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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維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維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維聆與何季展原為任瑩工程有限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09年1 月25日18時許,同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 號屋內客廳休息時,徐維聆見到何季展所有、放置於沙發上之背心口袋內有紅包袋(內含新臺幣【下同】6,500 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紅包袋之現金得手。嗣因何季展發現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何季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維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季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3 罪)、1 年2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3 月21日)。

⒊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確定;於104 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群)。

⒋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後,於108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群已執行完畢)並付保護管束,且假釋中犯本案(前開假釋嗣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⒌綜上可知,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108 年7 月2 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徒刑已於106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有前開竊盜前案紀錄外,尚有於假釋期間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97 號、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6,500 元,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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