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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蔡霈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7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8、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偉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給付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偉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其擔任業務員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評價,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部分之款項,此經告訴代理人張祐萍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衡酌被告侵占之款項數額、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2,190元。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另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2,190元,其中40,000元業經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證述在卷,而其餘之102,190元,本院亦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02,19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是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義務,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8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119號
    被      告  黃偉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育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1 月4 日止,受僱
    於加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佑公司),擔任業務工作
    ,負責銷售菸酒並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偉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7 年12月
    中旬後某日起至108 年1 月2 日止,利用為加佑公司代收山
    本檳榔貨款,及代為向其餘廠商銷售菸酒並代收款項之職務
    上機會,將山本檳榔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3萬590 元貨款
    及向其餘廠商銷售大衛白香菸、大衛香菸等價值共計1 萬1,
    600 元之菸酒貨款,未繳回加佑公司,反而私自挪用,將其
    業務上所保管之前述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
    己,共計侵占14萬2,190 元。嗣因加佑公司人員發覺,與黃
    偉育協商未果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悉前情。
二、案經加佑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祐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
    被告挪用客戶回收帳款切結書、票號TH0000000 號本票、加
    佑公司車倉盤點報表1 份、應收帳款報表1 份、聘僱契約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在上開期間,利用同一職務上銷售貨物、收取貨款
    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接續侵害加
    佑公司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共計14萬2, 190元,其中4 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
    代理人及被告均供陳在卷,是其餘10萬2,190 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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