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隆 陳柏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1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隆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陳柏榑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長隆與陳柏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3 月1 日16時30分許,由李長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柏榑,並攜帶李長隆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使用之檳榔伸縮刀(下稱檳榔刀)、小刀、鋸子、鐮刀各1 支,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 號井古茶堂上方產業道路旁之林政佑向陳石興承攬檳榔採收權,再由朱世証向林政佑承攬檳榔採收權之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持檳榔刀割取之方式,竊取檳榔,得手後,為在鄰地工作之黃才源發覺,黃才源通報朱世証之父朱延澯,朱延澯再通知在附近工作之朱世証,朱世証立即駕車到場,當場查獲李長隆,並在李長隆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及本案現場檳榔園扣得遭竊之檳榔共46弓(業已發還朱世証),陳柏榑則乘隙攜帶上開檳榔刀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朱世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隆與陳柏榑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5頁),並經告訴人朱世証、證人黃才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石興、林政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反面、15至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30至31、39至40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8至31、32至33 、34至36、37至39),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地上物出讓證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茶園放租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25至27、28至3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43、47至50、74),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所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2 人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檳榔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李長隆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投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竟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任意竊取告訴人朱世証所有之檳榔共46弓,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所竊得之檳榔數量非少,價值甚鉅,且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長隆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始時仍否認犯行後,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陳柏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李長隆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經濟狀況為小康,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萬多,被告陳柏榑則於警詢即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免持,職業為農,每月收入為2 萬多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參照)。 ㈠查扣案之檳榔刀1 支,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李長隆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且業經共同正犯即被告陳柏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供陳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小刀、鋸子、鐮刀各1 支,雖為被告李長隆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且觀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檳榔共46弓,固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朱世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 條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