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華 輔 佐 人 張明貴 即被告之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華因當日使用酒精達到中度酩酊的程度,及自身之輕度至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明知由張志忠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松泰傢俱行」旁靠牆所堆置之廢棄彈簧床墊,係該傢俱行所有而暫置於該處以待回收,若引燃該床墊,極可能延燒至現有人所在之上揭傢俱行之建築物致燒燬之,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21時5分許,至上揭傢俱行外,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燒燬靠置於該傢俱行外牆之床墊,並延燒至當時張志忠之子張介騰居住在內之上揭傢俱行之建築物,致該建築物西南方1樓鐵門、2樓烤漆板、招牌燒燬變色、變形、1樓 前段被燒燬、中段東面衛浴、櫥櫃燒燬、後段東南面3間臥 室被燒燬、1樓後段東北面客廳被燒燬、1樓中段廚房被燒燬、2樓被燒燬嚴重僅剩鐵架、建築物內置放待出售之傢俱、 停放於該建築物前之松泰傢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張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燒燬;並延燒至停放於該傢俱行外道路旁,賴永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頭燈、保險桿、後照鏡、晴雨窗、後方向燈等塑膠部件部分燒熔,另延燒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路口,致路口之號誌及號誌燈箱均遭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張志忠、張介騰之指證,警於現場附近找尋後,於南投縣○○○○○路000號前逮捕張明華,並扣得打火機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忠、賴永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燃燒彈簧床致延燒上開建築物、汽機車及路口的號誌及號誌燈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點燃彈簧床因而延燒上開建築物、汽車、機車及路口號誌及號誌箱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簡于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證人張介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永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工務段副工程司許朝勝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4至15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1頁,108年度偵字第5253 號卷第56至57頁、第70至71頁、第116至117頁),復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被告之傷勢照片2張、108年11月13日21時05分張明華涉嫌縱火案現場及查獲示意 圖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8年 12月10日投消調字第1080020270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1月28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66號函暨檢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份及證物1件、現場暨車損照片6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年12月17日投草 警偵字第1080024808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報告光碟1張、號誌受損照片5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27日投消調字第109000487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0頁、第31至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第43至45頁,同偵卷第23至48頁、第72至79頁、第80至109頁 、第115頁、第135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69頁), 並有打火機1只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火災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其結論略以:經綜合研判認係松泰傢俱行外西南方空地上報廢傢俱附近遭人為因素引燃後擴大波及松泰傢俱行致災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同偵卷第23至48頁 ),足認被告自承於:伊是要燒松泰傢俱行外面的彈簧床,火延燒到旁邊的房子等語(見108聲羈字第146號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1頁)應堪採信,準此,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被告於前揭建築物旁以打火機引燃火勢所致情灼無疑。 ㈢、被告辯稱:伊是要燒床墊,是不心燒起來云云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不慎燒燬該廢棄彈簧床墊不慎延燒松泰傢俱行及內外之傢俱、車輛,應係成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的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顯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高度可能性,但竟不顧有這種高危險存在,而仍舊實施其行為,即使該行為果真發生構成要件所預定的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本案被告明知上開建築物為鐵皮屋,因鐵皮容易導熱,極易產生高溫環境,且鐵皮受熱後會變形而產生空隙,致新鮮空氣容易補充而加速火勢擴大或迅速延燒,且該建築物內並放置各式傢俱,亦屬易於燃燒之物品,若以打火機在該傢俱行外置放之廢棄床墊點火,火勢易迅速擴大且會延燒波及在旁之建築物及其在內之傢俱、車輛、號誌等物,則被告對於其在上開建築物旁空地之床墊點火燃燒,勢將導致火勢擴大並蔓延燃燒緊臨之建築物一事,理應有所認識與預見,且被告在上開時地以打火機引燃床墊時,仍具有辨識其行為而為行為之能力,僅較常人顯著減低,於本院審理時亦能陳述確有燃燒床墊乙情,足見被告在放火之初應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而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其主觀上應有容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再參諸告訴人張志忠於警詢指稱:被告常常會在那邊引火燒一些廢棄物品,伊曾經很多次阻止過被告,但被告都屢勸不聽等語(見警卷第11頁),益徵被告經張志忠多次提醒,對於引發火勢將延燒緊鄰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事為應為有所預見及一定程度之理解,然被告仍任意而為上述放火行為,是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查本案建築物之西南方1樓鐵門、2樓烤漆板、招牌被燒燬變色,內部1樓前段、後段東南面3間臥室、1 樓後段東北面客廳、1樓中段東面衛浴間、櫥櫃、1樓後段東北面客廳、2樓前段西南面、前段西北面、中段、後段被燒 燬嚴重僅剩鐵架等情,此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堪認前揭建築物於火災後所呈現狀,實已嚴重影響房屋之主結構安全、喪失房屋之居住安全效用,無法供一般住居之正常使用而達燒燬程度,至為灼然,而屬既遂,是辯護人辯稱:松泰傢俱行未達燒燬之既遂云云,顯悖於實情,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 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足參)。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同時放火燒燬建築物與建築物內之數個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燒燬之物品數,定其罪數。又按倘若小客車與機車置放係於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則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小客車、機車座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致告訴人張志忠所有並停放於建築物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燒燬,此亦有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109年3月27日投消調字第1090004877號函1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刑法第 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至被告之放火行為並延燒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及路口的號誌及號誌燈箱,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毀損,而路口行車用號誌及號誌燈箱均已喪失其效用,此亦有前揭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函覆、號誌受損照片5張、號置設施修復估價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18至119頁、第122頁),堪認被 告之放火行為顯然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而依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又被告之點火行為,同時致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路口的號誌及號誌燈箱遭毀損,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賴永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頭燈、保險桿、後照鏡、晴雨窗、後方向燈等塑膠部件部分燒熔等語,是以所犯法條雖漏論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名,惟其基礎事實相符,且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為充分之答辯防禦,且本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期間,張員未有明顯精神症狀,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稍差,可部分回應詢問;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到中度。張員為智能障礙之患者,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而未能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加上案發當天張員有使用酒精,案發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達到中度酩酊的程度,可能有興奮、口齒不清、平衡障礙、判斷力障礙等症狀,惡化其本就不佳之控制能力。綜合以上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員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放火當時,因智能障礙對於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較正常人為低,所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為了拿取傢俱行棄置床墊內之彈簧而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該床墊,進而延燒至旁邊現有人所在之傢俱行、停放於傢俱行前之車輛、附近停放之車輛及行車用之號誌暨號誌燈箱,被告所為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並破壞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為智能障礙之人,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足,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從事捆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