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庚清 黃鈴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怡欣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第3 號、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庚清、黃鈴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鈴蘭因其父黃聰義及胞弟黃志忠(均已過世)皆曾擔任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里長之職務,因服務地方多年,地方人士遂鼓勵被告黃鈴蘭參選,被告黃鈴蘭乃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決定參選埔里鎮大城里里長之職務,並印製選舉名片及宣傳單,供地方人士認識及宣傳之用。詎被告黃鈴蘭為期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鄭庚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埔里鎮大城里里民唐阿甘(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具有投票權之人,竟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鄭庚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唐阿甘位於埔里鎮大城里大同街33號之住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含千元鈔及5 百元鈔各1 張)及埔里鎮大城里里長參選人被告黃鈴蘭之競選名片、競選宣傳單各1 紙同時交與唐阿甘,請求唐阿甘支持被告黃鈴蘭,以此方式,行求唐阿甘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意。因認被告2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唐阿甘、陳惜、黃啟河、周榮吉之證述、扣案現金1,500 元(千元鈔及五百元鈔各1 張)、被告黃鈴蘭競選傳單2 紙、被告黃鈴蘭競選名片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埔里鎮大城里社區發展協會106 年度收支帳冊資料影本5 紙、埔里鎮大城里第20屆鄰長名冊2 張、選舉人數估票統計2 張、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0月8 日投選一字第1073150258號函稿暨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等、被告鄭庚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鈴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被告鄭庚清辯稱:伊與黃鈴蘭之胞弟黃志忠係朋友,黃志忠過世後,家族希望黃鈴蘭回來參選大城里里長,但黃鈴蘭不懂選舉,黃鈴蘭之母就拜託伊幫忙黃鈴蘭;伊每週三都會去大城社區參加活動,伊某次參加活動時聽到社區裡的人說許阿甘議員有贊助綁粽子活動3,000 元,伊就打電話問黃鈴蘭要不要捐,當時黃鈴蘭說好,伊就於上開時、地將1,500 元交給唐阿甘等語;被告黃鈴蘭則辯稱:伊原本在嘉義,接到鄭庚清打電話來說許阿甘議員有捐3,000 元贊助大城社區綁粽子活動,問伊要不要捐,伊就在電話中回應鄭庚清說伊捐1,500 元好了,至於後來鄭庚清如何將1,500 元捐給大城社區伊就不曉得了;大城里有2 個社區,除了大城社區,伊也有贊助恆吉社區綁粽子活動1,500 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鄭庚清有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唐阿甘位於埔里鎮大城里大同街33號之住處,將現金1,500 元及被告黃鈴蘭為參選埔里鎮大城里里長所印製之競選名片、競選宣傳單各1 紙交與唐阿甘,業據被告鄭庚清坦承屬實,並為被告黃鈴蘭所不爭執,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103 頁),復有現金1,500 元、被告黃鈴蘭競選名片及宣傳單各1 紙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 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行求賄賂犯行,端視被告鄭庚清交付現金1,500 元與唐阿甘時,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該1,500 元是否可認係約使唐阿甘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而定。 (三)證人唐阿甘之證述部分: 1.證人唐阿甘於107 年7 月1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雖載有「…鄭庚清離開後,我就馬上就(應為贅字)跑到社區公園,告訴在場的老人周榮吉、黃啟河及陳惜等人,鄭庚清剛剛給了我1,500 元買票錢。」、「(問:﹝提示:扣押物:現金1,500 元及黃鈴蘭競選傳單﹞所提示之扣押物1,500 元(內含新臺幣壹仟元幾【應為「紙」之誤】鈔1 張、伍佰元幾【應為「紙」之誤】鈔1 張)及黃鈴蘭競選名片、傳單,是否為鄭庚清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前述向你期約買票時,交付之金錢款項及競選傳單?(經檢視後作答)是的,如我前述,是鄭庚清要求我投票支持里長參選人黃鈴籣的買票錢及競選傳單。」、「(問:你有無曾向或委託鄭庚清購買藥品或其他物品?前開現金1,500 元,是否為退還購買藥品之款項或私人周轉借款?)我沒有跟鄭庚清有任何金錢往來,並沒有積欠他貨款,如前所述,1,500 元是鄭庚清要我支持里長參選人黃鈴蘭之買票錢。」、「(問:鄭庚清交付你前開現金1,500 元,是否為樂捐給埔里鎮大城社區發展協會之捐款或供端午節包肉粽之費用?)不是,如前所述,是鄭庚清要我支持里長參選人黃鈴蘭之買票錢。」(見選他字卷第31、33頁)等文字,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唐阿甘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錄音內容,證人唐阿甘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自始至終均未曾稱鄭庚清交付與伊之1,500 元係「買票錢」,上開筆錄記載證人唐阿甘於回答時提及「買票錢」一詞部分,均與該日詢問之真實情形不符,且當日調查員亦未詢問「鄭庚清交付你前開現金1,500 元,是否為樂捐給埔里鎮大城社區發展協會之捐款或供端午節包肉粽之費用?」之問題,證人唐阿甘更無答稱該1,500 元非供端午節包肉粽費用之情形,是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確與證人唐阿甘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之問答情形差異甚大,此經比較上開調查筆錄及本院108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243 至267 頁,此處僅挑出調查筆錄中記載證人唐阿甘提及「買票錢」之部分,實際上該調查筆錄之記載仍有甚多與實際問答情形不符之處)。 2.證人唐阿甘有於調查站詢問時稱:大城社區的活動中心禮拜三都有辦活動,鄭庚清都會帶礦泉水去活動中心給大家喝,端午節綁粽子活動前的週三即107 年6 月13日,鄭庚清有到活動中心的廚房找伊,說要拿錢給伊贊助綁粽子活動,改天會再去找伊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49 至253 頁之勘驗內容,然證人唐阿甘此段供述內容完全未見於調查站之筆錄,調查筆錄反而記載證人唐阿甘稱鄭庚清交付與伊之1,500 元「不是」捐款或供端午節包肉粽之費用,與其實際證述內容恰好相反;承辦調查員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本院將另行告發),核與其於偵查中稱:「有個大仁藥局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們每個禮拜三辦活動,他會拿礦泉水給我們,他拿1,500 元說端午節要給社區贊助活動,我在我們社區當志工。」、「(檢察官問:【於107 年7 月13日調查站詢問時】是否據實陳述?)拿錢那個人說要給我們綁肉粽用的,調查站說這也是一條罪,說不能說包肉粽,事實上那是要綁肉粽給老人家吃的。」、「(檢察官問:你收那個錢作何用?)包肉粽的錢。」、「(檢察官問:有何其他陳述?)1,500 元就是要包肉粽給那些年長者吃的。」等語(見選偵字第2 號卷第23至24、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大仁藥局老闆交1,500 元給你時,跟你說了什麼?)說是要包粽子的,其他沒有了。」、「(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說鄭庚清說拜託一下,是否如此?)他沒有這樣說。」、「(受命法官問:你於偵查中說,鄭庚清沒有說是買票錢,只有說黃鈴蘭是他的姪女,拜託一下等語,到底當時鄭庚清有無跟你說上開話語?)鄭庚清把1,500 元及名片、宣傳單交給我,說這是他姪女,拜託一下,只說這些話就走了。但在收受1,500 元的前幾天的星期三,鄭庚清當天有對我說要贊助1,500 元包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相符,足認證人唐阿甘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稱鄭庚清交付與伊之1,500 元係贊助社區綁粽子活動之費用,並無事後翻異或前後不符之情形,是被告2 人辯稱被告鄭庚清交付1,500 元與唐阿甘係代被告黃鈴蘭贊助社區綁粽子活動等語,並非無稽。3.證人唐阿甘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庚清將1,500 元、競選名片及宣傳單交付與伊時有說黃鈴蘭是他姪女,拜託一下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8 頁),而衡諸常情,若被告鄭庚清將1,500 元、競選名片及宣傳單交付與唐阿甘時,確有向唐阿甘稱黃鈴蘭是其姪女,拜託一下等語,其所交付之名片及宣傳單既已載明被告黃鈴蘭係大城里里長參選人,縱未向唐阿甘言明請其於大城里里長選舉時支持黃鈴蘭等語,收受者即唐阿甘仍非無可能將該1,500 元視為被告鄭庚清約其於大城里里長選舉中支持被告黃鈴蘭之對價。惟被告鄭庚清堅決否認其將1,500 元、競選名片及宣傳單交付與唐阿甘時有向唐阿甘稱上開話語,證人唐阿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鄭庚清究有無向其稱上開話語,又有前後反覆之情形(見前述理由欄四、(二)2.所載),自難僅憑證人唐阿甘之證述遽認被告鄭庚清將1,500 元、競選名片及宣傳單交付與唐阿甘時,確有向唐阿甘稱黃鈴蘭是其姪女,拜託一下等語。況縱認被告鄭庚清確有向唐阿甘陳稱上開話語,被告鄭庚清交付與唐阿甘之1,500 元係贊助社區綁粽子活動之費用,既經被告2 人、證人唐阿甘供、證一致,則非無可能鄭庚清所交付1,500 元確係代被告黃鈴蘭捐贈大城社區包粽子活動之款項,至於同時交付競選名片及宣傳單之目的則係使收受者即唐阿甘知悉捐贈者係預計參選大城里里長之黃鈴蘭,倘此,慮及107 年6 月14日距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即同年11月24日尚有5 個多月,候選人或有意參選者捐贈費用供社區辦理民俗節日之例行性活動亦屬平常之事,該1,500 元是否可認係約使唐阿甘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仍有可疑。 (四)107 年之端午節係國曆6 月18日,該年埔里鎮大城里社區發展協會確有舉辦端午節包肉粽之活動,有被告鄭庚清於偵查中提出之大城社區活動照片1 張、南投縣福祿壽關懷協會臉書貼文截圖1 張附卷可憑(見選他字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57頁)。又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埔里鎮恆吉社區發展協會調取該協會於107 年6 月之帳冊資料,該協會於107 年6 月14日確有一筆「科目」欄為「捐款」、「摘要」欄為「黃鈴蘭」、「收入金額」欄為「1500」之記載,又同日另有一筆「摘要」欄為「許阿甘」、「收入金額」欄為「2000」之記載,且該頁帳冊亦釘有埔里鎮恆吉社區發展協會開立之捐款收據影本1 紙,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2 人辯稱係因耳聞許阿甘縣議員有捐款贊助大城社區端午節綁粽子活動,故亦捐款1,500 元交與唐阿甘,且被告黃鈴蘭亦有贊助恆吉社區1,500 元等語,確非無憑。 (五)證人黃啟河、周榮吉、陳惜固均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等有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與唐阿甘在大城里公園內泡茶聚會等語。惟證人黃啟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聽到唐阿甘於前開聚會時,有無表示鄭庚清交付現金1,500 元及黃鈴蘭之競選名片及傳單,要求支持里長參選人黃鈴蘭,亦未看到唐阿甘有無手持現金1,500 元及名片、競選傳單等語(見選他字卷第60、71頁;本院卷第188 頁);證人周榮吉亦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注意唐阿甘於前開聚會時,有無表示鄭庚清交付現金1,500 元及黃鈴蘭之競選名片及傳單,要求支持里長參選人黃鈴蘭,亦未注意唐阿甘有無手持現金1,500 元及黃鈴蘭競選傳單,伊有看到唐阿甘手上有拿東西,但伊沒注意唐阿甘拿的是什麼,只知道是類似紙張的東西等語(見選他字卷第74、82頁;本院卷第189 至190 頁)。是證人黃啟河、周榮吉之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行求賄賂犯行。至證人陳惜雖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唐阿甘於前開聚會時,有表示鄭庚清交付現金1,500 元及黃鈴蘭之競選名片及傳單,要求支持黃鈴蘭參選大城里長,唐阿甘收到1,500 元後感到很害怕,所以拿來問伊等要如何處理,伊等建議唐阿甘把1,500 元退回給鄭庚清等語(見選他字卷第47頁)。然證人陳惜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唐阿甘拿現金1,500 元及競選名片、傳單到公園,但伊不知唐阿甘拿該等物品到公園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前後所述迥然不同,已難遽信,且證人陳惜之調查站筆錄中雖載有「唐阿甘收到1,500 元後感到很害怕」等語,形式上核與證人唐阿甘調查站筆錄中數度提及「我心裡覺得很害怕,就拿著錢及宣傳單跑去公園」、「我收到錢及傳單時,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見選他字卷第30頁)相符,然證人唐阿甘於上開調查站詢問時未曾稱其收受鄭庚清交付與伊之1,500 元後心裡覺得害怕等語,上開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該日問答之真實情形不符,此有本院108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 至267 頁),是證人陳惜究有無於調查站詢問時為上開證述,同堪置疑。 (六)扣案現金1,500 元、被告黃鈴蘭競選傳單2 紙、被告黃鈴蘭競選名片1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見選他字卷第35、40、103 頁)等,僅足以證明被告鄭庚清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1,500 元、黃鈴蘭之競選傳單及名片與唐阿甘,唐阿甘嗣並有持上開物品至公園及案外人蔡宗成住處等情;本案被告鄭庚清係於107 年6 月14日交付1,500 元等物與唐阿甘,故公訴人所提出之埔里鎮大城里社區發展協會106 年度收支帳冊資料影本5 紙(見選他字卷第136 至140 頁)顯然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埔里鎮大城里第20屆鄰長名冊2 張、選舉人數估票統計2 張固係於被告鄭庚清住處所扣得,然該等資料係供被告黃鈴蘭參選里長參考使用,業經被告2 人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77 頁),且該等資料亦無其他足以使人懷疑被告2 人涉犯行求賄賂罪之記載;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見選偵字第2 號卷第29至33頁)僅足以證明被告黃鈴蘭有於107 年8 月28日登記參選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里長;被告鄭庚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黃鈴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固顯示自被告2 人於107 年7 月13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始,至同年9 月27日止,上開2 門號間均無通話紀錄,且上開2 門號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亦僅有5 日有通話紀錄(107 年9 月27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6 日),然被告2 人間是否僅有上開門號可供聯絡,或是否有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均非明白,且縱認被告2 人間自接受調查站詢問後之通聯頻率過低而有違常理,亦非得證明被告2 人行求賄賂犯行之積極證據。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亦無法用以證明鄭庚清所交付與唐阿甘之1,500 元確係約使唐阿甘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庚清確有於107 年6 月14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至唐阿甘位於埔里鎮大城里大同街33號之住處,將現金1,500 元及被告黃鈴蘭為參選埔里鎮大城里里長所印製之競選名片、競選宣傳單各1 紙交與唐阿甘,惟被告2 人辯稱被告鄭庚清於上開時、地交付1,500 元與唐阿甘係代被告黃鈴蘭捐贈大城社區端午節包粽子活動等語,並非無稽,是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有行求賄賂之犯意,客觀上被告鄭庚清所交付之現金1,500 元是否可認係約定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亦有可疑。本院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行求賄賂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