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騰(原名林家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3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彥騰於民國107年5月27日凌晨2時56分許,因對簡鉦榕帶 陳紫涵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曼哈頓汽車旅館 之事心生不滿,竟與綽號「阿牛」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草屯金安店停車場,毆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剛自曼哈頓汽車旅館駛離到達現場之簡鉦榕,簡鉦榕遭毆打後欲逃走,林彥騰、「阿牛」等人於抓住簡鉦榕後,旋即將簡鉦榕押入某車輛之後車廂內,強行載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附近某堤防邊砂石道路旁,再次歐打簡鉦榕,林彥騰與「阿牛」等人,並要簡鉦榕賠償陳紫涵受驚嚇之心理上損失新台幣(下同)6萬元,但簡鉦榕 無資力賠償。於同日6時許,林彥騰聯絡簡鉦榕之友人雲思 堯,由簡鉦榕商請雲思堯攜帶簡鉦榕使用之提款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旁籃球場與林彥騰會合後,於同日7時許,會合之眾人共同至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之沙雕園區,林彥騰再次毆打簡鉦榕,要簡鉦榕拿出6萬元,惟簡鉦榕無 法支付上開款項。繼之,於同日9時許,林彥騰、「阿牛」 等人,將簡鉦榕、雲思堯載至南投縣南投市五育中學後方之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內,林彥騰再次歐打簡鉦榕,簡鉦榕為求自身安全、遂被迫聯絡其乾媽羅燕娘籌錢給付,嗣簡鉦榕使用之帳戶即羅燕娘名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萬元後,即由簡鉦榕告知雲思堯提款 卡密碼,林彥騰搭載雲思堯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五育中學附近之便利商店、郵局接續前往提領3次2萬元共計6萬元之款 項,雲思堯於同日12時許將6萬元交付給林彥騰後離去。林 彥騰返回南投縣○○市○○○路00號後,食髓知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稱雲思堯拿到6萬元未交給林彥騰即自行逃 離,要簡鉦榕再拿出6萬元,簡鉦榕嘗試後仍無法籌得6萬元,林彥騰再把簡鉦榕帶到南投縣南投市附近不知名山區,並再次毆打,而簡鉦榕遭林彥騰、「阿牛」等人接續毆打因而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臀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因簡鉦榕已無任何資力拿出金錢,「阿牛」乃於同日18時許將簡鉦榕帶至南投縣○○鎮○○路000號旁之籃球場 釋放。 二、案經簡鉦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證人簡鉦榕、證人陳紫涵、雲思堯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吳政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70011486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107年6月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第15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72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73頁至第7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第77頁至第8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第90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6頁)、監視器紀錄時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00 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9頁、第127頁、 第131頁、第142頁、第148頁、第16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108年5月19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第1頁至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報告書及照片(第46頁至第58頁)、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9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0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刑法第302 條、第346條僅係將罰金由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千元 以下罰金(有關302條部分),由1千元罰金,修正為3萬 元以下罰金(有關346條部分),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 刑法第302條、第346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被告與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阿牛」等人間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多次之傷害及恐嚇取財(1次既遂、1次未遂)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均論以一傷害及恐嚇取財罪。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之傷害、恐嚇取財之接續犯罪,均係在妨害告訴人自由狀態下所為,均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簡鉦榕之法益,空間密接且時間接續未中斷,侵害同一人之不同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論處恐嚇取財罪。 (七)審酌被告基於不滿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所為行為之動機,以圖告訴人賠償損失為由,恐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多次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交付被告6萬元,其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已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並無 不動產、須扶養2名子女等之生活狀況及其本件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行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微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錢6萬元,被告並未返還與告訴人 ,至於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將其中3萬元給與「阿牛」(見偵 卷第38頁),惟本件「阿牛」並未到案,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法證明,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仍為6 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