳林幸紫 陳宗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檢察長公差、主任檢察官代行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5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珍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珍果公司)、麗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蒲公司)、滿馨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滿馨鮮公司)、宜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芳公司)、名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果公司)、哈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威公司)、名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名芳公司,以上聲請人下稱珍果等公司)、汪松岱告訴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陳宗群犯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58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其中除: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因未敘明不服之理由,亦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均不得再議,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㈢、㈣聲請人滿馨鮮貿易有限公司、哈威貿易有限公司、宜芳貿易有限公司均非得聲請再議之人,而就上開部分另予簽結外,其餘就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公差、主任檢察官代行於108 年6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58號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08 年7 月4 日由代理人謝任堯律師收受,並送達至南投縣○○鎮○○○街000 號與聲請人珍果貿易有限公司等及代表人黃燕珠,經聲請人等及代表人本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嗣於108 年7 月15日委任代理人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6 份、108 年7 月3 日中分檢榮義108 上聲議1258字第1080000609號函、本院收文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均為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燕玉為告訴人汪松岱配偶,被告陳燕玉與被告陳宗群為姊弟,被告陳林幸紫為被告陳燕玉及陳宗群之母親。被告陳燕玉為受告訴人汪松岱經營之誼農實業社及時由告訴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之聲請人珍果等公司委任,處理貨款之收支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及陳宗群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燕玉意圖損害告訴人汪松岱及珍果等公司之利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告訴人即聲請人汪松岱及珍果等7 家公司印章、金融卡、存摺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告訴人即聲請人汪松岱及珍果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支票存入被告陳燕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德高厝郵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汪松岱及珍果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汪松岱及珍果等公司如附表二帳戶現金,並花用完畢;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汪松岱及珍果等公司自客戶收取支付貨款之現金存入被告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內,而侵占告訴人汪松岱及珍果等公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因認被告陳燕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嫌、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陳燕玉、陳宗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燕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自告訴人汪松岱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名果公司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告訴人名芳公司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附表四所示共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皆指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款項,並轉帳匯入被告陳宗群指定之友人林哲儀、蔡子裕如附表四之帳戶內,被告陳宗群嗣再以上開款項購置房屋,因認被告陳燕玉、陳宗群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燕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將告訴人珍果公司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存入被告陳林幸紫向西螺農會建興分部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西螺農會帳戶)及向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均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業務侵占罪嫌。 ㈣被告陳燕玉(所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恐告訴人即聲請人汪松岱及珍果等公司清查帳目,發現上開犯行,竟與被告陳林幸紫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將被告陳林幸紫於103 年4 月18日購買82萬元等值美金2 萬7156.81 元之匯出匯款編號ALIN4N00000A號水單及以被告陳林幸紫名義將上開美金存入告訴人麗蒲公司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匯出匯款編號ALIN4X00392B號水單上之「日期」欄位,均變造為101 年9 月24日,表示其於101 年間侵占之部分款項係購買告訴人麗蒲公司所需美金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麗蒲公司,因認被告陳林幸紫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陳燕玉於106 年間,為免上開侵占犯行被發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偽造其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足生損害於台南德高厝郵局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燕玉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部分: 1.告訴人珍果公司於91年8 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汪宜忠,股東有汪宜忠、告訴人即聲請人汪松岱兄汪松林、妹汪千雅、兄嫂許美惠4 人,嗣因汪宜忠死亡,於100 年5 月4 日改由告訴人即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6 月7 日再改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告訴人麗蒲公司於98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股東有告訴人汪松岱及被告陳燕玉,並由告訴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4 月25日申請被告陳燕玉出資轉讓黃燕珠,並於106 年5 月24日申請改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滿馨鮮公司於91年7 月2 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松林、汪松岱、汪千雅、黃燕珠、許美惠,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於103 年8 月14日改由告訴人即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6 月7 日再改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告訴人即聲請人宜芳公司於98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汪松林、許美惠及告訴人汪松岱,由汪宜忠擔任負責人,於100 年5 月6 日因汪宜忠死亡,告訴人宜芳公司因此申請將汪宜忠出資額由告訴人汪松岱繼承,告訴人汪松岱出資額則轉讓予被告陳燕玉,並由告訴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4 月25日再申請將被告陳燕玉出資額轉讓予黃燕珠,並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告訴人名果公司於98年7 月8 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黃燕珠2 人,並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於103 年2 月27日由被告陳燕玉出資100 萬元、告訴人即聲請人汪松岱出資200 萬元,共增資300 萬元,並由告訴人即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被告陳燕玉出資於106 年4 月25日轉讓予黃燕珠,並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告訴人即聲請人哈威公司於91年8 月19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黃燕珠、告訴人汪松岱、汪松林及許美惠,並由汪宜忠擔任負責人,嗣於100 年5 月4 日因汪宜忠死亡,其出資額轉讓告訴人汪松岱,並由告訴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6 月7 日再改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告訴人名芳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設立登記,股東為告訴人汪松岱1 人,並對外代表告訴人名芳公司等情,有告訴人珍果等公司登記案卷附卷足憑;證人即告訴人珍果公司已離職之員工張靜煊到庭亦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在告訴人珍果公司擔任內勤,負責文件登錄及宅配,公司有另外成立很多家公司,但對外都自稱係誼馨公司等語,足認誼農實業社及告訴人珍果等7家公司雖經分 別設立登記,形式上各為獨立之不同法人,然實際經營上,因股東成員及資金來源均來自告訴人汪松岱之配偶、父、母、兄、兄嫂等家人,實為告訴人汪松岱家族企業,誼農實業社及告訴人珍果等7家公司組成股東、負責人、員工、實際 辦公處所、人員調動、資金流動實際上均混同而非區分獨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陳燕玉因與告訴人汪松岱為夫妻,所有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支出、告訴人汪松岱擔任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所有貨款、費用皆全權授權被告陳燕玉管理一節,業經告訴人汪松岱陳稱明確;又告訴人汪松岱前因同時為誼農實業社、告訴人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之負責人,故上開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交由被告陳燕玉保管,且誼農實業社及告訴人珍果等7 家公司貨款收取後,並非存入各該公司帳戶,而係授權被告陳燕玉自行決定存入何家公司或告訴人汪松岱個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汪松岱陳稱明確,並有告訴人珍果等7 家公司107 年5 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供參;告訴人汪松岱亦自承,公司帳戶雖用來支付貨款、貨物進口關稅等公司支出,但家族之生活開銷亦得使用公司帳戶支出,且因伊與姊姊、姊夫擔任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公司股東均未支薪,故渠等之生活花費皆由被告陳燕玉自公司帳戶提領並支付,個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亦係由公司帳戶支付等語;告訴人珍果等7 家公司之代表人黃燕珠亦陳稱,因被告陳燕玉為伊媳婦,故並未限制被告陳燕玉提領告訴人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帳戶款項之用途等語;又誼農實業社及告訴人珍果等7 家公司組成股東、負責人、員工、實際辦公處所、人員調動、資金流動實際上均混同,已如前述,堪信除告訴人汪松岱個人帳戶及告訴人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帳戶款項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公司及個人開銷,告訴人汪松岱家庭與公司財務收支亦未分離,則被告陳燕玉辯稱,係依告訴人汪松岱授權提領其個人及告訴人汪松岱斯時擔任負責人之告訴人珍果等7 家公司帳戶款項以支付家庭生活及公司開銷等語要非子虛,自難僅以告訴人汪松岱及告訴人珍果等7 家公司之款項存入被告陳燕玉個人帳戶,而遽論被告陳燕玉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 3.至告訴人汪松岱、告訴人珍果等7 家公司認被告陳燕玉所提領之現金因無法提供公司及家庭費用支出之明確金額及相關事證,而認被告陳燕玉涉有業務侵占等犯行,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間,繳納或提領款項之後,除有特殊之事由,而有留存相關憑證之必要外,常認該等資料單據業已無所效用或無保留參考之經濟價值,隨手丟棄或不經意遺失,與常情並不相悖,況部分花費通常亦不會特別保留繳費單據,是強求被告陳燕玉須一一詳述該等花費之支出方式或保存該等資料單據,實無期待可能性,亦嫌過苛,被告陳燕玉雖未能鉅細靡遺指明婚姻關係存續間各筆提領款項用途及該支出之單據,仍不能憑此遽認被告陳燕玉有侵占款項之故意,況千家萬戶、芸芸眾生,每個家庭資產、職業型態、年收入、家中人口、扶養口數、老年人身體狀況、子女人數及學費支出、繳交每月房屋貸款、或者房屋租金、生活態度、生活品味、夫妻對於金錢態度、親族互動、朋友多寡、人際應酬往來開銷等各種綜合情況,生活開銷標準,不一而等,殊難比較,是被告陳燕玉所辯其領取上開款項供作日常生活開銷及支付子女養育費用等語,洵堪採信,要難僅以被告陳燕玉無法提供相關單據,即逕對被告陳燕玉以業務侵占或背信罪責相繩。 ㈡告訴意旨㈡、㈢、㈣部分: 1.誼農實業社為告訴人汪松岱獨資商號,告訴人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則係告訴人汪松岱家族成立之公司,而被告陳燕玉為告訴人汪松岱及告訴人珍果等7家公司處理貨款之收支等業 務從未支薪等情,為告訴人汪松岱所是認;而告訴人汪松岱兄汪松林、兄嫂許美惠於104年12月,曾要求證人張靜煊依 渠等指示製作章程,章程抬頭因告訴人汪松岱成立之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對外均自稱係誼馨園,故定為「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章程規定「從每位成員進公司那日起,年薪每人每年100萬台幣」、「家族成員基本 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費(大學前)、才藝費由公司支付」,嗣告訴人汪松岱二姊汪庭妤夫妻每年均各向公司支領100萬 元薪資,沒有支薪時,則由公司為渠等購買房產及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張靜煊證稱屬實,並有「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誼馨園公司成員職責、職權分配」各1紙附卷 可稽,是被告陳燕玉辯稱,其進入告訴人珍果等7家公司服 務時,汪宜忠與黃燕珠有承諾其每年薪資為100萬元,伊因 此認為告訴人珍果等7家公司帳戶除支應生活開銷及公司所 需款項外,伊另有權提領100萬元作為薪資等語要非無據, 難認被告陳燕玉提領附表四、五款項並轉帳匯入被告陳陳宗群、陳林幸紫帳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逕為不利被告陳燕玉之認定。 2.且被告陳宗群因裝潢所需,先向被告陳燕玉借款50萬元,嗣因與友人蔡子裕共同購買價值236 萬2000元之法拍屋所需,各向被告陳燕玉借款119萬6414元,嗣該屋並登記在被告陳 宗群配偶黃靖云及蔡子裕配偶林宛蓁名下,權利範圍各1/2 ,蔡子裕並已於105年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燕玉台 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並於105年6月8日、105年6月17日各匯 款12萬5000元、1萬4221元至被告陳燕玉使用之被告陳林幸 紫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宗群則於106 年4 月28日,自其所有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庫郵局帳戶) 內匯款116 萬2000元至被告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內,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12月29日中執辰103 消防罰執字第00042656號函、收據、被告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4 日儲字第1060240481號函所附之被告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被告陳宗群土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235號函所附之被告陳林幸紫台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供參,是被告陳宗群辯稱其係向被告陳燕玉借款等語無訛,難認被告陳宗群有何與被告陳燕玉共犯業務侵占犯行。 3.又被告陳燕玉與告訴人汪松岱為夫妻,告訴人汪松岱個人帳戶及告訴人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帳戶款項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公司及個人開銷,告訴人汪松岱家庭與公司財務收支亦未分離,且告訴人汪松岱亦陳稱均將所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陳燕玉保管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燕玉自認有合法處分之權限,而將附表五款項匯入被告陳林幸紫西螺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委由被告陳林幸紫保管並授權被告陳林幸紫使用,亦與常情無違,亦難對被告陳林幸紫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4.被告陳燕玉因告訴人汪松岱追問其個人及告訴人珍果等7家公 司帳戶101年間之款項流向時,因無法提供所有單據,為應付 告訴人汪松岱查帳,而將其於103 年4 月18日,將被告陳林幸紫名義購買82萬元等值之美金2 萬7156.81 元後存入告訴人麗蒲公司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時之水單,變造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被告陳林幸紫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陳燕玉供陳無訛;且客戶以臺幣帳戶購買美金時,僅核對其提供之帳戶存摺與印章、密碼是否正確等事實,亦據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行員紀志陞陳稱明確,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合庫銀行108 年3 月20日合金東埔字第1080000841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陳林幸紫辯稱不知情等語要非無憑,亦難僅以該水單上匯款人為被告陳林幸紫,即逕認被告陳林幸紫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告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陳燕玉提供之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實際交易內容雖有出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儲字 第1060240481號函附卷供參,惟觀諸該明細表,並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他人名義,是被告陳燕玉就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明細表,縱令內容不實,亦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陳宗群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陳宗群犯罪嫌疑均不足。四、聲請人等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 ㈠本件係因聲請人公司發現被告陳燕玉曾將公司之客戶支票、貨款存入被告陳林幸紫之帳戶,而向被告陳燕玉詢問公司款項為何流向被告陳林幸紫之帳戶時,被告陳燕玉當時解釋是藉陳林幸紫名義購入外幣存回公司,103 年4 月公司為了解決此事疑慮,希望被告陳燕玉出示外幣存回公司之書面資料。被告陳燕玉乃以被告陳林幸紫名義購買82萬元等值之美金2 萬7156.81 元後,存入聲請人麗蒲公司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待取得上開買匯水單和存入麗蒲公司的交易憑證後,再由被告陳燕玉將上開買匯水單及交易憑證之日期,變造為101 年4 月18日。是本件被告陳林幸紫於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之外幣帳戶究竟是於何時開設的?是於103 年4 月前還是103 年4 月後?上開外幣帳戶現在究竟有無在使用?等,均攸關於本件被告陳林幸紫與被告陳燕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詎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在未調查「被告陳林幸紫於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之外幣帳戶究竟是於何時開設的」等事實,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並有輕縱被告之嫌。若被告陳林幸紫於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之外幣帳戶係於103 年4 月始開設,則系爭外幣帳戶顯係為了要應付公司追查公司款項流向所開設,此時被告陳林幸紫主觀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開設外幣帳戶以協助變造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之行為分擔,核被告陳林幸紫上開行為,顯然該當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本件系爭章程並無經股東全體同意,亦無股東全體簽名或蓋章,就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9 條所規定章程應記載之事項亦均無記載,顯不符合公司法第98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29 條所規定公司章程之生效要件,是系爭章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又從被告陳燕玉所提之「誼馨園公司成員職責、職權分配」,其上載明:「為了公司的永續經營,將於2016年年底以前,於境外成立誼馨園總公司,作為誼馨園台灣、美國、智利的資產控股公司」,惟誼馨園總公司最終並未成立,況「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誼馨園公司成員職責、職權分配」亦未經聲請人等公司之全體股東簽名或蓋章,更何況當時聲請人等公司之法代汪松岱正於韓國購貨,並不知悉此事,是「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誼馨園公司成員職責、職權分配」自不得拘束聲請人等公司。又證人張靜宣本身並未處理聲請人等公司相關人事、薪資事務,是聲請人等公司相關人事、薪資並非證人張靜宣親自見聞處理之事項,是證人張靜宣證稱「聲請人汪松岱二姊汪庭妤夫妻每年均各向公司支領100 萬元薪資,沒有支薪時,則由公司為渠等購買房產及土地」等語,顯係證人張靜宣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詎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不查,竟以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為不利於聲請人等之論斷,核原不起訴處分書採證顯有違誤,並有輕縱被告之嫌。 ㈢104 年,被告陳燕玉將聲請人等公司之公款直接匯入被告陳宗群及其友人帳戶及匯入被告陳林幸紫帳戶之款項總額,即已高達340 萬元,超出100 萬元甚多,是超出的部分,被告陳燕玉顯然有不法所有意圖,詎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疏未注意及此,即遽為難認被告陳燕玉提領款項並轉帳匯入被告陳宗群、陳林幸紫帳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論斷,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認定事實不依卷附證據之違誤。 ㈣原不起訴書指稱被告陳宗群、蔡子裕各向陳燕玉借119 萬6414元,但蔡子裕僅還100 萬元至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於餘12.5萬元及14,221元則匯至陳林幸紫之台新銀行帳戶,而陳宗群係於案發後之106 年4 月28日始還1,16 2,000元,至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足見其中借出與歸還金額顯不相符,更何況該流出之購屋款項,始終未歸還聲請人珍果等公司,則渠等已涉犯侵占罪嫌,尤其明顯。次查,卷附台新銀行陳林幸紫交易明細中,陳燕玉親筆註記蔡子裕所匯之12.5萬元及14,221元為房租押金收入及租金收入,可見其非返還借款,至為明顯。 ㈤被告陳燕玉在106 年4 月11日錄音檔中07:40:48陳燕玉對陳宗群說「我其實是付240 萬給蔡子裕,我應該付一半,可是他叫我先付,所以說他回100 ,最後差額他會匯」09:38:10陳燕玉說: 「第二件事就是我,林哲儀我還有挪用公款這100 萬,其實真的是很糟糕,我真的,我怎麼搞成這樣」;另陳宗群2017年4 月13日-3錄音檔中,2:59:50 陳宗群向陳燕玉說: 「阿後來你退回12萬多」陳燕玉回: 「可是其實我很不想要講房子,就覺得說他就是一個投資跟分紅,出去多少錢、回來多少錢那就是分紅」,3:14:20 陳燕玉向陳宗群說: 「你先想一想,蔡子裕那邊能不能做成我都不知道( 指買房子) ,然後就是他在做他的投資」,3:15:20 陳燕玉說: 「我們不是說好是蔡子裕去買房子、投資法拍,那是他的個人行為,我們是投資他,然後他就是有分紅給我,阿那個是他的房租收入,這樣解釋也通阿」,足證彼等間並無借貸關係,況且陳宗群係於侵占公款一事曝光後,才為了彌縫行為匯給陳燕玉1,162,000 元至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按若已有侵占及挪用公款之事實,於被發現後還彌縫歸還等行,仍無礙於罪責之成立,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見未及此,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實難令聲請人等甘服。 ㈥綜上所述,若被告陳燕玉無挪用公款侵占之事實,又何須於103 年4 月18日偽造匯款單、買匯水單蒙騙聲請人公司之必要? 又何須於106 年3 月24日偽造郵局交易明細及故意將以公款購置的儲蓄型保單地址填寫為娘家之地址,以上種種行為顯見其有多次挪用公款私下置產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臻為明確。另共同被告陳林幸紫為了幫助陳燕玉挪用公款偽造單據而申辦開戶,按銀行規定必須要本人親自到銀行照相申辦,陳燕玉不可能代為開戶,是被告陳林幸紫顯有共同參與開戶、偽造私文書及挪用公款之犯行;另被告陳宗群為被告陳燕玉Line群組之成員,陳燕玉曾於Line群組對話中向被告陳宗群炫耀表示「我會繼續管帳、繼續挪用公款買房,及等孩子長大,跟阿岱談離婚條件,大撈一筆,到時候我就是最有錢的富婆。」,足見被告陳宗群早已知悉被告陳燕玉有挪用公款買房等侵占之事實,甚至有與其共同參與挪用公款買房之事實,雖被告陳宗群於侵占公款乙事曝光後於106 年4 月28日始返還1,162,000 元,至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惟查,該挪出購屋之款項,迄今始終未歸還聲請人公司,堪認被告陳宗群已與陳燕玉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行,至為明顯。本件原不起訴處分見未及此,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處分,不無可議。為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狀請鈞署鑑核,賜准將該不起訴部分發回續行偵查,俾懲不法,而障善良,至感德便。 五、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珍果公司於91年8 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汪宜忠,股東有汪宜忠、聲請人汪松岱兄汪松林、妹汪千雅、兄嫂許美惠4 人,嗣因汪宜忠死亡,於100 年5 月4 日改由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6 月7 日再改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聲請人麗蒲公司於98年7 月9 日設立登記,股東有聲請人汪松岱及被告陳燕玉,並由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4 月25日申請被告陳燕玉出資轉讓黃燕珠,並於106 年5 月24日申請改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滿馨鮮公司於91年7 月2 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松林、汪松岱、汪千雅、黃燕珠、許美惠,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於103 年8 月14日改由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6 月7 日再改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宜芳公司於98年3 月24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汪松林、許美惠及聲請人汪松岱,由汪宜忠擔任負責人,於100 年5 月6 日因汪宜忠死亡,宜芳公司因此申請將汪宜忠出資額由聲請人汪松岱繼承,聲請人汪松岱出資額則轉讓予被告陳燕玉,並由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4 月25日再申請將被告陳燕玉出資額轉讓予黃燕珠,並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名果公司於98年7 月8 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黃燕珠2 人,並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於103 年2 月27日由被告陳燕玉出資100 萬元、聲請人汪松岱出資200 萬元,共增資300 萬元,並由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被告陳燕玉出資於106 年4 月25日轉讓予黃燕珠,並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哈威公司於91年8 月19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汪宜忠、黃燕珠、聲請人汪松岱、汪松林及許美惠,並由汪宜忠擔任負責人,嗣於100 年5 月4 日因汪宜忠死亡,其出資額轉讓聲請人汪松岱,並由聲請人汪松岱擔任負責人,於106 年6 月7 日再改由黃燕珠擔任負責人;聲請人名芳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設立登記,股東為聲請人汪松岱1 人,並對外代表聲請人名芳公司等情,有聲請人珍果等公司登記案卷附卷足憑;證人即聲請人珍果公司已離職之員工張靜煊到庭亦證稱,伊自102年5月起,在聲請人珍果公司擔任內勤,負責文件登錄及宅配,公司有另外成立很多家公司,但對外都自稱係誼馨公司等語,足認誼農實業社及聲請人珍果等公司雖經分別設立登記,形式上各為獨立之不同法人,然實際經營上,因股東成員及資金來源均來自聲請人汪松岱之配偶、父、母、兄、兄嫂等家人,實為聲請人汪松岱家族企業,誼農實業社及聲請人珍果等公司組成股東、負責人、員工、實際辦公處所、人員調動、資金流動實際上均混同而非區分獨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燕玉因與聲請人汪松岱為夫妻,所有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支出、聲請人汪松岱擔任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公司所有貨款、費用皆全權授權被告陳燕玉管理一節,業經聲請人汪松岱於原署陳稱明確;又聲請人汪松岱前因同時為誼農實業社、聲請人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之負責人,故上開公司及其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交由被告陳燕玉保管,且誼農實業社及聲請人珍果等公司貨款收取後,並非存入各該公司帳戶,而係授權被告陳燕玉自行決定存入何家公司或聲請人汪松岱個人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汪松岱原署陳稱明確,並有聲請理由狀附原卷供參;聲請人汪松岱於原署亦自承,公司帳戶雖用來支付貨款、貨物進口關稅等公司支出,但家族之生活開銷亦得使用公司帳戶支出,且因伊與姊姊、姊夫擔任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公司股東均未支薪,故渠等之生活花費皆由被告陳燕玉自公司帳戶提領並支付,個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亦係由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聲請人珍果等公司之代表人黃燕珠於原署亦陳稱,因被告陳燕玉為伊媳婦,故並未限制被告陳燕玉提領聲請人珍果等公司帳戶款項之用途等語。 ㈢誼農實業社為聲請人汪松岱獨資商號,聲請人珍果等公司則係聲請人汪松岱家族成立之公司,而被告陳燕玉為聲請人汪松岱及聲請人珍果等公司處理貨款之收支等業務從未支薪等情,為聲請人汪松岱原署訊問時所是認;而聲請人汪松岱兄汪松林、兄嫂許美惠於104 年12月,曾要求證人張靜宣依渠等指示製作章程,章程抬頭因聲請人汪松岱成立之誼農實業社及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對外均自稱係誼馨園,故定為「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章程規定「從每位成員進公司那日起,年薪每人每年100 萬台幣」、「家族成員基本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費(大學前)、才藝費由公司支付」,嗣聲請人汪松岱二姊汪庭妤夫妻每年均各向公司支領100 萬元薪資,沒有支薪時,則由公司為渠等購買房產及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張靜宣於原署證稱屬實,並有「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誼馨園公司成員職責、職權分配」各1 紙附於原卷可稽,是被告陳燕玉辯稱,其進入聲請人珍果等公司服務時,汪宜忠與黃燕珠有承諾其每年薪資為100 萬元,伊因此認為聲請人珍果等7 家公司帳戶除支應生活開銷及公司所需款項外,伊另有權提領100 萬元作為薪資等語要非無據,難認被告陳燕玉提領附表一、二款項並轉帳匯入被告陳陳宗群、陳林幸紫帳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逕為不利被告陳燕玉之認定。 ㈣且被告陳宗群因裝潢所需,先向被告陳燕玉借款50萬元,嗣再因與友人蔡子裕共同購買價值236 萬2000元之法拍屋所需,各向被告陳燕玉借款119 萬6414元,嗣該屋並登記在被告陳宗群配偶黃靖云及蔡子裕配偶林宛蓁名下,權利範圍各1/2 ,蔡子裕並已於105 年1 月1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並於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7 日 各匯款12萬5000元、1 萬4221元至被告陳燕玉使用之被告陳林幸紫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陳宗群則於106 年4 月28 日 ,自其所有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庫郵局帳戶)內匯款116 萬2000元至被告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內,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 年12月29日中執辰103 消防罰執字第00042656號函、收據、被告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4 日儲字第1060240481號函所附之被告陳燕玉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被告陳宗群土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2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7235號函所附之被告陳林幸紫台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原卷供參,是被告陳宗群辯稱其係向被告陳燕玉借款等語無訛,難認被告陳宗群有何與被告陳燕玉共犯業務侵占犯行。 ㈤又被告陳燕玉與聲請人汪松岱為夫妻,聲請人汪松岱個人帳戶及珍果公司、麗蒲公司、滿馨鮮公司、宜芳公司、名果公司、哈威公司、名芳公司帳戶款項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公司及個人開銷,聲請人汪松岱家庭與公司財務收支亦未分離,且聲請人汪松岱於原署亦陳稱均將所有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陳燕玉保管等事實,是被告陳燕玉自認有合法處分之權限,而將本件處分書後附表二、款項匯入被告陳林幸紫西螺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委由被告陳林幸紫保管並授權被告陳林幸紫使用,亦與常情無違,亦難對被告陳林幸紫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㈥被告陳燕玉因聲請人汪松岱追問其個人及聲請人珍果等公司帳戶101 年間之款項流向時,因無法提供所有單據,為應付聲請人汪松岱查帳,而將其於103 年4 月18日,將被告陳林幸紫名義購買82萬元等值之美金2 萬7156.81 元後存入聲請人麗蒲公司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時之水單,變造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被告陳林幸紫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陳燕玉於原署供陳無訛;且客戶以臺幣帳戶購買美金時,僅核對其提供之帳戶存摺與印章、密碼是否正確等事實,亦據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行員紀志陞陳稱明確,此有原署公務電話紀錄(詳見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5 號卷第113 頁)及合庫銀行108 年3 月20日合金東埔字第1080000841號函在原卷可證,是被告陳林幸紫辯稱不知情等語要非無憑,亦難僅以該水單上匯款人為被告陳林幸紫,即逕認被告陳林幸紫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㈦聲請人再議理由稱:應調查被告陳林幸紫於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之外幣帳戶究竟是於何時開設的?是於103 年4 月前還是103 年4 月後?上開外幣帳戶現在究竟有無在使用?等,以證明被告陳林幸紫與被告陳燕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此之調查與被告陳燕玉變造水單日期之犯行(被告陳燕玉此部分變造文書犯行,已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陳林幸紫是否有參與而為共犯,無必然關係,原檢察官未調查,並無不妥。聲請人再議理由又稱:聲請人公司前員工張靜? 之供詞係推測之詞,然員工張靜火宣與聲請人及被告無任何關係,立場中立,所言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聲請人於此之質疑,自無可採。聲請人再議理由又以被告陳燕玉在106 年4 月11日之錄音檔,足證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然此為聲請人個人之解讀,此電話錄音檔,尚不能作為本件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陳宗群等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仍難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聲請人其餘再議意旨所述,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作不同之評價論斷,或就原處分已經說明事項,仍憑己見,再事爭執,尚不能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㈧綜上,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陳宗群所為,核與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林幸紫亦無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罪行,尚難以聲請人之指訴,即繩以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陳宗群上開罪責。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8 年 台上字第2146號判例等意旨,認被告陳燕玉、陳林幸紫、陳宗群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二、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一)狀三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㈤): 查告訴人等提出帳戶明細確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足資使人誤認為文書名義人之記載,原檢察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此帳戶明細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㈤所載,係被告陳燕玉為侵占聲請人財物犯行後,另於106 年間偽造交易明細犯行,被告陳燕玉此部分犯行非聲請意旨所指持偽造交易明細詐欺聲請人等財物之犯行,則聲請人等自非被告陳燕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或間接被害人,本案與聲請意旨所提之最高法院見解有別,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均無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可言。 ㈢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三、六,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一)狀一、二部分(被告陳燕玉涉嫌業務侵占部分): 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陳附表一至十二及證1 至證11,業經聲請人等先前提出與南投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並經南投地檢署、台中高分檢承辦檢察官調查,已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參證人即離職員工張靜煊、聲請人汪松岱及其母黃燕珠之證述,足認誼農實業社及聲請人珍果等公司組成股東、負責人、員工、實際辦公處所、人員調動、資金流動實際上均混同而非區分獨立,且聲請人汪松岱、珍果等公司等之帳戶款項均會互相流用調度以支應公司、家庭及個人開銷,亦皆由聲請人汪松岱全權授權被告陳燕玉管理,又縱被告陳燕玉曾在其LINE群組向被告陳林幸紫、陳宗群等炫耀將繼續挪用公款等情,然僅為其告知將聲請人珍果等公司之帳戶款項充作其家庭、個人開銷,且被告陳燕玉曾親自書寫之郵局明細等資料,係經聲請人汪松岱之家族成員質疑入帳款項不符後所書,其迫於壓力而記載可能性極高,自不能以此為基礎,認被告陳燕玉已自白犯罪。 ⒉又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婚姻關係存續間,繳納或提領款項之後,除有特殊之事由,而有留存相關憑證之必要外,常認該等資料單據業已無所效用或無保留參考之經濟價值,隨手丟棄或不經意遺失,與常情並不相悖,況部分花費通常亦不會特別保留繳費單據,縱證人即黃燕珠供稱:如提領款項係供家用,需告知公司會計並予登載在冊等語,然強求被告陳燕玉須一一詳述該等花費之支出方式或保存該等資料單據,實無期待可能性,亦嫌過苛,然尚難以被告陳燕玉將1432 萬 6055元匯入台南德高厝郵局帳戶,遽認為該些款項全數為被告陳燕玉所侵占,則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有嚴重誤算,顯不可採。 ⒊被告陳燕玉供稱:除生活費用外,可另領取每年薪資100 萬元,參以卷附「誼馨園家族成員員工權利義務」章程,其內規定「從每位成員進公司那日起,年薪每人每年100 萬台幣」、「家族成員基本生活費用及小孩教育費(大學前)、才藝費由公司支付」,證人張靜煊亦證稱,此章程為聲請人汪松岱之兄汪松林、嫂許美惠自美返國 要求伊繕打出來,並在 場確認後,伊、另名員工何美滿各留存1份等語,足認被告 陳燕玉此部分辯稱尚非無據,是聲請人珍果等公司帳戶除支應生活開銷及公司所需款項外,以被告陳燕玉自96年7月間 留職停薪協助珍果等公司業務迄106年10月間經聲請人等提 起 本件告訴止,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被告陳燕玉主觀 上認知其可另領取薪資至少1000萬元,是被告陳燕玉縱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三所指支付買房費用456萬元、轉帳匯款 與被告陳宗群、陳林幸紫分別為290萬元、396萬元,抑或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一)狀二1、2所指借款與被告陳宗群24 0萬元、買房費用616萬元,合計亦未逾其可另領取薪資 10 00萬元,被告陳燕玉既主觀上認知係在其具有處分權限 薪資範圍之合法處分,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又聲請人所提之保單均為以被告陳燕玉與聲請人汪松岱之子女汪芷安、汪芷櫻、汪榆同、汪宣伶為被保險人所支出,縱受益人初設為被告陳燕玉,然受益人可隨時申請更動為他人,故應屬家庭成員基本生活費用,非被告陳燕玉之個人開銷,且依上開章程小孩教育費及才藝費均已由公司支付,而告訴人汪松岱亦表示其姐、姊夫、兄嫂之生活花費亦以聲請人珍果等公司帳戶款項支應等語,舉輕以明重,保障被告陳燕玉、告訴人汪松岱子女生活之保險費由聲請人珍果等公司負擔,亦無違常情,是足認被告陳燕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明。 ⒋至聲請人汪松岱雖於偵查中稱,聲請人珍果等公司股東(包括伊、姐姐、姐夫)均未支薪,故渠等生活花費均由被告陳燕玉自聲請人珍果等公司帳戶提領等語,然斯時聲請人汪松岱係立於告訴人身分提出本案告訴,且與被告陳燕玉間另處於離婚訴訟進行中,與被告陳燕玉處於對立狀態,亦無法與相關帳戶交易明細交叉比對,故其上開供述自不可採信。 ㈣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四、五(被告陳林幸紫、陳宗群涉嫌參與或幫助業務侵占) ⒈被告陳燕玉買房費用、轉帳匯(或借)款與被告陳宗群、陳林幸紫之款項,合計亦未逾其可另領取薪資範圍,被告陳燕玉在其具有處分權限薪資範圍之合法處分,已如前述,則被告陳燕玉係以借款、買房或任何名義匯款與被告陳宗群、陳林幸紫,其等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所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可言,縱被告陳燕玉與陳林幸紫、陳宗群LINE通話之錄音檔及譯文提及挪用公款買房、你們都以為那是我的薪水、這樣就好了等字樣,被告陳林幸紫、陳宗群均非參與或幫助業務侵占,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⒉又客戶以臺幣帳戶購買美金時,僅核對其提供之帳戶存摺與印章、密碼是否正確等事實,亦據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行員紀志陞陳稱明確,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及合庫銀行108 年3 月20日合金東埔字第1080000841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陳燕玉、被告陳林幸紫此部分辯稱要非無憑,亦難僅以該水單上匯款人為被告陳林幸紫,即逕認被告陳林幸紫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況親屬間借用帳戶在我國甚為普遍,尚難單以被告陳燕玉借用其母即被告陳林幸紫之合作金庫外幣帳戶,且遠在雲林地區申辦,即遽認被告陳林幸紫有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經核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以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予調查並斟酌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燕玉等3 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3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