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賴家雍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利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斷裂棒球木棍壹支沒收。 賴家雍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賴家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間年底某日,在南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丙心茶行,受成年友人「林政輝」委託,代為保管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二、緣黃勝利認先前其住處遭他人砸損,及有人對外揚言欲對黃勝利及其家人不利之事與范育勝有關,遂與友人賴家雍決定找尋范育勝理論。黃勝利與賴家雍於108 年1 月23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維晨租賃有限公司,由黃勝利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賴家雍另於108 年1 月23日前往五金行購買太陽牌高級西瓜刀1 支(未扣案),另賴家雍並找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支援,而於108 年1 月24日中午,賴家雍攜帶甲槍及上開西瓜刀,駕駛乙車,搭載攜帶棒球木棍之黃勝利(車內尚有賴家雍不知情之女友杜珈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發,並先前往竹山鎮路邊,搭載支援之「阿月」,共同前往范育勝位於竹山鎮東鄉路7-21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抵達范育勝上址住處後,黃勝利、賴家雍及「阿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賴家雍先持甲槍進入范育勝上址租屋處客廳,范育勝見賴家雍持槍,即起身搶奪甲槍,甲槍因而掉在地上,隨後范育勝與賴家雍相互扭打,嗣黃勝利持上開棒球木棍1 支、「阿月」持上開西瓜刀1 支,依序進入後,黃勝利、賴家雍及「阿月」均可預見持尖銳刀器或鈍器朝人之頭部(含臉部)、頸部、胸部、(右)腿部及背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重擊,將因人體器官敗壞或失血過多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於情緒激化、衝動之狀態下,由原本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為基於縱令范育勝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黃勝利、「阿月」分持上開棒球木棍、西瓜刀朝范育勝頭部(含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右)腿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用力揮砍、毆擊多次,賴家雍亦持上開西瓜刀朝范育勝背部用力揮砍1 刀,造成范育勝受有失血性休克、右上脛骨平台骨折和腓骨骨折及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多處切割傷等嚴重傷害,黃勝利、賴家雍、「阿月」見范育勝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返回乙車,駕車逃離現場,而范育勝於同日經送醫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結果。嗣員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在現場扣得改造手槍1 支(即甲槍,含彈匣1 個)、西瓜刀刀鞘1 個、斷裂棒球木棍1 支等物,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育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家雍坦承不諱(院卷第470 至471 頁),並有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89至9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檢視照片(警卷第157 至160 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54 頁)在卷可憑,且有槍枝1 支及彈匣1 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適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12138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61 至162 頁),堪認被告賴家雍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賴家雍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就其2 人於108 年1 月23日前往維晨租賃有限公司,由被告黃勝利租用乙車,而被告賴家雍於108 年1 月23日前往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 支,並邀約「阿月」支援,嗣於108 年1 月24日中午,被告賴家雍攜帶甲槍、上開西瓜刀,駕駛乙車,搭載攜帶棒球木棍之被告黃勝利出發,並於竹山鎮路旁搭「阿月」,而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8 分許,抵達告訴人范育勝位於竹山鎮東鄉路7-21號住處,被告賴家雍持甲槍、被告黃勝利持棒球木棍、「阿月」持西瓜刀,依此順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被告賴家雍進入後,告訴人見狀與被告賴家雍搶奪甲槍並相互扭打,被告黃勝利、「阿月」進入後,亦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揮砍、毆打告訴人等情均坦承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黃勝利辯稱:告訴人有打我,又砸我家,又放風聲說要抓我家人逼我出來,所以我才找被告賴家雍去理論賠償的事,後來被告賴家雍與告訴人扭打,我跟「阿月」只是進去幫忙,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被告黃勝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勝利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且被告黃勝利當日僅持棒球木棍毆打告訴人,並未持刀砍殺告訴人,至於「阿月」持刀砍殺告訴人之行為,已超出原先計畫僅傷害告訴人之範圍,自不可以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被告賴家雍辯稱:我進入屋內後,告訴人與我搶槍發生扭打,後來被告黃勝利、「阿月」進來,我沒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我是拿走「阿月」的西瓜刀,並阻擋不要讓「阿月」砍告訴人,我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被告賴家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家雍僅要傷害告訴人,否則可以將甲槍填裝子彈殺害告訴人,另被告賴家雍係持西瓜刀離開,應係被告賴家雍見「阿月」持西瓜刀砍告訴人,欲令「阿月」停止砍告訴人而搶下,之後被告賴家雍並無充裕時間再砍告訴人,是被告賴家雍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勝利、賴家雍、「阿月」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尋告訴人理論經過之情形: ⒈證人即被告女友杜珈文於警詢時證述:我跟被告賴家雍案發前幾天從臺北下來南投就跟被告黃勝利都在一起,另外那名男子是案發當天下午在竹山鎮路邊才載他上車,我當時以為要去拜拜,被告賴家雍停車後下車時就要我接手開車並開到告訴人租屋處對面車道,犯案後,被告賴家雍開上高速公路並下交流道後在路旁讓我跟那名不認識的男子下車在原地等,然後過一下子被告賴家雍就換計程車來接我們2 人,並在臺中旅館居住,該名男子隔天就離開,我跟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四處居住旅館機天後,被告黃勝利也離開,我跟被告賴家雍就一起上臺北等語(警卷第51至54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天,我及被告賴家雍睡同一間房間,被告黃勝利睡另一間房間,我們都是在同一間汽車旅館,我們是中午由被告賴家雍開車載離開,當天下午都是由被告賴家雍、黃勝利輪流開車,後來他們去哪裡接不知名的男子;當天被告賴家雍說要開車去紫南宮拜拜,車上3 人沒說什麼話,被告賴家雍突然路邊叫我接車,他們3 人都下車等語(他卷第232 頁)。 ⒉被告黃勝利於警詢時供證:我與被告賴家雍、杜珈文前幾天都在一起了,被告賴家雍的那位朋友是案發當天被告賴家雍載來到我朋友阿豪竹山家會合,因為108 年1 月中旬,阿琪(臺語)有叫一些小弟打我,事後告訴人去我家砸門,讓我住在家裡的父母擔心,告訴人有放風聲威脅我,我心生恐懼,案發那天找被告賴家雍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當時我不確定告訴人住哪一間,所以才徘徊找;是我提議要去找告訴人,被告賴家雍是回報我的恩情等語(警卷第3 至5 頁);於偵查中供證:在案發當天,被告賴家雍朋友是被告賴家雍找的,並由被告賴家雍開車去接那位朋友,後來我跟被告賴家雍從朋友那邊那聽到告訴人住處區域,我跟被告賴家雍再找告訴人,用車子確認告訴人住哪一戶等語(他卷第199 頁)。 ⒊被告賴家雍於警詢時供證:乙車是被告黃勝利租用,我有一同前往,因為我住在被告黃勝利家,當時告訴人找一群小弟去砸被告黃勝利家,並揚言找到我跟被告黃勝利後,要讓我們死,犯案後我們往中部地區逃逸,「阿月」於隔天就自己搭車回臺北,我與被告黃勝利、及證人杜珈文四處居住旅館幾天後,被告黃勝利也離開,我與杜珈文一起上臺北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於偵查中供證:因為被告黃勝利父親收留我,讓我住他們家,107 年12月至108 年1 月間某日,告訴人有找約3 、4 輛車的一群人去砸被告黃勝利家,當時我在樓上睡覺,我聽到聲音下樓,他們已經砸完離開,我為了還被告黃勝利父親收留我的人情,我才和被告黃勝利一起去找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對外放話,如果抓到我跟被告黃勝利,就要置我們於死地,當天發現告訴人車子停在他家門口,我下車確認看到告訴人在客廳,我就揮手向車上人示意,要被告黃勝利、「阿月」下來等語(他卷第146 至147 頁)。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砸被告黃勝利家,被告黃勝利是與我朋友有糾紛,是被告與我朋友張育綺的問題,跟我沒關係,被告黃勝利他們就誤以為我挺張育綺,所以去砸他家的門,就這樣而已,事實上沒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第367 至368 頁)。 ⒌綜上足認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因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帶人砸損被告黃勝利住處,及放話欲對被告黃勝利及其家人不利,被告黃勝利遂攜帶棒球木棍;被告賴家雍攜帶甲槍、購買西瓜刀、邀約「阿月」支援,而於108 年1 月24日下午,由被告賴家雍駕駛被告黃勝利承租之乙車,搭載被告黃勝利,及於竹山鎮路邊搭載支援之「阿月」,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找尋告訴人理論。 ⒍至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日是臨時起意,原係要前往紫南宮拜拜,後來就順路經過告訴人住處云云,及被告賴家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月」本來是我邀他下來要帶她去遊玩,去紫南宮拜拜云云(本院卷第371 至372 頁、第384 至385 頁、第472 頁)。然查: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欲加害被告黃勝利及其家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案發前(23)日即一起前往租用乙車,並於案發後當日晚間6 時32分許,隨即一同前往歸還租用之乙車等情,有蒐證相片(警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憑;另被告黃勝利於警詢時已供稱:案發當天我們本來是要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理論,把告訴人帶出去給告訴人一個教訓等語(警卷第4 頁);而被告賴家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西瓜刀是我於案發前一天去五金行買的等語(本院卷第467 頁),是從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之動機、於案發前邀約「阿月」、租車、購買西瓜刀、及案發後隨即還車等過程連續觀察,足認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案發當日即欲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尋告訴人理論,況如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僅係臨時起意,被告賴家雍又何須事先邀約「阿月」一同前往?又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何須攜帶甲槍、棒球木棍、西瓜刀等物品前往紫南宮拜拜?再被告黃勝利何須事先租用乙車,且於案發後又隨即歸還乙車?且被告賴家雍早已認告訴人可能對其與被告黃勝利不利,何以遲於案發前日才購買西瓜刀防身?是被告黃勝利、賴家雍辯稱當日原係要前往紫南宮拜拜,係臨時起意去找告訴人,並非有意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尋告訴人理論云云,尚難採信。 ㈡現場被告黃勝利、賴家雍、「阿月」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揮砍、毆擊告訴人之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住處玩電腦,因鋁門未上鎖,第1 名衝進我家的男子我發現他持手槍,我怕他開槍,我立刻起身跟他搶槍枝,該槍枝因為搶奪的關係,掉在地上,隨後持刀械的男子,一進門就朝我的右腿砍殺攻擊,致我不能行動,後來我就不醒人事;因為槍枝殺傷力大,我專心在搶槍,雖然我知道有人拿棍子打我、刀子砍我,但我無法反擊或防禦等語(警卷72至73頁;他卷25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個進屋的應該是被告賴家雍,我有搶下被告賴家雍的槍,然後就換刀子跟棍子來,我身上傷很多,手、腳、背、頭、脖子,我有用手擋,擋也沒用,最嚴重是頸部,差大動脈1 公分而已,背部血流最多等語(本院卷第359 至360 頁、362 頁)。 ⒉被告黃勝利於偵查中供證:我進去時被告賴家雍與告訴人已經打在一起,我就拿棒球木棍打告訴人背部,我有看到告訴人背部被砍1 刀等語(他卷第19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阿月」拿刀砍告訴人,我拿棒球木棍打告訴人的手、背部,當時被告賴家雍也跟告訴人扭打在一起,我有罵髒話一直罵告訴人等語(本院卷386 、390 頁)。 ⒊被告賴家雍於警詢時供證:當時下車我還不確定告訴人是否有在家,是在騎樓才看見告訴人坐在客廳內,我向車內揮手示意告訴人有在家中後,我就持手槍進入要把告訴人押走而已,告訴人看到我就把我手上的手槍搶走丟掉,被告黃勝利與「阿月」的男子進來後,看見我跟告訴人已經扭打在一起,被告黃勝利持棒球木棍、「阿月」持西瓜刀毆打砍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搶「阿月」的西瓜刀時,我就把西瓜刀搶過來後砍殺告訴人背部1 刀後就離開了;本來我們是沒有動手的,要威嚇押走而已,結果情況失控,當時我有持手槍朝告訴人頭部揮打1 下,場面失控後,我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背部1 刀等語(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證:我下車時確認告訴人家是否是那一間,結果看到告訴人在客廳,我就揮手向車上其他人示意,要被告黃勝利及「阿月」下來,被告黃勝利拿棒球棍、「阿月」拿西瓜刀,我拿改造手槍(即甲槍,手槍內沒子彈),我先進去告訴人家,我叫告訴人不要動,告訴人就奪我的槍,槍就掉在地上,接著被告黃勝利、「阿月」就跟進來,我跟告訴人就扭打,被告黃勝利就拿棒球木棍打、「阿月」就拿西瓜刀砍告訴人,我們大約打了1 、2 分鐘後離開,我的那把槍、彈匣及西瓜刀的刀鞘、斷1 小截的棒球木棍就留在現場等語(他卷第147 頁)。 ⒋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現場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9至9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20 至134 頁;他卷第44至5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警卷第135 頁至137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38 至15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2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張(警卷第152 至15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20日投警鑑字第1080014162號函、108 年3 月6 日投警鑑字第1080011258號函(警卷第163 至167 頁;第168 至17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3 份(他字卷第38至41頁、第110 至112 頁、第248 、24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7 月15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0563號函(本院卷第69至7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 年3 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00461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院卷第441 至446 頁)在卷可憑,且有甲槍1 支、彈匣1 個、斷裂棒球木棍1 支、西瓜刀刀鞘1 個扣案可佐,其中扣案斷裂棒球木棍移轉棉棒血跡上檢出與告訴人DNA-STR 型別相符(警卷140 頁照片編號9 之斷裂棒球木棍;第163 頁),足認告訴人有遭被告黃勝利持扣案之棒球木棍毆打。 ⒌綜上事證可知,本案係被告賴家雍持甲槍先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告訴人發現後,即與被告賴家雍搶奪甲槍,隨即被告黃勝利持棒球木棍、「阿月」持西瓜刀依序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往告訴人頭部(含臉部)、(右)腿部、頸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攻擊,被告賴家雍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砍1 刀,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失血性休克、右上脛骨平台骨折和腓骨骨折、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多處切割傷,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病例、護理紀錄、輸血同意書、圖像病例(警卷第101 至119 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及「阿月」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攻擊、揮砍、毆打時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足認具因果關係。 ⒍至於被告賴家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未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背部1 刀,因警詢時其想1 人承擔才如此供稱,我見「阿月」一直砍告訴人,我就把西瓜刀拿來,喝止「阿月」不要砍云云(本院卷第374 、376 頁、第379 至380 頁),及被告黃勝利於本院審理時供證:西瓜刀是「阿月」砍告訴人時,我們去阻止,怕傷得太嚴重,所以被告賴家雍出來才拿西瓜刀,我沒有看到被告賴家雍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背部云云(本院卷第386 至387 頁),然此與被告賴家雍於警詢時供證有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背部1 刀等語(警卷第27頁)不符,況被告賴家雍於警詢時尚供稱被告黃勝利持棒球木棍、「阿月」持西瓜刀毆打砍殺告訴人等他人犯罪情節(警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想1 人承擔刑責,才供稱係由其持西瓜刀砍告訴人背部1 刀云云,尚屬無據;況且,若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均有阻擋「阿月」,取下西瓜刀,則此點對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均屬有利,何以未見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警詢及偵查中有所陳述;再者,如果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均有阻擋「阿月」,而「阿月」僅係支援之人,與告訴人並無怨隙,理應會停手,然何以告訴人仍會受有上開嚴重傷害?參以,被告黃勝利在場,而告訴人背部所受之切割傷甚為嚴重,有告訴人背部傷勢照片(警卷第113 頁)在卷可憑,可見下手之人揮刀力量甚大、動作甚為明顯,則究竟係被告賴家雍或「阿月」揮砍,被告黃勝利理應有目擊,然其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竟均供證未見到係何人揮砍告訴人背部云云(他卷第200 頁、第387 頁),應屬迴護被告賴家雍之詞,是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⒎又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54至56頁)顯示:被告賴家雍係於當(24)日下午5 時8 分49秒持甲槍進入、被告黃勝利係於8 分56秒持棒球木棍進入、「阿月」係於8 分58秒持西瓜刀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賴家雍於當(24)日下午5 時9 分23秒持西瓜刀離開、被告黃勝利於9 分24秒離開、「阿月」於9 分25秒離開告訴人住處,足認被告黃勝利、賴家雍、「阿月」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揮砍、毆打之過程快速,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詳述遭被告黃勝利、賴家雍、「阿月」揮砍、毆打之各別細節(本院卷第361 至366 頁),應屬合理,尚難以此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之上開證述不可採信。至被告賴家雍辯護人以:被告賴家雍在短短21秒之時間,應無時間取走「阿月」之西瓜刀,再砍告訴人背部等語(本院卷第477 頁),然被告賴家雍若從「阿月」接手西瓜刀,再持之揮砍告訴人背部1 刀,衡情於短短數秒內即可完成,是尚難以辯護人此推測之詞,逕為有利被告賴家雍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其與直接故意同屬故意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60號裁判意旨參考)。再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告訴人遭被告黃勝利、賴家雍、「阿月」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揮砍、毆打後,經緊急送醫,且因失血性休克,若未即時處理,應有生命危險;另告訴人送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已呈出血性休克,若當時未及時送醫,確有生命危險等情,有當時醫治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108 年7 月17日108 竹秀管字第1080471 號函(本院卷第65頁),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8 年7 月15日童醫字第1080000963號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若未緊急送醫,將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有致命之危險。參以被告黃勝利、賴家雍、「阿月」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揮砍、毆打告訴人之時間僅約20秒,已使告訴人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佐以被告黃勝利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棒球木棍斷裂,足認被告黃勝利、賴家雍、「阿月」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揮砍、毆打告訴人之力道甚大。又本案雖未扣得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然扣案之西瓜刀刀鞘上標明品牌為「太陽牌高級西瓜刀」,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扣案刀鞘長42公分、寬5 公分(本院卷第469 頁),比對市面上販售此品牌之西瓜刀(本院卷第481 頁)後,可知該未扣案之西瓜刀材質係堅硬之金屬,顯見該把西瓜刀刀鋒銳利,刀刃較一般刀器為長,其危險之程度不言可喻,倘持以朝他人身體揮砍,當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或砍斷血管、肌腱,而頭部(含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右)腿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以類此鋒利之刀械揮砍此要害部位,極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主要動脈,導致嚴重傷害及大量出血,如未及時送醫救治,甚至會造成死亡之結果,而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本案發生時均已成年,應可預見其等與「阿月」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等具有極高殺傷力之工具朝人之頭部(含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右)腿部等重要身體部位多次用力揮砍、攻擊,皆有造成致命之傷勢、失血過多而致人死亡之可能,甚為明確。參以本案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因認告訴人係欲對被告黃勝利及其家人不利之人,且在告訴人與被告賴家雍搶槍扭打下,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情緒激化,是衡以此心理狀態,若謂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係因氣憤難耐,而萌生即使預見其等與「阿月」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多次用力揮砍、毆打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被告黃勝利、賴家雍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怨,即遽謂其等無殺人之故意。且在告訴人受此嚴重傷害後,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及「阿月」迅即逃離現場,任告訴人倒於血泊之中,棄之不顧,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本案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行為時,主觀上應非僅有傷害或重傷害之故意而已,而應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而為(亦即其主觀上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應無疑義。又本案因檢察官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黃勝利、賴家雍行為時確有明知並積極希望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黃勝利、賴家雍為於行為時係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而為,併此敘明。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勝利在場對被告賴家雍說「乎死」云云(本院卷第22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具體指稱其聽聞、判斷之何來(本院卷第365 頁),是此部分僅為告訴人片面證述,尚難憑此遽為被告黃勝利等有直接殺人故意之不利認定。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至於被告間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若係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夥同「阿月」,分持棒球木棍及西瓜刀,共同至上址找向告訴人理論,被告黃勝利及「阿月」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後,發現被告賴家雍與告訴人相互扭打,進而分持棒球棒、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含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右)腿部等身體重要部位用力毆打揮砍,被告賴家雍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背部用力揮砍1 刀,是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及「阿月」確於本案發生時,在場分擔一部分加害告訴人之行為,且案發當時僅告訴人1 人在現場,對照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及「阿月」等3 人以上優勢人數,斯時不用棒球木棍、西瓜刀揮砍毆打告訴人,即可制伏告訴人,況「阿月」僅為被告賴家雍找來之支援之人,其本身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深仇大恨,如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制止「阿月」,「阿月」理應會聽從被告賴家雍之指示停手,然依前述,被告賴家雍、黃勝利卻捨此不為,不僅均未阻止「阿月」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反而被告黃勝利仍持棒球木棍毆打告訴人,被告賴家雍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1 刀,又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均冷漠以對,未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以觀,且其等對彼此分持棒球木棍、西瓜刀用力揮砍、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有可能致生死亡結果等情,主觀上均有預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故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及「阿月」3 人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及其辯護人辯稱係「阿月」超出原始傷害之犯意聯絡,獨自持西瓜刀殺害告訴人,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均難採信。 ㈤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實行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範圍之內,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第2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並非僅知悉他人持有槍彈,即可論以共同持有,應有將他人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始可論以共同持有。經查:被告黃勝利雖固於偵查中自承:我在案發當天下午2 、3 時許,在車上有看到被告賴家雍拿1 把槍,當時車子在竹山市區,這把槍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也不曾保管過這把槍,我有看到被告賴家雍有拿1 把槍進入告訴人住處等語(他卷第198 頁),然本案依上開事證,已難認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有共同持甲槍傷害、殺害告訴人之事前共謀,而於現場時,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亦未持甲槍射擊或傷害告訴人,是自難認被告黃勝利就被告賴家雍持槍之行為,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從而,自難僅憑案發時被告黃勝利坦承知悉被告賴家雍有持槍之情,即遽認被告黃勝利就被告賴家雍上開持槍之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持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黃勝利有共同持槍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上開共同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寄藏槍械罪,一經收受寄藏,即已成立,不以寄藏時間久暫而有不同。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賴家雍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是被告賴家雍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家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惟非法寄藏槍枝部分,乃起訴非法製造槍枝犯罪事實之減縮,此部分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爰就非法製造槍枝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二: 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行為人初基於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實施傷害,復於實施傷害中轉為殺人之犯意,則其殺意已起於傷害之時,繼續傷害動作以促成死亡之結果,其前之傷害行為,不過為殺人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傷害罪名(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783號、24年上字第2380號判例意旨供參)。是核被告黃勝利、賴家雍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黃勝利、賴家雍與「阿月」間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家雍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賴家雍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6 罪)、8 月(共3 罪)、4 月、9 月,應執行3 年6 月確定;③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係累犯,除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賴家雍前案犯行既經執行完畢,旋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賴家雍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㈤被告黃勝利、賴家雍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殺人之行為,且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且被告賴家雍殺人未遂部分,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賴家雍非法寄藏槍枝,又與被告黃勝利主觀上認定告訴人係欲對被告黃勝利與其家人不利之人,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月」之越南籍成年人,分持甲槍、棒球木棍及西瓜刀進入告訴人住處客廳,因情緒激化,而砍殺告訴人成傷,雖告訴人因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但已足認被告黃勝利、賴家雍犯罪危險性重大,罔顧人命安危,其2 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難謂輕微;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殺人,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獲取原諒,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73 至474 頁),暨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被告賴家雍寄藏槍枝之數量及時間久暫、被告賴家雍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背部1 刀,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其殺害情節較被告黃勝利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賴家雍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即甲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手槍,為被告賴家雍違反槍砲犯行所持有及殺人犯行所攜帶持用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賴家雍所犯槍砲及殺人未遂2 罪項下分別諭知。 ㈡扣案之棒球木棍(已斷裂)1 支,為被告黃勝利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西瓜刀刀鞘1 個,為被告賴家雍購買供犯事實欄二殺人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院卷第466 至46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勝利、賴家雍所犯殺人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家雍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殺人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 支,被告賴家雍、黃勝利均供稱已丟棄等語(院卷第469 頁),是該西瓜刀應已遭丟棄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被告賴家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與本案無關,有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警卷第177 至182 頁)在卷可憑,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8 年1 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道○號豐原交流道下某模型槍店,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購買模型槍枝1 把及彈匣1 個後,於108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名家庭園汽車旅館,換裝槍管有通之槍管,以此方式製造完成槍枝(即甲槍)。因認被告賴家雍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家雍涉犯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非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犯案前幾天去臺中市豐原區交流道下去市區一家玩具店買模型槍,我把槍管換成我之前留下來持有的改造過槍管云云(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一把槍管有通的空氣槍,所以我就將空氣槍的槍管拆下來換裝到本案這把玩具槍上云云(他卷第147 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家雍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辯稱:槍枝是友人寄放的,我是怕牽涉友人才於警詢時說製造,事實上我沒能力去換裝槍管等語。經查:被告賴家雍就其係以何種槍管換裝乙節供述已有前後不同。而扣案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然據證人即本案槍枝鑑定人鄭昆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我有辦法把市面上或空氣槍的槍管拆下來,然後換裝到這支槍上面嗎,有沒有可能?答:因為空氣槍的槍管的話,原則上其實它的直徑其實比較不一樣,跟一般我們所謂火藥式的直徑比較不一樣,比較常見是4.5mm 跟6mm ,而且它那個通常是塑膠材質,然後中間加金屬襯管,它的方式跟這個土造型槍管其實差異性很大,這個看起來直徑也略大於4.5mm 跟6mm 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則被告賴家雍上開供稱其係以空氣槍槍管換裝製造而成云云,即屬有疑,尚難採信。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除上述被告賴家雍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槍枝係因被告賴家雍之改造行為而生,自不能逕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