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春 選任辯護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秀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秀春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至106 年10月31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5樓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擔任廠務助理及資訊經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簡士育、許智凱則為沈秀春資訊部門之下屬(簡士育、許智凱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沈秀春、簡士育及許智凱於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公司規定渠等需進修電腦資訊課程方可向公司申請補助,而渠等實際上係進行線上英文課程進修而非電腦資訊課程進修,仍為下列行為: ⒈沈秀春於105 年6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美時公司南投工廠,指示簡士育持沈秀春提供之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 張,於105 年6 月20日,以簡士育名義,在業務上文書之請款單不實登載「4 、5 月電腦線上課程服務費」、「6 、7 月電腦線上課程服務費」等名稱,並向美時公司提出進修補助費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請款單,致美時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7 月11日以銀行轉帳方式撥付上開課程補助費6 萬元至簡士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簡士育將詐得6 萬元補助費提領後交付與沈秀春。 ⒉沈秀春於105 年10月間某日,接續上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號美時公司南投工廠,指示許智凱持沈秀春提供之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3 張,於105 年10月25日,以許智凱名義,在業務上文書之請款單不實登載「9 、10、11月電腦線上課程服務費」等課程名稱,提出進修補助費6 萬元請款單,於核銷之際經美時公司會計部門發覺有異,要求許智凱填寫詳細課程名稱並補送外訓申請單,沈秀春遂指示許智凱於業務上文書之請款單不實填寫「Vitual Basic程式設計開發」、「虛擬化應用與實作」、「資料庫理論與設計基礎」等課程名稱,沈秀春並指示簡士育業務上使用電腦線上填寫不實之「Vitual Basic程式設計開發」、「虛擬化應用與實作」、「Vitual Basic程式設計開發」、「恆逸資訊」、「台中市○區○○○道○段000 號2 樓」等課程名稱、主辦單位及訓練地點之外訓申請單後送出,致美時公司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25日以銀行轉帳方式撥付上開課程補助費6 萬元至許智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許智凱將詐得6 萬元補助費提領後交付與沈秀春。 ⒊沈秀春又於106 年2 月15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美時公司南投工廠,指示許智凱於業務上文書之外訓申請單填寫不實之「資料庫系統理論與設計實務」、「關聯式資料庫概念設計之專題」、「關聯式資料庫」等課程名稱,以沈秀春名義提出申請6 萬元課程補助費,經許智凱於106 年2 月18日線上送出上開3 張不實課程名稱之外訓申請單,遭美時公司總部於106 年2 月21日質疑上開3 項資訊課程訓練申請不符公司需求,沈秀春乃於106 年2 月21日14時26分許主動撤回該3 張外訓申請單而詐領補助未遂。 ㈡案經美時公司委由陳維鈞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士育、許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48號卷第47頁至52頁反面、第107 頁至109 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7 頁至15頁、第136 頁至140 頁、第186 頁至189 頁) ㈢美時公司105 年4-5 月電腦線上課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5 年6-7 月電腦線上課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5 年9-11月電腦線上課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105 年10月26日員工外訓申請單及簽核資料4 份、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5 張、106 年2 月15日沈秀春電子郵件聯繫內容4 份、106 年2 月18日沈秀春電子郵件聯繫內容及附件1 份、106 年2 月21日、22日美時公司與沈秀春聯繫之電子郵件聯繫內容7 份、106 年2 月21日之員工外訓申請單3 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4 張、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3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448號卷第27頁至38頁、第91頁至92頁反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第53頁至70頁、第200 頁至215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沈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沈秀春指示證人簡士育、許智凱於業務上請款單或外訓申請單文書上登載不實資訊課程名稱,並向告訴人美時公司行使後詐得課程補助費,被告沈秀春與證人簡士育、許智凱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秀春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沈秀春多次指示簡士育、許智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係於同一地點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沈秀春為詐得課程補助款,所為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局部同一,應認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沈秀春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補助,竟共同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款共計12萬元,無視告訴人推動員工教育訓練的良善美意,罔顧告訴人對於申請補助文件、單據審核之正確性,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沈秀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左(見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㈥被告沈秀春本案所詐得之補助款共計12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告訴人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需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請款單3 張、外訓申請單6 張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5 張,固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因已持交與告訴人供申請補助費之用,已非被告所有,是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