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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蔡如惠李怡貞顏紫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被告
林瑞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陳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告
徐證修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7號、108 年度偵字第150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29號、108 年度偵字第2576號、108 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林瑞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證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佰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 、17、22、23、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及香港籍成年男子徐國強(另由警方偵辦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何建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接受徐國強之委託,計畫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茶葉之方式掩飾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非法行為,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越南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並由徐國強掌控毒品來源,迨甲基安非他命到貨後,通知何建宏;何建宏則負責招募人員,建立運輸、私運毒品之管道。何建宏遂又招募林瑞忠負責協助建立進口茶葉即私運毒品之管道;又以提供機票、食宿及零用金等費用,招募陳詣、徐證修參與「走私毒品」,陳詣、徐證修負責搬運茶葉、換茶葉包裝、接貨等事宜。陳詣、徐證修雖非明知何建宏所要走私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主觀上有預見走私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基於縱自越南運往臺灣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暨管制物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何建宏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應允依指示前往越南工作。

㈡為建立運輸毒品入臺之管道,由林瑞忠先於107 年7 月20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號倉庫,作為存放茶葉及毒品進口至臺灣後之藏放處所。林瑞忠再向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 樓)負責人傅金春表示,要向傅金春之配偶LUU HUYEN TR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劉玄莊,以下稱劉玄莊)在越南經營之富山責任有限聯營公司(下稱富山茶廠)長期配合訂購越南茶葉,再出口運輸至臺灣販售等語,藉此取信於傅金春、劉玄莊。傅金春、劉玄莊乃同意配合以富山茶廠名義自越南出口茶葉,再以詠浩企業社名義進口茶葉至臺灣,劉玄莊即依林瑞忠或何建宏指定之時間,將訂購之茶葉、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機等物品,以貨櫃運輸方式,先自越南保祿市運至指定之越南平陽省某倉庫,繼而由陳詣、徐證修負責依何建宏指示之時間前往越南,將各批運輸至上開越南平陽省倉庫之茶葉,再運至越南平陽省之辦公室更換茶葉包裝及封口,練習日後夾藏毒品入內之程序,藉此測試越南及臺灣海關人員查緝狀況;劉玄莊再依指定之時間,指示貨櫃運輸人員將重新包裝後之茶葉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等港口辦理出口至臺灣,由臺中關進入我國境內後,再運送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建立茶葉進口到臺灣之管道。林瑞忠並指導陳詣報關、接貨相關事宜。自107 年11月起,由陳詣出名登記為詠浩企業社之茶葉之購買人,並依據何建宏指示,在茶葉運輸至臺灣後,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辦理接貨、點收程序,再將處理結果回報給何建宏及林瑞忠。林瑞忠再負責銷售上開運送至南投縣竹山鎮倉庫之茶葉,以出清茶葉貨底,並將出售茶葉所得充作報酬。

㈢待此模式運作成熟後,徐國強於108 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通知何建宏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緬甸運至越南平陽省,何建宏即通知陳詣、徐證修在越南接貨。陳詣單獨先看到有一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確知本次將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陳詣、徐證修依何建宏指示將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廂型車接運至越南平陽省之辦公室。何建宏、徐證修則自行或指示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將業已真空包裝妥當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富山茶廠之散裝茶葉,一併裝入制式包裝之大型茶葉袋內,外層再各用紙箱包裝以掩人耳目,共計包裝100 箱,並與其他未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300 箱茶葉裝載至貨櫃(下統稱本案貨物)。準備就緒後,何建宏乃通知劉玄莊辦理本案貨物自越南出口事宜,劉玄莊繼而指示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會計傅錦秋委託不知情三旺報關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報關行)負責人紀翠薇處理貨櫃報關由臺中關進口入境事宜。陳詣於108年3月12日先返回臺灣,本案貨物透過海運自越南於108年3月24日運抵臺中港後,由三旺報關行代理報關進口貨物包裹。報關程序完成後,由安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不知情貨櫃車司機温凱傑於108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貨車前往臺中港載運本案貨物,温凱傑於同日下午1 時許完成領櫃程序,並與陳詣聯絡確認卸貨地址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裝載毒品之貨櫃運抵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俟陳詣及其僱用之不知情之堆高機駕駛陳文仁、搬運工人陳武志、賴威堯於同日下午4 時許開始將茶葉及夾藏之毒品卸貨之際,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傅金春、劉玄莊、傅錦秋、温凱傑、陳文仁、陳武志及賴威堯所涉運輸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專案人員拆開茶葉外包裝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 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 公克)。另查扣如附表編號9、17、22、23、24、26至2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何建宏、陳詣、徐證修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卷十四【詳如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263至264頁;卷十六第87至91頁;卷三一第29至32頁;卷三二第365至3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卷三四第236至368頁);證人傅金春、劉玄莊、林其發、黃天勇、楊清琴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四第108至116、175至180、190至193、206至208、215至216頁;卷九第174至179、186至192頁;;卷三三第265至301頁;卷三四第19至99、第236至368頁);證人傅錦秋、温凱傑、賴穎弘、陳文仁、賴威堯、陳武志、劉榮昌偵訊時之證述(見卷四第108至116、282至283頁;卷九第2 至10頁、卷十第207至209頁;卷十一第63至67、72至74、80至84、89至93、103至104、109至110頁);證人紀翠薇警詢時之證述(見卷二第635至637頁)大致相符,並有劉莊玄手機內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5張、陳詣手機內聯絡資訊、通話紀錄、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9張、徐證修、陳詣入境照片23張、貨櫃號碼WHLU0000000 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極品茗茶照片2 張、劉玄莊手機內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暨照片138 張、詠浩企業社之2019年1至3月收入支出表、臺灣客戶銷售紀錄、公司帳戶明細查詢、美金帳戶明細查詢各1 份、傅錦秋手機內通話紀錄、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記錄暨照片翻拍照片11張、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4張、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各1 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申請表、報告表各1 份、紀翠薇手寫永浩企業社貨送地址1 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站進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口重櫃三聯單、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1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及處所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何建宏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22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陳詣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陳詣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BAW-2088自小客車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竹山鎮南雲路293 號旁道路部分)、林瑞忠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徐證修之本院108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80500281號鑑定書暨影像60張、現場照片8 張、進口報單7 份、何建宏、陳詣、林瑞忠、徐證修、蕭富中之入出境資料、現場查獲照片20張、林瑞忠、何建宏購買茶葉紀錄、單據紀錄、估價單4份、富山製茶場檢測報告(林其發向林瑞忠購買茶葉)、柒采松有限公司1月至3月應付帳款明細表、黃天勇向林瑞忠購買茶葉記帳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輪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房店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陳詣、蕭富中、徐證修、何建宏、林瑞忠、傅金春、劉玄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倉庫照片、越方提供之照片各1張、108 年5月31日駐越字第108125號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陳報單(照片說明)(見卷一第25至47、109至165、287至309頁;卷二第389 至397、417至419、461至525、549至555、561至607、609至611、613至633、639至657、659至660、663、677頁;卷三第869至897、899至905、919至939、941至953、977至985、999至1015、1067、1069、1089至1120、1123至1124、1127至1141、1145至1198頁;卷四第41至52、121至122、162至173、188、195至197、286至287頁;卷九第56至64、199至214 頁;卷十六第73至7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茶葉100 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 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可資佐證。

⒉扣案之白色晶體400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送驗之白色晶體400 包(驗前總毛重43014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2744.3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8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卷三第1069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400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依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等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等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林瑞忠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瑞忠固坦承有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號倉庫供存放茶葉,並協助何建宏聯繫向劉玄莊購入茶葉,及販售進口之茶葉,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接觸茶葉的部分,對於茶葉內夾藏毒品不知情等語。經查:

⒉被告林瑞忠於107 年6 月底至9 月15日依被告何建宏之指示向劉玄莊訂購茶葉,並向不知情之詠浩企業社負責人傅金春表示,要向傅金春之配偶劉玄莊在越南經營之富山茶廠長期配合訂購越南茶葉,再出口運輸至臺灣販售,而劉玄莊同意配合以富山茶廠名義自越南出口茶葉,再以詠浩企業社名義進口茶葉至臺灣,劉玄莊即依被告林瑞忠或何建宏指定之時間,將訂購之茶葉、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機等物品,以貨櫃運輸方式,先自越南保祿市運至指定之越南平陽省某倉庫。被告林瑞忠並依被告何建宏之指示,以每月租金1 萬元向不知情之劉榮昌承租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倉庫,契約簽訂日為107 年7 月20日,迄至108 年3 月29日即本案毒品被查獲時,被告林瑞忠仍為承租人;自107 年11月起,由被告陳詣出名登記為詠浩企業社之茶葉之購買人,被告陳詣在茶葉運至臺灣後,前往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辦理接貨、點收程序;被告林瑞忠於107 年9 月至11月及108 年1 月初至2 月26日負責銷售運送至上開南投縣竹山鎮倉庫之茶葉;108 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將裝載毒品及茶葉之貨櫃運抵至被告林瑞忠所承租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專案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經專案人員拆開茶葉外包裝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 包等情,為被告林瑞忠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證人傅金春、劉玄莊、林其發、黃天勇、楊清琴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四第108 至116 、175 至180 、190 至193 、206 至208 、215至216 頁;卷九第174 至179 、186 至192 頁;卷三三第265 至301 頁;卷三四第19至99、第236 至368 頁);證人劉榮昌、傅錦秋偵訊時之證述(見卷四第282 至283 頁;卷九第2 至10頁;卷十第208 至209 頁)大致相符,並有徐證修、陳詣入境照片23張、貨櫃號碼WH LU0000000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極品茗茶照片2 張、詠浩企業社之2019年1 至3 月收入支出表、臺灣客戶銷售紀錄、公司帳戶明細查詢、美金帳戶明細查詢各1 份、傅錦秋手機內通話紀錄、LINE聯絡人資料、對話記錄暨照片翻拍照片11張、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14張、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越南原產地證明、國外提單、廠商基本資料各1 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申請表、報告表各1 份、紀翠薇手寫永浩企業社貨送地址1 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貨櫃集散站進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口重櫃三聯單、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1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及處所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何建宏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22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陳詣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陳詣之臺中市○○○○○○○○○○○○○○○○○○○○○○○○○○○○○○○○○○○○○○○0 ○○○○鎮○○路000 號旁)、林瑞忠之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徐證修之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75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影像60張、現場照片8 張、進口報單7份、何建宏、陳詣、林瑞忠、徐證修、蕭富中之入出境資料、現場查獲照片20張、林瑞忠、何建宏購買茶葉紀錄、單據紀錄、估價單4 份、富山製茶場檢測報告(林其發向林瑞忠購買茶葉)、柒采松有限公司1 月至3 月應付帳款明細表、黃天勇向林瑞忠購買茶葉記帳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輪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房店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陳詣、蕭富中、徐證修、何建宏、林瑞忠、傅金春、劉玄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倉庫照片、越方提供之照片(見卷一第287至309頁;卷二第389至397、417至419、549至555、561至607、609至611、613至633、639至657、659至660、663、677頁;卷三第869至897、899至905、919至939、941至953 、977至985、999至1015、1067、1069、1089至1120、1123至1124、1127至1141、1145至1198頁;卷四第41至52、121至122、162至173、188、195至197、286至287頁;卷九第56至64、199至214頁;卷十六第73、7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茶葉100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 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被告林瑞忠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林瑞忠於108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何建宏找我,說要叫我出面購買茶葉。何建宏跟我說買茶葉要做走私事前準備。我知道幫他買茶葉是要幫忙做走私的事前準備;我依照何建宏的指示買賣茶葉;上開放茶葉的倉庫是我去租的,租金也是我付的;上開倉庫是我在管理,我管理到茶葉全部賣完大約108 年2 月,茶葉賣完後,倉庫還沒解約;我知道要做壞事情,我有說我可以負責幫忙買茶葉的部分等語(見卷三二第369 至371 、379 頁)在卷。

②被告何建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次遭警方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貨主是一位名字叫做徐國強的成年男子,徐國強指示我去找茶葉作為走私毒品的掩護,建立走私毒品的管道,目的是為了要從越南走私毒品到臺灣,迨走私管道準備妥當,試過流程後,徐國強會再通知我毒品實際到的時間。而因被告林瑞忠有在經營茶葉生意,我就找了被告林瑞忠參與走私毒品計劃,我、被告林瑞忠及陳詣有講好工作分配;被告林瑞忠負責建立買茶葉的管道教導陳詣如何接貨等語;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林瑞忠把存放在該倉庫內之茶葉貨底賣掉,賣茶葉的價格由被告林瑞忠決定等語(見卷十六第128 至132 頁;三二第379 頁;卷三四第302 至356 、386 至394 頁)。

③被告陳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何建宏有說工作的內容是要走私毒品,用茶葉來走私毒品。我和徐證修工作內容是到越南平陽搬運茶葉及換茶葉包裝,而我除了做前面的工作之外,還有負責在臺灣上開南投竹山鎮倉庫接貨。被告林瑞忠教我怎麼接貨,就由我負責接貨,接完貨後我會通知被告林瑞忠,被告林瑞忠也保有一把上開倉庫的鑰匙。被告林瑞忠還有要我簽一份買賣合約書,要我假裝是買主,要我當防火牆;從107 年7 月開始進口茶葉,都是走私毒品的試走,用運輸茶葉來試走;此外,107 年7 至9 月間某天,在越南的時候,被告林瑞忠來跟我們會合,我有聽到被告林瑞忠教被告何建宏說貨櫃塞滿是540 件,但是這樣很容易檢查,然後超重,所以要保持485 件,就是被告林瑞忠教如何避免查緝風險等語(見卷九第113 至116 頁;卷三四第286至302 頁)。

④觀諸被告林瑞忠、何建宏、陳詣上開陳述,就被告林瑞忠與被告何建宏有討論以茶葉作為夾藏毒品之貨底,以掩飾非法走私行為,並事先進口茶葉演練走私相關程序等情節,其等供述互核相符。復參以被告林瑞忠確實出面承租上開南投縣竹山鎮之倉庫;依照走私毒品計劃向富山茶廠訂購茶葉;銷售茶葉貨底獲取報酬;扣案夾藏於茶葉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於被告林瑞忠所承租之上開倉庫遭查獲等情,足認被告林瑞忠、何建宏、陳詣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

⑤此外,被告林瑞忠於107 年6 、7 月間向證人劉玄莊表示要向富山茶廠長期訂購茶葉,被告林瑞忠指定其向富山茶廠訂購之茶葉貨櫃,應先從越南保祿市運送至越南平陽省之倉庫停留幾天後,才通知富山茶廠將貨櫃運到臺灣等情,業據證人劉玄莊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卷九第186 至192頁;卷四第108 至114 頁;卷三四第40至99頁),並有證人劉玄莊提出被告林瑞忠、何建宏購買茶葉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卷四121 至122 頁),足見被告林瑞忠所訂購之茶葉未直接從富山茶廠所在地即越南保祿市出貨臺灣,而係先將茶葉運至越南平陽,此與上開由被告林瑞忠負責建立茶葉運輸管道,由被告陳詣、徐證修負責在越南平陽更換茶葉包裝以利後續夾藏毒品,掩飾非法走私毒品行為之走私毒品計畫相合,顯見被告林瑞忠指定此運送路線係為了配合走私毒品之計劃。且參以保祿至平陽車程約3 至4 小時車程,會額外多出運送成本等情,亦經證人劉玄莊證述明確(見卷三四第40至99頁)。而若係正常茶葉之貿易或商業往來,被告林瑞忠可指定富山茶廠直接從越南保祿出貨至臺灣,何須指定富山茶廠將茶葉輾轉運送至越南平陽,再運送至臺灣。被告林瑞忠選擇此種迂迴交貨方式,除徒增時間、費用之成本,毫無任何實益可言,被告林瑞忠所指定之送貨歷程明顯異常,顯見被告林瑞忠係以走私毒品之目的,而出面向證人劉玄莊訂購茶葉,並依走私毒品之計劃指定運送茶葉貨櫃之路線,益徵被告林瑞忠主觀上對於上開走私運毒計畫已有所認識甚明。

⑥綜開上情,可知被告何建宏告知被告林瑞忠走私毒品計劃後,被告林瑞忠即依循走私毒品計劃之分工,由被告林瑞忠負責承租上開倉庫,並出面聯繫購買茶葉,教導被告陳詣如何接貨,建立走私毒品管道,再負責銷售茶葉貨底,將販售茶葉所得充為報酬等情,核與卷內事證及客觀情狀相符,則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林瑞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⒋被告林瑞忠雖辯以:我否認是因為我不知道走私的內容是毒品等語。惟參諸被告何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林瑞忠一開始就知道來龍去脈,我有跟林瑞忠說要走私毒品,是徐國強指示要找茶葉當掩護,所以我就找了被告林瑞忠,我跟被告林瑞忠有共識用茶葉走私毒品。我們有談好林瑞忠負責茶葉的程序、教導陳詣在台灣接貨;尚有交付被告林瑞忠專門聯絡走私事宜之專用手機等語(見卷三二第367 、372 頁;卷三四第302 至356 頁);被告陳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瑞忠有教我如何接貨,我每次接完貨都通知被告林瑞忠;我有聽到被告林瑞忠跟何建宏說如何避免查緝等語(見卷三四第236 至302 頁)。又被告林瑞忠確實依照走私毒品計劃執行承租上開倉庫、訂購茶葉、教導被告陳詣如何接貨、銷售茶葉貨底等事項,業經認定如前,則參以整個犯罪之運作模式及分工項目,足見被告林瑞忠參與走私毒品計劃之程度甚深,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甚為重要,被告林瑞忠應知悉整個走私毒品之犯罪計劃,並能與被告何建宏保持聯繫而持續掌握整個計畫進行之進度,被告林瑞忠辯稱其不知走私之標的為毒品等語,顯不足採。

⒌被告林瑞忠先於108 年9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知悉買茶葉為走私毒品之事前準備,然於108 年10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知道他們要走私的時候是107 年10月底,我是107 年10月底才被告知他們是要走私等語(卷三二第494頁)。惟被告林瑞忠於訂購茶葉之初即要求富山茶廠先將茶葉從保祿運往平陽,業如前述,可徵被告林瑞忠自始即知悉走私毒品計劃並且依走私犯罪計劃進行,顯非於107 年10月才知悉走私毒品乙情。再者,倘若被告林瑞忠係107 年10月底知悉其涉入走私毒品,可預見將來所走私之毒品將運至其所承租之倉庫,然被告林瑞忠除了未及時將倉庫退租避免嫌疑,甚且於107 年10月後仍就於107 年11月、108 年1 月初至2 月協助銷售運送之上開倉庫之茶葉貨底,被告林瑞忠之行為顯與不知情之人知悉其涉入走私毒品計劃之反應有違。是被告林瑞忠此部分改稱之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又被告林瑞忠辯稱:我知道他們要走私,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要走私,我想說我負責的部分只是買賣茶葉,所以應該沒有關係,不會涉及走私等語(卷三二第367 至370 頁)。參以將欲走私之毒品夾藏於其他物品即俗稱之「貨底」(如塑膠粒等)內,掩飾非法走私毒品之犯行,避免查緝,為跨國走私毒品之慣用手法,建立運輸「貨底」之管道乃走私、運輸毒品整體犯罪計劃之重要部份,依此整體犯罪計劃之分工而言,被告林瑞忠對於其建立走私管道為強化走私、運輸毒品之成功概率一節,自當有所認知,被告林瑞忠有一定程度支配犯罪實行之意思,被告林瑞忠所為當構成運輸及私運管制第二級毒品罪。縱被告林瑞忠對徐國強將於何時輸出毒品、輸出毒品數量為何,預計何時抵達臺灣港口等資訊,未能事先掌握,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⒎被告林瑞忠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何建宏於偵訊時與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被告供述有所出入,不可採信等詞為被告林瑞忠辯護。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共同被告有供述不一之情況,本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且參諸被告何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講的跟現在有不一樣,因為羈押後反思悔過,所以決定講出實情,看之前的筆錄就知道,我原本沒有指控林瑞忠及徐證修,所以現在審理中講得會跟之前有些地方有出入;而我之前會維護被告林瑞忠、徐證修是因為被告林瑞忠有講過萬一被查緝,要自己講自己,不然會互相報復,但被告陳詣的部分沒有辦法閃,所以我就還是有提到被告陳詣等語(見卷三四第345 至353頁)。被告陳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建宏有特別跟我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必須向警方供稱倉庫是我向被告林瑞忠承租的,要我撇清被告林瑞忠的責任等語(卷九238 頁),可知共同被告何建宏、陳詣可能隨訴訟進行始逐步吐實,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證述,本院仍得勾稽相關事證予以斟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核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運輸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雖未自始自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與徐國強可能互不相識,然其等明知本案走私、運輸毒品計畫,係將毒品夾藏於茶葉以走私、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仍分別基於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之確定及不確定故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各自分工之內容,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運輸、私運毒品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及徐國強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玄莊、傅金春、傅錦秋、温凱傑及國際海運業者、報關人員等犯運輸、私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等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陳詣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被告陳詣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第一審或第二審)時,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宏、陳詣、徐證修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曾否認犯行,然於後續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案起訴書記載:「經查,本案毒品查獲後,被告陳詣供述其所為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係受何建宏指示等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規定」等語。查被告陳詣於108 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後,在檢調人員尚未發現被告何建宏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即於108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何建宏,供檢調人員追查共犯何建宏,且經檢調人員於108 年5 月30日在長榮航空BR802 號班機之機艙內拘提被告何建宏到案,並稽核卷內相關事證,發現被告何建宏確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並經本案偵查起訴,堪認被告陳詣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詣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並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之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遞減其刑。

⒊被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何建宏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徐國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者,倘供出運輸毒品之來源,因此有效破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我國偵查犯罪之司法機關將得以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有助於遏阻毒品氾濫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運輸第三級毒品者自新。因之,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具體人別資料,足使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運輸該毒品之上游或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之犯罪而言。故縱使運輸第三級毒品者供出其他共同運輸毒品之成員,其他成員並經大陸公安查獲進而經該地區檢察機關起訴,以現今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大陸地區偵查機關尚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公務機關,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揆諸前揭說明,因大陸偵查機關非我國主權所及之偵查犯罪公務機關,徐國強是否遭大陸機關查獲,與被告何建宏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無涉,且卷內並無徐國強因被告何建宏之供述而遭「我國」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而遭起訴之相關資料,故被告何建宏固有供出毒品來源徐國強,然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主張,尚難憑採。然仍可作為本院量刑之參酌。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意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4 人對運輸毒品行為在我國屬違法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然其竟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並參以考量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 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且純度約98%,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30703號鑑定書(見卷三第1069頁)可佐,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更使我國反毒之國際形象受損,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徐證修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共同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運輸之數量逾400 公斤,純度亦達98% ,數量甚為可觀,助長毒品流通進入我國,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並酌以本件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兼衡被告何建宏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被告陳詣、徐證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瑞忠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何建宏自陳大專畢業,之前從事工廠QC,後來失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有父母親及2 名小孩,小孩分別為13歲、9 歲;被告林瑞忠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園藝、廚師,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有母親、兒子、媳婦;被告陳詣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網拍代購,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有母親及女兒,女兒目前2 歲;被告徐證修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有母親、弟弟,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三五第433、43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00 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盡之部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 、17、22、23、24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包裝毒品之紙箱及包裝袋,均係供被告4 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另犯罪利得範圍,參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謂:「…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採行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之立法意旨,至為明顯。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經查:

⒈被告陳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次被查獲以外總共運送3 次,第1、2 次報酬都是15萬,第3次報酬16萬,報酬總共是46萬元等語(見卷三一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有拿到46萬元等語(見卷三二第368 頁),是被告陳詣之犯罪所得應為46萬元。被告陳詣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扣除報關費用,我獲得12萬元云云,然依前開刑法沒收之立法緣由,犯罪成本不應扣除,是被告陳詣之犯罪所得仍應為46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⒉而被告徐證修於108 年4 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之前講的不實在,我知道陳詣在越南做什麼,大概是在做犯罪的東西,我們都是跟何建宏領錢,領10萬元、因為我的部分比較沒有責任,我去越南14次,不一定跟何建宏做事、因我這次參與的不是包裝,是幫忙看行駛中的車輛安全的進倉庫,我也知道他們是在運送毒品,我看一整條路的過程,報酬10萬元;他們說要做非法的事,我有進一步問,他們說有錢領就好,不要問那麼多,我想說錢不少就參與。我去越南前面雖然沒有工作都玩樂,但是我也都有領到錢,一次去可能領3至5 萬元等語(見卷十四第193 、194 頁);復於108 年4月24日偵訊時稱:最後一次去越南,本來何建宏說要給我10萬元,說4 月初會給我,但我目前還沒拿到錢等語(見卷十四第198 至203 頁);又於108 年7 月4 日偵訊時稱:我歷次前往越南,每次約獲得1 萬元,總計約7 萬元;我認為我去越南所獲得的錢,都在越南買一些吃的、喝的花完了,沒有留下金錢,所以我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卷十四第263 、264 頁)。復衡諸上開被告徐證修於本案所負責之工作,並比對被告徐證修之入出境紀錄,徐證修自承其前往越南之次數,及各次去越南均獲得報酬之陳述,尚屬合理,而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徐證修所供稱最少次數與金額為認定之基準,被告徐證修之犯罪所得應為7 萬元。又被告徐證修雖於審理中改口否認有獲得報酬,然被告徐證修既曾自陳:他們說要做非法的事,我有進一步問,他們說有錢領就好,不要問那麼多,我想說錢不少就參與等語,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徐證修係貪圖報酬而持續參與,倘未獲得報酬,被告徐證修豈會數次勞力奔波至越南包裝茶葉而做白工?是被告徐證修辯稱未取得報酬等詞,僅係被告徐證修意圖逃避沒收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⒊參以證人林其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林瑞忠總共賣給柒彩松茶行的金額,扣掉我每台斤10元的利潤後,實際給林瑞忠是892 萬元等語(見卷四第177 頁;卷四第159 至161頁),並有柒彩松應負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查(見卷四第184 、185 頁)。證人黃天勇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瑞忠總共訂了113 件,每件30台斤,分別匯款21萬1,500 元、29萬7,000 元,總共50萬8,500 元等語(見卷三三第289 至301 頁),並有茶葉單據可稽(卷四第162 頁),可知被告林瑞忠銷售茶葉扣除給付林其發之利潤,共獲得939 萬4,600 元【892 萬元+(50萬8,500元-30台斤×10元×113件)】,並參被告林瑞忠於準備程序不否認其負責銷售貨底茶葉,可獲得10 %報酬等情(見卷三二第493至498頁),與被告林瑞忠於偵查中供稱:扣除給林其發的部分。總計獲利共計約90萬元等語(見卷四第297 頁)相符。是被告林瑞忠自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93萬9460元【計算式:939萬4,600元×10%=93萬9,4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被告何建宏雖自承其與徐國強說好事成之後才拿酬勞加上獎金,惟否認實際取得報酬,而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何建宏業已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宏因本件運輸毒品罪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 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之性質僅屬證據資料,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宏及逃逸海外之成年男子徐國強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跨國走私運輸毒品此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何建宏並自該時期起至107 年6 月間,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林瑞忠、陳詣及徐證修加入,參與該走私運輸毒品犯罪組織,進而為上開事實欄所示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因認被告何建宏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瑞忠、陳詣及徐證修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及徐證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傅金春、劉玄莊、傅錦秋、温凱傑、賴穎弘、陳文仁、賴威堯、陳武志、劉榮昌、林其發、黃天勇、張進森、楊清琴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紀翠薇、陳勇裕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錄、通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貨櫃集散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進口報單等、證人傅錦秋製作之詠浩企業社歸戶明細查詢資料、付款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許可通知、進口報單、證人劉玄莊所統整被告林瑞忠、何建宏向越南富山茶廠訂購物品之紀錄資料、檢察事務官就扣案行動電話製作之採證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共同進行勘驗,本署檢察官於勘驗過程指示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被告徐證修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及徐證修之入出境查詢紀錄,職務報告暨所附入出境紀錄分析資料、入出境紀錄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500281 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 份、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租賃契約書、證人傅錦秋彙整之詠浩企業社進口茶葉銷售紀錄資料、證人劉玄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im VN」之被告何建宏及顯示名稱「林瑞忠」之被告林瑞忠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108 年4 月1 日會簽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越南聯絡組108 年5 月31日陳報單、被告陳詣、徐證修共同入出境臺灣之影像蒐證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7 月15日檢紀呂108 他611 字第1080000700號函所附結案報告暨分析資料及扣案之茶葉100 箱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00 包(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克,純質淨重394689.4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何建宏、林瑞忠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陳詣、徐證修坦承犯行,然查: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尚不得僅以被告陳詣、徐證修自白犯罪,即據以認定其亦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二、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三、觀之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縱然得以認定本案係經被告何建宏先行決定參與徐國強所提走私運輸毒品計畫,因而邀請被告林瑞忠、陳詣、徐證修三人加入走私運輸毒品計畫,並各自分工。然縱本案運輸毒品共犯結構有三人以上,並非當然可認定有一具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存在,而得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間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而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之特性?彼此間約束力強弱如何?有無懲處機制?仍難認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等為本案運毒行為,並非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而係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此構成要件,已盡舉證責任,自不能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何具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存在,尚無法認定被告4 人亦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402744.3公│400 包│            │已扣案      │
│    │克,純質淨重394689 .4 公克)      │      │            │            │
├──┼─────────────────┼───┼──────┤            │
│ 2  │汽車(AGC-6998號,含鑰匙1 把、車牌│1 輛  │何建宏      │            │
│    │2 面)                            │      │            │            │
├──┼─────────────────┼───┼──────┤            │
│ 3  │汽車(BAW-2088號,含鑰匙1 把、車牌│1 輛  │何建宏      │            │
│    │2 面)                            │      │            │            │
├──┼─────────────────┼───┼──────┤            │
│ 4  │汽車(AYS-8380 號,含鑰匙1 把、車牌│1 輛  │徐證修      │            │
│    │2 面)                            │      │            │            │
├──┼─────────────────┼───┼──────┤            │
│ 5  │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1 支  │何建宏      │            │
│    │M卡1 張)                         │      │            │            │
├──┼─────────────────┼───┼──────┤            │
│ 6  │AGC-6998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      │1 張  │何建宏      │            │
├──┼─────────────────┼───┼──────┤            │
│ 7  │IPHONE(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何建宏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8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1 個  │林瑞忠      │            │
├──┼─────────────────┼───┼──────┤            │
│ 9  │OPPO A73(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瑞忠      │            │
│    │含SIM 卡1張)                    │      │            │            │
├──┼─────────────────┼───┼──────┤            │
│ 10 │林瑞忠護照                        │1 本  │林瑞忠      │            │
├──┼─────────────────┼───┼──────┤            │
│ 11 │徐證修護照                        │1 本  │徐證修      │            │
├──┼─────────────────┼───┼──────┤            │
│ 12 │遠傳SIM卡套(0000000000)           │1 個  │徐證修      │            │
├──┼─────────────────┼───┼──────┤            │
│ 13 │境外SIM卡(0000000000)             │1 個  │徐證修      │            │
├──┼─────────────────┼───┼──────┤            │
│ 14 │Ipod (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臺  │徐證修      │            │
├──┼─────────────────┼───┼──────┤            │
│ 15 │IPHONE SE(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1 支  │徐證修      │            │
│    │20)                               │      │            │            │
├──┼─────────────────┼───┼──────┤            │
│ 16 │IPHONE XR (紅色、序號000000000000│1 支  │徐證修      │            │
│    │956,含SIM 卡1 張)                │      │            │            │
├──┼─────────────────┼───┼──────┤            │
│ 17 │IPHONE 6(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1 支  │徐證修      │            │
│    │6)                                │      │            │            │
├──┼─────────────────┼───┼──────┤            │
│ 18 │InFocus A3(黑色,序號000000000000│1 支  │徐證修      │            │
│    │343)                              │      │            │            │
├──┼─────────────────┼───┼──────┤            │
│ 19 │越南幣(2000 元2 張、5000元1 張、20│8 張  │徐證修      │            │
│    │000 元2 張、100000元2 張)        │      │            │            │
├──┼─────────────────┼───┼──────┤            │
│ 20 │新臺幣 (千元鈔)                   │26 張 │徐證修      │            │
├──┼─────────────────┼───┼──────┤            │
│ 21 │IPHONE(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劉玄莊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22 │監視器光碟(含螢幕、滑鼠)          │1 組  │            │            │
├──┼─────────────────┼───┼──────┤            │
│ 23 │IPHONE(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詣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24 │IPHONE(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0│1 支  │陳詣        │            │
│    │ )                                │      │            │            │
├──┼─────────────────┼───┼──────┤            │
│ 25 │IPHONE(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  │陳詣        │            │
│    │,含SIM 卡1 張)                  │      │            │            │
├──┼─────────────────┼───┼──────┤            │
│ 26 │包裝毒品之紙箱                    │100個 │            │            │
├──┼─────────────────┼───┼──────┤            │
│ 27 │毒品外包裝(觀音王茶葉袋)        │400個 │            │            │
├──┼─────────────────┼───┼──────┤            │
│ 28 │毒品外包裝(綠色茶葉袋)          │100個 │            │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卷一  │
│1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卷二  │
│2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七(三)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卷三  │
│3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98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260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1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卷1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卷2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卷3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卷4              │卷十一│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逕搜字第4號偵查卷宗                  │卷十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0號偵查卷宗                 │卷十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宗                 │卷十四│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79號偵查卷宗                 │卷十五│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6號偵查卷宗                 │卷十六│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03號偵查卷宗                │卷十七│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8號偵查卷宗                 │卷十八│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2號偵查卷宗                 │卷十九│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3號偵查卷宗                 │卷二十│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4號偵查卷宗                 │卷二一│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5號偵查卷宗                 │卷二二│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7號偵查卷宗                 │卷二三│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8號偵查卷宗                 │卷二四│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19號偵查卷宗                 │卷二五│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0號偵查卷宗                 │卷二六│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1號偵查卷宗                 │卷二七│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2號刑事卷宗                   │卷二八│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6號刑事卷宗                   │卷二九│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9號刑事卷宗                   │卷三十│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45號刑事卷宗                   │卷三一│
├───────────────────────────────┼───┤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卷三二│
├───────────────────────────────┼───┤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卷三三│
├───────────────────────────────┼───┤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三                   │卷三四│
├───────────────────────────────┼───┤
│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四                   │卷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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